作者:王瑯
編輯:邢莉
來源:險企高參
2022年伊始,保險監管就使出雷霆手段,重罰險企“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違規行為。
近日,銀保監會披露2022年首張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中信保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保誠人壽)罰款30萬元;對該公司相關責任人警告并分別罰款10萬元。
由此可見,2022年銀保監會仍然對險企經營中“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的行為持有零容忍的態度。
2022年銀保監會1號罰單“誕生”
中信保誠人壽領2022年銀保監會開出的首張罰單。
1月14日銀保監會對外公示“銀保監罰決字〔202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中信保誠人壽罰款30萬元;對該公司相關責任人任賡和季小弋警告并分別罰款10萬元。
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披露,經查,中信保誠人壽存在以下違法行為:
2017年至2019年8月,中信保誠人壽向部分客戶提供海外(境外)體檢服務,體檢相關費用包含往返機票、住宿、自由行和餐飲等,屬于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期間,銀保渠道參加日本體檢的客戶70名,涉及保單86件,體檢費用271.69萬元;參加臺灣體檢的客戶2名,涉及保單2件,體檢費用5.96萬元。個險營銷渠道參加臺灣體檢的客戶5名,涉及保單10件,體檢費用15.4萬元;參加日本體檢的客戶2名,涉及保單3件,體檢費用6.05萬元。
若以此統計,中信保誠人壽銀保渠道每賣出一份保單要向投保人提供2.98萬元-3.16萬元的體檢費用;個險營銷渠道則提供了1.54萬元-2.02萬元的體檢費用。
監管調查后判定,上述向投保客戶提供海外(境外)體檢項目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因此,銀保監會對中信保誠人壽罰款30萬元。
另外,由于時任總經理助理、銀保業務部負責人任賡,時任客戶市場部負責人季小弋均在相關簽報上簽批,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銀保監會也對任賡、季小弋警告并分別進行罰款10萬元。
監管態度“零容忍”
值得一提的是,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任賡和季小弋表示“不服”,并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其中任賡認為:一是其本人無主觀過錯,對于違法違規行為已經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二是提供海外(境外)體檢服務,符合最新監管精神,符合行業趨勢與公司精細化管理要求。三是銀保業務部不是負責海外體檢等增值服務體系的主管部門,其本人不是增值服務體系管理責任人,不應負直接責任。
而季小弋同樣認為,其本人無主觀過錯,對于違法違規行為已經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此外,季小弋還申辯提出其本人簽批涉及的海外(境外)體檢客戶數占比較小,和其本人不是首次提供海外(境外)體檢服務的發起者的意見。
對于二人的陳述申辯意見,銀保監會一一進行正面回復。
其中,對于任賡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銀保監會復核認為:一是任賡陳述的無主觀過錯缺乏證據支持,提出的違法行為已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等,不必然構成依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理由。二是為客戶提供機票、住宿和自由行費用等其他利益,超出了健康體檢服務范圍。三是根據檢查事實,銀保業務部是海外(境外)體檢的策劃和組織實施部門,任賡時任銀保業務部負責人,是該事項的直接責任人。
對于季小弋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銀保監會復核認為:一是季小弋所在的客戶市場部提供的海外體檢客戶雖相對較少,但不影響行為定性。二是季小弋不是違法違規行為的首次發起者,不影響行為定性。三是季小弋陳述的無主觀過錯缺乏證據支持,提出的違法行為已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等,不必然構成依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理由。
由此可見,銀保監會對險企經營中“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的行為持有零容忍的態度。
去年共計開出近40張罰單
“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問題是保險行業常見的違規問題,可以說是屢禁不止。
據《險企高參》不完全統計,在剛剛過去的2021年,保監系統針對“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此項違法情形,全年共計開出37張罰單,罰款金額千元到萬元不等。
例如12月31日銀保監會披露,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編制虛假報表、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被罰金額高達47萬元,其余責任人合計被罰12萬元。
保險營銷人員通過“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來吸引消費者,獲得不當利益。令保險業這個集千萬人的大市場,變得亂象叢生。
“‘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是保險行業的內卷,說的直白點,就是惡性競爭,擾亂市場秩序。所以說,這也是保險業的致命毒瘤。”據業內資深人士告訴《險企高參》,其實“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欺騙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隱瞞保險合同中重要信息”等違規現象近幾年監管都在重點治理。
《險企高參》了解到,“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違規行為表現形式,除了此次被罰的中信保誠人壽向部分客戶提供海外(境外)體檢服務,比較常見的還有通過產說會等形式直接給予客戶利益;通過競賽方案或旅游方案等獎勵給營銷員,但投保人或客戶實際獲得獎勵或參與旅游;返傭或其他方式變相給予客戶現金或物質獎勵等。
俗話說的好,有錢能使鬼推磨。但不合理的“利益”分配,卻往往滋生更大的貪婪。
“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該違規行為長期存在會導致部分客戶對公司存在不合理的期待,從而忽視了自身保障需求與產品功能,一味地陷入了返利多少的對比。容易引發糾紛、不滿甚至投訴。且極易導致監管處罰,公司和管理人員個人將承擔財務損失。
更為嚴重的是,“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業內指出,保險作為特殊商品,依賴精算規則進行定價。精算規則也是衡量險企償付能力、風險,以及行業存續的基礎。如允許給予投保人保險費回扣或其他利益,無異于變更定價或合同,容易導致企業惡行競爭,進而影響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最終導致保險消費者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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