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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責一姐觀點:康美藥業案后,我們還能做獨董嗎?

  • 2021年11月15日
  • 18:00
  • 來源:
  • 作者:崔春霞

近期廣州中院針對康美藥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做出一審判決,判決康美藥業賠償投資者損失2458928544元,部分高管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獨董江鎮平、李安定、張弘在10%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2.45億;郭崇慧、張平在5%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1.24億。


據說上述五位獨董均為大學教授,且判決的為連帶賠償責任,且案件尚為一審未生效判決,但因本案賠償金額巨大,一審法院做出的判決應該也是多方慎重權衡的結果,因此此案一石激起了千層浪。


有多位在上市公司擔任獨董的朋友就問崔老師,以后還能安心繼續做上市公司的獨董么?保險公司的董責險能賠償上述損失嗎?此案對保險公司的董責險又會產生什么影響呢?


接下來,崔老師就把朋友們關心的上述重點問題結合案件給大家分析下。




一、康美藥業案與獨立董事部分的案情回顧


(一)法院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概述:


康美藥業虛假陳述,給股民造成損失2.45億元,中國證監會給予了行政處罰,認定了上述虛假陳述的事實,并判決康美藥業需要對5萬余名中小投資者的損失2458928544元承擔賠償責任,馬興田等高管直接財務造假,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獨董江鎮平、李安定、張弘、郭崇慧、張平等因未盡勤勉職責,需要承擔10-5%不等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江鎮平、李安定、張弘在10%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45億;郭崇慧、張平在5%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1.24億。




二、案件關于獨立董事判決的分析點評:判決五名獨立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那么法院對獨立董事們的責任認定及判決,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呢?


(一)法律依據


本案案由為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屬于一種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其法律依據,除《民法典》的規定,還有《公司法》《證券法》等的規定。


我國《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證券法》第69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民法典》第1165條和《證券法》第69條關于董事、監事的規定可以看出,董事對投資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種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侵權賠償責任,有別于無過錯的過錯推定賠償責任,要求侵權行為人也就是獨立董事們,侵權行為中必須存在過錯。


那么康美藥業案中,五位獨立董事們的過錯在什么地方呢?


獨立董事的過錯,應該考察法律對董事們的行為準則的要求是什么。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也就是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當然,公司法規定的是董事,而非獨立董事。那么獨立董事要不要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呢?筆者認為是需要的,法院判決認為也是需要的。


需要的原因,可考察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設立的初衷。


我國《公司法》中沒有規定獨立董事。


(二)獨立董事制度簡介


應該說,獨立董事制度是舶來品。


美國上市公司董事會的席位在20世紀70年代之前,基本上為內部董事所把持。即使偶爾有些公司為外部董事設有一兩個席位,外部董事往往由公司總裁的親朋好友擔任。其結果是,外部董事對公司總裁言聽計從,唯唯諾諾,儼然好好先生。70年代初的水門事件丑聞促使美國證監會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設立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審查財務報告、控制公司內部違法行為。紐約證券交易所、全美證券商協會、美國證券交易所也紛紛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多數成員為獨立董事。


中國《公司法》并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中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1999年聯合發佈的《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會換屆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人數的1/2以上,并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惜,這一硬性要求只適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而不適用于境內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于境內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僅是採取了許可的態度,而非鼓勵的態度。


2001年,我國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指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應該說,外部獨立董事制度是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而設立的制度。


因此,公司法規定董事負有忠誠義務和勤勉職責,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獨立董事也負有勤勉職責。


獨立董事參加股東大會,在相關審計報告或財務報告上簽字,是對公司經營行為的背書。如果獨立董事沒有盡到勤勉職責,只是象征性簽字,而不對簽字的內容進行嚴格審查把關,對投資者造成誤導,自然存在過錯,造成損失就需要賠償。


(三)事實依據


本案中,康美藥業連續三年財務造假,五名獨立董事均在相關虛假財務報告上投了贊成票或簽字了,被法院認定未盡到勤勉職責,就有事實依據。但畢竟未親自參與造假,故法院根據情節輕重,判決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10%或5% 的賠償責任。


應該說,廣州中級法院的判決結果,符合《民法典》、《公司法》及《證券法》的規定。




三、保險公司的董責險能否賠償獨董們賠償投資人后的上述損失?


保險公司開發有董責險,承保的就是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對投資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現行有效的《銀保監會的責任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二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董責險也屬于責任保險之一,因此承保的是董事、監事及高管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一種法律責任。


但是,董事、監事、高管對投資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都屬于保險公司的董事及高管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內?


我們從公開途徑查詢到了平安保險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就規定,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被保險,個人在以其被保險個人的身份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由于單獨或共同的過失行為導致第三者遭受經濟損失,該第三者向被保險個人提出索賠,對依法應由被保險個人承擔的責任。


同時在第七條就規定,(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欺詐行為、犯罪行為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也就是說,董責險承保的是董事及高級職員在履職過程中的過失行為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這其中并不包括故意。


筆者注意到,在康美藥業案中,公司實際控制人等人對賬目造假存在故意行為,如果投保了董責險,存在故意行為的董監高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會屬于保險的免責內容;


但是上述五名獨立董事的過錯有所不同。


上述五名獨立董事,對賬目造假行為造成股民損失,屬于未盡到勤勉責任,為過失而非故意,也就是如果投保了保險,五名獨立董事的賠償會成構成保險責任。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保險公司經營董責險,為規避自身風險,一般會設定責任限額或賠償限額或免賠額,所以,上述五名獨立董事的賠償責任,如果超過了責任限額或有免賠額,超過部分及免賠額部分,仍然不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需要自行承擔該部分的損失。


另外,對除外責任的理解,保險實踐中也會存在爭議,比如康美藥業董事長等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獨立董事們的賠償責任也屬于除外的內容。




四、還能放心繼續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嗎?


筆者注意到,中保協也在2021年10月15日發文,印發《保險機構獨立董事人才庫管理辦法》,建立保險公司獨立董事人才庫。那么康美藥業案后,專家學者們,還能放心大膽繼續擔任上市公司或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嗎?


應該說,康美藥業案給獨立董事們敲響了警鐘,也就是獨立董事的工作再也不是聾子的耳朵擺設了,再也不是那么好做的,獨立董事自己的投票或簽字是要承擔責任的。


如果要想繼續擔任獨立董事,且規避自身的職業風險,就要真正承擔起獨立董事對中小投資者的責任,對于需要投票或簽字的報告,審查后再簽字;另外,也需要上市公司為獨立董事投保董責險,以規避職業風險。


康美藥業案中,公司副總唐煦、陳磊因未在虛假報告上簽字,法院就未判決二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康美藥業案對董責險將產生什么影響?


答案應該是會推動董責險的蓬勃發展。


(一)會觸發獨立董事群體的投保需求


10月15日-16日,中國法學會中國保險法學會年會在對外經貿大學召開。會上有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議題,很多專家提到,以前國內沒有判決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故董事們也不會認為有投保保險的必要。


康美藥業案,第一次判決董事及獨立董事對投資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獨立董事群體突然意識到投保保險的必要,必然會推動董責險的快速發展。


(二)對于保險公司的挑戰和機遇


對于保險公司而言,既是機遇也是挑戰。


一個案件促發了險種投保需求大幅度增加,同時也對保險公司的核保及理賠等全流程的風險管控提出了挑戰。


據筆者了解,廣大的保險公司,除了知道從賠償限額及免賠額及免賠率的層面規避風險外,既不知道在承保環節如何有效制定承保政策,識別篩選高風險客戶,也不知道在承保后,如何管控過程風險,已經在發生理賠環節,如何應對后續的訴訟,控制損失。


因董責險雖條款并未規定,理賠需經訴訟,但考慮上市公司中小股民的證券類侵權糾紛,一般都以集體訴訟的形式出現,也就是需要法院判決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損害后果;法院的判決結果,基本就會成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故如何有效應對中小股民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也就向保險公司提出了挑戰。另外,從康美藥業案也可以看到,法律費用也是一筆巨大的支出。


結語:康美藥業案,將會成為中國證券業歷史上的里程碑事件,會推動證券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也會推動保險公司董責險的發展。但由于險種的專業性,需要保險公司從承保到理賠,借助專業人士的力量,摸索總結經驗,有效管控產品的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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