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傷賠償責任角度來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賠償內容包括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誤工費、交通食宿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親屬撫恤金等。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的競合部分問題也主要圍繞上述賠償費用。
目前,國內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僅在醫療費用一項上有著明確規定。
醫療費用:第三人責任方獨立承擔
2010年《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同時,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當勞動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工傷事故所涉的醫療費用賠償責任應由第三人獨立承擔;工傷保險基金僅承擔第三人拒絕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責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義務,并對第三人擁有追償權利。
圖片
國家通過立法形式明確了工傷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由第三人獨立承擔,但“醫療費”僅為工傷賠償責任中的一項,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目前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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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依據
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無明確規定
“工傷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的競合問題”早在上世紀末就已進入國內司法視野。但由于司法領域未形成統一明確的司法意見,立法層面也缺乏權威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早期法務規定
1996年8月12日,原勞動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其中第28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試行辦法》是我國針對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競合問題較早的法務依據,其主張由第三人責任方獨立承擔相應的事故賠償責任,工傷保險賠償僅在第三人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傷殘或傷亡補助金的情況下補足差額部分以及費用墊付責任。當然,《試行辦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所廢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在刪掉上述內容規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確規定。
法務依據變化
本世紀以來,國內司法界在“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問題”上呈現出較大的意見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文件第十二條規定:
1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2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上述文件內容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勞動者同時擁有工傷賠償請求權利和民事賠償請求權利的,即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責任賠償。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中明確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國家正式出臺《社會保險法》,以立法形式明確在第三人侵權工傷事故中工傷保險僅承擔第三人拒絕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責任情形下的醫療費用“先行支付”義務,并對第三人擁有“追償”權利。這無疑改變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并行的司法意見觀點。但由于《社會保險法》只對“醫療費用”部分賠償責任有著明確規定,并未提及其他相關工傷賠償費用,因此國內司法領域對“醫療費用”外的工程賠償費用依舊缺乏明確、統一的司法意見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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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意見
支持其他工傷賠償費用雙重賠償
2010年《社會保險法》出臺后,本著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則同時又最大限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問題的內容規定如下:
1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由于《社會保險法》只對“工傷醫療費用”給出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未提及對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的法律意見,因此《規定》一改此前支持勞動者同時擁有工傷賠償請求權利和民事賠償請求權利的司法意見,同《社會保險法》內容規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確對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的司法意見。但從三則規定內容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者在第三人原因導致的工傷事故中擁有及時獲得工傷保險保障的權利明顯持支持態度。
此后,國內司法領域對于“工傷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問題的司法意見逐漸明朗,《2016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出:
第九條:
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
同時,《2016年最高院民事會議紀要》提出: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
依據上述司法意見,除《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第三責任人獨立承擔,工傷勞動者可以就醫療費用外的其他工傷賠償,同時向第三責任人和工傷保險提出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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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分析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侵權責任法》中第十六條同樣規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工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在侵權事件中擁有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補助等費用的賠償請求權利。
同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內容規定,職工認定工傷情形后擁有包括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用、誤工費、交通食宿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親屬撫恤金等費用在內的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利。
此外,《社會保險法》僅對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作出明確規定,并未否定勞動者對侵權責任人和工傷保險除醫療費外的其他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屬依法擁有對第三責任人的事故賠償請求權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擁有工傷保險賠償而免除第三責任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樣,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傷事故損傷源自第三人侵權,而剝奪受害人通過工傷保險賠償獲得及時醫療救助的權利。
人的身體和生命是無價的。工傷事故造成勞動者身體傷殘或生命消亡,這種損失是無法計量與修復的。因此在保險領域,保險標的涉及人的身體和生命,即便出現重復保險情形保險受益人同樣可以獲得多份保險賠償,這是對生命本身的尊重?;诖?,司法審判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問題時,應充分考慮、尊重勞動者的生命權與身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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