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
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中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川10民終107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資中縣城南開發區中央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莊俊超,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鳳勛,四川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中支公司,住所地資中縣水南鎮福星巷****。
法定代表人:潘翔,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放,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利運業公司”)因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中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資省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2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永利運業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2416號民事判決;2.改判被上訴人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向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66400元;3.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上訴人支付保險金400元;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所稱的免責條款認定為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只有提示義務,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發布機關是交通運輸部,該規定系部門規章,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的免責條款不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不能適用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2.被上訴人對其所稱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對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向上訴人送達了合同條款;被上訴人提交的免責事項說明書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字蓋章確認。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所稱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3.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答辯稱:1.投保聲明的內容完全可以反映投保時保險單交付給了永利運業公司;2.永利運業公司的駕駛員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違反行政法規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永利運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永利運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66400元;2.判令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4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為案涉川K×××××華威馳樂SGZ5310GFLZZ3W粉粒物料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6日0時至2019年3月15日24時止。并在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投保單尾部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標志、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聲明:1、本人(單位)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沒有異議,申請投保。2、以上填寫的內容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2018年11月11日,原告的駕駛員楊平駕駛該車輛在曲羅公路21KM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將該事故向被告進行了通知,被告委托事故發生地的保險公司人員勘察了現場,但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原告向被告理賠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員楊平取得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因超期未換證被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的駕駛員楊平在駕駛本案所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期間是否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的問題,綜合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楊平的資格證書已于2017年9月25日因超期未換證被注銷,故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員楊平未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關于被告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系成立于2014年專門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企業,應當知曉并熟悉從事經營性貨物運輸的駕駛員應按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第六條、第十條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書。亦應當知曉在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中,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賠范圍。且在投保單尾部載明的“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標志、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聲明:1、本人(單位)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沒有異議,申請投保。2、以上填寫的內容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處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均對上述免責事項進行了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雖然原告未在該說明書上簽章或簽字確認,但是投保單能證明該說明書系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已經知曉上述免責內容,被告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險賠償金664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4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對發生于2018年11月11日,由永利運業公司的駕駛員楊平駕駛該司川K×××××華威馳樂粉粒物料運輸車,在曲羅公路21KM處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經審理認為,《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系部門規章,永利運業公司的駕駛員楊平駕駛該司川K×××××華威馳樂粉粒物料運輸車時,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違反上述管理性規范,永利運業公司在投保該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時,保險人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將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作為免責條款時應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本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永利運業公司在為其川K×××××華威馳樂粉粒物料運輸車向大地保險資中支公司投保時,永利運業公司在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投保單尾部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標志、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聲明:1、本人(單位)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沒有異議,申請投保。2、以上填寫的內容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永利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永利運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但裁判理由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訴訟費1870元,由資中縣永利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葉波
審判員裘南晶
審判員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鐘凱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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