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在監測站過程中,監測站工作人員觀察不周,未觀察到車輛駕駛員在車下檢修,監測站工作人員駕車不慎將車下車輛駕駛員碾壓致死,監測站賠償死者家屬,那此案是否構成合同糾紛,是否構成三者,是否應該賠付呢?
該案判決書首先確認適用保險條款為責任保險,其次,根據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的責任主體及獲賠權利主體進行分別確認,確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關系是對立而不能同列,隨后通過侵權法原理表述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侵權案件的受害人,就此明確了被保險人身份不存在轉化第三者的情形,有理有據,這里防止了后期再審改判的可能,最后在判詞結束部分,再次認定駕駛人因本人過錯造成自身損害,不能因自身過錯獲得賠償的理由。短短三百字的判詞具有極強的說服力和法律引證力,充分展示了審判法官極高的專業素質和說理能力。
判決書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魯13民終70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衛靜,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從杰,女,2001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
朱從杰、朱某法定代理人:衛靜(系朱從杰、朱某之母),197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李莊鎮李莊二村**。
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勤娟,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通達路**。
負責人:宋傳龍,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志強,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衛靜、朱從杰、朱某因與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財保臨沂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民初14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衛靜、朱從杰、朱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90萬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已經得到案外人的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求是錯誤的。首先,雖然上訴人已經從案外人獲得款項90萬元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協議,款項不僅僅包括死亡賠償金等,還包括對涉案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劉成偉及臨沂市檢測有限公司的諒解費,因劉成偉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為取得上訴人諒解,支付了相應的額外的諒解費,該協議的款項不應全部理解為賠償款項;其次,上訴人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在事故發生前就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事故生發前為防范車輛運營風險向被上訴人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商業責任險,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雖為上訴人親屬,上訴人雖然同時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但權利和義務的競合并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且事故是綜合原因造成的,劉成偉的過錯并非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作為涉案車輛的駕駛員將車輛停下檢修并未設置警示標志,也是發生事故原因之一,而上訴人作為受害人承擔過錯責任的義務承擔者所應承擔的賠償應由被上訴人分別在交強險及三者商業險險額內承擔責任;再次,該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在案外人獲得的款項是基于行為人觸犯了刑律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因而獲得的補償款項,與涉案的保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被上訴人與劉成偉及檢測站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保險合同是商事合同,合同具有相對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選擇服務合同為由以此免責沒有法律及合同約定依據。上訴人親屬發生事故時符合三者的要件,被上訴人作為保險人理應在交強險及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中華聯合財保臨沂支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衛靜、朱從杰、朱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各項損失共計9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劉成偉系臨沂市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引導員,于2018年1月2日上午9時許,案外人朱安澤駕駛魯Q×××**牽引車到該公司二號檢測線上線檢車,朱安澤將車停放在檢測線入口下車后即到車輛底部檢修。劉成偉上車駕駛車輛上線時未察覺到車下的朱安澤,將朱安澤碾壓致死。魯Q×××**牽引車登記掛靠在臨沂市羅莊區捷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1月9日24時止。原告衛靜系朱安澤之妻,原告朱從杰、朱某系其女兒,登記車主臨沂市羅莊區捷達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原告衛靜系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同意其作為實際車主行駛權利。事故發生后,原告衛靜、朱從杰、朱某作為受害人朱安澤的繼承人與致害人劉成偉所工作的臨沂市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因臨沂市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公司作為劉成偉的工作單位同意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900000元及工人捐款19650元,均一并支付給受害人家屬即原告方,原告不再向劉成偉及臨沂市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公司主張權利,臨沂市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公司已實際支付了上述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衛靜作為魯Q×××**車的實際車主及受害人的繼承人,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要求被告在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損失共計900000元,因原告已在致害人所受雇的公司獲得賠償900000元。故原告在該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賠償款,其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衛靜、朱從杰、朱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00元減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衛靜、朱從杰、朱某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案涉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均系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2)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依據上述規定,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無論是否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變,都應與被保險人一并處于第三者的對立面。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是損害產生的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于事故發生時處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即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賠償。
綜上所述,衛靜、朱從杰、朱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上訴人衛靜、朱從杰、朱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張書毓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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