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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牛有風險,入行需謹慎,一則黃牛詐騙判決案

  • 2021年03月08日
  • 19:13
  • 來源:A愛理賠
  • 作者:愛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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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5年,四川保險行業就嚴厲打擊人傷黃牛案件,2015年12月,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以謝某偉為首的保險“黃牛黨”作出一審判決,這是四川保險業開展反保險欺詐工作以來,首例保險“黃牛黨”騙保被追刑責的法律判決。至此,每年均有黃牛案件被判刑。雖然黃牛黨利益驚人,但愛理賠還是要提醒:黃牛有風險,入行需謹慎。


案情簡要  


此案系當地一保險詐騙團伙,為了騙取保險賠償款,蓄意利用傷者在前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傷情,通過踩點后在異地又偽造一起交通事故,并且利用交警、保險公司、法院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漏洞,騙取兩地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該團伙多名成員作為同一案件雙方的代理人,分別向樂山市井研縣人民法院、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騙取巨額保險賠償款,致使同一傷者在獲得另一財險公司賠償款后,又通過訴訟手段向平安樂山分公司詐騙交通事故賠償款25萬余元。 然而平安不是吃素的,最終將詐騙分子繩之以法,為四川行業點贊,為平安點贊。


判決書  


謝洪偉保險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川11刑終21號


原公訴機關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2年7月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7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樂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淵,四川上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帥某某,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洪偉、帥某某犯保險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樂中刑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顯春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及其辯護人陳淵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請補查證據,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同意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帥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井研縣四合鄉四合村一組路段處與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羅某某迎面相撞。事故發生后,帥某某受傷后由被告人謝洪偉送至樂山市市中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月7日凌晨轉入樂山市人民醫院治療,4月24日出院。之后帥某某委托吳某甲(另案處理)作為其委托代理人對該起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訴訟,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井研民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帥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從中保財險公司樂山分公司領取12萬元的保險理賠金。2O13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謝洪偉開車到位于樂山市市中區茅橋鎮內的省道305線200KM+900M路段處,偽造了川LBA912小型客車與紅色電動自行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并報警。當晚,謝洪偉致電吳某甲,讓吳某甲開車同自己一起將帥某某轉到樂山市人民醫院。車上,謝洪偉授意帥某某向醫生、交警謊稱自己系當晚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騙取交警開具了51110292013034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謝洪偉為自己委托代理人吳某乙,為帥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帥某某作為原告,以謝洪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作為被告向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11月5日,經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3)樂中民初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帥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256034.41元。2014年11月28日,謝洪偉委托吳某甲帶帥某某去領取偽造事故的保險賠償金,并將帥某某農行的銀行卡交給吳某甲。吳某甲帶著帥某某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領取了256O34.41元的事故賠償款,并于當天將這張銀行卡交還給了謝洪偉。案發后,謝洪偉、帥某某主動將這256034.41元事故賠償款退還給了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原審訴訟中,被告人謝洪偉、帥某某均自愿認罪。


原判以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被告人謝洪偉、帥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某、周某、胡某某、鄭某某、羅某某、林某某、吳某乙的證言,取保候審決定書,2013年4月2日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材料,2013年4月2日交通事故12萬元賠款的轉賬匯單,偽造交通事故的接警登記表、事故認定書、現場照片,偽造交通事故的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材料,平安保險公司賠款的相關憑據及相關資料,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賠款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帥某某在樂山市市中區人民醫院住院的相關資料,帥某某在樂山市人民醫院住院的相關資料,民事案件中委托代理的相關資料,帥某某銀行卡查詢資料,退款相關資料,謝洪偉前科刑事判決書,謝洪偉、帥某某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謝洪偉、帥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未曾發生的交通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數額巨大,構成保險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謝洪偉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組織實施整個犯罪過程,在犯罪中起主要、領導作用,系主犯;帥某某受被告人謝洪偉指使、配合實施具體犯罪行為,其地位從屬于謝洪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退贓,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謝洪偉具有坦白情節。根據謝洪偉、帥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帥某某所在社區亦同意將其納入社區矯正,決定對謝洪偉從輕處罰,對帥某某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法判決被告人謝洪偉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帥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謝洪偉上訴稱:1.如果自己沒有向公安機關及時反映王某某藏身地址,公安機關不可能在自己反映情況的當天抓獲王某某,應系立功;2.在公安訊問之前自己主動到保險公司退贓,還寫了悔過書,主動到經偵支隊反映情況,第三次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系自首;3.犯罪主觀目的是幫助帥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動認罪,主動繳納罰金,自始至終沒動用贓款。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


謝洪偉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新聞報道稱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接到群眾舉報,通過調查取證知曉謝洪偉虛構交通事故騙取賠償的事實,之后仍支付賠償款,該支付行為不是因謝洪偉的虛構行為而導致的錯誤認識所為,而是主動為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再報案,其目的有問題,犯罪形態應是未遂。2.雖然謝洪偉在第一次、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未交待犯罪事實,但事后都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3.謝洪偉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徐某某被故意傷害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藏匿地址,屬于立功。請求對謝洪偉減輕處罰。


檢察員答辯認為:1.保險公司履行判決義務,是正當合法的,無過錯,保險公司不能確定謝洪偉的情況,需要核實,何時報案是其權利,是否有其他目的只是猜測,屬于犯罪既遂;2.謝洪偉前兩次訊問沒有如實供述,不是自首,系坦白;3.根據補充調查的證據,謝洪偉可以認定具有立功表現。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向公安機關反映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藏匿的地址,同日,公安機關據此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


本院二審對原審判決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此外,二審期間,辯護人出示了下列證據:


1.2016年3月4日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該所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兩份謝洪偉向該所提供王某某犯罪線索的情況說明中,誤將謝洪偉提供線索的日期寫成2015年4月11日,現應更正為2015年4月1日。辦理王某某故意傷害案的辦案民警為張乾、黃科宇。


2.2015年12月15日樂山新聞網報道的《川報:樂山判決省內首例黃牛騙保案》載明:2014年10月,某產險公司接到群眾舉報,稱帥某某、謝某某案存在騙保嫌疑。保險公司通過對事故現場、就診醫院、涉案當事人及目擊證人等查訪取證,使保險詐騙案水落石出:本案傷者與另一財險公司承保車輛碰撞的傷者姓名、傷情完全一致,且出險時間僅隔3天,而另一財險公司在樂山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下,已履行12萬元的賠償義務。判決書中記錄的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以及狀告事宜,訴訟中使用的證據材料等也與本案案件完全一致。2015年12月4日,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謝某某、帥某某判處刑罰等情況。


檢察員出示了下列證據:


1.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訊問筆錄、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刑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5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將被害人徐某某捅傷,公安受案偵查后,一直未發現王某某藏匿地址。2015年4月1日,謝洪偉到彭山路派出所向民警張乾反映涉嫌故意傷害徐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在柏楊一號小區,民警未制作筆錄,立即與民警黃科宇到柏楊一號小區設伏抓捕,在該小區與柏楊社區工作人員方某了解小區租住情況時,發現正準備外出的王某某,民警當場將其抓獲并帶至派出所,同日對其涉嫌故意傷害罪做訊問筆錄,同日王某某因吸毒被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復函載明:2014年1月7日該司收到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傳票,同年2月21日出庭應訴,休庭期間法院組織調解未果,該司申請重新鑒定后,對鑒定結論不服,法院在2014年11月5日無法達成調解的情況下宣判,該司于2014年10月15日接到群眾舉報后,因無法取得反駁證據材料,故根據訴訟法判決時效,在判決書生效后履行判決。


經庭審質證,檢察員認為辯護人出示的證據1,經補查證實了抓獲王某某的經過,二者基本一致;證據2經補查,保險公司進行了核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員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認為證據2保險公司沒有客觀反映事實。報案材料反映保險公司是無意發現的,復函反映10月已接到舉報。


本院認為,辯護人出示的證據1,非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無辦案民警簽名,形式要件不具備,不予采信;證據2所涉保險公司接報時間和核實過程的真實性與保險公司出具的報案材料、復函內容并無矛盾,具有真實性,應予采信。檢察員出示的證據1符合證據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應予采信;證據2證實保險公司參與訴訟和履行判決義務的過程,期間接報情況,具有真實性,應予采信,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二審訴辯雙方爭議焦點,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保險詐騙是否系犯罪未遂。


經查,在案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等證據顯示,2014年11月28日平安保險公司支付帥某某25余萬保險金,該公司近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無意查詢時發現其賠付的交通事故與另一起保險賠付的當事人和傷情一致,三起訴訟案件代理人存在聯系,綜合現有證據認為帥某某、謝洪偉等人存在編造保險事故騙保嫌疑,涉嫌保險詐騙罪,遂于2014年12月8日報案;二審期間保險公司出具的復函證實該公司支付賠償金前于2014年10月15日確實接到群眾舉報,但無法取得反駁證據材料,遂在判決生效后支付保險金。因在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該起民事訴訟當時并未被相關部門確定為虛假訴訟,結合保險公司到公安機關報案以后,謝洪偉才到平安保險公司協商準備退款,但稱退款原因是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律師說保險公司多賠12萬。之后,謝洪偉在公安機關的前三次筆錄均稱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帥某某在公安機關前兩次筆錄也稱發生兩起交通事故,二人歸案后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仍未作有罪供述。保險公司接報后需初查核實相關情況,但被害單位保險公司并非偵查機關,其調查收集證據受自身條件所限,判斷本起訴訟是虛假訴訟,自身權益受到侵犯需要一定程序和時間,而辯護人出具的新聞報道并未說明保險公司在接報后支付前即判斷出謝洪偉等人涉嫌保險詐騙犯罪,故,保險公司在該起民事判決生效后,按照該生效判決確定的十五日支付期限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保險金,履行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符合民事訴訟法律規定和保險賠償程序規定,其于2014年12月8日報案并未違反強制性規定,并無不當。且本案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前是否已知曉謝洪偉等人虛構保險事實進行詐騙,與謝洪偉等人的犯罪形態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謝洪偉、帥某某第一次要求退款,被平安保險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拒收是在收到賠償款后,而非在收到賠償款之前即放棄收款或有效阻止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謝洪偉、帥某某主觀上想通過虛假訴訟方式獲取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款,其希望的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犯罪已經得逞,其行為不符合犯罪未遂“犯罪未得逞”的構成要件。對辯護人提出謝洪偉涉嫌保險詐騙罪的犯罪形態應是犯罪未遂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對檢察員認為系犯罪既遂的意見予以采納。


2.謝洪偉是否系自首。


經查,謝洪偉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到保險公司協商準備退款,但未說明退款原因或稱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律師說保險公司多賠12萬,并未交待虛構茅橋交通事故騙保的罪行。公安機關立案對謝洪偉采取強制措施后,謝洪偉于2015年2月13日在保險公司寫悔過書承認犯罪事實,于同年2月15日向保險公司退還贓款,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此外,2014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將謝洪偉作為證人身份進行調查取證,謝洪偉未交待犯罪事實;2015年1月19日,謝洪偉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取保候審,謝洪偉未供述犯罪事實;同年2月6日,謝洪偉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才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天謝洪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被訊問以后所為,不能體現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認定的自動投案要件,該行為亦不構成自首,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謝洪偉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不能成立;對檢察員認為謝洪偉不構成自首、構成坦白的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原審被告人帥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未曾發生的交通事故,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虛假訴訟罪和保險詐騙罪兩個罪名,系牽連關系,該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謝洪偉提起犯意,組織實施整個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帥某某受指使配合實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謝洪偉、帥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還全部贓款。二審補查的證據證實,謝洪偉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藏匿的地址,公安機關據此線索抓獲王某某的行為,屬于立功。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和檢察員均認為謝洪偉構成立功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決定對謝洪偉減輕處罰,對帥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對帥某某量刑適當。鑒于二審查明謝洪偉具有立功表現,故對其量刑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刑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帥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撤銷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刑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謝洪偉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洪偉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一萬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樹軍


審判員  劉平


代理審判員  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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