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保險公司應將責任保險的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還是第三者?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的理賠中需要規避哪些風險?以下理賠案例為你解讀!
一、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起訴保險公司賠償已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交強險賠償金被法院判決駁回
投保人張某擁有馬自達轎車一輛,2017年3月1日張某向某保險公司遼寧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被保險人為張某滿,保險期限從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2017年8月某日晚上10點,張某駕駛該轎車行駛至遼寧省某縣一路口時,與某縣公安局司機王某駕駛的警車發生刮撞事故,造成王某駕駛的警車損壞。后經交警大隊勘察現場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警車發生修車費用共計3500元。因張某的車輛只投保了交強險,而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因此,2017年9月,在張某將警車的修車發票交給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審核后,保險公司即將2000元賠償金支付至張某的銀行卡賬戶。
2017年12月,某縣公安局作為原告,將張某和保險公司起訴至某縣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共計3500元。
某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張某,違反了上述規定,因此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修車費用2000元。
一審判決下達后,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之所以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張某,是因為張某提供了第三者車輛的修車發票,因此認為張某已經賠付了第三者,故而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因此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某市中級法院,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保險公司無須再次支付保險賠償金。
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同保險公司的上述觀點,也認為保險公司系在收到張某提交的第三者的修車發票后,向張某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因此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交強險中的賠付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再次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顯屬不當,故二審改判保險公司無須再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而改判由張某向第三者支付全部修車費用3500元。
二、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金的索賠權利人為第三者,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在被保險人未賠償第三者時保險公司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
本案中保險公司事實上已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了被保險人張某,為什么一審法院還會判決保險公司再次向原告即本案的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呢?一審法院的判決有沒有道理?二審法院的改判又是否有依據?責任保險的理賠中保險公司需要規避哪些風險?
要回答上述問題,首先需要對責任保險的合同履行方式做個介紹。
(一)責任保險賠償金支付的法律規定及背景
1、責任保險賠償金支付的法律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也就是說《保險法》的規定,要求責任保險的賠償金的支付對象為第三者而非被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已經賠償了第三者損失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才能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
看到這樣的規定很多人可能會有疑問,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保費也是投保人繳納的,為什么保險賠償金要支付給第三者?這樣的規定是否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2、背景
一般保險合同涉及兩方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投保人。而責任保險則不然。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依照通常的說法,責任保險創立于19世紀的法國,是順應工業革命后分散風險的需要而產生的。責任保險的功能,主要是為了保護作為受害方的第三者的權利,因此責任保險中除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投保人兩方外,還涉及一個受害的第三方,也就是被保險人的行為對他方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第三者權益的保護使責任保險合同的履行相對其他財產保險合同的履行變得更加復雜。
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公司只需要向被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即可,但責任保險中如果保險公司僅對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不將賠款支付給三者,會導致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真正受害的第三者的權益得不到維護的局面。
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使真正的第三者作為受害人得到賠付,實現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目的,《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應該說《保險法》的此規定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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