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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責險賠案:股權回購糾紛能否保全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財產?

  • 2020年09月29日
  •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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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要點總結


股權回購糾紛,股權回購的主體是公司,將負有回購義務的股權公司的執行董事列為共同被告,并保全了該執行董事的財產,構成保全錯誤。


注:保全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


(二)要旨摘要:


本院認為,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將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如因申請保全人權利行使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由申請保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判斷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錯誤,不僅要看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還應當考慮當事人起訴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


判斷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等判斷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慮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廖利中因與寧泰物業公司股權回購發生糾紛,將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列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權回購的主體是公司,其起訴羅成榮個人要求回購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據,對羅成榮因銀行存款被凍結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以下為判決書全文: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05民終72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匯龍大道32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8903798906D。


法定代表人:霍之軍,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成榮,男,1957年11月8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利中,男,1961年12月13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羅成榮、廖利中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偉、謝嘉藝,被上訴人羅成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國章,被上訴人廖利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天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對廖利中的訴訟財產保全出具保函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沒有確定廖利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直接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正確的。羅成榮借款置換被凍結的銀行賬戶并支付高額利息,高息屬于擴大的損失,不應得到支持。廖利中凍結羅成榮的銀行賬戶,可能產生的損失僅及于被凍結金額的利息損失。羅成榮高息借款置換被凍結金額的行為缺少必要性,其高額利息承擔與廖利中的保全行為沒有關聯性。羅成榮與寧泰物業分屬不同的民事主體,其個人財產與寧泰物業的資產相互獨立,其沒有解除寧泰物業銀行賬戶的必要性。羅成榮沒有證明其個人被凍結賬號屬于急需使用的范圍,沒有解除的必要性。廖利中起訴寧泰物業沒有任何過錯,保全寧泰物業的賬戶也沒有過錯,廖利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羅成榮辯稱,廖利中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答辯人財產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答辯人作為本案財產保全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答辯人出具的保函條款,應由被答辯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是一般侵權糾紛,根據舉證規則,羅成榮無須舉證證明解凍賬號是否屬于急需使用,舉證義務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羅成榮必須提供100萬等值的財產才能解除保全,其借款置換被凍結的銀行賬戶并支付利息,是必要且合理的,高息不屬于擴大損失。羅成榮作為寧泰物業的執行董事,為了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其解凍寧泰物業的銀行賬戶及個人賬戶具有必要性。


廖利中辯稱,認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即使法院認定羅成榮存在損失,因為廖利中是通過上訴人出具保函的方式進行的財產保全,也應該由上訴人承擔。


羅成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廖利中賠償損失428000元,并由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廖利中、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08年7月2日,羅成榮與廖利中和案外人蔣朝斌、李程為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了寧泰物業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其中羅成榮出資20萬元,出資比例為40%,廖利中出資15萬元,出資比例為30%,蔣朝斌出資12.5萬元,出資比例為25%,李程出資2.5萬元,出資比例為5%。公司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選舉羅成榮為公司執行董事,蔣朝斌為公司監事等。寧泰物業公司成立后,為永川東城上景小區提供物業服務。因股東之間有糾紛,寧泰物業公司從2015年開始就未召開股東會,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未曾分配過利潤。


2016年7月29日,廖利中以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為共同被告,請求回購公司股份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廖利中申請對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進行訴訟財產保全,太平洋保險公司根據廖利中投保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向一審法院出具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函,載明:財產保全申請人廖利中,財產保全被申請人重慶市寧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羅成榮,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責任:財產保全申請人廖利中與重慶市寧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羅成榮因民事起訴糾紛,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人民幣壹佰萬元現金或等額財物或等額不動產,如申請人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本保函的有效期為:自被保險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損害之債訴訟時效屆滿時止。


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號民事裁定書,對羅成榮、寧泰物業公司價值100萬元的財產予以保全。


2016年8月16日一審法院分別作出(2016)渝0118執保523號執行裁定書,對寧泰物業公司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201200100×××賬戶存款100萬元予以凍結(已凍結312133.90元),凍結期限為一年;(2016)渝0118執保523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對羅成榮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320101250105×××賬戶存款100萬元予以凍結(已凍結313978.18元),凍結期限為一年;(2016)渝0118執保523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對羅成榮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801250101×××賬戶存款100萬元予以凍結(已凍結156952.18元),凍結期限為一年。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渝0118執保523號之三執行裁定書,對羅成榮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62270037647100×××、55224537609×××賬戶存款20萬元予以凍結(已凍結65000元),凍結期限為一年。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執保523號之四執行裁定書,對羅成榮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賬戶存款100萬元予以凍結,凍結期限為一年。2016年8月25日,羅成榮向李光健借款100萬元,〔借條載明:借到李光健現金壹佰萬元正(1000000.00),利息按月息2%。羅成榮,2016年8月25號〕。李光健將1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羅成榮。羅成榮收到該借款后,即向一審法院申請,用該借款100萬元作擔保,請求解除對羅成榮和寧泰物業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并將該借款轉入被保全凍結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賬戶存為定期一年的存款。


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執保523號之五執行裁定書,裁定:一、解除對寧泰物業公司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201200100×××賬戶存款100萬元的凍結;二、解除對羅成榮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320101250105×××賬戶存款100萬元的凍結;三、解除對羅成榮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801250101×××賬戶存款100萬元的凍結;四、解除對羅成榮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62270037647100×××、55224537609×××賬戶存款20萬元的凍結。對羅成榮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賬戶存款100萬元繼續凍結。


2018年5月22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權回購的主體是公司,而非個人,廖利中要求羅成榮回購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據;廖利中未舉示寧泰物業公司在2014年前后幾年連續盈利的相關證據,判決駁回廖利中的訴訟請求。


該判決生效后,經廖利中申請,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渝0118執保35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解除對羅成榮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賬戶存款100萬元的凍結。該定期存款1年,羅成榮收入利息19500元,羅成榮先后于2018年6月24日和8月11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永川支行和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轉賬支付李光健借款利息20萬元和2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為防止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但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及履行義務,若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廖利中因與寧泰物業公司股權回購糾紛提起訴訟時,不注意《公司法》規定股權回購的主體是公司,而非個人的規定,錯誤將羅成榮列為被告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凍結羅成榮銀行存款,羅成榮的銀行存款被凍結后,即向他人借款100萬提供擔保,申請解除被凍結的銀行存款,由于廖利中的上述行為造成羅成榮借款利息損失,廖利中主觀上具有過錯,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廖利中因本次財產保全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羅成榮請求賠償的借款利息損失的計算,應以100萬元為基數,從羅成榮借款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計算至2018年6月11日解除保全之日止,羅成榮請求主張的利息損失42.8萬元合理,扣除羅成榮用于擔保的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9500元后,還應賠償408500元。


綜上,羅成榮要求廖利中、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羅成榮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駁回。廖利中、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意見中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不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成榮借款利息損失408500元;二、駁回原告羅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60元,由廖利中負擔(此費羅成榮已預交,廖利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羅成榮)。


二審中雙方均未舉示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將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如因申請保全人權利行使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由申請保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判斷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錯誤,不僅要看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還應當考慮當事人起訴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判斷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等判斷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慮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廖利中因與寧泰物業公司股權回購發生糾紛,將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列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權回購的主體是公司,其起訴羅成榮個人要求回購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據,對羅成榮因銀行存款被凍結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廖利中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凍結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銀行存款100萬元,寧泰物業公司被凍結存款金額為312133.90元,羅成榮被凍結的銀行存款金額為535930.36元,羅成榮遂向李光健借款100萬元作為擔保,將寧泰物業公司和羅成榮被凍結的銀行存款予以解凍,羅成榮自愿為寧泰物業公司提供了30余萬元的擔保,該部分利息損失應當由羅成榮向寧泰物業公司進行追償。羅成榮向李光健借款100萬元,并約定利息按月息2%計算,該利率的約定未超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年利率24%上限,羅成榮要求賠償的借款利息損失應當以687866.10元為基數,以月息2%為標準,從羅成榮借款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計算至2018年6月11日解除保全之日止為294406.70元,扣除羅成榮用于擔保的687866.10元的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3413.40元,還應賠償金額為280993.3元。


本案是否應由上訴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和擔保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受的損失。


廖利中在前案回購公司股權訴訟中,太平洋保險公司根據廖利中投保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向法院出具了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函,并明確表示,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直接賠償羅成榮借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和廖利中與太平洋保險公司的約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一審判決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羅成榮100萬元借款利息損失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318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成榮借款利息損失280993.3元;


三、駁回羅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60元,由廖利中負擔2700元,羅成榮負擔11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72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負擔5400元,由羅成榮負擔23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海燕


審判員  倪洪杰


審判員  秦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園媛


書記員孫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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