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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責險理賠案例:保全申請人惡意夸大訴求金額起訴并財產保全,訴責險需要賠償嗎?

  • 2020年09月28日
  •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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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裁判要旨


(一)要點歸納:


1、起訴主張的借款本金1600萬元中有800萬元已經在起訴之前償還,但按1600萬本金及利息進行財產保全。


2、對于已償還部分的保全措施,保全申請人存在過錯,需要承擔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


3、本案為比例投保。保全金額2000萬,投保金額600萬,保險公司在600萬限額內對損失進行賠償。注:比例投保保險公司比較虧。


4、本案保險公司賠償利息損失金額51萬余元,不需要賠償保全被申請人方發生的律師費、差旅費等損失。


(二)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理由,現將案件爭議焦點予以歸納并具體分析如下:


一、胥小娟的訴訟保全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國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全損害賠償,應當以胥小娟之前的訴訟行為是否具有過錯為前提,故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審查胥小娟在前訴中要求國基公司等人返還借款是否具有事實依據,并據此確認胥小娟的前訴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分析判斷并無不當。


胥小娟以民間借貸起訴國基公司、馮年玉、四川永樂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起訴后,胥小娟向法院申請保全凍結了國基公司19911629.83元銀行存款,雖然胥小娟申請撤訴并于2018年1月18日申請解除了財產保全,但從胥小娟起訴的借款金額看,其起訴主張的借款本金1600萬元中有800萬元已經在起訴之前償還,故胥小娟的前訴明顯具有主觀過錯,其申請保全凍結國基公司19911629.83元銀行存款的行為不當,應當賠償由此給國基公司造成的損失。


而財保江油支公司自愿為胥小娟的訴訟保全提供600萬元的擔保,該擔保金額不是對應于保全凍結的金額,而是最高承擔600萬元的保全損害賠償責任,故對財保江油支公司辯稱在保全凍結的600萬元金額內承擔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應當在600萬元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如何界定財保江油支公司與胥小娟應承擔的責任。


胥小娟起訴向國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的訴訟本身與財保江油支公司無關,財保江油支公司僅對保全損害承擔責任,雖然訴訟行為與財產保全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且訴訟行為的錯誤導致發生保全損害責任,但財保江油支公司所擔保的保全損害責任范圍,只限于直接因保全凍結造成的直接損失,并不包括國基公司因訴訟產生的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損失,故財保江油支公司只對保全行為造成的國基公司借貸利息損失承擔責任,因訴訟產生的代理費、差旅費損失與胥小娟的訴訟具有直接關系,應當由胥小娟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賠償金額。


國基公司因銀行存款19911629.83元被凍結,故向第三人借款,從國基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能夠證明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實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國基公司與第三人約定的借款利息高于2%的部分沒有法律依據,且國基公司向第三人轉款沒有注明償還本金還是利息,故一審按照月息2%計算資金利息并無不當。財保江油支公司稱保全凍結金額為19911629.83元,一審按照2000萬元計算利息不當,該理由與客觀事實相符,故對430萬元借款的利息應當更正為25269.78元(4211629.83元×2%÷30天×9天),國基公司的利息總損失更正為531203.12元。


對國基公司主張的代理費損失,從國基公司提交的證據看,其應支付的委托代理費用為110萬元,已實際支付60萬元,但該委托代理費用系國基公司與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自愿達成,并不是必然支出的費用,故一審酌定10萬元并無不妥,予以維持。


至于國基公司主張的差旅費、住宿費、餐飲費等,應當綜合考慮處理案件的必要性,往來人員及往返次數等因素,故一審綜合判斷認定車費3,044.00元,住宿費1,240.00元,伙食補助費800.00元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二、以下為判決書原文: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7民終34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旱西關街26號旱西關街38#商住樓401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長林,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智,綿陽市永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2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781711851653J。


法定代表人:左興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勇,四川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胥小娟,女,漢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黎冬,四川真道(遂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基公司)、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險江油支公司)、原審被告胥小娟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3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5日通過庭審方式審理了本案。二審中,胥小娟未按照收費要求繳納上訴費,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上訴人國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智、上訴人財保險江油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勇,被上訴人胥小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黎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第三項;維持原判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胥小娟向上訴人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失費1838811.20元(利息損失664666元,律師費110萬元,差旅費74145.2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胥小娟與馮年玉曾將是夫妻關系,二人明知與國基公司沒有借款事實,卻將旭朝公司轉給馮年玉的800萬元,林恒轉給馮年玉的200萬元,胡春宜轉給馮年玉的100萬元,胥小娟轉給馮蛟的3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虛構為胥小娟借給國基公司的債權,并私刻國基公司項目部印章,偽造借條,企圖讓國基公司承擔巨額借款責任,胥小娟的主觀過錯并非夸大訴求,而是涉嫌與馮年玉惡意串通,偽造證據,虛假訴訟,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2.國基公司與丁曉平簽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約定的月利率為2.5%即年利率30%,并未超過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不存在無效和返還的情況,況且國基公司已經按月利率2.5%向案外人丁曉平支付了相應利息,該利息應當作為損失認定。一審將月利率調整為2%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改判。國基公司向丁曉平借款2070萬元,截至2018年4月4日歸還473.8萬元,依照規定,所償還的473.8萬元應當先沖抵利息664666元后再沖抵主債務。國基公司存款被凍結期間產生的利息屬于國基公司的合法財產,不因胥小娟的保全行為而增減,不應當將該利息扣除。3.國基公司與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簽訂的代理合同有效,約定的110萬元律師代理費是因胥小娟訴訟和保全產生的必然費用,應當作為損失加以認定。本案收取的代理費符合規定標準,一審判決支付10萬元代理費不足以賠償國基公司應當支付的代理費。4.國基公司為了應訴,從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間,派遣工作人員往返山西和四川多大12次,涉及董事長等8人,在此期間,國基公司沒有其他糾紛,差旅費均因胥小娟一案引起,因此一審酌定差旅費5084元沒有依據。


胥小娟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錯誤的,訴訟民間借貸一案已撤訴的方式結案,并不產生損害賠償后果。2.虛假證據來源于高新區法院另外一個案件,但也是以撤訴的方式結案,不應認為胥小娟是虛假訴訟,胥小娟在一審中陳述與另案并不矛盾。3.通過調取國基公司三個銀行賬戶,國基公司并沒有向丁曉平借款的必要性,另外一個賬戶的款項遠高于該筆工程款的。4.借貸合同的日期書寫錯誤,可以反映國基公司和丁曉平惡意串通,偽造證據。5.國基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中,借款產生的利息、車費、住宿費、代理費不是因訴訟保全產生的直接損失,與保全沒有因果關系。


財保險江油支公司答辯稱,胥小娟的行為沒有過錯,保全行為不能夠形成保險責任。2.國基公司的訴請沒有證據證明,特別是律師費標準不是強制標準,不具有強制性。


財保險江油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并駁回被上訴人國基公司針對上訴人江油財保的全部訴訟請求(不服一審判決之金額為622115.47元)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胥小娟的保全行為屬于依法行使訴權的行為,沒有證據證明主管方面存在重大過錯,保險責任當然不能成立。胥小娟訴國基公司借款一案并未通過法院審理作出認定,撤訴不等于敗訴,該行為不能成為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理由。財產保全錯誤應當從申請保全的違法性和申請人主觀上的過錯進行綜合判斷,申請人即使敗訴或沒有完全勝訴不當然構成保全申請錯誤。一審法院對胥小娟的基礎訴訟作出實質評價和認定不當,胥小娟的訴訟是撤訴,未經法院作出評價,故胥小娟的主管過錯無從談起,不應當認定為過錯。2.國基公司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所舉的證據也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審在計算利息金額存在錯誤,應當糾正,首先,國基公司與丁曉平有長期合作關系,即使在保全期間有融資行為也并非與保全有關系,在保全期間產生的孳息也應該品跌,一審凍結的存款為19911629.83元,但以2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借款利息明顯錯誤;財保險江油支公司承保的金額為600萬元,即使承擔責任也只是應該在600萬元范圍內承擔保全責任。其次,差旅費一審支持5084元錯誤,認為參與訴訟支出的費用是合理支出,該要求于法無據,國基公司在四川江油有項目,差旅費支出與案件沒有必然聯系;律師費10萬元也不是保全申請引起的直接損失,國基公司選擇委托代理人的費用應由委托人自己承擔。


國基公司答辯稱,1.胥小娟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存在惡意串通的主管過錯。2.旭朝公司的借款應歸還,胥小娟是清楚的,但胥小娟在2017年繼續主張該800萬元借款,胥小娟提供的8張借條稱很多借條銷毀了,但后來又提交出原件。8張借條上的印章也是虛假的,胥小娟存在主觀過錯,涉嫌犯罪。3.胥小娟稱對外借款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該筆借款與國基公司無關,胥小娟明顯是虛假的。4.胥小娟的過錯給國基公司造成損失,其申請查封國基公司三個賬戶共計1900余萬元,國基公司向丁曉平借款的時候銀行賬戶沒有錢,國基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相互不能挪用,只能拆借。5.最后一次價款年份錯誤是筆誤,不是造假,從銀行流水交易單也可以看出是在訴訟保全期間,所有的借款都是在賬戶查封期間發生,都是胥小娟的虛假訴訟造成的損失。6.律師代理費的問題,最高法院由明文規定,對濫用訴權、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行為可以將代理費作為損失,其與胥小娟的錯誤保全是不可分割。7.保險公司只是承擔30%的損失是不正確的。


胥小娟答辯稱,同意財保險江油支公司的答辯意見。


國基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請:1、賠償原告因起訴和申請訴中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失費1,838,811.20元(含資金利息664,666.00元,差旅費74,145.20元,律師費1,100,000.00元);2、被告江油財保在保險范圍內對被告胥小娟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


2017年10月19日,法院受理胥小娟訴國基公司、馮年玉、四川永樂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同年10月30日,根據胥小娟的訴中財產保全申請,財保江油支公司提供擔保金額為6,000,000.00元擔保函,自愿承擔保全錯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凍結國基公司銀行存款19911629.83元;2018年1月11日,該案進行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國基公司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設項目部負責人馮年玉以項目部名義向胥小娟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從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胥小娟處借款共計1600萬元:2013年9月6日借款800萬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50萬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萬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300萬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100萬、7月31日借款200萬元),累計欠付利息50萬元。上述借款,胥小娟提供證據有:2013年7月29日通過胡春宜向馮年玉轉款95萬元,2013年7月31日通過林恒賬戶向王紹強轉款194萬元,2013年9月6日通過綿陽市旭朝農資公司向馮年玉轉款680萬元、9月13日轉款100萬元銀行交易明細,2013年9月29日胥小娟向馮年玉轉款150萬元銀行交易明細,2013年10月10日胥小娟向馮蛟(國基公司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設項目部出納)轉款284萬元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對于胡春宜向馮年玉轉款95萬元,胥小娟提供了胡春宜書寫的“情況證明”,證實此款系胥小娟在胡春宜處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后按胥小娟的要求轉給馮年玉,胡春宜未出庭作證。對于林恒向王紹強轉款194萬元,胥小娟提供林恒書寫的“情況說明”,證實此款系胥小娟在林恒處借款200萬元,扣除利息后按胥小娟的要求轉給王紹強,王紹強未出庭作證。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胥小娟、馮年玉提供的銀行轉款憑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018年1月18日,胥小娟申請撤回該案的訴訟并申請解除對國基公司的保全措施;2018年1月19日,法院解除了對國基公司銀行存款的凍結。


經國基公司申請,法院依法調取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綿高新民初1451號案件材料,案件原告(反訴被告)為綿陽市旭超農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綿陽旭朝公司),被告(反訴原告)為馮年玉、被告(反訴第三人)四川萬稼宜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0日馮年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萬稼宜公司擔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下欠借款100萬元,原告提起訴訟,馮年玉提起反訴,認為在馮年玉借款后,旭朝公司因資金困難向馮年玉借款80萬,該80萬元借款應當抵消本訴借款。在對本訴、反訴審理中,當事人提交綿陽旭朝公司與萬稼宜公司、馮年玉于2013年8月1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萬稼宜公司向綿陽旭朝公司借款800萬元,馮年玉對借款提供擔保,2013年9月6日萬稼宜公司及馮年玉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旭朝公司借款800萬元,其中680萬元打入馮年玉個人農行卡,120萬元為承兌匯票。在收條上馮年玉于2014年8月12日標注:此款已還清。馮年玉尾號為4714銀行賬號顯示2013年9月6日收到6筆100萬元、1筆80萬元借款,尾號為1999銀行賬號顯示2013年9月13日收到100萬借款。該借貸案件在開庭當日原、被告撤回本訴及反訴。


法院依據(2017)川0781民初4129號之二民事裁定書,2017年11月3日分別對國基公司工商銀行尾號為1505賬戶進行凍結,凍結資金9,468,453.96元,賬戶余額為0,工商銀行尾號為4081號賬戶進行凍結,凍結資金2584463.57元,余額為零,成都銀行尾號為9440號凍結資金7858712.3元,余額為零,上述三賬戶共計凍結存款19911629.83元。


為緩解周轉資金困難,國基公司與其分公司負責人丁曉平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9日簽訂借款合同8份,借款金額共計2070萬元,約定月利率2.5%,按月結算;借款情況:2017年11月12日借款200萬元,次日丁曉平通過建設銀行向國基公司尾號0013號賬戶轉款200萬元,匯款附言“往來款”;2017年11月15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25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農行9333賬戶轉250萬元,無款項名稱;2017年11月16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20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農行9333賬戶轉200萬元,無款項名稱;2017年11月21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2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1505賬戶轉120萬元,無款項名稱;2017年11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0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9333賬戶轉100萬元,無款項名稱;2017年12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40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9333賬戶轉400萬元,無款項名稱;2018年1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30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建行0013賬戶轉300萬元,無款項名稱(借款合同落款時間筆誤為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0萬元,次日丁曉平向國基公司建行1505賬戶轉500萬元,款項名稱為往來款。


國基公司提交與丁曉平發生借款的三個銀行賬戶從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23日交易明細,顯示:共計收到丁曉平轉款23筆3020萬元,其中交付借款2070萬元,交投標和履約保證金950萬元,向丁曉平支出74筆6738.7萬元,其中歸還借款473.8萬元,支付工程款2740萬元,退保證金2850萬元,退預繳稅款674.9萬元。對于歸還的借款473.8萬元,銀行對賬單顯示為往來款。國基公司表示473.8萬元支付借款本息,但無法統計本金和利息分別為多少。


2017年12月1日,國基公司與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接受國基公司的委托,指派羅濼律師為胥小娟民間借貸案的代理人;基礎代理費100,000.00元,風險代理費按原告起訴標的與判決金額差異部分的5%計算支付等。國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日向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轉賬支付了100,000.00元、500,000.00元,共計支付了600,000.00元。


另查明,胥小娟與馮年玉系夫妻,于2013年9月24日離婚,馮蛟系二人婚生女。


上述事實有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企業信息、被告胥小娟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財保江油支公司的企業信息,民事起訴狀,(2017)川0781民初4129號、(2017)川0781民初4129號之一、(2017)川0781民初4129號之二民事裁定書,借款合同,轉款憑證,《委托代理合同》,轉款憑證,保單,特別約定清單,(2017)川0781民初4129號案件卷宗材料,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綿高新民初1451號案件卷宗材料,凍結信息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認為,胥小娟因與國基公司的民間借貸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及訴中財產保全,凍結了國基公司銀行存款,胥小娟起訴金額1600萬元,申請保全金額2000萬元,在胥小娟提交的債權證據中,將旭朝公司800萬元、林恒200萬元、胡春宜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的債權作為自己的債權向國基公司提起訴訟,尤其旭朝公司已實現的800萬元債權要求國基公司償還,胥小娟存在夸大訴求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因此給國基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


國基公司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間因資金被凍結在他人處借款2070萬元,并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借款發生在胥小娟起訴國基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和保全期間,且借款合同載明了借款期限至胥小娟起訴案件解除保全時止,在借款后陸續歸還了部分借款,能夠證明國基公司因資金被凍結在他人處借款周轉并進行歸還的事實;國基公司盡到舉證責任,胥小娟、財保江油支公司雖然予以了否認,但沒有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國基公司證明的事實,因此,對于國基公司因胥小娟的保全在外借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于國基公司主張的損失中的利息,因其借款必然會向債權人支付借款利息,應當作為損失進行主張。雖然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2.5%,但根據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月息2%,國基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按約定向丁曉平按月支付利息,現請求按照月利率2.5%計算利息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國基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自每筆借款實際到賬之次日起按照月息2%計息算至保全解除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止。計算利息的本金,被保全的金額是20,000,000.00元,國基公司借款20,700,000.00元,超出被保全金額的借款7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應賠償的利息損失為531,733.34元[按照月息2%計算,其中2,000,000.00元的利息88,00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6天即2,000,000.00元×2%÷30天×66天),2,500,000.00元的利息105,000.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3天即2,500,000.00元×2%÷30天×63天),2,000,000.00元的利息82,666.67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2天即2,000,000.00元×2%÷30天×62天),1,200,000.00元的利息45,60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57天即1,200,000.00元×2%÷30天×57天),1,000,000.00元的利息34,666.67元(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52天即1,000,000.00元×2%÷30天×52天),4,000,000.00元的利息120,0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45天即4,000,000.00元×2%÷30天×45天),3,000,000.00元的利息30,000.00元(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15天即3,000,000.00元×2%÷30天×15天),4,300,000.00元的利息25,8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9天即4,300,000.00元×2%÷30天×9天)]。


國基公司的資金被凍結,但是該資金的利息銀行并未停止計算,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19日實際凍結共計77天,被凍結的19,911,629.83元的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應當在胥小娟應向其賠償的借款利息中進行品迭,經查詢2017年、2018年活期存款的年利率為0.35%,品迭的金額應為14,701.87元(19,911,629.83元×0.35%÷365天×77天),品迭后,被告胥小娟應當賠償原告的利息金額為517,031.47元(531,733.34元-14,701.87元)。


國基公司主張的差旅費,因胥小娟存在主觀錯誤,國基公司因該訴訟產生合理的車費、住宿費根據案件的客觀情況予以酌情認定。原告雖然提交了票據和說明,但其稱票據中用于處理綜合胥小娟起訴國基公司案件的費用為74,145.20元,也含有其他項目的費用,但并未就產生相關費用的票據進行明確,也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的費用就是其因該案產生的費用,因而無法對其提交的票據進行確認。因國基公司開庭和處理保全事宜需要到法院辦理相關事宜,其法定代表人及隨行一名委托代理人共兩人即可,選擇交通工具應當選乘相對經濟便捷的交通工具,國基公司是跨省處理相關事宜,應當優先選擇高鐵、動車等交通工具,部分事宜也可以通過郵寄、電話溝通等方式解決;而國基公司稱多次、多人前往江油處理相關事宜系其安排不當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經查詢,太原到江油動車二等座單次380.50元每人,住宿費參照山西省差旅費管理辦法每人每天310.00元。法院酌情按照兩人兩次從山西太原往返江油產生的動車二等座的費用確認3,044.00元[380.50元/人/次×2人×4次(二人往返兩次)],住宿費每次住宿一晚,費用確認1,240.00元(310.00元/人2人×2次),其他費用不予確認。


國基公司提供的餐飲費票據無法證明是因該訴訟原因產生的損失,因此,對該項費用參照山西省差旅費管理辦法按照出差目的地當地即江油的標準認定及100.00元/人/天,國基公司的產生的餐飲費應確認為800.00元(100.00元/人/天×2人×2天×2次)。


國基公司實際委托了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參加了訴訟,也簽訂了合同、實際支付了律師代理費,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100,000.00元實際支付的600,000.00元,該費用也是因胥小娟保全和起訴一案產生的必然支出,應當作為損失予以認定,但其簽訂的委托合同代理的性質為風險代理,不是委托訴訟代理人必須的委托方式,且該案是撤訴,費用比例較高,因此,其合同約定的基礎代理費100,0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代理費用不予支持。


財保江油支公司為胥小娟的訴訟保全提供了擔保,其應當在提供6,000,000.00元保險范圍內對胥小娟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錯誤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胥小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622,115.47元(利息損失:517,031.47元,車費3,044.00元,住宿費1,240.00元,伙食補助費80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6,000,000.00元保險范圍內對胥小娟的賠償責任向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三、駁回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1349元,由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4284.5元,被告胥小娟承擔7064.50元。


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故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理由,現將案件爭議焦點予以歸納并具體分析如下:


一、胥小娟的訴訟保全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國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全損害賠償,應當以胥小娟之前的訴訟行為是否具有過錯為前提,故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審查胥小娟在前訴中要求國基公司等人返還借款是否具有事實依據,并據此確認胥小娟的前訴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分析判斷并無不當。胥小娟以民間借貸起訴國基公司、馮年玉、四川永樂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起訴后,胥小娟向法院申請保全凍結了國基公司19911629.83元銀行存款,雖然胥小娟申請撤訴并于2018年1月18日申請解除了財產保全,但從胥小娟起訴的借款金額看,其起訴主張的借款本金1600萬元中有800萬元已經在起訴之前償還,故胥小娟的前訴明顯具有主觀過錯,其申請保全凍結國基公司19911629.83元銀行存款的行為不當,應當賠償由此給國基公司造成的損失。而財保江油支公司自愿為胥小娟的訴訟保全提供600萬元的擔保,該擔保金額不是對應于保全凍結的金額,而是最高承擔600萬元的保全損害賠償責任,故對財保江油支公司辯稱在保全凍結的600萬元金額內承擔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應當在600萬元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如何界定財保江油支公司與胥小娟應承擔的責任。胥小娟起訴向國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的訴訟本身與財保江油支公司無關,財保江油支公司僅對保全損害承擔責任,雖然訴訟行為與財產保全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且訴訟行為的錯誤導致發生保全損害責任,但財保江油支公司所擔保的保全損害責任范圍,只限于直接因保全凍結造成的直接損失,并不包括國基公司因訴訟產生的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損失,故財保江油支公司只對保全行為造成的國基公司借貸利息損失承擔責任,因訴訟產生的代理費、差旅費損失與胥小娟的訴訟具有直接關系,應當由胥小娟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賠償金額。國基公司因銀行存款19911629.83元被凍結,故向第三人借款,從國基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能夠證明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實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國基公司與第三人約定的借款利息高于2%的部分沒有法律依據,且國基公司向第三人轉款沒有注明償還本金還是利息,故一審按照月息2%計算資金利息并無不當。財保江油支公司稱保全凍結金額為19911629.83元,一審按照2000萬元計算利息不當,該理由與客觀事實相符,故對430萬元借款的利息應當更正為25269.78元(4211629.83元×2%÷30天×9天),國基公司的利息總損失更正為531203.12元。對國基公司主張的代理費損失,從國基公司提交的證據看,其應支付的委托代理費用為110萬元,已實際支付60萬元,但該委托代理費用系國基公司與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自愿達成,并不是必然支出的費用,故一審酌定10萬元并無不妥,予以維持。至于國基公司主張的差旅費、住宿費、餐飲費等,應當綜合考慮處理案件的必要性,往來人員及往返次數等因素,故一審綜合判斷認定車費3,044.00元,住宿費1,240.00元,伙食補助費800.00元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對損失責任的承擔分攤不當,予以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9)川0781民初3196號民事判決低三項,即“駁回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2019)川0781民初31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6,000,000.00元保險范圍內對胥小娟的賠償責任向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三、變更原判第一項,即“被告胥小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622,115.47元(利息損失:517,031.47元,車費3,044.00元,住宿費1,240.00元,伙食補助費80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0.00元)”為“由胥小娟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向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621,585.25元(利息損失:516,501.13元,車費3,044.00元,住宿費1,240.00元,伙食補助費80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0.00元)”


四、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對利息損失517,031.47元向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預交15750元,由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預交21349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負擔21000元,由胥小娟負擔34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蘭大波


審 判 員 田 苑


審 判 員 陳興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子熙


書 記 員 吳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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