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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責險賠案:保險公司能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嗎?

  • 2020年09月30日
  •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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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要點歸納:


1、保全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出具承諾書,后反口起訴并保全被申請人財產存在主觀惡意,造成損失需要賠償;


2、訴責險保函為無條件擔保,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未獲支持。


(二)裁判要旨:


一、關于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雖然最終的裁判結果并非認定當事主觀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唯一依據,但應作為判斷其主觀過錯的重要考量因素。森堡公司認為其公司在(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的訴訟及保全中均沒有過錯,不存在虛列訴訟標的、惡意保全的情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2018年4月2日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俊生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本人是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趙俊生……,因與趙雨在滁州市內城河綠化及滁州市濕地公園前期工程存在經濟糾紛,前往貴公司調查有關付款情況及過程,本人承諾森堡公司分包以上兩個綠化工程存在的經濟糾紛與中徽公司無關,為本公司與趙雨個人之間的矛盾”。


2018年4月17日中徽公司委托律師向森堡公司及趙雨發出的律師函及2018年4月19日森堡公司向中徽公司發出回復函,均能反映出從此時至森堡公司提起訴訟前,森堡公司已知中徽公司處有一份2018年1月25日森堡公司出具給中徽公司《結算承諾》、中徽公司依據該《結算承諾》已支付滁州春錦苗木專業合作社560萬元,仍向本院申請凍結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雖然森堡公司認為趙雨秘密持有森堡公司掛失印章在森堡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森堡公司名義出具了結算承諾,但此系其公司與趙雨之間的糾紛,森堡公司在提起訴訟時應當能夠預見到560萬元有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申請財產保全時應當審慎,森堡公司認為其申請保全不存在重大過失、不存在錯誤顯然難以服人,森堡公司就該560萬元部分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明顯存在過錯。


至于森堡公司申請保全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200萬元部分,


首先生效判決未支持森堡公司該部分全部訴訟請求,但僅以法院生效判決支持的金額少于訴訟請求及保全財產金額,不能得出森堡公司具有虛列訴訟請求以增加保全財產金額故意的結論;


其次,中徽公司認為在森堡公司訴其公司的工程款糾紛一案中起訴時,在扣除發包方扣留未返還的工程質保金外,森堡公司起訴該案時達不到付款條件的,但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中的綠化土方、簽證部分工程造價經鑒定為2377818.25元,其中爭議部分景觀、綠化土方工程及部分簽證工程造價為1694061.63元,原審判決對森堡公司要求支付該爭議部分款項未予支持的原因是森堡公司未能舉證充分證據證明爭議部分造價1694061.63元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但該部分工程量客觀存在,森堡公司對該部分不存在虛列、夸大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森堡公司對該部分申請財產保全不存在過錯。


二、關于如過錯成立是否應賠償及如何賠償的問題。


中徽公司主張其公司為經營需要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貸款1900萬元,該款因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而被實際凍結760萬元,因此要求森堡公司賠償按月利率2%計算23個月利息3496000元,但其舉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院凍結的760萬元是該貸款中的一部分,且金錢為種類物,故本院對中徽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鑒于中徽公司作為一個正常經營的企業,有資金流動的需求,中徽公司賬戶760萬元存款被實際凍結,中徽公司的此部分錢款不能流動,森堡公司對其中560萬元被凍結存在過錯,森堡公司應賠償中徽公司相應的損失,本院綜合全案的情況酌定按年利率6%計算損失較為公平合理,因560萬元凍結在銀行賬戶內尚有活期存款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從損失中扣除,故中徽公司的損失為自凍結之日(2018年7月25日)起至解凍之日(2020年5月21日)止共計667天利息損失,即560萬元×(667÷365)×(6%-0.35%)=578188.5元,本院對中徽公司訴訟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不予支持。


三、關于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2018年6月28日,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保全損害責任保函》,承諾:本保函效力不受申請人與其公司之間合同效力或糾紛影響。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公司將無條件賠償。保函期限:自申請人向貴院提出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錯誤侵權之債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


據此,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應對中徽公司的前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對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辯稱即使認定森堡公司保全錯誤、森堡公司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結算承諾及與趙雨的糾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及保險單約定保全及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其公司不承擔該期間外的責任不予采納。


二、判決書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1102民初1745號


原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江縣盛橋鎮陡崗盛白路西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47668636002。


法定代表人:孫月琴,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香泉鎮孫堡村委會李小邑自然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523054482615Q。


法定代表人:趙俊生,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龍蟠路95-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00677560747L。


負責人:高銳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徽公司)與被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堡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偉、被告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俊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宮、被告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良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森堡公司、人壽財保滁州公司連帶賠償因森堡公司申請訴中財產保全錯誤給中徽公司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3496000元(以760萬元為計算基數,自2018年7月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2020年5月,共計23個月),并由森堡公司、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森堡公司以中徽公司分包的滁州市內城河綠化工程拖欠工程款為由訴至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森堡公司虛列起訴標的,將中徽公司依據森堡公司蓋章出具的《結算承諾》而向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560萬元惡意列為訴訟標的,并虛增工程款欠款數額,共計要求中徽公司支付森堡公司工程款7508298.96元及利息。2018年7月4日,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保全金額760萬元,由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提供擔保。2018年7月4日,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或查封等額財產。當日,中徽公司銀行賬戶被凍結760萬元。2019年11月6日,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判決,判決中徽公司支付森堡公司工程款571957.52元及利息,駁回森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森堡公司提出上訴,2020年5月12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終42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森堡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對中徽公司賬戶存款690萬元的凍結。


中徽公司認為,在森堡公司訴中徽公司的工程款糾紛一案起訴時,在扣除發包方扣留未返還的工程質保金外,中徽公司是不欠付森堡公司工程款的。從該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所欠的工程款也只是業主單位未返還的工程質保金部分,森堡公司起訴該案時達不到付款條件的。森堡公司起訴是因為森堡公司與第三人趙雨之間就工程款產生爭議,與中徽公司無關,森堡公司起訴并保全中徽公司760萬元屬于惡意訴訟、惡意保全,屬于保全錯誤,森堡公司應當對其保全錯誤造成中徽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6月25日,中徽公司為了經營需要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貸款1900萬元,雙方為此簽訂書面的《售后回租協議》,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中徽公司發放貸款1900萬元,該款因森堡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請財產保全而被實際凍結760萬元。中徽公司為融資該筆款項,支付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手續費60萬元,該筆款項融資期限共24個月,自2018年7月份以支付租金方式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應支付利息及融資費總額為3330789.44元。該款被凍結長達23個月,造成可得利潤損失很大。760萬元用于工程將獲的利潤遠遠高于按年利率24%所計算的利息。因此,因森堡公司保全錯誤給中徽公司造成的損失額至少為按年利率24%所計算的利息即3496000元,森堡公司應予賠償。另,在森堡公司提起的財產保全申請中,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為森堡公司的保全行為提供保全擔保,故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應對因森堡公司保全錯誤給中徽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森堡公司辯稱:1、森堡公司在(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的訴訟及保全中均沒有過錯,不存在虛列訴訟標的、惡意訴訟、惡意保全的情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能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為判斷依據,應以申請人對出現保全錯誤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作為認定的標準。第三人趙雨以滁州春錦苗木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中徽公司領取的560萬元在案件判決生效前不能確定為森堡公司已領取的工程款,趙雨秘密持有森堡公司掛失印章在森堡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森堡公司名義出具了《補充協議》和結算承諾,森堡公司也是因此與中徽公司產生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中爭議部分景觀、綠化土方工程及部分簽證工程造價1694061.63元,該部分請求雖然未得到判決支持,但該部分工程量是客觀存在的,森堡公司沒有夸大、虛列訴訟請求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2、中徽公司就財產保全措施沒有實際損失,《售后回租協議》是中徽公司的經營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保全凍結的僅為中徽公司的賬戶資金,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的標準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不是中徽公司主張的所謂融資成本。3、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時向保險公司提交了全套訴訟資料,保險公司為森堡公司提供保全擔保,森堡公司沒有任何過錯。


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辯稱:1、中徽公司不能證明森堡公司虛列訴訟標的,森堡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時的認識主張與法院裁判結果不一致并不鮮見,判決駁回森堡公司部分訴訟請求,并不代表森堡公司惡意訴訟及惡意保全。生效判決未認定趙雨系實際施工人,中徽公司認為森堡公司惡意訴訟、惡意保全沒有事實依據。森堡公司公章是否遺失或被他人掌握、結算承諾在何種條件下由何人蓋章出具未查清,原一、二審判決僅作法律事實認定,即由森堡公司承擔指示付款的后果,未認定公章由何人掌控。2、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并無侵權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森堡公司并非保全錯誤,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審查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即使認定森堡公司保全錯誤,森堡公司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結算承諾及與趙雨的糾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另保險單約定保全及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保險公司不承擔該期間外的責任。3、中徽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舉證融資租賃與保全沒有關聯性,并非實際損失。實際保全措施始于2018年7月25日,凍結日期始于7月26日。融資租賃款與保全凍結款沒有關聯,中徽公司銀行賬戶流水顯示融資租賃款1900萬元于2018年6月29日付至中徽公司,而中徽公司7月24日的賬戶余額僅200余萬元,融資租賃并非貸也并非中徽公司實際損失,按照民間借貸利率計算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中徽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2018年6月28日森堡公司起訴的《民事起訴狀》、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森堡公司起訴時間為2018年6月28日,起訴金額為7508298.96元,保全時間為2018年7月4日,保全金額為760萬元;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為森堡公司的保全行為提供保全擔保,應對保全錯誤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起訴時涉案工程的質保金未達到返還期限。


證據二、《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施工合作協議書》、《竣工驗收報告》及《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結算協審報告》復印件一組,證明:中徽公司與森堡公司在施工合作協議書最后一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所有的付款和驗收方式等其它條款都參照中徽公司與業主單位簽訂的合同方式予以執行,不得更改。即業主單位扣留5%的質保金,對森堡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也應當同比例扣留工程質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工程質保期到2018年9月27日,工程質保金5%在森堡公司起訴時仍在業主單位未返還,森堡公司提起(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訴訟立案時,中徽公司不存在欠款行為。森堡公司提起該案訴訟及保全是錯誤的。


證據三、2018年1月25日的《結算承諾》復印件,證明森堡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中徽公司出具《結算承諾》,明確表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趙雨,趙雨是掛靠森堡公司施工,并明確表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相關債務森堡公司不再承擔,所有涉案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均由實際施工人趙雨享有和承擔。在森堡公司明確向中徽公司表明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以及涉案工程款權利轉給趙雨的情況下,仍然提起該案訴訟,并保全中徽公司銀行存款760萬元是嚴重錯誤的,屬于惡意訴訟、惡意保全,其應當對保全錯誤給中徽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四、2018年4月2日的《承諾書》(由森堡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趙俊生簽名)復印件一份,證明森堡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向中徽公司出具承諾書,表明其將涉案工程再分包給趙雨,其承諾分包涉案工程與趙雨存在經濟糾紛,與中徽公司無關,證明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是錯誤的。


證據五、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判決書、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終42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組,證明森堡公司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760萬元施工合同糾紛案,最終判決應付款項571957.52元,遠遠低于起訴金額及保全金額;同時該兩份判決中認定的基于森堡公司出具結算承諾而支付的560萬元工程款應為中徽公司的已付款,森堡公司以否定結算承諾而否定基于結算承諾而支付的款項,屬于惡意訴訟,并將其作為保全的一部分,顯然是惡意保全、嚴重錯誤。結合證據四,更加證實了森堡公司保全是因為與趙雨之間糾紛產生,森堡公司存在惡意保全,應對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六、《售后回租協議》及咨詢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徽商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二份、海爾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具融資租賃費發票及收到中徽公司還款本金的收據復印件一組,證明中徽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貸款1900萬元,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中徽公司銀行發放貸款1900萬元,該款因森堡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請財產保全而被實際凍結760萬元。中徽公司為融資該筆款項,支付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手續費60萬元,該筆款項融資期限共24個月,年利率8.765%,自2018年7月份以支付租金方式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應支付利息及融資費總額為3330789.44元,該損失系因森堡公司保全錯誤造成的直接融資成本損失。中徽公司為經營盈利需要融資,森堡公司的保全行為造成中徽公司經營盈利無法實現,造成可期待利益損失巨大。海爾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具融資租賃費發票以及收到中徽公司還款本金的收據證明中徽公司因為森堡公司的保全行為造成的利息損失。


證據七、池州市第十中學海綿城市改造工程項目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相應的增值稅發票、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及徽商銀行銀行匯票復印件一組,證明森堡公司抗辯的印章掛失從而否認結算承諾的效力沒有事實依據,該組證據證實森堡公司在印章掛失后,仍然在繼續使用掛失的印章。


上述七組證據經森堡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保全凍結的時間和金額應當以法院實際采取的保全措施和實際凍結的金額為準,保全的金額超過起訴金額是因為加算的利息、保全費及訴訟費;森堡公司主張的并非僅是質保金,還包含涉案工程余款,雙方對工程余款和簽證部分均有爭議,起訴的時間未達所謂的質保期屬于理解片面,森堡公司是基于上述雙方的分歧才提起的民事訴訟,森堡公司沒有過錯。森堡公司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合作協議書已被二審法院認定為無效合同,森堡公司起訴的并非是單純的質保金,而是涉案工程的工程余款,雙方對涉案工程的結算及付款均存在分歧,保全申請人是否有過錯不應以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為判斷依據。森堡公司對證據三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在原審判決中森堡公司對該份結算承諾提出異議,結算承諾是第三人趙雨私自使用森堡公司的掛失印章而出具的,森堡公司對此不知情,森堡公司和中徽公司在森堡公司起訴前就存在較大的爭議,并且雙方之間通過書面方式、對話的方式進行了數次的協商和對接,但是無法達成一致的意見,所以才形成了工程款的訴訟,案件的爭議和雙方的分歧并不能主觀的斷定森堡公司有惡意訴訟和保全的故意。森堡公司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份承諾書是在森堡公司開具了數張發票給中徽公司但未見付款,要求與中徽公司進行對賬并要求提供付款手續,中徽公司要求森堡公司按照中徽公司的要求出具該份承諾,該份承諾書的內容也并不代表森堡公司要放棄自己的訴權,以此來主張森堡公司保全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森堡公司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了合作協議書是無效合同,生效的判決書認定了森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否定了趙雨的施工人身份,說明了森堡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沒有錯誤,森堡公司對結算承諾并不知情,對中徽公司支付的560萬元雙方存在嚴重的爭議,在沒有經過法院判決之前該部分款項是性質待定有爭議的款項,不能以此認定森堡公司所享有的合法訴權和之后的訴訟是惡意行為。森堡公司對證據六的真實性請法庭認定,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保全損害賠償沒有關聯性,法院凍結的僅僅是中徽公司的賬戶資金但無法反映該資金的由來和性質,按照中徽公司的陳述,中徽公司是在2018年6月29日收取1900萬元的貸款,而法院實際采取保全措施是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主張法院保全的資金是貸款資金沒有直接客觀的證據證明,保全損害賠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計算。森堡公司對證據七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池州海綿城市的項目不是森堡公司的自營項目而是第三人趙雨的掛靠項目,印章是在森堡公司掛失后被第三人趙雨秘密持有,第三人趙雨以掛失后還秘密持有的印章所加蓋的,至于施工合同趙雨僅僅是口頭向森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說過,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掛靠合同,所以該組證據不能證明森堡公司知曉第三人趙雨對外出具結算承諾和補充協議。


上述七組證據經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同意森堡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保全的實際凍結日期為2018年7月26日,保全金額與訴訟金額相當,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審查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中徽公司主張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基礎訴訟一、二審判決均判決中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質保金,本身即證明森堡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依據。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中徽公司違法分包,生效判決證明中徽公司應付森堡公司工程款,只不過涉及指示付款的爭議認定,工程造價爭議的認定均需司法審查,不能證明森堡公司訴訟及保全行為存在主觀過錯。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三同意森堡公司的質證意見,認為中徽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認為原基礎訴訟對結算承諾由何人何時加蓋印章并未審查,森堡公司提交的中徽公司律師函佐證中徽公司事先已經收到森堡關于印章作廢的通知,生效判決僅僅是依據法律事實的規定,要求森堡公司完成指示付款的責任,也沒有認定趙雨為實際施工人,在指示付款及工程造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森堡公司的起訴及保全行為并不構成惡意訴訟及保全。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四同意森堡公司的質證意見,認為該承諾書不存在所謂再次出具問題,結算承諾加蓋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鑒章,承諾書是法定代表人手書并加蓋了公安備案的新的印章;承諾書中明確表明是為了調查有關付款情況及過程才出具的,在出具該承諾書并進行調查之前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結算承諾的存在,因此不能證明森堡公司保全錯誤。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五同意森堡公司的質證意見,認為一、二審判決與訴訟請求存在差異,不能證明森堡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中徽公司未能從訴訟的合理性證明森堡公司存在惡意的訴訟或保全,其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而且原二審判決盡管已經生效,森堡公司仍然在通過再審途徑進行救濟,原二審判決未認定原森堡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印鑒章由何人持有,如果均由趙雨持有,則在森堡公司登報申明作廢后,趙雨仍可以使用其持有的印章進行銀行承兌匯票的兌付。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認定,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融資租賃本身并非是直接的貸款,2018年6月29日收到1900萬元,但該賬戶余額在2018年7月24日僅286萬余元,可以證明保全款項與該融資租賃款項沒有關聯,據調查顯示中徽公司賬戶余額資金充沛,大部分時間段賬戶資金余額在1000萬元左右,部分時間段的資金余額在2000萬至3000萬元,保全行為并未實際影響中徽公司經營,中徽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證據七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如果第三人趙雨按森堡公司所言秘密持有公司印章則在公司印章登報后,趙雨仍然可以使用公司印章簽訂施工合同、兌付銀行匯票,(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證據卷第六卷第14頁、第20頁涉及到的銀行承兌匯票有趙雨簽收的字樣,如果該匯票由趙雨持有足以證明趙雨持有森堡公司印章領取承兌匯票的事實。


森堡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中徽公司的法律顧問夏澤群于2018年4月17日向森堡公司發出的律師函和森堡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中徽公司進行回復的回復函原件一組,證明森堡公司和中徽公司基于工程款的結算、工程款的支付等問題,產生較大爭議,雙方協商無果后森堡公司提起訴訟,在訴前雙方的律師函、回復函等往來中可以印證,中徽公司明確表示未經國家有權機關確認前,暫緩支付工程款,森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法賦予森堡公司的權利,森堡公司不存在惡意訴訟及保全的情形。


上述證據經中徽公司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夏澤群發的律師函是基于森堡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中徽公司提出此前所簽訂的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所用公章已申明作廢,森堡公司明確表示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無效的前提下而發送的相關意見,從該律師函能看出在辦理結算承諾時,中徽公司并不清楚森堡公司所陳述的公章掛失的情形,該函件再次證實森堡公司對結算承諾書的內容是知情的,此后提起的訴訟及保全在明知基于結算承諾的付款情況后,仍將已付款項560萬元作為訴訟請求之一并作為保全金額的組成部分是明顯的錯誤行為,具有惡意的行為,這份回復函是森堡公司正式向中徽公司表達公章掛失的相關情況。


上述證據經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無異議。


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審查保險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不如實告知,按照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五條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二條、第十六條約定追償權,保險單約定的保全期限為2018年6月29日到2019年6月28日,該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的才涉及到保險賠償,該期間外的任何責任與保險公司無關。


證據二、中徽公司案涉賬戶的銀行流水(附光盤一張)及查封凍結的情況打印件一組,證明1、查封凍結顯示原審凍結日期為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徽商銀行的流水信息顯示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的賬戶正常使用,2018年7月26日后中徽公司每月度的賬戶余額均在1000萬元左右;2、賬戶流水2018年7月24日賬戶余額286萬元,2018年7月26日853萬元,2018年7月31日920萬元……2020年5月21日916萬元,以上信息證明中徽公司主張的1900萬元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并不在該賬戶上,已經實際支出,保全款項與融資租賃沒有關聯,中徽公司資金充沛交易量巨大,每日的支出信息高達幾十筆,從每月末的賬戶余額可以看出即便已經凍結其部分款項也未影響中徽公司實際經營,中徽公司月末余額均遠高于保全金額,保全金額仍然存于中徽公司賬戶產生的孳息由其享有,因此中徽公司主張的融資租賃損失沒有依據,沒有證據證明其產生了實際損失,其主張按照民間借貸利率計算損失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述證據經中徽公司質證,對證據一中的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證實了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為森堡公司提供了保險擔保,應對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森堡公司訴中徽公司的施工合同糾紛案是一起案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是基于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的保全保險擔保行為,其抗辯保險期限超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證據二中的保險條款因未加蓋保險公司的公章對真實性不認可,被保險人是森堡公司,對中徽公司沒有約束力。中徽公司對證據二中的涉案賬戶流水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中徽公司在施工領域有眾多項目需要施工,每年的融資用于經營的近億元,中徽公司本次提供的融資證據證實融資成本是在8.756%,因為森堡公司的凍結行為,導致凍結的款項無法使用而中徽公司又需要支出融資利息及費用,這對中徽公司是雙重損失,不能因中徽公司賬戶后期的余額高于760萬元就認為資金充沛,從銀行記錄能看出,相當部分的月份資金余額僅僅略高于760萬元,這個賬戶是中徽公司經營的基本賬戶,所有的開支加工資均通過這個賬戶進行支出,日交易量比較大,在賬戶被凍結760萬元后,中徽公司需要通過該賬戶繼續經營就必須填平凍結款項,因此人壽財保滁州公司以此證實中徽公司資金充沛沒有損失不具有事實依據,中徽公司還有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融資;對證據二中的四張司法凍結手續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森堡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森堡公司與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但是森堡公司對保險條款內容不清楚。森堡公司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同意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的證明目的。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自(2018)皖1102民初2121號卷宗調取下列證據:


證據一、保全損害責任保險保函、保單抄件及保險責任條款一組。


上述證據經中徽公司質證,對保全損害責任保險保函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份保函中并沒有明確注明保函的具體時間,只表明自申請人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錯誤侵權之債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對本案的保證并非其提供的保險單所說的一年期限而是至本案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的免責抗辯理由不成立;保單抄件無異議;對保險責任條款認為不能與保函相矛盾,如存在矛盾應以向法院出具的保函為準。


上述證據經森堡公司質證,無異議,認為保險公司承保的是(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中申請人森堡公司的財產保全整個程序,森堡公司也足額繳納了保險費用。


上述證據經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質證,無異議,認為恰恰證明了保險公司的舉證主張,保險條款連同保單、保函是一同向森堡公司出具,由森堡公司提交原審法庭,森堡公司對保函及保險條款內容已知悉。


本院認為:中徽公司舉證的證據一、二、三、四、五、七、森堡公司舉證的證據一、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舉證的證據一、二及本院出示的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中徽公司舉證證據六用以證明其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貸款1900萬元,該款因森堡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請財產保全而被實際凍結760萬元,因本院實際凍結760萬元的日期為2018年7月25日且凍結前一天該賬戶余額為286萬元,故該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滁州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與中徽公司的前身中徽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發包給中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圍包含觀亭榭、園林綠化、景觀市政及附屬配電工程。同年5月4日,中徽公司將該景觀工程內的綠化部分轉包給森堡公司施工,并簽訂一份《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施工合作協議書》,載明:“甲方:中徽公司;乙方:森堡公司;一、乙方自愿采取包工、包料、包投入資金、包稅收(含本工程的增值稅、印花稅、水利基金、殘疾人基金、企業所得稅等)、包質量、包安全的方式負責其施工、管理及全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款、負責從工程招投標到工程竣工保修養護期滿移交給建設單位期間的所有工程各道工序的實施;乙方絕不轉包或分包工程。;二、本工程的合同價以甲方投標清單為準,按實計算,經業主方請審計局決算審計造價作為給甲方管理費用的依據;乙方應交納甲方公司工程項目合作經營管理費為綠化工程及其他實際產生的工程量部分總造價5%,總額。以綠化最終審計額為準。乙方工程款結算方式為:一切以甲方投標時所給業主方的投標書和承諾函方式及審計局審計的工程價款為準,不得更改;三、甲方已栽植的苗木以及和苗木相關的材料、工具、人工費等按采購價從工程造價(綠化部分)中扣除(費用為420000元);四、乙方確保工程的各種保證金及押金等、建設方的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等全部工程預付款及時足額進入甲方公司的基本賬戶。;乙方及時提供按工程造價等額的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十、土方是誰做誰收款的方式結算,以實際產生的工作量為準。甲方和乙方所簽訂的此合同,所有付款和驗收方式等其他條款,都參照中徽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和業主所簽的合同方式予以執行,不得更改”。中徽公司在該份《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施工合作協議書》的“甲方單位”欄蓋章,森堡公司在“乙方單位”欄蓋章,趙雨在乙方“代表人”欄簽名。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通過了竣工驗收。


2018年1月15日,安徽佳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結算協審報告》,載明:“滁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跟蹤審計辦公室:我們接受貴單位委托。對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進行結算審核。;一、工程概況1、項目名稱: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6、工程開工、竣工日期:2016.3-2016.9.28。《安徽佳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結算審核結果定案表》載明:“建設單位:滁州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工程名稱:一、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綠化核列數8357948.52元”。滁州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及安徽佳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分別在該份定案表上蓋章確認。


2018年1月25日,森堡公司出具一份《結算承諾》,載明:“經森堡公司與中徽公司對賬確認,現本公司就有關工程事項作出如下承諾:一、關于合同關系:森堡公司與中徽公司就滁州城南濕地公園綠化分包工程(2016年11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2017年11月27日簽訂),及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施工合作協議書(2016年5月4日簽訂),該項目實際施工人為趙雨(身份證),趙雨系掛靠本公司施工,未在本公司采購任何苗木;二、工程對賬單:編號1,項目名稱:滁州市城南濕地公園工程施工,已收工程款3703505元,發票已開具;編號2,項目名稱: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已收工程款1727309.88元,發票已開具;本公司承諾:上述所列工程款已結清,本公司對此予以認可,關于上列工程款與中徽公司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三、剩余材料采購確認:剩余工程苗木由實際施工人趙雨在滁州春景苗木專業合作社采購,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鄭重承諾,不再承擔任何債權債務;四、本公司與中徽公司前期所有合同關系已履行完畢,剩余工程款及相關債務本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擔,所有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均由實際施工人趙雨享有和承擔,與本公司無關”。該份《結算承諾》上加蓋有森堡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趙俊生私人印章。中徽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給滁州春錦苗木專業合作社滁州內城河項目綠化分包款560萬元。


2018年4月2日,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俊生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本人是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趙俊生,因與趙雨在滁州市內城河綠化及滁州市濕地公園前期工程存在經濟糾紛,前往貴公司調查有關付款情況及過程,本人承諾森堡公司分包以上兩個綠化工程存在的經濟糾紛與中徽公司無關,為本公司與趙雨個人之間的矛盾”。趙俊生在該份《承諾書》的“承諾人欄”簽名,并加蓋了森堡公司印章。


2018年4月17日,中徽公司委托律師向森堡公司及趙雨發出一份律師函,就森堡公司于同年4月8日提出的此前簽訂的《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所用公章聲明作廢、《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無效,提出意見建議森堡公司與趙雨盡快確定相互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中徽公司此前未收到森堡公司聲明公章作廢,按《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的約定付款無不當和過失等內容。2018年4月19日,森堡公司向中徽公司發出回復函,提出其公司公章已掛失,趙雨未經趙俊生書面委托,出具《結算承諾》騙取工程款,給其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補充協議》及《結算承諾》無效等內容。


2018年7月2日,森堡公司以中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判令中徽公司支付工程款7508298.96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6月28日,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保全損害責任保函,載明: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保全申請人: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保全被申請人: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保函責任: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因與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貴院提出保全申請,保全金額760萬元。申請事項:申請人請求凍結被申請人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或查封其他同等價值財產。我公司承諾:本保函效力不受申請人與我公司之間合同效力或糾紛影響。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公司將無條件賠償。保函期限:自申請人向貴院提出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錯誤侵權之債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或查封等額財產,于2018年7月25日實際凍結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在該案訴訟過程中,趙雨對本案訴爭的工程款提出主張,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對案涉“綠化土方及簽證部分”工程量存在爭議,森堡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請對上述爭議部分工程量進行鑒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接受委托,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皖中信工咨鑒字(2019)059號《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土方、簽證部分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載明:“鑒定結論: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綠化土方、簽證部分工程造價經鑒定為:人民幣2377818.25元(含爭議造價)。其中爭議部分景觀、綠化土方工程及部分簽證工程造價為:1694061.63元”。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民事判決,認為森堡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在《馬鞍山日報》對其公司公章、財務章、法人章刊登遺失聲明,森堡公司舉證的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10號案件庭審筆錄中明確載明森堡公司在上述三枚印章掛失后并未以書面形式告知中徽公司;訴訟過程中,森堡公司對中徽公司舉證的2017年11月27日《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電子影像兌付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該份匯票上加蓋了森堡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趙俊生章。森堡公司在印章掛失后并未及時告知中徽公司,仍繼續使用上述印章,中徽公司支付趙雨的工程款應視作支付森堡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中的綠化土方、簽證部分工程造價經鑒定為2377818.25元,其中爭議部分景觀、綠化土方工程及部分簽證工程造價為1694061.63元,無爭議部分造價為:2377818.25元-1694061.63元=683756.62元,森堡公司未能舉證充分證據證明爭議部分造價1694061.63元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對森堡公司要求支付該爭議部分款項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森堡公司實際施工價款為8621705.14元。森堡公司應支付中徽公司管理費及稅金8621705.14元×9.5%=819061.99元。案涉綠化工程中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為1110685.63元+17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5600000=7230685.63元。中徽公司已支付森堡公司工程款7230685.63元,森堡公司應支付中徽公司管理費及稅金819061.99元,中徽公司還應支付森堡公司8621705.14元-7230685.63元-819061.99元=571957.52元,故判決:一、被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71957.5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第三人趙雨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森堡公司、趙雨不服判決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11民終4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對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690萬元的凍結,后中徽公司將判決確定的案款匯到本院賬戶,本院于2020年6月2日解除對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0萬元的凍結。


另查明:中徽公司的賬戶流水顯示:2018年7月24日賬戶余額為286萬元,2018年7月26日為853萬元。2018年至今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權利行使應當審慎,若濫用權利錯誤申請保全,造成被申請人損失,則需承擔賠償責任。


因訴訟財產保全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判斷保全申請是否有錯誤,應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申請人是否有過錯、被申請人主張的損害后果是否成立、損害后果與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舉證、質證,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過錯成立是否應賠償及如何賠償、人壽財保滁州公司的應否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雖然最終的裁判結果并非認定當事主觀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唯一依據,但應作為判斷其主觀過錯的重要考量因素。森堡公司認為其公司在(2018)皖1102民初2121號案件的訴訟及保全中均沒有過錯,不存在虛列訴訟標的、惡意保全的情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2018年4月2日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俊生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本人是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趙俊生……,因與趙雨在滁州市內城河綠化及滁州市濕地公園前期工程存在經濟糾紛,前往貴公司調查有關付款情況及過程,本人承諾森堡公司分包以上兩個綠化工程存在的經濟糾紛與中徽公司無關,為本公司與趙雨個人之間的矛盾”。


2018年4月17日中徽公司委托律師向森堡公司及趙雨發出的律師函及2018年4月19日森堡公司向中徽公司發出回復函,均能反映出從此時至森堡公司提起訴訟前,森堡公司已知中徽公司處有一份2018年1月25日森堡公司出具給中徽公司《結算承諾》、中徽公司依據該《結算承諾》已支付滁州春錦苗木專業合作社560萬元,仍向本院申請凍結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760萬元,雖然森堡公司認為趙雨秘密持有森堡公司掛失印章在森堡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森堡公司名義出具了結算承諾,但此系其公司與趙雨之間的糾紛,森堡公司在提起訴訟時應當能夠預見到560萬元有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申請財產保全時應當審慎,森堡公司認為其申請保全不存在重大過失、不存在錯誤顯然難以服人,森堡公司就該560萬元部分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明顯存在過錯。


至于森堡公司申請保全中徽公司銀行賬戶存款200萬元部分,首先生效判決未支持森堡公司該部分全部訴訟請求,但僅以法院生效判決支持的金額少于訴訟請求及保全財產金額,不能得出森堡公司具有虛列訴訟請求以增加保全財產金額故意的結論;其次,中徽公司認為在森堡公司訴其公司的工程款糾紛一案中起訴時,在扣除發包方扣留未返還的工程質保金外,森堡公司起訴該案時達不到付款條件的,但滁州市內城河改造二期景觀工程中的綠化土方、簽證部分工程造價經鑒定為2377818.25元,其中爭議部分景觀、綠化土方工程及部分簽證工程造價為1694061.63元,原審判決對森堡公司要求支付該爭議部分款項未予支持的原因是森堡公司未能舉證充分證據證明爭議部分造價1694061.63元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但該部分工程量客觀存在,森堡公司對該部分不存在虛列、夸大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森堡公司對該部分申請財產保全不存在過錯。


二、關于如過錯成立是否應賠償及如何賠償的問題。


中徽公司主張其公司為經營需要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海爾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貸款1900萬元,該款因森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而被實際凍結760萬元,因此要求森堡公司賠償按月利率2%計算23個月利息3496000元,但其舉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院凍結的760萬元是該貸款中的一部分,且金錢為種類物,故本院對中徽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鑒于中徽公司作為一個正常經營的企業,有資金流動的需求,中徽公司賬戶760萬元存款被實際凍結,中徽公司的此部分錢款不能流動,森堡公司對其中560萬元被凍結存在過錯,森堡公司應賠償中徽公司相應的損失,本院綜合全案的情況酌定按年利率6%計算損失較為公平合理,因560萬元凍結在銀行賬戶內尚有活期存款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從損失中扣除,故中徽公司的損失為自凍結之日(2018年7月25日)起至解凍之日(2020年5月21日)止共計667天利息損失,即560萬元×(667÷365)×(6%-0.35%)=578188.5元,本院對中徽公司訴訟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不予支持。


三、關于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2018年6月28日,人壽財保滁州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保全損害責任保函》,承諾:本保函效力不受申請人與其公司之間合同效力或糾紛影響。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公司將無條件賠償。保函期限:自申請人向貴院提出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錯誤侵權之債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


據此,人壽財保滁州公司應對中徽公司的前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對人壽財保滁州公司辯稱即使認定森堡公司保全錯誤、森堡公司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結算承諾及與趙雨的糾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及保險單約定保全及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其公司不承擔該期間外的責任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損失578188.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70元,由原告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負擔24830元,被告和縣森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負擔994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繳納至本院訴訟費賬戶內(賬號見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建榮


人民陪審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牛澤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張佳佳


代理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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