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01民初6780號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自力,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又珠(徐自力之妻),1962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被告:徐強,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潤菊,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川市,
原告***與被告徐自力、徐強、武漢綠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水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丹,被告徐自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又珠,被告徐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潤菊,被告綠水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奧云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當庭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綠水公司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自力賠償原告因其錯誤查封原告股權導致原告無法轉讓股權的財產損失3271.8萬元(仲裁調解賠償的款項、利息、仲裁費及仲裁前支付利息等);2、判令被告徐自力賠償原告因錯誤查封未獲得股權出讓款及時償付被執行款項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361.18萬元;3、判令被告徐強對被告徐自力應付全部款項(包括本案訴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依法確認原告對徐強提供的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四支溝以東107國道以北1棟的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擔保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武漢華錦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錦源公司)全體股東作為甲方與被告徐自力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徐自力以2000萬元整體收購華錦源公司股東持有的全部股份。2011年6月1日徐自力向武漢京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書頁承諾《補充說明及承諾》承諾:“本人同意京豐公司可以從華錦源公司撤出股權,可以轉讓到愿意接受該公司股權的自然人或法人名下,本人不對此轉讓行為持任何異議”。徐自力并未按照《股權收購協議書》的約定在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股權轉讓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自力以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為由將華錦源公司全體股東和并非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的原告訴至本院。案件審理過程中,武漢名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艦公司)及武漢京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豐公司)提出反訴,要求解除《股權收購協議書》及賠償20%違約金損失。
2012年1月4日被告徐自力向本院提起訴前保全申請,徐強、綠水公司為徐自力的保全行為提供了擔保,徐強提供的是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四支溝以東107國道以北1棟的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房產證號為武房權證東字第××號)。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徐自力的保全申請查封原告持有的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90%的股權。原告在審理中提出自己并非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由于徐自力的查封行為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已經有兩個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仲裁賠償請求,數額達到了幾千萬,請求法院撤銷查封,但法院未采納原告意見,導致原告持有的股權一直處于查封狀態。
2013年6月13日本院判決解除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協議書》,駁回徐自力的訴訟請求以及京豐公司、名艦公司的反訴請求。徐自力及京豐公司、名艦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庭審調查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終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至此,兩審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在股權收購糾紛案件中需承擔任何責任,故被告徐自力查封原告公司股權的行為完全錯誤。
2011年11月7日原告已與案外人高培簽訂了《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股權收購價為6300萬元,履行期限為2012年2月1日。因被告徐自力的錯誤查封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履行與案外人高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高培將原告訴至武漢仲裁委員會,經仲裁委調解加上股權被查封確實無法履行轉讓協議,原告為減少損失無奈只能和案外人和解,解除了2011年11月7日雙方簽訂的《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退還案外人高培已付1030萬元股權定金,支付違約金1970萬元,承擔仲裁費用20.3萬元。因原告并未轉讓出股權收到錢款,導致資金困難,無法及時履行對案外人高培的賠償義務,以及及時執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1)豐民初字第00420號民事調解書,利息損失1330萬元,已執行完1960萬元,至今還沒結清,利息一直增加。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請求法院在查封事實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徐自力、徐強辯稱:我認可原告的損失,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我方現沒有履行能力。
審理期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本院(2012)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00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1、因被告徐自力的保全申請,本院查封了原告持有的四海公司90%的股權;2、徐強作為擔保人同時提供的涉案房產作為保全擔保;
第二組證據:本院(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41-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綠水公司作為擔保人同時提供了位于津市市白衣鎮石板灘房產作為保全擔保;
第三組證據:本院(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書、(2014)鄂民二終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書、財產保全異議書,證明:1、因被告徐自力訴原告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未確認股權轉讓與原告相關,也未判決原告承擔任何責任;2、原告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一審過程中就已提交財產保全異議書,告知法院和被告徐自力,查封原告股權的行為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并已被案外人提出仲裁賠償請求,數額巨大,請求法院解除查封。
第四組證據:武漢仲裁委員會(2013)武仲裁調字第0001223號仲裁調解書、仲裁申請書、四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2011年11月9日收條、2012年2月20日函告(復印件)、個人賬戶明細賬單(高培)(復印件)、2013年5月1日承諾書及函告(復印件)、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簽單)(復印件),證明:1、2011年11月7日原告已與案外人高培簽訂《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高培以63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股權,履行期限為2012年2月1日,因徐自力的錯誤查封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承諾無法兌現,導致每月需要向高培支付20萬元的利息損失(仲裁起訴前);3、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高培將原告訴至武漢仲裁委員會,經仲裁委調解加上股權被查封確實無法履行轉讓協議,原告為減少損失無奈只能和案外人高培和解,解除了雙方簽訂的《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退還案外人高培已付1030萬元股權定金,支付違約金1970萬元,承擔仲裁費用20.3萬元。
第五組證據: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簽單)4張,載明楊峰于2013年6月27日至9月17日期間分四次總計向高培支付85萬元,證明:原告因無法再次兌現股權轉讓,向案外人高培支付85萬元利息損失。
第六組證據: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9張(打印件),載明案外人鄢波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間向高培總計支付1116.8萬元,證明:案外人鄢波代原告履行仲裁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向案外人高培合計支付1116.8萬元。
第七組證據:和解協議(復印件)、談話筆錄(復印件)、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復印件)、案外人高培與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案外人高培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確認書,證明:原告通過轉讓到期債權的方式向高培履行付款義務支付了3100萬元。
第八組證據:和解協議書(北京富仁通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1)豐民初字第00420號民事調解書、領取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執行案款收條4張、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2張(NO.00673522、NO.00669027)、豐臺區科技園區產業基地東區15-D2號2號樓520、521網上拍賣截屏及拍賣結果截屏,該調解書載明***應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北京富仁通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承包、租賃費及孳息的利息和相關費用”630萬元及利息,證明:原告因未收到股權轉讓款,無法及時履行執行債務,導致原告多支付執行款項1361.18萬元。
被告徐自力、徐強未提交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徐自力、徐強對真實性均未提出明確異議,僅表示確有保全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權的事實,但對***與案外人高培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履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確定債務的事實均不清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第一、二、三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2、關于第四組證據:本院對武漢仲裁委員會(2013)武仲裁調字第0001223號仲裁調解書、仲裁申請書、四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2011年11月9日收條、2012年2月20日函告、個人賬戶明細賬單(高培)、2013年5月1日承諾書及函告、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簽單)可以相互佐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3、關于第五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4、關于第六組證據,原告未提交證據原件,亦未證明此證據載明的案外人鄢波與高培之間的交易流水與原告***有關,對此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第七組證據:此組證據與第四組證據可以相互佐證同,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6、關于第八組證據,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組證據內容系***履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1)豐民初字第0042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從該調解書載明的履行內容、履行期限來看,與本案所涉保全行為無直接關聯,故對此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徐自力訴***、名艦公司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認定事實
2011年3月23日,華錦源公司的全體股東作為甲方與徐自力作為乙方簽訂一份《股權收購協議書》,該協議約定:…1、甲乙雙方約定乙方以人民幣二千萬元整整體收購甲方的全體股權,股權分配由甲方自己按比例分配。2、付款方式:甲乙雙方簽定協議后于2011年4月1日前將一千五百萬元整打入甲方在漢口銀行開立的指定賬戶凍結,2011年4月5日可啟用,戶名為***。2011年6月1日前再付一百萬元,余款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5、雙方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總股權轉讓款20%的違約金,及給守約方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
2011年4月2日,徐自力向***付款1000萬元,其付款的轉賬支票存根載明該款為部分合同款,***對此出具收據表明收到此款。
另據華錦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2011年7月15日企業變更通知書載明:華錦源公司注冊資金為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張濤,此次變更前的股東及其擁有的股權為:京豐公司持股60%,名艦公司持股40%。此次變更后的股東及其擁有的股權為:楊山峰持股60%,名艦公司持股40%。同年10月21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濤變更為袁欣春,楊山峰持股60%變更為彭文兵持股49%及楊山峰持股11%;同年10月27日,彭文兵持股49%變更為袁欣春持股49%;2012年6月8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欣春變更為鄭亞林,袁欣春持股49%變更為武漢華晟菲陽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菲陽公司)持股49%;2012年10月11日,華晟菲陽公司持股49%變更為華晟菲陽公司持股44%、韓建華持股5%。現該公司股東及其擁的股權為:華晟菲陽公司持股44%、名艦公司40%、楊山峰持股11%、韓建華持股5%。
2013年2月1日,徐自力以名艦公司、京豐公司、華錦源公司、楊山峰、***、張濤、彭文兵、袁欣春、華晟菲陽公司、韓建華為被告訴至本院,認為在上述股權收購協議書有效前提下,應確認該案所涉所有華錦源公司原股東京豐公司對應的60%股權的后續多次轉讓行為均無效,并繼續履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由現持有該公司股份的登記股東配合其完成100%股權轉讓手續,同時主張股權出讓方(含后手所有承接股東)共同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而華錦源公司原股東京豐公司和名艦公司則以合同權利義務變更及終止為由同時提起反訴,名艦公司反訴請求指向解除股權收購協議并要求徐自力支付違約金,京豐公司則主張股權轉讓協議已實際不能履行,并要求徐自力支付違約金。
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書,以雙方在原股權收購協議書的履行中對協議內容進行了變更,京豐公司將其持有的60%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后續多次轉讓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徐自力的合法權益,應認定有效;原股權轉讓協議因京豐公司60%的股權的另行轉讓,實際已無法繼續履行下去,該協議依法應當予以解除等為由,判決如下:一、解除華錦源公司原全體股東與徐自力簽訂的《華錦源酒店股權收購協議書》;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徐自力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名艦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京豐公司的反訴請求。案件本訴案件受理費161800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徐自力負擔;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16520元,由名艦公司負擔;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19400元,由京豐公司負擔。徐自力、名艦公司、京豐公司均不服此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4)鄂民二終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該案訴前財產保全過程中,徐自力于2012年1月4日以名艦公司、京豐公司、華錦源公司、楊山峰、***為被申請人,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為此,擔保人徐強提供了涉案房產作為擔保。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00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查封擔保人徐強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四支溝以東107國道以北1棟的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產(房產證號為武房權證東字第××號);二、凍結被申請人名艦公司、京豐公司、華錦源公司、楊山峰、***銀行帳戶存款18153855.26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
2012年1月11日,本院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南分局送達(2012)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00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執行以下事項:一、查封名艦公司持有的華錦源公司40%的股份;二、查封楊山峰持有的華錦源公司60%的股份;三、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90%的股份;四、查封期限為一年(即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查封期間該股權不得辦理抵押、轉讓等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41-2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徐自力對被告***起訴的訴訟請求標的額僅為400萬元,其訴前保全申請對***股權的查封中有500萬元價值的股權超過了訴訟請求的金額范圍,故應對超出部分的查封依法予以解封”,裁定:解除對***持有的四海公司50%股權的查封。同年6月7日,本院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南分局送達上述解封裁定書。
2013年1月7日,本院再次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南分局送達(2012)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00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40%的股權。嗣后,本院對該部分股權多次進行續封。
該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對徐自力申請保全其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權行為提出異議,認為其雖收到徐自力支付的1000萬元,但與徐自力、京豐公司、名艦公司等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要求解除對其股權的查封。二審中,***針對徐自力的上訴辯稱:我本來應當是案外人,但被無辜拖入訴訟,而且很多財產被徐自力查封,我多次申請法院解除查封,但法院只解除了40%左右,還查封了一億元的資產。徐自力將我拖入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給京豐公司和名艦公司施壓,以解決問題…京豐公司、名艦公司向我借款1100萬元,…華錦源公司轉讓股權時,必須先償還對我債務,這也是得到了徐自力的認可的。因此合同約定第一筆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應由徐自力于2011年4月1日打入我的賬戶。
徐自力則辯稱,名艦公司、京豐公司都是***所實際控制的公司。徐自力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優先向***支付,不存在徐自力代為償還。
2、***與案外人高培股權轉讓情況
2011年11月7日,***(股權轉讓人、甲方)與高培(股權受讓方、乙方)簽訂《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的四海公司70%股權轉讓給高培,股權轉讓價格為6300萬元整。付款方式:1、簽合同當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萬元,股權轉讓完畢沖抵轉讓款。2、甲方在2012年2月1日前向乙方轉讓股權50%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萬元。3、乙方在收到四海公司所有證照文件后將轉讓款3270萬元支付給甲方,甲方應把余下股權一次性轉讓給乙方。該協議“三、甲方義務”處約定,甲方應保證在收到定金后三個月內把50%股權按時轉讓給乙方,否則應承擔乙方融資戌本及利息(按月2%計息)及承擔違約責任。“五、違約金”處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積極努力的履行本協議,如果發生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約定價款20%的違約金,如果給對方造成其他損失也可另行追究。
***出具落款時間為2011年11月9日的《收條》一份,載明收到高培股權轉讓款定金30萬元。
***出具落款時間為2013年5月1日的《承諾書》一份,載明如下內容:鑒于與高培2011年11月7日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一直由于我本人這邊原因無法正常過戶,現本人承諾,如果高培能在原合同的基礎上追加支付1000萬元定金給本人解決股權被查封問題,本人保證叁個月內把股權轉讓協議履行完畢。如果延遲一月,本人向高培每月按20萬元人民幣承擔利息。如第四個月還沒完成本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按定金雙倍承擔其損失。此承諾書為股權轉讓協議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均按原協議書執行。
2013年5月8日,高培通過其工商銀行62×××91帳戶向***工商銀行95×××92帳戶轉賬1000萬元。
2013年6月27日、7月29日、8月28日,***工商銀行95×××92帳戶分別向高培工商銀行62×××91帳戶轉賬20萬元,共計60萬元。2013年9月17日,***再次通過上述銀行帳戶向高培轉賬25萬元。
2013年9月12日,高培向武漢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以***未履行與其簽訂的《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由,要求***雙倍退還股權收購定金2060萬元、支付違約金1260萬元,四海公司、華錦源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2013年11月21日,就高培與***、四海公司、華錦源公司仲裁糾紛一案,武漢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武仲調字第0001223號調解書,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書:(一)、各方當事人同意解除2011年11月7日簽訂的《武漢四海宏瑞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二)、***向高培退還股權轉讓定金1030萬元;(三)、***向高培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共計1970萬元;(四)、***承擔本案仲裁費20.3萬元;(五)、***向高培支付上述第(二)、(三)、(四)項款項共計3020.3萬元;(六)、四海公司承擔3020.3萬元的連帶支付責任。高培同意以四海公司權屬的武漢市武昌區秦園路46號房屋(武房權證洪字第××號,建筑面積8998.22平方米)及該房屋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武房地證洪字第××號)拆遷款逕行支付;(七)、華錦源公司對***的支付義務承擔1500萬元的連帶責任;(八)、高培放棄其他仲裁請求。
高培(甲方)與***(乙方)簽訂落款時間為2014年12月6日《協議書》一份,載明雙方就武漢仲裁委員會(2013)武仲調字第0001223號調解書中乙方所欠甲方款項事宜達成還款協議,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擁有的在西城區人民法院(2014)西執字第10634號案件中乙方擁有的部分債權轉讓給甲方并代表乙方申請執行并接收執行款項。高培出具落款時間為2014年12月24日《確認書》一份,載明收到西城區人民法院(2014)西執字第10634號執行案款3100萬元,用于沖抵(2013)武仲調字第0001223號仲裁案執行款。
3、四海公司情況
經查,四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股東及持股比例為:***持股90%,楊孝峰持股10%。
4、本案雙方當事人調解情況
本案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請求本院予以確認:
1、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徐自力、徐強應向***支付3400萬元賠償款;2、徐自力、徐強于2020年8月11日前向***支付50萬元;3、徐自力、徐強于2022年8月11日前向***支付3350萬元;4、若徐自力、徐強未按上述交付期限及金額足額支付,則***可就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項申請執行,并自2020年8月11日開始以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項為本金,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以上還款順序為先息后本,直至本息清償完畢為止;5、***承諾本協議確認債權僅能向徐強、徐自力及其債務人主張,不得向徐強、徐自力及其債務人以外任何主體主張,也不得用于債權債務抵銷;6、徐自力、徐強同意***對徐強提供的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四支溝以東107國道以北1棟的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產(房產證號為武房權證東字第××號)享有優先受償權;7、***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8、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136724.50元,公告費260元,由***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是基于徐自力與京豐公司、名艦公司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因徐自力申請財產保全而引發的案件。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徐自力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錯誤,是否應向***承擔賠償責任;二、如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
首先,關于徐自力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錯誤,是否應向***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得以執行。從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的性質看,該類損害賠償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基于過錯原則承擔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因財產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在申請人對財產保全錯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屬于申請有錯誤。本院認為,財產保全申請人徐自力存在主觀過錯,構成申請錯誤。理由如下:1、在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徐自力的訴求為確認股權收購所涉華錦源公司原股東京豐公司對應的60%股權的后續多次轉讓行為均無效,并繼續履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由現持有該公司股份的登記股東配合其完成100%股權轉讓手續,同時主張股權出讓方(含后手所有承接股東)共同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但***并非華錦源公司股東,既非股權出讓方,亦未承接相關轉讓股權;徐自力與原華錦源公司股東所簽訂的股權收購協議雖指定***個人銀行帳戶收取股權收購款,***也確實收取了徐自力支付的1000萬元款項,但徐自力并未提出返還上述股權收購款的訴訟請求,故從徐自力訴求分析,其申請保全***的財產,缺乏事實依據;2、徐自力認為***系京豐公司、名艦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在股權收購糾紛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及本案審理期間均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3、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已認定因徐自力與華錦源公司股東雙方對股權收購協議進行了變更,導致原定股權收購計劃無法繼續進行,進而駁回徐自力的全部訴訟請求。綜上,徐自力作為申請人,通過保全案涉股權,限制***處分財產并給其造成不必要重大負擔的主觀意圖明顯,保全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侵權行為成立,應向***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關于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徐自力錯誤申請查封行為已造成了損害結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與案外人高培達成了四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并收取了對方支付的股權轉讓定金30萬元。在本院對保全股權予以部分解封后,***又以出具書面承諾書的形式就股權轉讓與高培達成補充協議,再次收取了高培支付的股權轉讓定金1000萬元,并依其上述承諾向高培支付了85萬元利息。后因涉案股權未完全解封,其與高培達成了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無法履行,高培因此向武漢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通過仲裁調解書確認***需向高培返還1030萬元定金,另需支付違約金1970萬元、承擔仲裁費20.3萬元。上述損失屬于因涉案股權被保全無法轉讓,使***喪失了交易機會,直接造成的違約損失,徐自力應當予以賠償。至于***所述因未獲得股權出讓款及時償付被執行款項而造成的經濟損失1361.18萬元。根據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1)豐民初字第00420號民事調解書,***應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北京富仁通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承包、租賃費及孳息的利息和相關費用”630萬元及利息,而徐自力申請保全案涉股權的時間為2012年1月11日,兩者并無直接關聯,該項損失亦不屬于因錯誤保全導致的直接經濟損失,故***主張應由徐自力承擔該項經濟損失1361.18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主張因徐自力錯誤保全涉案股權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以上述仲裁調解書確認的賠償數額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違約金1970萬元+仲裁費20.3萬元+利息85萬元)為限。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審理期間達成的調解協議所確認的賠償款金額遠超出上述仲裁調解書確認的賠償數額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本院不予確認。***請求徐自力承擔錯誤保全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徐強作為保全擔保人,以其名下涉案房產為徐自力的保全提供財產擔保,應在提供的擔保物即涉案房產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主張徐強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自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2075.3萬元;
二、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的債權,原告***有權對被告徐強提供的擔保財產即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四支溝以東107國道以北1棟的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產(房產證號為武房權證東字第××號)折價、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449元,由原告***負擔150960元,由被告徐自力、徐強共同負擔1224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 晨
審判員 李斌成
審判員 劉 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訴責險風險評估:第一次訴訟未交訴訟費撤訴了,再次訴訟保全風險高嗎?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起訴及保全,引發了訴責險的賠案!!!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基于重復的訴訟請求的保全,引發了訴責險的賠案!!!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內部印章管理混亂錯誤起訴,引發的訴責險賠案!!!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被推翻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引發了訴責險的賠案!!!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起訴索賠稅款變更為返還發票,會構成保全錯誤嗎?!!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購買事故車后提起3倍車款賠償訴訟,會構成保全錯誤嗎?!!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推翻生效調解協議的財產保全,會構成保全錯誤嗎?!!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甲方訴乙方賠償工程質量維修金兩次撤訴,被判保全錯誤賠償損失!
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甲方訴乙方返回超付工程款的財產保全,被判賠償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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