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XX公司為其承建的 “畢節小區配電項目” ,在被告 XX 保險公司投保陽光人壽建設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數 50 人,保險期間自 2018 年 9 月 6 日至 2019 年 8 月 26 日,保險金額 60 萬元 / 人。2019 年 1 月 15 日,武XX在七星關區濱河路從 18 號樓負一樓搬運貨物時,從三米高梯子摔倒,送醫搶救無效于 1 月 16 日凌晨死亡。原告提交保險單、接處警登記表、社區證明、應急管理局證明等證據以證明武是其工人。原告與死者親屬簽訂《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 756800 元及醫療費 19912.72 元,后獲《權益轉讓書》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在賠償上述款項后,死者家屬簽訂權益轉讓書,將獲得保證金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后原告申請理賠未果,故訴至本院。
首先,雖然原告提交了保險單、接處警登記表、社區證明、應急管理局證明等證據,但死者武XX在原告工地僅上班兩三天,由項目部負責人招聘,無書面招聘手續,未發放工資、無工作證工作服,除現有證明外無勞動監察部門書面調查記錄。認為原告與死者武 XX 不存在勞動關系,死者不符合保險條款 1.3 中規定的 “凡建設施工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 16 周歲以上 65 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工作的人員可作為被保險人” 這一條件,所以死者不是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其次,基于此認定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因此其無法基于與死者的勞動關系來主張保險金權益,從而否定原告獲取保險賠付的基礎前提,認為其沒有資格依據該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付。
其一,關于原告是否為適格主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與死者親屬達成協議賠付后簽訂《權益轉讓書》,是被保險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從權益轉讓角度認定原告主體適格。
其二,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按保險合同賠付 60 萬元保險金。根據保險條款對被保險人的定義,關鍵在于原告與死者之間是否建立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原告雖提交接警登記表、應急管理局證明、居委會事故證明證實死者系其 “” 干活工人,但這些證據僅表明死者提供了勞務,無法體現死者與原告有行政隸屬關系、接受原告管理監督,且砂鍋寨社區居民委員會并非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單位,原告又無勞動監察部門處理記錄,從應急管理局證明可知武系臨時工。再結合庭審查明死者僅上班兩三天,無書面勞動合同、招工招聘登記表、工資發放記錄、工作證工作服以及考勤考核表等能證明身份的證據。綜合判斷,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死者之間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進而認定死者武 XX 非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所以保險公司不應按保險合同賠付。
本案中,原告雖積極履行對死者家屬的賠償責任并獲取權益轉讓書,但關鍵在于未能充分證明與死者的勞動關系。保險公司依據合同及法規拒賠有其依據,強調被保險人范圍及資料提交要求。法院判決從法律規定及證據角度嚴謹分析,認定原告未證明勞動關系則死者非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無需賠付。此案例提醒,投保及理賠過程中,各方應嚴格遵循合同約定及法規要求,尤其是施工企業要注重規范用工關系及證據留存,以免在理賠時陷入困境。如果貴州XX公司選擇專業的保險理賠律師代理,或許就是另外一種案件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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