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在最常用的應該是FOB和CFR兩種方式。 FOB是到岸價,即在貨物上船前的所有費用由賣方承擔。 CFR是到港價,即在貨物到達收貨人港口之前的海運費陸運費費用由賣方承擔 CIF是包括保險費的到港價,即賣方不僅要承擔到達收貨人港口前的海運費陸運費,還要承擔保險費。
一、對FOB術語的解釋 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裝運港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此術語是指賣方在約定的裝運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上。按照《2000年通則》規定,此術語只能適用于海運和內河航運。但是,如合同當事人不采用越過船舷交貨,則采用FCA術語更為適宜。 (一) 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 按國際商會對FOB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義務 (1)在合同規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裝運港,按照習慣方式將貨物交到買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時通知買方。 (2)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3)負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4)自付費用提供證明貨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單據。如果買賣雙方約定采用電子通訊,則所有單據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代替。 2.買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進口以及經由他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并支付有關費用及過境費; (2)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并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 (3)負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后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4)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單據,受領貨物,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二)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分為六種,其中只有:指定裝運港船上交貨” (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與《2000年通則》對FOB術語的解釋相近。所以,《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與運用,同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用有明顯的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下列幾方面: 1.美國慣例把FOB籠統地解釋為在某處某種運輸工具上交貨,其適用范圍很廣,因此,在同美國、加拿大等國的商人按FOB訂立合同時,除必須標明裝運港名稱外,還必須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樣。如果只訂為“FOB SanFrancisco”而漏寫“Vessel”字樣,則賣方只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城內的任何處所,不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 2.在風險劃分上,不是以裝運港船舷為界,而是以船艙為界,即賣方負擔貨物裝到船艙為止所發生的一切丟失與損壞。 3.在費用負擔上,規定買方要支付賣方協助提供出口單證的費用以及出口稅和因出口而產生的其他費用。 (三)FOB的變形 在按FOB條件成交時,賣方要負責支付貨物裝上船之前的一切費用。但各國對于“裝船”的概念沒有統一的解釋,有關裝船的各項費用由誰負擔,各國的慣例或習慣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采用班輪運輸,船方管裝管卸,裝卸費計入班輪運費之中,自然由負責租船的買方承擔;而采用程租船運輸,船方一般不負擔裝卸費用。這就必須明確裝船的各項費用應由誰負擔。為了說明裝船費用的負擔問題,雙方往往在FOB術語后加列附加條件,這就形成了FOB的變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FOB Liner Tenns(FOB班輪條件) 這一變形是指裝船費用按照班輪的做法處理,即由船方或買方承擔。所以,采用這一變形,賣方不負擔裝船的有關費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鉤下交貨) 指賣方負擔費用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船只的吊鉤所及之處,而吊裝入艙以及其他各項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3.FOB Stowed(FOB理艙費在內) 指賣方負責將貨物裝入船艙并承擔包括理艙費在內的裝船費用。理艙費是指貨物人艙后進行安置和整理的費用。 4.FOB Trimmed(FOB平艙費在內) 指賣方負責將貨物裝入船艙并承擔包括平艙費在內的裝船費用。平艙費是指對裝入船艙的散裝貨物進行平整所需的費用。 在許多標準合同中,為表明由賣方承擔包括理艙費和平艙費在內的各項裝船費用,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方式。 FOB的上述變形,只是為了表明裝船費用由誰負擔而產生的,并不改變FOB的交貨地點以及風險劃分的界限。《2000年通則》指出,《通則》對這些術語后的添加詞句不提供任何指導規定,建議買賣雙方應在合同中加以明確。 二、對CFR術語的解釋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此術語是指賣方必須負擔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所需的成本和運費。這里所指的成本相當于FOB價,故CFR術語是在FOB價的基礎上加上裝運港至目的港的通常運費。 《2000年通則》指出,CFR是全球廣泛接受的“成本加運費”術語的惟一的標準代碼,不應再使用C&F(或C and F,C+F)這種傳統的術語。 在《2000年通則》中,明確規定CFR術語只能適用于海運和內河航運。如合同當事人不采用越過船舷交貨,則應使用CPT術語。 (一)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 按國際商會對CFR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2)簽訂從指定裝運港承運貨物運往指定目的港的運輸合同;在買賣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港口,將貨物裝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費;裝船后及時通知買方。 (3)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風險。 (4)向買方提供通常的運輸單據,如買賣雙方約定采用電子通訊,則所有單據均可被同等效力的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代替。 2.買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進口以及必要時經由另一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并支付有關費用及過境費。 (2)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后的一切風險。 (3)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單據,受領貨物,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4)支付除通常運費以外的有關貨物在運輸途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包括駁運費和碼頭費在內的卸貨費。 (二)使用CFR的注意事項 1.賣方應及時發出裝船通知 按CFR條件成交時,由賣方安排運輸,由買方辦理貨運保險。如賣方不及時發出裝船通知,則買方就無法及時辦理貨運保險,甚至有可能出現漏保貨運險的情況。因此,賣方裝船后務必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否則,賣方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和損失。 2.按CFR進口應慎重行事 在進口業務中,按CF、R條件成交時,鑒于由外商安排裝運,由我方負責保險,故應選擇資信好的國外客戶成交,并對船舶提出適當要求,以防外商與船方勾結,出具假提單,租用不適航的船舶,或偽造品質證書與產地證明。若出現這類情況,會使我方蒙受不應有的損失。 (三)CFR的變形 按CFR術語成交,如貨物是使用班輪運輸,運費由CFR合同的賣方支付,在目的港的卸貨費用實際上由賣方負擔。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運輸,如船方按不負擔裝卸費條件出租船舶,故卸貨費究竟由何方負擔,買賣雙方應在合同中訂明。為了明確責任,可在CFR術語后加列表明卸貨費由誰負擔的具體條件: (1)CFR Liner Terms (CFR班輪條件) 這是指卸貨費按班輪辦法處理,即買方不負擔卸貨費。 (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 這是指由賣方負擔卸貨費,其中包括駁運費在內。 (3)CFR EX Tackle(CFR吊鉤下交貨) 這是指賣方負責將貨物從船艙吊起卸到船舶吊鉤所及之處(碼頭上或駁船上)的費用。在船舶不能靠岸的情況下,租用駁船的費用和貨物從駁船卸到岸上的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4)CFR Ex Ship's Hold (CFR艙底交貨) 這是指貨物運到目的港后,由買方自行啟艙,并負擔貨物從艙底卸到碼頭的費用。 應當指出,在CFR術語的附加條件,只是為了明確卸貨費由何方負擔,其交貨地點和風險劃分的界線,并無任何改變。《2000年通則》對術語后加列的附加條件不提供公認的解釋,建議買賣雙方通過合同條款加以規定。 三、對CIF術語的解釋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按《2000年通則》的規定,CIF術語只能適用于海運和內河航運。如合同雙方不采用越過船舷交貨,則使用CIP術語更為適宜。 (一)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 按CIF術語成交,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日期或期間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正常運費,并負責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由此可以看出,CIF術語除具有CFR術語相同的義務外,賣方還應負責辦理貨運保險和支付保險費。 (二)使用CIF術語應注意的事項 1.CIF合同屬于“裝運合同” 在CIF術語下,賣方在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即完成了交貨義務。因此,采用CIF術語訂立的合同屬于“裝運合同”。但是,由于在CIF術語后所注明的是目的港(例如“CIF倫敦”),在我國曾將CIF術語譯作“到岸價”,所以CIF合同的法律性質常被誤解為“到貨合同”。為此必須明確指出,CIF以及其他C組術語(CFR、CFr、CIP)與F組術語(FCA、FAS、FOB)一樣,賣方在裝運地完成交貨義務,采用這些術語訂立的買賣合同均屬“裝運合同”性質。按此類術語成交的合同,賣方在裝運地(港)將貨物交付裝運后,對貨物可能發生的任何風險不再承擔責任。 2.賣方辦理保險的責任 在CIF合同中,賣方是為了買方的利益辦理貨運保險的,因為此項保險主要是為了保障貨物裝船后在運輸途中的風險。《2000年通則》對賣方的保險責任規定:如無相反的明示協議,賣方只須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或其他類似的保險條款中最低責任的保險險別投保。如買方有要求,并由買方負擔費用,賣方應在可能情況下投保戰爭、罷工、暴動和民變險。最低保險金額應為合同規定的價款加10%,并以合同貨幣投保。 在實際業務中,為了明確責任,我外貿企業在與國外客戶洽談交易采用CIF術語時,一般都應在合同中具體規定保險金額、保險險別和適用的保險條款。 3.象征性交貨問題 從交貨方式來看,CIF是一種典型的象征性交貨(Symbolic Delivery)。所謂象征性交貨,是針對實際交貨(Physical Delivery)而言。前者指賣方只要按期在約定地點完成裝運,并向買方提交合同規定的包括物權憑證在內的有關單證,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而無需保證到貨。后者則是指賣方要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將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提交給買方或其指定人,而不能以交單代替交貨。在象征性交貨方式下,賣方是憑單交貨,買方是憑單付款,只要賣方按時向買方提交了符合合同規定的全套單據,即使貨物在運輸途中損壞或滅失,買方也必須履行付款義務。反之,如果賣方提交的單據不符合要求,即使貨物完好無損地運達目的地,買方仍有權拒付貨款。由此可見,CIF交易實際上是一種單據的買賣。所以,裝運單據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是,必須指出,按CIF術語成交,賣方履行其交單義務,只是得到買方付款的前提條件,除此之外,他還必須履行交貨義務。如果賣方提交的貨物不符合要求,買方即使已經付款,仍然可以根據合同的規定向賣方提出索賠。 (三)CIF的變形 在國際貿易中,大宗商品的交易通常采用程租船運輸,在多數情況下,船公司一般是不負擔裝卸費的。因此,在CIF條件下,買賣雙方容易在卸貨費由何方負擔的問題上引起爭議。為了明確責任,買賣雙方應在合同中對卸貨費由誰負擔的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如買方不愿負擔卸貨費,在商訂合同時,可要求在CIF術語后加列“Liner Terms”(班輪條件)或“Landed”(卸到岸上)或“Ex Tackle"(吊鉤下交貨)字樣。如賣方不愿負擔卸貨費,在商訂合同時,可要求在CIF術語后加列“Ex Ship's Hold”(艙底交貨)字樣。 上述CIF術語后加列各種附加條件,如同CfR術語后加列各種附加條件一樣,只是為了明確卸貨費由誰負擔,并不影響交貨地點和風險轉移的界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