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索賠
一、保險賠償原則。
(一)當被保險的標的物,由于意外事故遭受了損失,被保險人可否在保險人那里取得賠償?這就要看這一損失是由于什么意外事故引起的,這個意外事故是否在保險單的承保范圍以內。
引起被保險標的損失的意外事故,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其中,可能有的屬于承保范圍,有的不屬于承保范圍。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就要確定危險事故與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危險事故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該危險事故又在承保范圍以內,保險人就應該予以賠償。
由多種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害。也分為如下幾種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如果同時發生的諸多原因都屬于所保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同時發生的諸多原因都不屬于所保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同時發生的諸多原因中,有的屬于所保之保險事故,有的不屬于所保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只承擔賠償所保之保險事故的責任。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賠償這一部分。如果不好將原因加以區分,則由雙方協商解決。
(2)諸多原因是連續發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近因屬于保險標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損害的原因有兩個以上,而且各個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尚未中斷,則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結果發生的原因為近因。近因原則,也就是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承擔賠償責任。
此種情況最為復雜,不好解決。
那個是近因?在如下情況下,以前因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結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連續;
③屬于前因自然延續的結果;
那種情況下,保險人應該賠償?多種原因連續發生,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有3種情況:
①連續發生的原因都是保險危險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②不保危險先發生,保險危險后發生,如果保險危險是不保危險的結果,不賠償;
③保險危險先發生,不保危險后發生,如果不保危險僅為因果連鎖的一環,應該賠償。
(3)是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即前因與后果之間不相關聯,后來發生的事故是一個獨立的原因。有2種情況:
①先發生的原因為不保危險,后發生的近因為保險危險,對后發生的賠償。
②后發生的近因為不保危險,先發生的原因為保險危險,對先發生的賠償。
(二)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二、代位與委付。
1、代位。
①代位權(Subrogation),是指,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從被保險人處所取得的,代替被保險人行使被保險人的一切權利和對有過失的第三人追償之權利。例如: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②無論是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就取得了代位權。
③如果是全部損失,保險人全額賠付,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后,還可以取得貨物的殘值之所有權,即使殘值價值大于支付的保險賠償,超出部分仍然歸保險人所有。
④如果保險人賠付的只是部分損失,保險人則只獲得代位權,不能獲得殘值的所有權。殘值的價值仍然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代位追償的金額,不能大于賠付的金額。如果保險人向第三人的追償大于他賠付給被保險人的金額,超出部分應該歸還被保險人。
2、委付。
與代位不同,委付是指在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的情況下,由被保險人把保險標的之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而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全部保險金額。委付僅僅適用于推定全損之情況下。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3、索賠期限是自卸貨時起,不超過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