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投保人的義務Obligation:P71 (一)繳保費 1、交納形式:以現金繳納為原則,但經保險人同意,也可用支票或其他形式支付。 2、納繳人:一般為投保人,也可為利害關系人,或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3、繳納保費與合同效力的關系:通常由雙方決定。 財產險:一般為一次繳納。生效日期雙方約定。 人身險:一般為分期繳納,生效日期為第一期保費交納后。
• 4、未如約交納保費的法律后果。 (1) 約定按時交納保費為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場合,合同不生效。 (2)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請求投保人繳納保費及利息,也可終止合同。 (3) 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應進行催告,若投保人也規定期限內未納保費,則合同自動失效。
• (二)通知:通知的義務主要有: 1、危險增加的通知:P72 危險增加的含義:指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雙方未曾估計到的保險事故,危險程度的增加。 危險增加的原因:1、投保人(被保險人)所為;2、投保人以外的原因。 注:接到危險增加通知后,按保險人應做出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若未作任何表示,則視為默認,以后不可反悔。
• 2、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 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通知保險人,理由有: • 1) 保險人可采取防治措施; • 2) 保險人可迅速確定事實,進行理賠。 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通知的后果: • 1) 不解除合同,但保險人可以請求被保險人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 2) 保險人免除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
• (三)避免損失擴大 此義務所發生的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賠償。
• 二、保險人的義務 (一)確定損失賠償責任 1、基本責任:即根據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或給付的責任。 2、附加責任:即附加于保險人基本責任范圍之上的責任。是由投保人提出要求并經保險人同意的責任。一般不能單獨投保。
• 3、除外責任P74(外P226) (1) 定義:即保險標的損失不屬于由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導致的結果,因而保險不予承擔賠償的責任。 • 保險人在合同中除正面規定應承擔的責任以外,還明確規定不應承擔的責任,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糾紛。 (2) 規定除外責任的原因 1) 避免保險人遭受滅頂之災,如戰爭,核幅射或理賠技術不全者。 2) 限制對非偶然事故的賠償。
• 3) 避免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 逆選擇:遭受風險損失可能性大的人比一般人更希望購買保險。 保險人通過規定除外責任來限制逆選擇:如對珠寶、黃金、名貴畫規定了一個最高保險限額,超過此限額,即被列為除外責任。 (3) 除外責任的內容 1) 除外地點; • 2) 除外風險:如財產保險中的地震風險; • 3) 除外標的; • 4) 除外損失:如由于國家法令和法規所引起的損失常常不包括在財產險中。 • 如對帶菌進口貨物的毀滅即一例。
• (二)履行賠償給付義務 1、賠償金額的內容 (1) 賠償金; • (2) 施救費用; • (3) 訴訟費用; • (4) 合同責任范圍內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 2、賠償金的支付方式 現金,此為通常形式;其他約定方式。
為防災轉移保險財產,費用該由誰承擔?
• 興旺食品公司位于長江中下游地區一個叫桔樹灘的鎮上。1998年3月28日,該食品公司將其固定資產、原料及存貨等財產向某保險公司足額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食品公司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同年7月29日,食品廠所在地的縣防汛指揮部下達了桔樹灘進入防汛緊急狀態的通告,通告稱:預計8月1日桔樹灘水位將達到或超過28.67米,超過歷史最高水位,經上級政府批準,實施《桔樹灘鎮應急轉移方案》。
• 該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員轉移,其財產也一律就近轉移到安全地區。第二天,保險公司根據上述方案,對桔樹灘鎮上的所有保戶發出了《隱患整改通知書》,該通知書規定了各保戶應盡快轉移財產,并強調如果不按整改意見辦理,保險公司將依保險法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將整改通知書送達食品公司的當天,就派人對食品公司需要轉移的原料及存貨進行了清點、登記,食品公司立即雇車將這些物品運送到安全地區。后來,由于當地政府組織及時,食品公司并未遭受洪水。
• 食品公司認為,其開支的11萬元財產轉移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汛期過后,食品公司即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則認為這筆財產轉移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其向食品公司下達的《隱患整改通知書》是協助食品公司轉移財產,這既是保險公司行使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權利,也是食品公司盡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義務,故對該轉移費用不予賠償。雙方協商未果,食品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為轉移保險標的所支出的費用。
• 在審理過程中,食品公司與保險公司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保險公司承擔7萬元費用,其余費用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擔。本案調解結案。
• [分析]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雙方所使用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第六條也都是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及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可見,保險理賠應建立在保險事故發生的基礎上,屬于事后賠償。本案中,雖然有洪水危險的存在,并且很有可能發生,但最終事實上并沒有發生洪水事故。因此,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的轉移保險財產的費用,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該案不屬保險合同理賠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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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上,食品公司轉移保險財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是雙方基于保險合同為防止可能發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前采取的預防措施。保險公司在長江洪水猛漲可能導致桔樹灘潰口,食品公司的投保財產可能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向食品公司發出《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轉移財產,這應是其對食品公司發出的新要約。食品公司接受這一要約實施了投保財產的轉移則屬承諾,因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只是情況緊急,雙方對轉移投保財產的費用如何處理未作約定。這時,應根據民法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這一財產轉移行為實際上是雙方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實施完成的,雙方均無過錯,根據公平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轉移財產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和食品公司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經過協商,由食品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這筆費用,體現了上述原則。
[啟示] 保險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險人采取相應措施,消除或減少風險發生的因素,防止或減少風險損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賠付率,提高保險人的經濟效益,一方面有利于減少社會財富的損失,提高保險的社會效益。因此,保險公司在發揮經濟補償職能的同時,也應加強防災防損工作。相應地,經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在對保險財產的防災防損中支付的合理費用,也應由保險人承擔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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