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險法的歷史演進(略)
第三章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 保險與防災防損相結合原則 ——保險與危險總是緊密相連。 一、含義: (一)保險人直接采取預防和減損措施 1、進行檢查并提出建議 法律依據——№36(2):“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1)必須根據雙方約定進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能會因涉及商業秘密而拒絕約定; (2)是保險人的權利; (3)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2、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法律依據——№36(4):“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對所有權的尊重 3、相關法律后果 法律依據——№36(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二)保險人利用經濟杠桿 《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 “第三十條 上一保險年度未發生本保險及其附加險賠款的保險車輛續保,且保險期限均為一年時,按下列條件和方式享受保險費優待:(一) 上一保險年度未享受無賠款保險費優待的,續保時優待比例為10%;上一保險年度已享受保險費優待的,續保時優待比例在上一保險年度優待比例外增加10%;保險費優待比例最高不超過30%。……” (三)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后詳述,此處略)。 二、防災防損的內容 1、調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議; 3、監督檢查; 4、提供必要的技術力量; 5、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6、配合協作。 三、意義 1、提高保險人的經濟效益; 〖案例〗法輪功反盜版 2、提高保險的社會效益。 第二節 最大誠實信用原則 一、含義: 1、含義: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確立由來已久。在保險關系中,對于誠信的要求遠大于其他民事關系,故而稱之為“最大誠信原則”。 2、原因 (1)投保人對自己掌握下的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要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想把危險轉移出去; (2)保險人則要準確地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的具體危險情況。 3、權利義務 (1)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的義務; (2)保險人的棄權與禁止抗辯。 [注] 一般認為最大誠信原則僅僅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應盡的義務,而對保險人則不做特殊要求。中國保險理論界則傾向于認為雙方均應負有此項義務。 二、告知 (一)依據——系法定義務 №17(1):“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注] 1 根據法條,告知義務人是投保人,但是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告知義務人還包括被保險人。 2 受益人一般不承擔告知義務。 (二)內容——“重要事實” 1、何為重要事實? 法無明文規定: №17(2):“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2、在實踐中如何判斷? (1)無限告知主義:又稱“客觀告知主義”(適用于海上保險的規定)。 《海商法》№222(1)“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注] 英、美、法、日等國以往也采此主義。現該數國已經有所改革。 (2)詢問告知主義:又稱“主觀告知主義”。 №17(1):“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即僅將保險人所詢問的事項視為重要事實。簡言之:你不問,我不說,不為不告知。 ① 如實告知不是主動告知 ② 主觀告知,即義務人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所涉及的重要事實; ③ 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未如實告知必須是出于故意或過失。如果當事人確不知情,自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時間和方法 1、時間:訂立合同時,合同成立以前(告知義務是先合同義務); 2.方法:填寫投保單、回答詢問。 [注] 如主張已口頭告知,須舉證。 (四)其違反 1、構成要件: (1)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 (2)客觀上:“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 2.后果: (1)保險人享有解約權 №17(2)“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故意者,沒有特殊限制;過失者,必須足以造成后果 (2)拒賠 №17(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注] 即使此不如實告知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關系,保險人也有權解除合同,并不賠付、不退還。這就是“最大誠信原則”的意義所在了。 №17(4):“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注] 故意不告知與過失未告知的差別: 1 過失必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 2 過失的情況下,“可以”退還,當然也可以不退還保費。 (五)辨析 1、告知與通知,其主要區別在于時間的先后: 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是通知義務。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等。 2、告知與說明,義務主體不同 (1)告知的義務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 (2)說明的義務主體是保險人。 [注] 關于說明: ① 法律依據 №17(1):“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18:“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② 說明的內容 首先,必須明確,凡是寫進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都負有說明的義務。 如:投保條件、保險責任、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除外責任、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保險金額以及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辦法等。 №106:“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 例如,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數額是否需要上報批準,投保需要辦理的特別手續及退保的具體規定等。 [觀點] 但是,如果真的沒有說明的話,也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法律后果可言。自然這些條文就形同虛設了。 免責條款如果不做明確說明,則有確定的后果,即:該條款不生效力,不可免責。 其次,何為“明確說明”?法亦無明文。 “說明”二字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加以進一步明確。 實踐中的分歧: i.保險人認為應通過書面條款或文字說明來提醒當事人閱讀。保險公司為了避免自身的損失,想出了很多辦法。如:《客戶權益確認書》 ii.法院的判決:保險人的告知應當是口頭說明。保險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其條款的擬訂過程并無投保人參與,所以,說明必須是一個積極、主動的口頭表述過程,即向投保人解釋明白,直至沒有疑問為止。 3、陸上保險的告知與海上保險的告知(即主觀告知與客觀告知的區別)。 三、保證 (一)含義 保證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特定擔保事項,如擔保某種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某種事項的真實性等。 (二)種類 1、明示保證; 在保單等書面材料中,對于某一特定事項明確做出保證。 例如:家庭財產險條款中要求被保險人不得在床上吸煙等等。 2、默示保證。 在保單中未明確規定,但是依據法律規定,或者一般的常識都應該給予保證的事項。 例如:家庭財產保險中不寫被保險人出門時應該把門鎖好。 (三)保證與告知的區別 1、是否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2、能否直接控制危險; 3、其重要性略有差別; 4、是否需要嚴格遵守。 [觀點] 我國目前對于保證要求得不多,也沒有體系化的規定。實務中,爭論較多,保險公司經常使用的拒賠理由就是“未如實告知”。 四、棄權與禁止抗辯 (一)棄權 1、概念:有意識地放棄某項已知的權利。通常系指保險人故意拋棄合同解除權和抗辯權。 2、構成要件: (1)有棄權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可); 〖案例〗英國移民保險案 (2)保險人必須知道有權利存在。 3、棄權的范圍——不可拋棄的權利: (1)須由雙方合意做出的行為——棄權是單方行為; (2)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3)法定權利; (4)對于事實的主張。 (二)禁止抗辯(又稱禁反言) 1、適用條件: (1)保險人曾為虛假的陳述或行為; (2)以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為目的; (3)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善意信賴; (4)出于信賴做出了某種行為,而使投保人、被保險人受到損害。 〖案例〗超齡投保 2、適用范圍: (1)保險人明知保險合同存在可解除的瑕疵,仍然收取保費、交付保險單的; (2)保險人的代理人誤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 (3)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寫保單時,故意做不實陳述的; (4)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依照被保險人的請求為某一行為,而事實上并未實施的; (5)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對被保險人的身份或職業進行錯誤的分類,而被保險人不知道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 第三節 保險利益原則 一、含義: insurable interests,又稱“可保利益”根據№12(3):“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經濟利益。” [注] 這個定義并不具體。可保利益的范圍極廣,是一個非常經驗化的概念,在實踐中要靠判例、法理來界定。 二、意義 1、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 如果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那就意味著投保人可以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投保。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損失而獲得保險金。這樣一來,保險便成了賭博。 2、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道德危險(Moral hazard):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詐取保險賠款而違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擴大的危險。 3、限制賠償程度 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的基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賠償金額雖然以投保人申報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但補償的程度不能超過合同確定的保險金額,即不超過原有的保險利益。 4、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12(1)、(2)“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一)成立要件 1、合法性 以法律所禁止的事項所發生的利益或違背社會公德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不管投保人是否出于善意,保險合同均應無效。 (1)非法利益不是可保利益; (2)法無明文規定,但條款有,要注意和重視條款。 【案例】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分析:債務人的財產受到損失,其償債能力就會減小,債權人的債權可能無法受償,從而遭受損失。 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不具有法律承認的利益,所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不具有可保利益。 〖結論〗 債務人以其某項財產向債權人抵押或質押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抵押物和質押物具有可保利益。 2、經濟性 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的利益可能是多方面的,除經濟利益外可能還有其他利益。但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一般是給付貨幣形式的賠款或保險金,只能補償經濟損失或滿足經濟上的需要,減輕經濟負擔。 至于保險事故造成的非經濟損失,如當事人精神上的痛苦、感情上的傷害、受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等,這些都不是保險所能彌補的。 所以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要素,僅僅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經濟上的利益。 3、可確定性 雖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不必具體存在,但在客觀上,于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能具體確定。否則,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義務有無或大小無從確定,即使有損失也無法彌補。 (二)具體認定 1、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所有權、債權、抵押權、留置權等等; 2、保管人:以所負保管責任為限; 3、占有人:可對占有物投全額保險,即使他對標的物的安全沒有任何責任; 4、股東:有爭議; 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以財產為履行對象的合同,如:租賃、承攬合同。 (三)存在時間: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12:“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1)按照保險業的習慣,在保險合同中并不明確記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2)在財產保險中,按習慣,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可保利益問題不嚴格審查。 (3)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決定是否賠償時,要審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4)只有在投保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的情況下,保險人才給予賠償。 四、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一)特點(與財產保險相比較) 1、是否存在不當得利; 2、存在的時間; 3、是否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 (二)具體認定 1、一般規定 №53(1):“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可保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53(2):“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2、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55:“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三)存在時間 1、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投保人自始至終都具有可保利益。 2.非同一人時,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 【原因】 人壽保險的保險期間較長,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難免發生變化,如果一旦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失去可保利益,保險合同就失效的話,就會使被保險人失去保障,對被保險人極其不利。 第四節 損失補償原則 一、含義: №40(2):“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二、損失補償的范圍 1、標的的實際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 2、合理費用 №42(2):“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3、其他費用 №49:“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三、損失補償的方法 1、現金賠付——最常見; 2、修理——機動車保險; 3、更換——玻璃保險; 4、重置——房屋保險。 第五節 近因原則 ——即 “因果關系”:近因指直接促成損失結果的原因,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1、繼承 (1)財保可繼承; (2)人保 ① 被保險人死亡時,無繼承可言; ② 投保人死亡時,專屬利益不可繼承,非專屬利益可以繼承。 2、轉讓 (1)財保 №34:“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2)人保 ① 標的不存在轉讓的問題; ② 投保人轉讓合同——僅限于因債權債務關系而訂立的人身保險關系。 3、破產 (1)財保:保險利益可以轉移給破產債權人; (2)人保: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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