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海上保險形式,開始于14世紀之意大利,海上保險已經是一種通常的交易,已經開始使用保險單。 15世紀,隨資本主義出現,而出現了保險法。 我國1992年海商法第12章,就是關于海上保險的立法。 現在,主要講解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一)有關保險的專有名詞。 1、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保險人是指,收取保險費,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義務的人。 被保險人是指,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標的由于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到損失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2、保險標的。 保險標的,在國際貨物運輸中,保險標的就是指可能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害或滅失的貨物或其他利益。 3、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是指,屬于保險范圍內的風險。 4、保險利益。 (1)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的某種合法利益,也就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貨物安全到達,原本應該享受的利益。 (2) 保險利益必須于何時存在?各國法律,一般不要求,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時候,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3)享有保險利益的人通常包括: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保險標的的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 (4)英國可保利益定義:凡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系者,即具有保險利益。 (5)如果被保險人在發生損失時,對保險標的尚未取得保險利益,則在其得知損失發生后,不能再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取得可保利益。 5、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 保險價值是指,在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在投保地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向被保險人,給予賠償的最高限額。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1)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 (2)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等時,叫做全額保險。 (3)保險金額小于保險價值時,叫做不足額保險。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6、保險費與保險費率。 保險費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承諾某種損失風險,而支付給保險人的對價或者報酬。 保險費率是指,保險費與保險金額之比。其根據貨物損失率確定。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費率。 7、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是指,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存續期間。超出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海上保險合同的概念和性質。 我國海商法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其含義: 1、是補償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從財務角度看,猶如沒有發生損失一樣。 2、保險人只負責金錢賠償,不負責使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或歸還原物。 (三)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標的。 1、海上保險合同之當事人。 (1)保險人(insurer) (2)被保險人(insured) (3)保險經紀人,是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其報酬卻由保險人支付。2、海上保險合同之內容 根據我國海商法217條,合同內容包括: (1)保險人名稱; (2)被保險人名稱; (3)保險標的; (4)保險價值; (5)保險金額; (6)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7)保險期間; (8)保險費。 3、海上保險之標的。 根據我國海商法218條,海上保險之標的包括: (1)船舶; (2)貨物; (3)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4)貨物預期利潤; (5)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6)對第三人的責任; (7)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四)海上保險合同之誠實信用原則。 海上保險合同之特點就是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要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訂立保險合同。這是由于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情況不了解,而被保險人通常是了解保險標的情況的。所以,被保險人應該將有關情況告知保險人,以便決定是否保險,保險費率是多少。被保險人如有隱瞞或虛報,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并且可以照收應當收取的保險費。 1、按照英國法律,被保險人應當在如下幾個方面恪守誠信原則: 1、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披露重要事實(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1)重要情況是指,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在決定是否保險,保險費率是多少時,將會產生影響的情況。如貨物價格、質量、載貨船舶已經沉沒。 (2)有些情況雖然重要,保險人沒有提出詢問,被保險人可以不予披露: ①風險減少了; ②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推定其已經知道的情況; ③保險人聲明不必告知的; ④按照保險條款,明示或默示,無須告知的情況。 2、被保險人所作的陳述必須真實。 真實與否,由法院決定。 3、被保險人不得違反其所作的擔保。(這里是第1種含義) 在海上保險中,“擔保”(Warranties)由2個含義組成: (1)是指表示允諾的擔保,即指被保險人保證要做某種事情,或不做某種事情,或保證履行某種條件,或保證某種情況的存在或不存在,比如,被保險人可以擔保他已經按特定的方式,在貨物上刷上嘜頭。 (2)是指保險合同中的一項條款。根據此條款,保險人可以對某種損失不承擔責任。如:有的保險單上寫有單獨海損不陪條款(Warranted free from average),按照這個條款,保險人對某些局部損失,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這里所說的被保險人所作的擔保,屬于第一種情況。如果被保險人違反其擔保,保險人對于違反擔保后所發生的損失,可以解除一切責任。即使被保險人違反擔保在先,在發生損失之前,又對違反擔保一事采取了補救措施,使其符合了擔保要求,也于事無補。 對此,英國某些法學家認為,“擔保”一詞,在保險法上的含義,接近于買賣法上的“要件”(Condition)。在買賣法中,如果一方違反了擔保,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一方違反“要件”時,對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海上保險擔保可以分為兩種:明示擔保與默示擔保。 明示擔保是指,以書面形式,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擔保。 默示擔保是指,依照法律認為,應當履行的擔保,例如,航海事業必須合法。再例如,在航次保險中,船舶應當適航。 2、我國海商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或叫最大善意原則。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 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五)海上保險合同之成立。 1、第一步,簽發投保條。 1、被保險人把有關情況告訴保險經紀人,授權保險經紀人在保險費率范圍以內投保。 2、保險經紀人起草投保條。 投保條之內容包括:經紀人名稱,船舶,航程,保險期間,保險財產,保險金額,建議的保險費率。然后將投保條交給保險人閱。保險人愿意,就簽署。 經過簽署的投保條,也可以看作保險合同,但是,與保險單有本質的區別:保險單在法律上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投保條在法律上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在信譽上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2、第二步是,簽發保險單。 簽署投保條之后,再正式簽署保險單。保險單由簽發辦事處,代表保險人,根據投保條簽發。 由于簽署后的投保條,在信譽上約束當事人雙方,所以,如果在投保條簽署之后,保險單簽署之前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保險人照例賠償。 (六)保險單證 1、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 保險單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保險標的承保的證明,也是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權利義務的保險合同。有時候,在出具保險單之前,已經簽定了保險合同,保險單就是保險合同之證明。保險單是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在被保險貨物受損時,是被保險人索賠和保險人理賠的主要依據,是銀行結匯的重要單據。 保險單應該載明的事項: 1、被保險人之姓名; 2、保險的標的物和承保的風險; 3、保險的航次和期間; 4、保險金額; 5、保險人名稱 2、保險憑證種類。 保險憑證是表示保險公司已經接受保險的證明文件。保險憑證的內容比保險單簡單,是一種簡化保險單。保險單僅僅記載被保險人之姓名;保險的標的物和承保的風險;保險的航次和期間;保險金額;保險人名稱;運輸工具等,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不予記載。 1、定值保險單 指載明保險標的約定價值的保險單。通常為貨物的CIF或CIP價加上10%的買方預期利潤。 2、航程保險單 指以一次或多次航程為期限的保險單。 3、流動保險單 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總的承保條件,如承保風險、費率、總保險金額、承保期限等事先預以約定,細節留待以后商定的保單。根據流動保單,被保險人按承保期間內能啟運的貨物價值預交保險存款(Premiumdeposit),在每批需要承保的貨物裝運后通知保險人,保險單自動生效,每批貨值從貨物的總價值中扣除,直至保險總額用完,保險合同終止。 4、預約保險單 又稱開口保單。與流動保單類似,只是在保單中未規定保險總金額。承保貨物一經啟運,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后,保單自動生效。合同終止取決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約定。 5、重復保險單 指被保險人在同一保險期間內與數個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重復保險金額的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6、保險憑證(Insurance Certificate) 是一種簡式保險合同。通常僅載有正式保險單正面的條款,如:被保險人名稱、保險貨物名稱、運輸工具種類與名稱、投保險別、保險期限、保險金額等,而對保險單背面有關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條款則不予登載。在當事人采用流動保單或預約保單投保時,被保險人得不到正式保單,只能得到保險憑證。 我國進出口貿易使用的保險單據有定值保單,包括保險單和保險憑證(是簡化的保險單),預約保單和流動保單。 3、保險單證的轉讓。 1、根據海運保險習慣,如果被保險人所有的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承保該貨物的保險單及其權益也隨之轉讓,無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保險單轉讓一般采用空白背書方式,由被保險人在保單背面簽名,也可以寫上受讓人名稱,這是記名背書。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支付責任。” 比如,在CIF合同中,賣方必須“自費投保,交納保險費”,然后可以在背書以后,交給買方。 2、從法律上說,賣方轉讓已經保險的貨物,與轉讓該項貨物的保險單是兩碼事,不能將它們等同起來。當賣方轉讓已經保險的貨物時,該項貨物的保險不能自動地轉讓給買方。因為保險合同不是被保險財產的附屬物,不能跟隨貨物的轉讓,而自動轉讓,要由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上背書,表示轉讓之意思,才能產生轉讓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不論采取何種轉讓方式,保單的轉讓必須在貨物所有權轉讓之前,或與貨物所有權轉移同時進行。 如果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然后再辦理保險,這種轉讓無效。因為此時被保險人已經喪失貨物所有權,無可保利益,保單轉讓無效。 所以在CIF條件下,賣方要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保單的出單日期不得晚于裝船日期。在FOB條件下,賣方裝貨時,必須通知買方,以便其在裝船完畢前辦理保險。(注意:對于財產保險,投保人在投保時不一定要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都要具有保險利益,轉讓保險單時,轉讓人必須有所有權。) 3、一個有效的保單轉讓后,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原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合同關系消失,盡管它支付了保險費,而新的受讓人與保險公司建立了新的保險關系,它不需交保險費。 4、即使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后,保險單仍然可以轉讓。這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CIF合同條件下,是賣方辦理保險,即使貨物在運輸途中已經滅失,賣方仍然可以向買方提供,包括保險單在內的全部裝運單據,并有權要求買方付款。買方在付清貨款,取得上述裝運單據之后,只要貨物的損失在承保范圍之內,買方就有權憑這些單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不能拒絕。 (七)被保險人義務。 1、如實申報。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填寫保單時,必須對貨物、貨物性質、價值等重要事實如實申報,否則,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對保險標的發生的損失不予賠償。 2、及時提貨。 被保險貨物抵達保單所載目的地,被保險人應及時提貨。 3、保全貨物。 對遭受承保范圍內危險的貨物,應迅速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或防止貨物損失。 4、通知。 當獲悉航線改變或發現保單所載貨物運輸工具、航程有遺漏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在必要時需另加保費,保險單繼續有效。 5、索賠。 當發現貨物遭受損失時,應立即向保單上所載明的檢驗、現賠代理人申請檢驗,并向承運人、受托人或海關、港務當局索取貨損、貨差證明,并以書面方式提出索賠。在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要提供保險單正本、提單、發票、裝箱單、磅碼單、貨損貨差證明等有關單據和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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