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關旅游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游咨詢、旅游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務: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托,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游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游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游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游者來我國旅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者來內地旅游,臺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出境旅游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絡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下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適用《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制。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并提供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后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后,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游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后,受理備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于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游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準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準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游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游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同一旅游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游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給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簽訂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條 旅游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時,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游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并由旅游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
未經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游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于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游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游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后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游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并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游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游者時,可以提示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并接受保險公司的委托,為旅游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實提供旅游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約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采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游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違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于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游者因簽訂旅游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游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受理旅行社申請或者備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旅行社,對申請設立旅行社、辦理《條例》規定的備案時提交的證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復印件并蓋章確認,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留存。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給予配合。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行。
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年度將下列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在次年3月底前,報送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形式、出資人、員工人數、部門設置、分支機構、網絡體系等;
(二)旅行社的經營情況,包括營業收入、利稅等;
(三)旅行社組織接待情況,包括國內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組織、接待人數等;
(四)旅行社安全、質量、信譽情況,包括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認證認可和獎懲等。
對前款資料中涉及旅行社商業秘密的內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公告,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或者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質量保證金存繳數額降低、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備案后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行社違法經營或者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游者對旅行社的投訴信息,由處理投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游者有權向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行社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未達到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或者檔次的;
(三)旅行社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決定,應當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處理旅游者投訴的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同級旅游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服務網點超出設立社經營范圍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或者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或者對同一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游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的同意,將旅游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游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游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許可的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對旅行社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旅行社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招徠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停業整頓期間,不影響已簽訂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國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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