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并承擔源于被保險人保險風險的協議。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費,對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產生的損余物資等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1號——存貨》。 (二)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承擔保險風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的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 37號——金融工具列報》。 (三)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 號——再保險合同》。
第二章 原保險合同的確定
第四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是否屬于原保險合同,應當在單項合同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條款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了保險風險。 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導致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保險人承擔了保險風險。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五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又承擔其他風險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并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二)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第六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將原保險合同分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和非壽險原保險合同。 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延長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費到期日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期間。
第三章 原保險合同收入
第七條 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原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八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確定保費收入金額: (一)對于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 (二)對于壽險原保險合同,分期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一次性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一次性應收取的保費確定。 第九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原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確定應退還投保人的金額,作為退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
第十條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非壽險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壽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人壽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長期健康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非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當期保費收入的調整,并確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金額與已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的差額,調整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并確認未決賠款準備金負債。 未決賠款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 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并已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費用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并確認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負債。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超過充足性測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應當按照其差額補提相關準備金;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小于充足性測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不調整相關準備金。 第十五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轉銷相關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原保險合同成本
第十六條 原保險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險合同發生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減少的、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出。 原保險合同成本主要包括發生的手續費或傭金支出、賠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等。 賠付成本包括保險人支付的賠款、給付,以及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理賠費用。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取得原保險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傭金,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確定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保險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的當期,按照確定支付的賠付款項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保險人應當在實際發生理賠費用的當期,按照實際發生的理賠費用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九條 保險人按照充足性測試補提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取得的損余物資,應當按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的金額確認為資產,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處置損余物資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損余物資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應收取的代位追償款,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應收代位追償款,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一)與該代位追償款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該代位追償款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應收代位追償款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六章 列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二)未決賠款準備金; (三)壽險責任準備金; (四)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保費收入; (二)退保費; (三)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四)已賺保費; (五)手續費支出; (六)賠付成本; (七)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提取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償款的有關情況。 (二)損余物資的有關情況。 (三)各項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四)提取各項準備金及進行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