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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作者:    時間:2005-12-28 12:31:57]

1996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令第5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根據 《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旅行社應當包括依據《條例》設立的,從事旅游業務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務公司、旅行服務公司、旅游咨詢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企業。

第三條 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游業務,應當報經有權 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下以簡稱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由國家旅游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游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游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

第五條 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外國旅游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歸國及回內地旅游,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三)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招徠、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游,為其安排領隊及委托服務;

   (四)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招徠、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游,為其安排領隊及委托接待服務;

   (五)經批準,接受旅游者委托,為旅游者代辦入境、出境及簽證手續;

   (六)為旅游者代購、代訂國內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七)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旅游業務。未經國家旅游局批準,任何旅行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境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

第六條 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為我國旅游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與國內旅游有關的業務。

第七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國家旅游局及國家旅游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中央一級單位設立的國際旅行社、全國性旅行社集團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單位在省會城市設立的國際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游簽證,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第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準對旅行社實行資質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第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游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一名;

   (二)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或業務主管人員三名;

   (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二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一名;

   (二)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或業務主管人員一名;

   (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三條 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工農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業務用汽車等。

第十五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工農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質量保證金承諾書、經理和業務主管人員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報審批

第十七條 《條例》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設立旅行社的類別、中英文名稱和設立地;

   (二)企業形式、投資者、投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報告名稱和呈報申請的時間。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立旅行社的市場條件;

   (二)設立旅行社的資金條件;

   (三)設立旅行社的人員條件;

   (四)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補充說明的其他問題。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旅行社章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征得擬設地的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簽署審查意見后,報國家旅游局審批。

第十九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省、 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征 得擬設地的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地、市級旅游行 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內旅行社的,應當報國家旅游局備案。

第二十條 受理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報國家旅游局;國家旅游局應 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批準或不予批準的 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 準的決定,并向申請者正式發出批準文件或不予批準的文件。

第二十二條 已經審批同意設立旅行社的,審批部門應當向其頒發許可證。許可證是經營旅游業務的資格證明,由國家旅游局統一印制,由具有審批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許可證分為《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兩種。許可證上應當注明旅行社的經營范圍。旅行社應當將許可證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的營業場所的顯要位置。具有審批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旅行社開展業務的需要,核發許可證副本。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旅行社應當在許可證到期前的三個月內,持許可證到原頒證機關換發。許可證損壞或遺失,旅行社應當到原頒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三條 申請者應當收到許可證的60個工作日內,持批準設立文件和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變更事項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增加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業務的,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后,報國家旅游局審批。國內旅行社申請轉為國際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申請轉為國內 旅行社,應當按照設立審批旅行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需要改變登記注冊地的,應當征得原負責主管該旅行 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改變后的負責主管該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旅行社改變登記注冊地的,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 業等事項變更,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 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旅行社改變名 稱或歇業的,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或收 回其許可證。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門市部(包括營業部)等分支機構。旅行社不得設立辦事處、代表處和聯絡處等辦事機構。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的旅行社 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旅行社的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其設立社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當向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 準該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的證明文件,按《條例》規定的數額到設立地有質量保證金管理權的旅游 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并到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 部門領取許可證,然后憑此證明文件和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旅行社應當在辦理完分社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 內,報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在辦理完分社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 內,報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條 旅行社門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冊地的市、縣行政區域以內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為設立社招徠游客并提供咨詢、宣傳等服務的分支機構。旅行社不得在注冊地的市、縣行政區域以外設立門市部。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應征得擬設地的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 日內,報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門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的門市部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 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與其設立的門市部應當實行以下四個統一:

   (一)統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統一財務管理制度;

   (三)統一組團活動和導游安排;

   (四)統一旅游路線和產品。門市部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其設立社的經營范圍。

第六章----旅游業務經營規則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范圍經營。超范圍經營包括:

  (一)國內旅行社經營國際旅行社業務;

  (二)國際旅行社未經批準經營出境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

  (三)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超范圍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旅游業務: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與其他旅行社串通起來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價和價格參與競銷;

   (五)委托非旅行社單位或任何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旅游業務;

   (六)制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行社和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七)為招徠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服務信息;

   (八)其他被國家旅游局認定為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紹和提供下列旅游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的。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所作廣告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 行虛假廣告宣傳。 旅游廣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旅行社名稱和許可證號碼;

   (二)委托代理業務廣告應當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嚴禁旅行社進行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的廣告宣傳。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與飯店、餐飲、交通、景點等企業以及境外旅行社發生業務往來, 應當簽定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游者,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其中,出境旅游檔案保存期最低為三年,其他旅游檔案保存期最低為兩年。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旅游局的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偽造統計報表。

第七章----旅游者的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 旅游行社當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各項服務,所提供的服務不得低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旅行社對旅游者就其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提出的詢問,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第四十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需 要的服務,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 生的措施;對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或產生沖突的法律 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游者以明確的說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的規定,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應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有價格欺詐行為。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定合同。所簽合同應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的約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等)安排;

   (二)旅游價格;

   (三)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因《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失時,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 量監督機構在接受旅游者投訴后,應及時查明事實,確因旅行社過錯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損失程度,責令旅行社給予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賠償費用。

第八章----對旅游社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旅游工作的法規、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對外報價、資產狀況、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管理、資格認證等方面的情況。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行 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個案檢查和年度檢查。

第四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旅行社進行檢查時,應當出 示有效證件。檢查人員未出示有效證件的,旅行社有權拒絕其進行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旅游局依據旅游業發展的狀況,制定旅行社年度檢查考核指標,統一組織全國旅行社年度檢查工作,并由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每年年度檢查后,應當發布年度檢查通告。對沒有通過年度檢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注銷其許可證,并能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章----罰則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天至15天的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人民幣3行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招徠、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業務檔案;

   (二)無理拒絕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15天到30天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人民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 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一)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旅游業務;

   (二)未按照規定給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三)提供的服務不能保證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財物受到損害;

   (四)對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強行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五)聘用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持有資格證書的導游、領隊;

   (六)選擇境外未經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社;

   (七)與境外接待社未簽定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許可證;

   (二)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三)違反規定設立辦事處、聯絡處和代表處等機構;

   (四)改變登記注冊地、變更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未按規定報旅游行政 管理部門同意或備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單位和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游業務;

   (六)向旅游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及含有淫穢、迷信和賭博等旅游項目;

   (七)所作旅游廣告不標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委托代理業務廣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第五十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向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信息和廣告宣傳;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擾亂旅游市 場秩序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經營旅游業務的;

   (二)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超越業務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

第五十六條 旅行社被吊銷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國家旅游局制定發布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關于旅游意外保險的暫行規定》、《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關于外國旅行社在中國設立旅游常駐機構的審批管理 辦法》,與本《實施細則》共同作為《條例》的實施細則施行。

第五十八條 《條例》發布實施之前已經設立的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重新核定經營范圍,更換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國家旅游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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