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定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倉庫保管、存貨管理以及貨物整理、分裝、包裝、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九)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集裝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裝箱貨物的存儲、集拼、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十)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十一)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咨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十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復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三)專用發票,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統一印制的票據,它是證明付款人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代理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運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憑證,包括《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 (十四)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五)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于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六)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于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七)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八)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九)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助性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 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 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五)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中國企業申請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關于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發給《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交通部發給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向海關、稅務、外匯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復印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材料真實且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資格登記,并頒發《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材料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或者《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確認文件;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文件; (八)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該分支機構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并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四) 提單格式樣本;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并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國的申請人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相應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三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后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母公司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 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四) 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 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臺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臺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制作、使用的相關材料,并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申明。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于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部備案。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并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帳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產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帳戶的監督程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并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除《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始從事上述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交通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于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注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部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托代理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托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托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部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聯系人; (二)委托書副本或者復印件; (三)委托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代理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存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代理簽發提單。 第二十八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議運價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協議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三十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代理人應當是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代理人、簽發提單代理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代理人名稱、注冊地、住所、聯系方式。代理人發生變動的,應當于有關代理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代理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部備案: (一) 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或者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并、收購,由兼并、收購的一方將兼并、收購協議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交通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進口重箱運量)》,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七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代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集裝箱吞吐量)》,于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薄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國際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
第四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作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五) 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企業的文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到交通部辦理登記,并領取《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及堆場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集裝箱檢查設備、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營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向交通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須持交通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文件,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四十八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通過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機構名稱、設立地區、駐在期限、主要業務范圍等;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企業介紹,包括企業設立時間、主營業務范圍、最近年份經營業績、雇員數、海外機構等; (四)首席代表授權書,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國籍、履歷及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交通部頒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準書》(簡稱批準書);申請材料不真實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書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批準書即自行失效。 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準駐在期限為3年。 第四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首席代表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變更首席代表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歷及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原名稱與現名稱關系的說明;屬于外國企業名稱變更或者因為企業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法律證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報備材料后應當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延長駐在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 (二)交通部頒發的批準書復印件; (三)常駐代表機構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常駐代表機構的每次延長駐在期限為3年。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齊備有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0日前報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銷該常駐代表機構。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未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的,該常駐代表機構駐在資格自動喪失。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自動喪失資格或者被注銷,由交通部簽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注銷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登記機關。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并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并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后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第五十三條 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后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于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泄露其商業秘密并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五十五條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平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平;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平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并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五十六條 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托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貨物的正常出運; (三)以帳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五十七條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咨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咨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系。 第五十八條 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 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資格實施登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并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未按規定向交通部備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被調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托代理人辦理。代理人辦理委托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六十六條 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海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經營港口國際海運貨物裝卸、港口內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和國際海運集裝箱碼頭和堆場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發布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發布的《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發布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1997年10月17日發布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