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86]交公路字901號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經營公路貨物運輸的企業與其他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 個人或聯戶與法人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 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方必須持有經營公路貨物運輸的營業執照。 軍事運輸,公路與水路、鐵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三條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按照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依法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和計劃的要求。根據運輸能力與國家物資調撥計劃和公路運輸管理的規定簽訂。
第二章 運輸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五條 承、托雙方根據需要,可訂立年度、季度、月度貨物運輸合同,亦可按貨物的批量訂立運輸 合同。 年、季、月度貨物運輸合同簽訂后,托運方應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內,向承運方提送履行合同的月、 旬、日運輸計劃。運輸計劃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屬于國家指令性計劃調運貨物的運輸合同,必須根據國家平衡下達的指標簽訂;屬于國家指 導性計劃調運貨物的運輸合同,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承、托雙方的實際情況簽訂。 第七條 代訂運輸合同,要有委托單位證明。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單位名義單位簽訂,對季托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運輸合同應包括的主要內容: 一、貨物的名稱、性質、體積。數量及包裝標準; 二、貨物起運相到達地點、遠距,收發貨人名稱及詳細地址; 三、運輸質量及安全要求; 四、貨物裝卸責任和方法; 五、貨物的交接手續; 六、批量貨物運輸起止日期; 七、年、季、月度合同的運輸計劃(文書、表式、電報)提送期限和運輸計劃的最大限量; 八、運雜費計算標準及結算方式; 九、變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條款。 第九條 長大、笨重貨物、危險品和國家限運以及需要辦理檢疫、商檢、海關、公安、監理手續的貨物,交運前,托運方面應提供有關機關的準運證明。 第十條 貨物交運時,托運方應接合同規定向承運方支付運雜費。 運雜費的支付辦法,按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合同簽訂后,雙方應接合同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托運方的義務: 一、按合同約定時間準備好貨物,在貨物起運期內及時發貨、收貨,所裝貨物符合合同簽訂內容,裝卸地點、貨場具備承運方正常通車條件; 二、負責裝卸時,應準備相應的勞力和裝卸機具,按約定時間和質量要求搞好裝卸; 三、裝運散裝貨物應提供計量設備,按規定標準裝載。需要包裝的貨物,必須符合國家或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包裝標準;國家未規定包裝標準的貨物,應在保證運輸安全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四、托運超限貨物,應事先向承運方提供貨物說明書。需要特殊加固車箱時,應負擔所需費用。 承運方的義務: 一、按合同規定的期限、數量、起止點,合理調派車輛,完成運輸任務。 二、負責裝卸時,應嚴格遵守作業規程和裝載標準,保證裝卸質量; 三、實行責任運輸。安排裝卸的車輛,貨箱要完整清潔,貨物要捆扎牢固,苫蓋嚴密。運輸途中要定時檢查,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采取措施,保證運輸質量。 四、裝運鮮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貨物,應承擔專門約定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貨物裝卸和運輸過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應按合同規定辦好貨物交接手續,做到責任分明。 一、托運應憑約定的裝貨手續發貨。裝貨時,雙方當事人應在場點件交接,并查看包裝及裝載是否符合規定標準,承運方確認無誤后,應在托運方發貨單上簽字; 二、貨物運達指定地點后,收貨人和承運方應在場點件交接、收貨人確認無誤后,應在承運方所持的運費結算憑證上簽字。如發現有差錯,雙方當事人應共同查明情況,分清責任,由收貨人在運費憑證上批注清楚。
第三章 運輸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十三條 運輸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如確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履行或需變更時,需經雙方同意并在合同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如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須負擔對方已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指令性計劃的運輸合同,在簽訂變更或解除協議前,須報下達計劃的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造成運輸線路斷阻或執行政府命令等原因影響按時履行運輸合同時,承運方應及時通知托運方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包括公函、電報、變更計劃表,提出或答復。
第四章 違反運輸合同的責任 第十七條 承運方責任: 一、由于承運方過錯,造成貨物逾期到達,應接合同規定支付對方違約金。 二、從貨物裝運時起,至貨物運抵到達地交付完畢時止,承運方應對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負責,并按貨物實際損失賠償。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或性質變化; (三)包裝不符合規定(無法從外部發現); (四)包裝完整無損而內裝貨物短損,變質; (五)托運方的過錯; (六)有押運人且不屬承運方責任的; (七)其他經查證非承運方責任造成的損失。 三、貨物錯運到達地或收貨人,由承運方無償運到規定地點,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由此造成的貨物逾期到達,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四、如果托運方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到50%的罰款。 第十八條 托運方的責任: 一、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應接合同規定付給對方違約金; 二、由于托運人發生下列過錯造成事故,致使車輛、機具、設備損壞、腐蝕或人身傷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物質的損失,應由托運人負責賠償責任; (一)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品或其他違反危險品運輸規定的行為; (二)錯報笨重貨物重量; (三)貨物包裝不良或未按規定制作標志。 三、貨物包裝完整無損而貨物短損、變質,收貨人拒收,或貨物運抵到達地找不到收貨人,以及由托運方負責裝卸的貨物,超過合同規定裝卸時間所造成的損失,均應由托運方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違約金、賠償金的規定: 一、違約金數額由雙方商訂,同等對待,一般最高不超過違約部分運量應計運費10%。 二、貨物的滅失、短少按滅失、短少貨物的價值賠償,貨物的變質、污染、損壞接受損貨物所減低價值或修理費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交通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三、造成車輛、設備損壞或第三者物質損失,按損壞或損失部分的價值賠償。 四、造成車輛空駛損失或延誤損失,按空駛損失費或延滯費賠償。 第二十條 承托雙方彼此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物運抵到達地點的次日起算,不超過一百八十日。 賠償要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對方應在收到書面賠償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內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日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任何一方不得用扣 發貨物或扣付運雜費來充抵。
第五章 運輸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二條 承、托雙方在履行公路運輸運輸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申請交通主管部門調解,或申請合同管理機關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運輸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本轄區的運輸合同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凡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方,都應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送履行合同的情況,以便考核。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不適用于涉外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