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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公司銷售誤導責任追究指導意見
[作者:    時間:2012-11-12 11:10:49]

  第一條 為進一步強化各人身保險公司對銷售誤導問題的責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銷售誤導行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銷售誤導,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以及辦理保險銷售業務的人員,在人身保險業務活動中,違反《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通過欺騙、隱瞞或者誘導等方式,對有關保險產品的情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或者說明的行為。

  第三條 人身保險公司發生銷售誤導問題,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

  (二)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下發監管函或者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三)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

  (四)其他因銷售誤導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情形。

  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重大群體性事件,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50名以上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內同時出現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突發事件。

  重大群體性事件分為三個響應層級。其中,三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3000萬元;

  二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1億元;

  一級響應是指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500名以上投保人集體上訪、靜坐或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人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一個營業場所突發出現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額超過5億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額巨大導致保險公司出現支付困難,以及其他影響較為惡劣,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突發事件。

  第五條 依據本指導意見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人員,是指銷售誤導行為發生之時,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是指指揮、決策、組織、實施或者參與實施銷售誤導行為,或者指使、教唆、幫助、直接或者間接授意他人實施銷售誤導行為,以及有直接管理職責,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糾正,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起直接作用的有關人員,包括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及營銷員。

  間接責任人,是指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范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發生起間接作用的有關人員,包括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其中,經營管理人員是指對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銷售誤導行為及直接責任人負有管理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及部門負責人。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對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銷售誤導行為負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審計監督等間接管理責任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部門負責人。

  第六條 保險公司進行銷售誤導責任追究,應當按照“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的原則,根據銷售誤導問題性質、情節及損失程度,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在摸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相關人員承擔的責任予以追究。

  第七條 保險公司進行銷售誤導責任追究,可以根據公司實際,綜合采取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等多種方式。

  其中,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第八條 對銷售誤導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屬于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準追究其責任;屬于非員工的營銷員,按照合同約定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不應低于對同一行為的間接責任人的追究標準。

  第九條 對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限制在全國或者某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收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或者系統內一年內發生1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一級響應的;或者發生3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二級響應的,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二)總公司本級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3次及以上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或受到監管部門1次及以上警告或罰款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三)系統內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達到一定數量時,應當對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責任追究的具體標準由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規定。

  第十條 對人身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分公司轄內各機構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收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或者一年內發生1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二級及以上響應等級,或者一年內發生3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三級響應的,應當對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二)分公司本級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3次及以上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或受到監管部門1次及以上警告或罰款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三)分公司轄內各機構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達到一定數量時,應當對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責任追究的具體標準由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規定。

  第十一條 對人身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層級機構經營管理人員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轄內各機構一年內發生1起及以上因銷售誤導原因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且響應等級為三級及以上響應等級的,應當對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級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2次及以上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或受到監管部門1次及以上警告或罰款行政處罰的,應當對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三)中心支公司轄內各機構一年內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監管談話、監管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達到一定數量時,應當對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責任追究的具體標準由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規定。

  第十二條 其他因銷售誤導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情形,結合公司實際情況,根據損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標準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實行事業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按照上述標準,追究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相關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四條 對負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審計監督等間接管理責任的其他間接責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標準進行追究。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因銷售誤導問題受到監管部門監管談話、監管函、其他監管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未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導致銷售誤導問題反復發生的;

  (二)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系統性風險或重大群體性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負有間接管理責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間接責任人事前發現了銷售誤導行為并履行了相應職責,如采取措施糾正和制止違規行為、提出反對意見,或者主動向上級機關、監管部門反映、舉報違規問題等。

  (二)發生因銷售誤導問題引發的重大群體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動平息事件,積極化解糾紛,有效控制事態惡化,降低或消除負面影響的。

  (三)有其他可從輕、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事項的。

  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應當由上級機構研究決定。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明確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具體標準和程序。

  第十七條 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應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銷售誤導內部責任追究辦法,指定銷售誤導責任追究的承辦部門,明確對各類銷售誤導問題進行責任追究的標準、范圍、對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應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銷售誤導內部責任追究辦法。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公司發生銷售誤導問題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應當于問責情形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各人身保險公司總公司應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上報銷售誤導年度責任追究報告,匯總報送系統內上年度銷售誤導責任追究情況。各人身保險公司分公司應于每年4月1日前向當地保監局報送分公司銷售誤導年度責任追究報告。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上年度發生的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事項及責任追究的具體情況。對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應當在報告中特別說明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責任的原因、處理流程,并附相關審批文件。

  第二十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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