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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作者:    時間:2007-3-2 13:28:25]

(交通部令2005年第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已于2004年12月29日經第2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春賢
                      2005年3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內河船舶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內河船舶上擔任本規則第八條規定職務的船員,應當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還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持有《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海船在內河行駛,其船長、駕駛員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取得相應航線的《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否則必須申請引航。

  本條所稱“內河船舶”,是指符合內河船舶建造規范僅在內河航行的各類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所稱“特定類型船舶”,是指客船、滾裝船、高速船、危險品船(包括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等)。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適任證書》的取得與簽發。

  《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的取得與簽發事項,本規則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在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權限和范圍內實施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工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考試發證權限和范圍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前款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發證機關。

  第五條 《適任證書》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已滿18周歲且男性未滿65周歲,女性未滿60周歲;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三)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

  (四)具備本規則規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規定持有有效的《船員服務簿》和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安全記錄良好;

  (六)按照本規則規定參加適任考試并合格。

  前款所稱“安全記錄良好”,是指最近24個月內未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六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適任證書》表明的適用范圍在相應等級或者低等級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或者低級的職務。

  在內河高速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應當持有按船舶總噸位劃分等級高一等級的《適任證書》,輪機部船員可持有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等級低一等級的《適任證書》。

  本條所稱“駕駛部船員”,是指在船上任職的大副、二副、三副、駕駛員、駕機員。 “輪機部船員”是指在船上任職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輪機員。

  第七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證書編號;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員服務簿號碼;

  (四)證書的適用范圍,包括持有人可以適任的船舶類別、船舶等級、職務和航線(區);

  (五)證書簽發機關;

  (六)簽發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審驗簽注。

  第八條 《適任證書》適用的船舶等級和職務分為:

  (一) 船舶等級按船舶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

  1、一等船舶:1600總噸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總噸以上至1600總噸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總噸以上至600總噸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總噸以上至200總噸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總噸以下。

  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所任職的船舶等級按船舶總噸位劃分,輪機部船員所任職的船舶等級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但拖輪船長和駕駛部船員所適用船舶等級按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劃分。

  (二)適任職務按船舶等級設置:

  1、一、二等船舶設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2、三、四等船舶設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

  3、五等船舶設駕機員。

  第九條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36個月。《適任證書》有效期到期,證書持有人可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適任證書》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過36個月。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對女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0周歲;對男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5周歲。

  第十條 《適任證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務資歷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條 船員水上服務資歷以《船員服務簿》內記載并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的資歷為準。

  第十二條 船長和駕駛部船員資歷要求。

  (一)報考一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二)報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三)報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四)報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一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五)報考二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六)報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七)報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八)報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二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個月。

  (九)報考三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三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船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十) 報考三等船舶駕駛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三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十一)報考四等船舶船長

  升職考試:持有四等船舶駕駛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十二)報考四等船舶駕駛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四等船舶實際擔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五等船舶駕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十三)報考五等船舶駕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6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 

  (十四)報考延伸航線(航區)

  延伸航線(航區)考試:船長、大副、二副、三副、駕駛員、駕機員應當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申請的航線(航區)上見習不少于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第十三條 輪機部船員資歷要求。

  (一)報考一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二)報考一等船舶大管輪

  升職考試: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三)報考一等船舶二管輪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四)報考一等船舶三管輪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一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五)報考二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六)報考二等船舶大管輪

  升職考試: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輪《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七)報考二等船舶二管輪

  升等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八)報考二等船舶三管輪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二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于12個月。

  (九)報考三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三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長《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8個月。

  (十)報考三等船舶輪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三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十一)報考四等船舶輪機長

  升職考試:持有四等船舶輪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24個月。

  (十二) 報考四等船舶輪機員

  初級考試:在最近60個月內具有不少于24個月的水上服務資歷,其中在四等船舶實際擔任機工(加油)不少于12個月。

  升等考試:持有五等船舶駕機員《適任證書》,并在最近60個月內實際擔任其職務不少于12個月。

  第十四條 申請適任考試者應當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請一等船舶各職務及二等船舶船長、輪機長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或者水運類中專文化程度;

  (二)申請二等船舶除船長、輪機長之外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請三、四等船舶船員適任考試者,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適任考試與見習

  第十五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考試類別分為:初級考試、升職考試、升等考試、延伸航線(航區)考試。

  前款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理論考試”,是指用書面或者電子形式,以理論知識、原理、概念為主要內容,對申請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分析、應用能力的測試。

  (二)“實際操作考試”,是指通過相應船舶或者設備,結合現場實際情況,對申請人有關專業知識的運用,特別是綜合運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測評。

  (三)“初級考試”是指船員參加各等級船舶最低一級職務(初級職務)的適任考試。

  (四)“升職考試”是指持《適任證書》者申請參加與原證書所載船舶等級相同而職務高一級的適任考試。

  (五)“升等考試”是指持《適任證書》者申請參加與原證書所載職務相同,而船舶等級高一級的適任考試(包括三等船舶駕駛員、輪機員報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輪,五等船舶駕機員報考四等船舶駕駛員、輪機員)。

  (六)“延伸航線(航區)考試”是指船長及駕駛部船員申請參加延伸或者擴大所持證書航線(航區)簽注范圍的適任考試。

  第十六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但其中實際操作考試由有相應航線(航區)考試發證權限的發證機關組織進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也可組織跨若干海事管理機構管理區域范圍統一理論考試。

  發證機關組織實際操作考試的航線(航區)范圍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水域范圍內的航線(航區),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二) 超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水域范圍的航線、航區,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后確定。

  第十七條 各船舶等級和職務的各種類別適任考試,其理論考試科目和實際操作考試內容適用本規則附件。本規則附件規定的理論考試科目和實際操作考試需要調整時,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以文件形式調整并公布。

  適任考試的大綱、考場規則和實際操作考試辦法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適任考試者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一)至第(五)項要求,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 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

  (三) 居民身份證;

  (四) 學歷證明; 

  (五)《內河船員體格檢查表》;

  (六)《船員服務簿》;

  (七) 表明適任情況的相關材料。

  已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還應當提交其《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 全日制高等教育機構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大專以上畢業生,畢業后在任何等級船舶上見習相應初級職務滿12個月后, 可申請相應等級的初級職務適任考試,但免予本規則規定的理論考試和水上資歷要求,只參加實際操作考試。

  全日制中等教育機構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畢業生,可免予本規則規定的理論考試和水上資歷要求,畢業后在相應等級船舶上見習相應職務滿12個月后,直接申請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級職務的實際操作考試,但申請一、二等船舶初級職務的,還應當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部分科目理論考試。

  第二十條 曾在軍事船舶或者漁船上擔任駕駛、輪機職務的船員,在本規則規定的船舶上任職,可申請參加除一等船舶船長和一等船舶輪機長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考試,但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 出具原所屬部隊頒發的有關專業合格證(包括軍事院校畢業文憑)以及在服役期內水上服務資歷證明;或者漁船船員適任證書和在漁船服務期內漁業部門的水上服務資歷證明;

  (二) 申請考試的船舶等級、職務應當與本人的學歷和在軍事船舶或者漁船上的水上服務資歷及所任職務相對應;

  (三) 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不少于6個月或者20個單航次。

  第二十一條 曾在海船上擔任駕駛部職務的船員,在本規則規定的內河船舶上任職,可申請參加除一等船舶船長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考試,但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申請考試的船舶等級、職務應當與本人的學歷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務資歷及所任職務相對應;

  (二)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不少于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曾在海船上擔任輪機部職務的船員,無需考試,可憑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直接申請換發與其海船等級和職務相對應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在內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申請《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對應的等級船舶和申考航線上的見習不少于6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

  (二)接受內河航行基礎理論和實際操作的培訓和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申請《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應當按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參加特殊培訓并經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的考試發證程序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適任考試,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列明擬報考的船舶等級、職務以及航線(航區)。受理申請的發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于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簽發《準考證》,通知其參加考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理論考試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進行。各科目理論考試成績以100分為滿分。《避碰與信號》科目及格分數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數為60分。

  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參加適任考試時應當遵守考場規則。

  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違反考場規則的船員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行政措施:

  (一) 責令其退出考場;

  (二) 中止其考試;

  (三) 宣布其當期考試成績作廢。

  第二十八條 理論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36個月內有效,實際操作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有效。

  理論考試全部科目不及格的,無補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應當在成績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補考。

  實際操作考試不合格的,可在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6至12個月內申請一次補考。

  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補考成績不另計有效期。

第五章 發證和再有效審驗

  第二十九條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級適任考試者,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相應職務不少于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后交驗《船員服務簿》,發證機關經審核合格,可簽發相應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升等、升職及延伸航線(航區)考試者,無需見習,發證機關可簽發相應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或者在原有證書上作出延伸航線(航區)適用范圍的相應簽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級職務《適任證書》的船員實際擔任相應等級和職務不少于12個月的,安全記錄良好,無需參加適任考試,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發證機關對其審核合格后,簽發相應船舶等級二副或者二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十條 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應當在《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并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6個月內在《適任證書》所載等級船舶上實際擔任《適任證書》所載職務或者低一級職務不少于6個月;

  (二)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

  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后,在其《適任證書》審驗簽注欄內進行簽注,證書在下一個有效期截止日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所列條件的持證船員,在截止日期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的,除應當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二條 在截止日期后12個月內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者,除應當滿足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在截止日期12個月后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的,以及雖在截止日期后12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但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應當參加并通過與原《適任證書》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相應考試。

  第三十三條 《適任證書》損壞或者遺失,持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換發或者補發的《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原《適任證書》相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在船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原件應當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適任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適任證書》持有人的適任能力進行評估:

  (一) 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者觸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錨泊或者作業時,發生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

  (三) 違反航行規則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水域環境的方式操縱船舶。

  評估結果表明船員實際適任能力與所持《適任證書》明顯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要求該證書持有人到指定地點參加培訓直至其實際適任能力符合要求。具體評估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可對船員進行實操性檢查。對實操性檢查不合格的船員,情節嚴重的,可采取強制培訓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條 被依法吊銷《適任證書》的船員,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12個月后,可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較原《適任證書》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發證機關根據《適任證書》被吊銷的原因,可對申請人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后簽發與原《適任證書》較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一) 參加培訓;

  (二) 通過指定科目的理論考試;

  (三) 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九條 船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船員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適任證書》。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該船員在3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簽發《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可撤銷簽發的《適任證書》: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二)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三) 發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四) 發證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五) 依法可以撤銷《適任證書》的其他情形。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暫扣或者吊銷《適任證書》。

  第四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為每名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建立檔案,對船員的適任狀況實施連續的跟蹤管理,并在有關機構或者利害方進行法律允許的查詢時能提供有關證書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證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質量。

  發證機關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適任證書》,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開展考試發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人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中“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頒布的《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交通部令[1992]34號)同時廢止。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規則制定過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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