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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
[作者:    時間:2003-12-29 21:43:52]

(銀發[1996]459號)

中國人民爭勝中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中保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天安、大眾、永華、華安保險公司、華泰財產保險公司、新疆兵團保險公司:

  為更好地開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資源,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對《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進行了部分修訂,并制定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現印發你們,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中“實際價值”改為“保險價值”;第三款“重置價”改為“重置價值”;將第七條全損險中“實際價值”均改為“保險價值”。

  二、沿海船舶保險年費率表僅適用于在二、三類航區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自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登記注冊,從事沿海、內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體、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財產和漁船不屬于本保險標的范圍。

  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本保險按保險單注明的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

  一、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水域,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的規章進行合法登記注冊,從事合法營運或作業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視為船舶的水上移動或浮動的裝置。船舶包括船殼和按照國家及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應該配備的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但船上配備的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不屬于本保險標的范圍。用于軍事目的的船舶和漁業船舶不適用本保險條款。

  二、船體:是指船舶骨架的總體。包括船殼、龍骨、甲板、上層建筑等。

  三、機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動力機械。包括主機、輔機、鍋爐、軸承、泵和管系等。

  四、設備: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規范或規定安裝的各類裝置的總稱。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訊、測量等的設備和用于裝卸、消防、救生、導航等裝備,還包括舵、錨、子船。用于改善生產條件的裝置,如空調、電視、冰箱等需特約承保。

  五、儀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訊、測量等各類儀器、儀表。

  六、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拋錨用的纜繩、鐵索、錨鏈。

  七、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對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

  八、船舶經營人:是指依法對船舶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人。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賃人均視為船舶經營人。

  九、船舶管理人:是指船公司法人授權委托對船舶的航運、船技、安監、調度等享有處分權利的人。

  十、本保險的險別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根據保險雙方約定的險別,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內容及承保條件分別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

  第一條 全損險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責賠償。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災、爆詐;
  三、碰撞、觸碰;
  四、擱淺、觸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災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傾覆、沉沒;
  六、船舶失蹤。

  一、全損險:指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所列明的災害或事故致使船舶全損時,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全損包括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

  二、實際全損: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完全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包括船舶失綜。

  三、推定全損;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將要超過船舶的保險價值。

  四、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指風力達到八級及八級以上(即風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風造成船舶的損失,但對于內河船舶的抗風能力定為六級(含六級,即風速在10.8米/秒以上)。風力的確定,應以當地有關氣象部門測定提供的資料為依據。

  (二)洪水:指山洪暴發、江河泛濫、潮水上岸或瀑雨積水造成船舶的損失。

  (三)地震:指因地殼發生急劇的自然變化,而使海底或地面發生的震動造成船舶的損失。

  (四)海嘯:指由于地震、火山爆發而引起海水長周期波動產生的巨浪和風暴造成船舶的損失。但核爆炸引起的海嘯不屬保險責任。

  (五)雷擊:指雷電在瞬間釋放強大電流直接擊中保險船舶引起的損失。

  (六)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風化、雨蝕而使崖石或土方突然崩裂、坍塌、移位、沖壓直接造成保險船舶的損失。

  (七)滑坡:指石崖、土崖因長期受自然或外界作用,致使覆蓋上方的巖體或土體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體向下移位并沖壓船舶造成的損失。

  (八)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積物、石塊等隨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造成船舶的損失。

  (九)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凍期間產生的大量浮冰,阻塞水流,水位急劇上升造成船舶的損失。

  (十)火災:指因意外原因導致物體表面溫度持續達到或超過其燃點溫度形成氧化反應,并發生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船舶的損失。

  (十一)爆炸:指物體在瞬間分解或燃燒時放出大量的熱和氣體,并以很大的壓力向四周擴散的現象造成船舶的損失。爆炸分為物理性爆炸和化學反應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內部壓力急劇增加并在瞬間超過容器所能承受的極限強度而產生的爆炸造成船舶的損失。但船舶主機、輔機內缸、軸等爆裂不屬于保險責任。
  2.化學性爆炸:指物質在瞬間引起高速化學分解反應,形成大量高溫氣體并以巨大的壓力向四周擴散的現象造成船舶的損失。

  (十二)碰撞:指船舶在可航水域與其他船舶或與沉沒中的船骸發生直接接觸或撞擊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損害事實。浪損和間接碰撞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對于保險船舶本船上的屬具、設備、子船、貨物、錨鏈、錨等與本船某一部位發生的撞擊以及保險船舶的錨、錨鏈與他船、他物發生的接觸,不屬于本碰撞風險責任范圍。

  (十三)觸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內與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直接接觸或撞擊而致損害的事實稱為觸碰,但本保險的觸碰僅限于船舶與碼頭、港口設備、航標及鉆井平臺的直接接觸或撞擊。

  (十四)擱淺:指船舶在航行或錨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與海底、河床或淺灘緊密接觸,使之無法航行,處于靜止或搖擺狀態,并造成船舶損壞或停航十二小時以上即構成擱淺。但船舶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將船舶搶灘座淺受損不屬于擱淺責任范圍。

  (十五)觸礁:指船舶在航行中發生撞擊礁石或擱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損的意外事故。

  六、保險船舶因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災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傾覆、沉沒屬于保險責任。凡未列入的原因引起的船舶傾覆、沉沒,則不屬于保險責任。

  (一)傾覆:船舶本身側傾翻倒,不能恢復正常狀態稱為傾覆。
  (二)沉沒:指船舶由于艙內進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層連續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沒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喪失其原設計用途即為沉沒。

  七、船舶失蹤:指船舶在航行期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滿六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稱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蹤;
  (二)船員和船舶同時失蹤;
  (三)失蹤滿六個月以上。

  第二條 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

  一、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險期限內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航保險金額為限。

  屬于本船舶上的貨物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非機動船舶不負碰撞、觸碰責任,但保險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般拖帶時,可視為機動船舶。

  二、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

  本保險負責賠償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或規定應當由保險船舶攤負的共同海損。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共同海損的理算辦理法應按《北京理算規則》辦理。

  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負責賠償。

  但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一、一切險:是相對于本條款中全損險而言,是在本條款第一條全損險的保險責任基礎上,有條件地擴大保險責任范圍。在保險的賠償責任方面,將全損險只負責船舶發生全損時才賠償擴大為船舶發生全損或部分損失時均予賠償;在承保的風險方面,增加了保險船舶碰撞他船或觸碰他物產生對第三者依法承擔責任和保險船舶發生的共同海損、救助施救等費用損失的風險。

  二、碰撞、觸碰責任;指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與其他船舶、碼頭、港口設備、航標、鉆井平臺發生直接碰撞或觸碰產生侵權行為而依法對它們的損失和費用應負的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承擔的碰撞、觸碰責任包括下列內容:

  1.本保險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直接損失,任何間接損失和費用均不屬于本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因浪損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屬于本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
  2.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屬于保險責任。
  3.保險人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事故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即被保險人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賠償額自負四分之一,但在保險期限內一次或累計的最高賠償額以船舶保險金額為限。

  (二)對于本船舶上貨的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三)碰撞、觸碰責任的賠償按照過失雙方責任的比例交叉計算。

  (四)非機動船舶不負碰撞、觸碰責任,但保險拖船拖帶本公司承保的駁船時,可視為一個整體,本保險兼負碰撞、觸碰責任。

  三、共同海損:指在同一海(水)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而造成的損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范圍。

  共同海損的理算和分攤應按《北京理算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章的規定辦理。

  四、救助:指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本條款第一條所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處于危險的局面,借助外界力量進行脫險的一種行為。由此種行為引起的合理費用為救助費用,本保險負責賠償。

  救助費用計算原則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有關規定辦理。但本保險負責支付的費用,在任何時候,不論何種原因均不得超過獲救船舶的價值或獲救船舶在全部獲救價值中的比例承擔部分。

  獲救船舶價值,是指保險船舶獲救脫離危險到達第一港或錨泊地時未經修理前的船舶實際價值。

  五、施救:指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所列原因致使保險船舶處于危險之中,本船盡一切可能采取的自救行為,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費用。

  六、保險人對共同海損、救助和施救費用支付的前提是保險船舶必須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七、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三項費用之和也包括為了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

  八、當保險金額低于實際價值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項費用。


               除外責任

  第三條 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指本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的責任。保險人僅對條款中列明的風險所造成被保險船舶的損失負責賠償。凡列明的風險以外的任何風險對船舶造成的任何損害或損失都屬除外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不適航、船舶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

  一、適航是船舶能經受所駛航區通常所遇到的各種危險,它與保障等方面的適宜程度有關。船舶適航在有關法律、國際貿易法和保險條款中都有明確要求。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對船舶本身的適航均有明確定義,同時也對船舶保險中的船舶適航作了范圍擴大的定義,并作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一項重要義務。因此在保險條款中,船舶必須適航均作為被保險人(包括租賃經營人)的默示保證條款。

  二、保險合同中的船舶適航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船舶在設計、構造和設備上應符合船舶建造和檢驗規范的要求,并經過檢驗獲得相應的合格證書;二是船員資格、配備燃料和供給應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并滿足航區的需要;三是配載貨物應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均構成了船舶不適航,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術證書,或偽造、涂改證書,或船舶實際狀況與證書所載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區域,擅自擴大航行區域,或未經過船檢部門檢驗批準改變船舶原定的用途。

  (三)法定的技術證書到期(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經船檢部門檢驗換發新證書,簽證或準予展期的。

  (四)船舶裝載超過載重線標志或乘客定額,或裝運各類散貨的船舶裝載不符合規定。

  (五)船舶未配備安全值班的船員,或船員實際擔任的職務與其所持職務適任證書不符,或船員資格不符合港監的有關規定。

  (六)船舶發生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船舶損壞且未修復或未采取臨時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超載:指船舶實際裝載量(客)多于船舶證書核定的載重噸(載客人數)的行為稱為超載。

  (八)其他不能使船舶保證安全航行的情況。

  四、凡在拖帶作業中拖帶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存在不適航、不適拖的情況或違反拖帶作業規定的,均構成不適拖。不論是否由于本條款第一條和第二條中列明的原因引起被拖船舶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航是指船舶、設施或平臺因缺乏動力、發生海損、機損事故或海上平臺等水上設施需要移位而由一艘或多艘拖船通過拖纜或其他拖帶設備牽引,拖至安全作業區域。

  (二)不是拖輪的保險船舶,不論何種原因對他船施行拖帶作業引起保險船舶的一發損失,保險人概不負責。例如:保險的雜貨船或集裝箱船等非拖船對遇難船施行救助拖帶,在此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引起本船的一切損失概不負責。適拖必須在適航的基礎上,船舶能承受因拖航中可遇到的各種危險。

  (三)不適拖除不適航的情況之外還包括如下幾點:

  1.拖帶船舶不具備拖帶能力或拖力不足; 
  2.拖帶設備不足或技術狀況不良;
  3.由各單位組織的拖帶船隊不能顯示規定的信號;
  4.需經拖航檢驗的而未經船舶檢驗機關檢驗,或未取得“拖航批準書”或取得證書未經港監核準;
  5.其他不能保證拖帶安全的情況。

  二、船舶正常的維修、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銹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漿、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

  船舶正常航行所支付的必要的維修保養費用;船體、機器本身正常的磨損、銹蝕、腐爛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損失或損壞;機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它損失或損壞,本保險不負責賠償。

  舵、桅、錨、錨鏈、螺旋漿、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不負責賠償,但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舵、桅、錨、錨鏈、螺旋漿、櫓及子船同時與船體發生損失時,則負責賠償。

  三、浪損、座淺;

  浪損:指由于八級以下風力或水上任何物體(包括船舶)造成的波浪沖擊致使船舶損壞或翻沉的情況稱為浪損。
  座淺:指船舶在淺水區停泊或作業時,因潮汐或裝載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現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損失以及船底與水底摩擦而又未擱淺所造成的損失。

  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
 
  故意行為:是指明知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對船舶造成災害或損害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被保險人為獲得保險賠償或達到船舶以舊換新等目的,有意采取作為或不作為。其中作為包括:海運欺詐、縱火燒船以及有意碰撞、故意擱淺、遺棄船舶、放水進船等;不作為包括被保險人沒有做到應有的“謹慎處理”或“克守職責”,如沒有按規定配備船員及適任職務船員,沒有及時采取施救、救助措施以致使損失發生或擴大,沒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職責和航海慣例。

  違反犯罪行為:系指國家或政府通過法律或法規強制規定公民、公司、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準則,而違反這些行為準則的行為稱之為違法犯罪行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責任和費用,水產養殖及設施、捕撈設施、水下設施、橋的損失和費用;

  一、清理航道:指因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船舶的沉沒,經保險人核定確認無打撈價值、修復價值,按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賠付后,港航監督部門如果責成沉船單位強行清除航道障礙,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保險人概不負責。

  二、保險人對發生船舶事故引起的任何污染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油污、有毒物質造成的水面和空氣的污染。防止和清除污染發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三、因保險事故造成下列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水產養殖:指人工養殖的水生物、養殖物。
  (二)養殖、捕撈設施:指用于水養生物的設備、裝備、屬具,以及漁業生產用的一切捕撈設施,如:漁具、網具。
  (三)水下設施:系指在可航水域中,安裝在水下的設備、設施、如過江(海)通信電纜、海底光纜、管道等。
  (四)橋:指在江、河、湖、海中連接陸地交通的設施、橋包括橋身、橋墩和一切與橋有關的設施。

  六、因保險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間接損失和費用以及人員傷亡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

  間接損失和費用,指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業而引起的船員工資、運費、租金、資料、給養等的費用或利益損失。各種罰款、沒收款項。不能履行的違約金和所有費用及收益產生的利息。

  不論何種原因引起的對本船、他船或第三者的一切人員傷亡產生的撫恤金、醫療費、賠償金等費用概不負責賠償。例如,保險船舶因碰撞或火災引起本船和他船舶上人員的傷亡,由此產生的所有費用概不負責賠償。

  七、戰爭、軍事行動、扣押、騷亂、罷工、哄搶和政府征用、沒收;

  一、戰爭: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使用武力推行國家政策引起的武裝沖突和由此產生的法律狀態。

  二、軍事行動:指有目的、有計劃的、有組織的由國家或政權組織對武裝力量簽署命令并實施行動。

  三、扣押:指強制扣留被執行人的財產,限制其占有和處分的一種措施。船舶扣押主要有: 

  (一)債權人要求法院扣留責任方的船舶,以便事先得到充分的擔保,一旦責任方提供了擔保,被扣船舶應獲釋放; 
  (二)船員或船舶所有人違反有關法律、法令,政府依法扣留船舶,直到弄清責任或處理后才將其釋放;
  (三)因船員或船舶所有人與第三方發生債務或其他沖突時,被第三方扣押;
  (四)不明原因的扣押。

  四、騷亂:指三人以上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行。

  五、罷工:指人們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在一定期間內集體拒絕工作的行為。

  六、哄搶:多人在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利用混亂,使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公然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七、政府征用:在非常時期或特殊情況下,政府宣布或指令征用船舶的行為。

  八、沒收:指政府或有關當局依法將船舶無償收歸國有的行為。

  八、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

  由于本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采取列明式確定責任范圍,凡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列明的原因而引起的船舶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保險期限

  第四條 險另有約定,保險期限最長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險單載明的時間為準。

  一、保險期限,指保險雙方在遵守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明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補償或給付責任開始至終止的有效期限。

  二、本條規定的保險期限最長為一年。不足一年的為短期保險,具體起止時間以保單上載明的時間為準。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雙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當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將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沒有如實告知保險人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金額

  第五條 船齡在三年(含)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指船舶市場價或出險時的市場價。

  本條所及船舶的保險金額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損失進行補償的最高限制金額,同時是保險人計算收取保險費的依據。船舶保險金額的確定應考慮到船舶的使用年限、新舊程度、船質結構及用途等因素。

  一、保險價值:新船按重置價值確定,舊船按實際價值確定。

  二、重置價值:出險時的新船市場購置價。船齡在三年以內(含三年)的船舶視同新船,可按新船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

  三、實際價值:新船指保險合同開始生效時合同簽訂地的船舶市場價或船舶出險時當地的船舶市場價。凡船齡超過三年以上的船舶均視為舊船,可按其新舊程度的市場價值確定保險金額。


               索賠和賠償

  第六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及時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單證,如保險單、港監簽證、航海(行)日志、輪機日志、海事報告、船舶法定檢驗證書、船舶入籍證書、船舶營運證書、船員證書(副本)、運輸合同載貨記錄、事故責任調解書、裁決書、損失清單及其他有關文件。

  本條要求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克盡職責,需要做到以下幾點:

  一、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提供有效單證。
  二、根據保險人對海事案情的實際需要繼續提供相關資料。
  三、強調提供的各有關單證的真實有效性。

  第七條 在保險有效期內,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或費用支出,保險人均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損險

  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

  本條規定了在船舶發生全損的情況下的賠償方式。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屬超額投保,計算賠償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為限。總的原則是被保險人在任何情況下不能通過保險而獲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額外利益。

  推定全損案件首先要被保險人提出委付: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時,不影響保險人對推定全損的賠償義務;保險人接受委付時,船舶的所有權及附帶的義務和責任將轉移給保險人。

  二、一切險

  1.全損: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賠償。

  2.部分損失:新船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但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該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舊船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或出險時的新船重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兩者以價高的為準;

  部分損失的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或實際價值為限,兩者以低的為準。但無論一次或多次累計的賠款等于保險金額的全數時(含免賠額),則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一、船舶保險賠償處理規定:

  (一)船舶全損的賠償辦法按前述處理。
  (二)船舶產生部分損失的賠償辦法:

  1.新船的部分損失賠償:按照實際發生的損失計算賠償,但新船的保險金額小于新船的保險價值時,要按新船的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計算公式如下:

                        保險金額
  (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1-免賠率)×------=實際賠償金額
                        保險價值
  或
                    保險金額
  (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免賠額)×------
                    保險價值

  2.舊船發生部分損失時的賠償處理:采取扣折舊的原則,該原則的計算方法以保險金額和重置價值的比例為依據。因此,舊船發生部分損失時,賠償處理會存在兩種情況:

  (1)保險金額大于或等于舊船的保險價值時,其計算公式為:

                      保險金額
  (實際損失-殘值)×(1-免賠率)×------=實際賠償金額
                      重置價值
  或
                     保險金額
  (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免賠額)×-------=實際賠償金額
                     重置價值

  (2)保險金額小于舊船的保險價值時,其計算公式為:

                        保險金額
                        -----
                        保險價值
  (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1-免賠率)×------=實際賠償金額
                        重置價值
  或
                    保險金額     
                    -----
                    保險價值
  (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免賠額)×------=實際賠償金額
                    重置價值

  二、船舶碰撞、觸碰責任賠償的規定:應按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因保險船舶的碰撞責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所載貨物的損失應當合并計算,碰撞責任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三、共同海損、施救及救助的賠償規定:應按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三項費用之和的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對于不足額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損、施救及救助費用應當按比例分攤。這一條主要是根據國內沿海、內河運輸實行承運人負責制的有關規定,對保險人的權益采取的一項保護措施。

  第八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本條規定了被保險人在要求修理時,應當在保險人參與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驗定損,確定修理范圍及項目,編制修理費用計劃。在簽訂修船協議或支付費用前均須與保險人商量并征得同意,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各項費用或拒絕賠償。

  第九條 保險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

  本條對保險船舶發生海損事故做出明確的規定,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于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其計算公式為:

            獲救船舶價值
  賠償金額-------------------×施救、救助費用或報酬
        獲救船舶價值+獲救貨物價值+運費

  第十條 船舶失蹤,本保險自船舶在合理時間內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到達目的地時起六個月后立案受理。

  本條規定了構成船舶失蹤的時限,自保險船舶從未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到達目的港的合理時間結束時起,超過六個月仍無消息,保險人方予立案受理。本保險對失蹤案件立案受理并經過調查核實后,按全損案件賠償。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償(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

  本條訂明了免賠額的規定。具體金額或比例,以及扣除條件,均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載明,本保險對全損和碰撞、觸碰責任不扣免賠額。

  第十二條 保險船舶遭受全損或部分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本條規定對船舶發生海損事故后船體殘值、機器設備殘值及其它各類殘值的處理辦法。對于尚有價值的剩余部分(如舊鋼板、機器等),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計算賠款時扣除。如該船屬未足額保險,船舶殘值應按比例折歸被保險人。

  第十三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在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后,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同時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本條規定如果保險船舶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時,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注意的事宜:

  一、對由第三方責任所造成保險船舶的損失,被保險人應直接向第三方索賠。如遇有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況,被保險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確保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益不受損害。

  二、保險人賠償后,保險雙方必須簽具代位求償權益轉讓書,被保險人將向第三方的求償權轉移給保險人,并積極協助保險人共同向第三方進行追償。

  三、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方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求償權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款。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按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各種必要單證齊全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核,賠款金額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后,保險人在十天內賠償結案。

  本條明確了對保險人的要求,當被保險人按時提供齊全有效的單證后,保險人應主動、迅速地審查核實賠款。賠款金額經保險雙方確認后,保險人須在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結案。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當天起,二年內不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索賠,不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各種有關索賠單證的,在達成結案協議時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的,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本條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索賠的時效。從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船舶遭受損失或發生海損事故的當天起,索賠期限定為二年。在此期限內,被保險人不提出索賠的;不提供本條款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單證或不根據案件的審理進度按保險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進一步有關索賠單證的;或在達成結案協議時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賠款的;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本保險終止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在簽定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

  本條明確了被保險人一次性交納保險費,并規定了被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才能生效。經雙方特別約定也可以分期繳費,但分期繳費的時間必須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對于不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的,自違約當天24時起,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損失,保險人概不賠償。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的船名、船東、管理人、經營人的改變或船舶改變技術狀況和用途,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合同方為有效。

  本條規定了被保險人的告知和申辦批改的義務。

  一、被保險人投保時,應按投保單的規定和保險人的要求如實申報船舶的情況,不得隱瞞、謊報。

  二、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船名、船東、船舶管理人、經營人的變更或船舶的技術狀況和用途發生改變,被保險人均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采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并須在到達第一港后48小時內同時向港航監督部門、保險人報告,并對保險事故有舉證的義務及對舉證的真實性負責。

  本條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有關報案的時效。當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海損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克盡全力采取搶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否則對擴大損失的部分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根據交通部港航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船舶發生海損事故,船東應當在到達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港航監督管理部門和保險人報告,否則保險人不予受理。

  針對處理假案、騙賠案或難度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險人舉證之義務,即根據案情的實際需要,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舉證,并對其舉證的真實性負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應當嚴格遵守港航監督部門制定的各項安全航行規則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險船舶的管理、檢驗和修理,確保船舶的適航性。

  本條明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必須嚴格履行國家或港航監督部門制定的各項法規和制度,做到安全航行并對保險船舶應當按期進行檢查、維修和管理,以確保船舶始終保持適航狀態。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本條規定了上述十六至十九條被保險人的義務(即被保險人的保證條款),如不履行上述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終止保險合同。對于已經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出的保險賠款。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條款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需要仲裁或訴訟時,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本條對保險合同雙方的爭議作出相應規定,明確本條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明確保險雙方糾紛和爭議的仲裁或訴訟地的選擇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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