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于交通事故的管理是一種行政行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以及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賠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它們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受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
二、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法主體,其職責包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因此,對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損害賠償,交通管理部門只有調解的職責,而沒有裁決的權力。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被保險人(保險車輛的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保險合同和《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確定,它相對獨立于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同時,保險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處理這一行政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裁決?包括對保險的事故車輛的損失認定?對保險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
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保險標的損失進行評估理算,是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雙方既可以自愿協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或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或者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在訴訟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確定。除非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自愿委托物價部門進行評估定損或者其定損結論得到裁判機關的采信,否則該定損結論對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
五、保險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不正當干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行為尤其應當注意避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構成妨礙或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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