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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
[作者:    時間:2003-11-15 12:50:42]

(一九0六年) 

   第一條 

  海上保險契約,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允諾,于被保險人蒙受海上損害,即海事 

冒驗所發生之損害時,應依約定之條款及數額負責賠償之契約。 

   第二條 

  (一)海上保險契約得因明訂條款,或商業習慣,擴展其范圍,凡被保險人與 

海程有關之內河或陸地危險均得受該契約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時或在其他類似海事冒險時,凡投保海上保險者, 

本法在可能范圍內均應適用,但除本條所規定者外,對于海上保險以外之保險法 

律不發生影響。 

   第三條 

  (一)所有海事冒險,均得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海上保險契約。 

  (二)下列各款均屬海事冒險情節。 

  甲、船舶貨物或其他動產有蒙受海上危險可能者,是項財產在本法即稱為“受 

保財產”。 

  乙、收益、運費、客票、傭金、利得、或其他金錢利益或墊款,借貸,或日用 

開支等項,因“受保財產”蒙受海上危險可能發生影響者。 

  丙、“受保財產”之所有人,利書關系人或負責人,因海上危險對第三者發生 

賠償責任可能者。 

  海上危險指稱因航海所發生之一切危險,例如海難、火燒、兵災海盜、流氓、 

竊盜、捕獲、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棄,船員故意行為,或其他保險 

契約所注明之危險。 

  保險利益 

   第四條 

  (一)以賭博為目的而訂立之海上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二)凡海上保險契約,有下列情節者應認為賭博契約: 

  甲、被保險人無本法規定之保險利益者;或在訂約時,無取得是項利益之希望 

者。 

  乙、保險契約訂有下列或其他類訂條款者,例如“無論有無利害關系”,“除 

本契約外無須再證明其他利害關系”,“保險人并無撈救利益”。 

  但因撈救無望而于契約內載有是項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一)凡與海事冒險發生利益關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規定認為有保險利益。 

  (二)凡對于海事冒險或受保財產,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關系地位之人,于 

該受保財產安全時,或按期到達時,即蒙利益,于發生損失時,或扣押時,即發生 

損害或賠償,即稱為利害關系人。 

   第六條 

  (一)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人對于標的物固無發生利益關系之必要,但在 

標的物發生滅失時,被保險人必須享有保險利益。標的物之保險,系以“危險之有 

無”為條件者,雖然滅失發生后,始取得利益時,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保險契約 

訂立時,被保險人明知已滅失,而保險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如在滅失發生時并無保險利益者,無論其嗣后行為若何,均不 

能取得保險利益。 

   第七條 

  (一)屬于消滅性之利益得為保險,其屬于本來之利益亦得為保險。 

  (二)例如貨物承買人,雖因貨物遲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貨物。或將 

危險責任加諸原售主時,仍有保險利益,得為保險。 

   第八條 

  一部分利益,無論其性質若何,均得保險。 

   第九條 

  (一)保險人對海上保險契約,享有利益得為再保險。 

  (二)除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原被保險人,對于再保險,并無任何權利或利 

益。 

   第十條 以船舶抵押或積貨抵押之貸款人,對于貸出之款,享有保險利益。 

   第十一條 船長或船員,對各該金,享有保險利益。 

   第十二條 關于預付運費,其預付人如因損害不能收回時,應享有保險利益。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對于保險費,享有保險利益。 

   第十四條 

  (一)以標的物抵押時,出押人,對于價值之全部,享有保險利益。其受押人 

之保險利益,僅限于業已到期及將來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讓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得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關系人 

之利益,為之保險。 

  (三)從第三者對于標的物之消滅,認諾賠償時,其所有人對于標的物,仍享 

有全部價值之保險利益。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于標的物讓與或移轉時,其保險契約之權利,除于受讓 

人明白或當然同意移轉外,并不因之轉讓。 

  本條之規定,對于依法應為移轉之權利,并無影響。 

  保險價額 

   第十六條 除保險契約對于價值明有規定外,標的物之保險值額應依下列標 

準認定之: 

  (一)關于船舶保險,其保險價額,應以責任開始時之價值為標準。包括屬具, 

給養品,船員,物料,船員薪資,墊款,及其他航程開始時之必須費用,與保險 

費;如船舶系輪船時,其價值,應包括機器,鍋爐,窩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經 

營特別商業時,并包括其特別設備。 

  (二)關于運費保險,無論運費系屬預付者與否,其保險價額,為被保險人名 

下所應負擔之運費總數,連同保險費。 

  (三)關于貨物保險,其保險價額為被保財物之成本,連同一切運送費用,及 

保險費。 

  (四)關于其他標的物保險,其保險價額為被保險人在契約責任開始時,所應 

負之數額連同保險費。 

  告知及陳述 

   第十七條 海上保險契約之基礎,系忠誠信實,倘一方不顧絕對的忠誠信實, 

他方得宣告是項契約失效。 

   第十八條 

  (一)在契約訂立前,被保險人應依本條之規定,將其所知之重要有關情節, 

盡量告知保險人。該被保險人應認為明了由通常事務中,所應明了之一切事務,如 

被保險人未為是項告知時,保險人得宣告契約失效。 

  (二)凡能影響謹慎保險人,關于確定保險費之事項,或關于確定是否承保之 

事項,均認為重要有關系情節。 

  (三)未經保險人發問時,下列情節無須告知。 

  (甲)關于減少危險之情節者。 

  (乙)關于保險人應為明了之情節者,凡彰明公開之事項,及保險人由普通事 

務中所應明了之事項,均系保險人應認為明了之情約。 

  (丙)關于保險對于某項事務之報告,有表示免除之情節者。 

  (丁)關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別條款之規定,其情節無須贅為告知者。 

  (四)關于某項未經告知之情節,是否為重要有關系之情節,乃系事實問題, 

于每件事項發生時認定之。 

  (五)“情節”包括被保險人收受之消息,及報告。 

   第十九條 除依前條規定無須告知之情節外,如保險系保險人之代理人辯理 

者,該代理人對于下列情節應行告知。 

  (甲)該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關情節。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務中所應明 

了之事項及收受報告之事項,均應認為該代理人所應明了之情節并應告知。 

  (乙)被保險人所應告知之一切重要有關系情節,但于某項重要有關系情節, 

到達代理人時,業經遲誤,不及轉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約訂立前,于接洽時,向保險人所為之一切 

重要有關系陳述,務須真實。否則,保險人得宣告契約失效。 

  (二)凡能影響謹慎保險人,關系確定保險費之陳述,或關于確定是否承保之 

陳述,均認為重要有關系陳述。 

  (三)所為之陳述,不外關于事實方面,或關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關于事實之陳述,與實際事實,大致相符者,即認為真實陳述,換言 

之,即陳述事實,與實際事實之差異,由謹慎保險人視之,認為無重要關系,即認 

為真實陳述。 

  (五)凡關于希望,相信之陳述,系由于誠懇發表者,即應認為真實陳述。 

  (六)所有陳述者,在契約訂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關于某項陳述,是否為重要有關系之陳述。乃系事實問題,于每件事項 

發生時,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海上保險契約,于被保險人要求保險,經保險人接受后,即認 

為成立,該契約之是否業經填發,固非必須要件。但為證明要約之業經成立,所有 

允證單,臨時保單,或其他簡單契約之條件,均得引為參考,雖未經粘貼印花者, 

亦發生效力。 

  保險契約 

   第二十二條 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約定條款未在本法所規定之海上保 

險契約內注明者,與不發生效力,保險契約得在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后積發。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險標的物,及其所保險之性質。 

  (三)保險責任之起迄時間,均依屬于航程者,或屬于期間者確定。 

  (四)保險金額。 

  (五)保險人姓名。 

   第二十四條 

  (一)保險契約應由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簽名,于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蓋印 

公司圖章時,亦為合格,但本條之規定不應釋為,必須股份有限公司蓋印公司圖章。 

  (二)保險契約有二個以上保險人承保簽署者,除在契約別有規定外,每一個 

承保簽署對于被保險人為獨立的契約。 

   第二十五條 

  (一)對于標的物之保險契約,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為航程保險契約; 

如系固定期間者,是為期間保險契約。同一個保險契約中,得合并規定航程或期 

間之責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財政法第十一條,期間保險契約,凡超過十二個月者, 

概為無效。 

   第二十六條 

  (一)保險標的物應在海上保險契約標記明白,其標記應大致清楚無訛。 

  (二)被保險人對于標的物利害關系之性質,或程度,無須注明契約內。 

  (三)保險契約對于保險標的物,用普通名詞標記者,應釋為,被保險人之利 

害關系,均在保險范圍之內。 

  (四)于援用本條各項規定時,關于保險標的物,標記之習慣,應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條 

  (一)保險契約分為保險價額確定,與不確定,兩種。 

  (二)保險價額確定契約,即標的物之價額業經雙方同意,并經載明于保險契 

約者。 

  (三)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有欺騙情形外,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價額,在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應絕對的認為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價額。嗣后如發生全部或一部分滅失時 

均以此為計算標準。 

  (四)除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內所載明之價額,于計算假定完全滅失時, 

并不能認為絕對的保險價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價額不確定契約,即保險標的物之價額,并未載明契約者,于標的物價額 

須為確定時,除受保險金額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開規定確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一)流動保險契約所載明者,均系普通條款,其船舶名稱,或其他特別標記, 

嗣后補充聲明之。 

  (二)補充聲明手續,得在契約上背書或以其他習慣上通用之方法為之。 

  (三)除保險契約別有規定外,是項補充聲明次序,應依航駛或裝貨之次序為 

之。關于貨物之補充聲明,包括契約所載,應交之貨物批數,所有貨物或其他財物 

之價值,務須照實聲明,但是項聲明,由于非惡意原事發生遺漏,或錯誤時,于到 

達或發生損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于到達或發生損害后,始為價額之聲明者,是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價額不確定論。 

   第三十條  

  (一)契約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約別有規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載明之名詞、字義,依其 

應有之意義解釋。 

   第三十一條  

  (一)保險之保險費,未經預為約定者,應為相當保險費。 

  (二)保險之保險費,經約定于某項情節發生,應為增加保費時,嗣某項情節 

業已發生,而增加之保費,尚未經約定者,應增加相當保險費。 

  復保險 

   第三十二條 

  (一)于被保險人為同一危險同一利益無論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兩個以 

上保險契約,而保險金額總數超過本法所準許之賠償數額時,是為復保險。 

  (二)于保險為復保險時 

  (甲)除契約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得依其自選之次序,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但所收受者,不得超過本法所準許賠償數額。 

  (乙)如被保險人請求,所根據之契約,系保險價額確定者,凡被保險人由感 

他保險價額不確定契約項下,所收得之款,亦應合并加入計算。 

  (丙)如被保險人請求,所根據之契約,系保險價額不確定者,凡被保險人由 

其他保險契約項下所收得之款,于計算保險價額時,應合并加入計算。 

  (丁)如被保險人所收受之賠款,超過本法所準許數額時,該被保險人對于是 

項超過數額,立于暫為管財人之地位,是項數額,應比例返還各保險人。 

  特約條款 

   第三十三條 

  (一)以下數條之特約條款,應釋為允諾性質,換言之,對被保險人負責允許, 

某項特定事項發生或絕對的不發生時,或某項情節必定履行時或某項特定事實之 

是否存在時,是謂之允許性質。 

  (二)特約條款,分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釋,特約條款對于承保之險,無論發生重要關系與否,均應 

準確履行。倘未為準確履行時,除契約別有規定外,保險人所負之義務自特約條款 

違背之日起,應為免除,但關于該日以前之義務,并不發生影響。 

   第三十四條 

  (一)如情勢變更,契約之特約條款不能適用時,或法令變更,是項特約條款 

為不合法時,該特約條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證條款違背后,被保險人不得提出在損害發生前,業經彌補或履行 

之抗辯。 

   第三十五條 

  (一)明示之特約條款,得以任何字句為之,凡能表示特約意思者,即為合格。 

  (二)明示之特約條款,必須在契約內,或契約所附屬文件內書明。 

  (三)明示之特約條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約條款之意,但與之完全不相容者,不 

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一)于被保財產,無論為船舶,或貨物,業經明白特約,為中立性質時,是 

項財物,在責任開始時起,即應為中立性,在責任負擔期間,被保險人應竭力保存 

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業經明白特約,為中立性時,被保險人應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質, 

并應保證該船舶之證明文件,均為合格,換言之,該船舶所攜帶文件,必須能證明 

其中立性質,并不得偽造,或隱匿情事,倘因違背上開情節,致發生損害時,保險 

人得宣告保險契約失效。 

   第三十七條 

  關于船舶國籍,或關于在保險責任期間船舶國籍之不變更,并不在默示特約條 

款范圍之內。 

   第三十八條 

  于保險標的物業經特約,在其特定日期為完好,或平安狀態時,如在該日任何 

時間,系完好或平安者,即應認為與特約條款符合。 

   第三十九條 

  (一)關于航程保險契約,船舶在航程開始時,應認為業經默示特約,對于是 

項航程危險,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險責任開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時,應認為業經默示特約,在所保 

之危險開始時,該船舶對于該港之普通危險,有相當之設備。 

  (三)于保險契約所注明之航程為數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準備,或 

設備時,應認為業經默示特約,在每段之開始,船舶對于該段之準備設備,均有航 

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設備,大致能抵抗保險范圍內危險時,該船舶即認為有航海安 

全能力。 

  (五)關于期間保險契約,并非默示特約,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 

力,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于船舶駛入海中時,而無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發生之 

損害,保險人不負責任。 

   第四十條 

  (一)關于貨物,或其他動產之保險契約,并非默示特約,是項貨物,或動產, 

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關于貨物或其他動產之航程保險契約,應認為業經默示特約,不僅運送 

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應有運送是項物品之設備。 

   第四十一條 

  保險之冒險事項,應認為業經默示特約系合法者,被保險人應力在保險期間內, 

使之繼續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條 

  (一)于標的物投保航程保險,經在契約內載明,由某地開始或在某地者,在 

訂約時,該標的物并不必須已在該地,但雙方應認為了解,在相當期間內,是項冒 

險必須開始,否則,保險人得宣告契約失效。 

  (二)如是項遲延情節,業于訂約前保驗人明了者,或放棄權利主張者,上開 

了解,得認為不存在。 

   第四十三條 

  船舶駛去之地點,業在契約載明者,如未在該載明之地點駛去時,保險契約應 

不發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船舶之目的港,業在契約載明者,如未駛向該載明之目的港時,保險契約應不 

發生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一)于保險責任開始后,船舶自由更換契約所載明之目地時,是謂之更換航 

程。 

  (二)如航程更換,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更換航程之決定業經表示履行時起, 

保險人之責任應為免除,并不因在滅失發生時,該船舶仍實際在契約所預定之航 

線內,而發生差異之結果。 

   第四十六條 

  (一)如船舶無合法理由,變更契約內所了解之航程時,由變更之時間起,保 

險人之責任應為免除,并不因在滅失發生前,業經恢復原定航線,而發生差異之結 

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內明白規定之航線經離去者。 

  甲、契約內所明白規定之航線經離去者。 

  乙、如航線未經在契約明白規定時,該習慣上應駛之航線經離去者。 

  (三)如變更航程僅系意念,并未實施,自不發生變更之結果,必須實際上有 

變更航程之表現,保險人始得免除契約之應負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一)于契約內載明數個卸載港時,船舶得開往所有載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 

一,除因習慣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應依契約載明之港地,次序,順序開往各港 

地,否則即認為變更航程。 

  (二)于契約未經載明卸載港名稱,而僅載明在某區域之各卸載港時,除因習 

慣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應依區域內地段之序次,開往各卸載港,否則即認為變 

更航程。 

   第四十八條 

  關于航程保險契約所之冒險航程,應于相當期間履行,如無合法原因,未為履 

行時,由遲延達于顯無理由時起,保險人之責任即為免除。 

   第四十九條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約內所了解之航程變更或航程之開始遲延時,應認為 

有理由。 

  甲、經契約以特定條款所許可者。 

  乙、為船長及船東不可抗力之情節所致者。 

  丙、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約條款之條件大致所必須者。 

  丁、為保持船舶或保險標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須者。 

  戊、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難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犧牲可能性。 

  己、為醫治船上任何人員,而意圖獲得醫藥品大致所必須者。 

  庚、為船長或船員故意行為,意圖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項故意之行為,在保險 

范圍內者為限。 

  (二)于變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滅時,船舶應緊速恢復應駛之航程。 

  契約之轉讓 

   第五十條 

  (一)保險契約得為轉讓,但契約內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轉讓, 

在滅失發生前,或發生后,均得為之。 

  (二)于海上保險契約之利益轉讓時,受讓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被訴人凡在 

契約對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均得為之。 

  (三)海上保險契約,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慣例方式,轉讓之。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于標的物之利益業已讓與或喪失,并未在當時將保險契約之權利隨之 

轉讓時,其嗣后之轉讓,不發生效力。 

  但本條之規定,對于損害發生后之轉讓,無拘束力。 

  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除另經雙方同意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繳付保險費,與保險人之發給保險 

契約,為互換條件,在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時,并無發給保險契約之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一)除另經雙方同意外,如保險契約之訂立,系自經紀人所代訂者,該經紀 

人對于保險人,應負直接繳付保險費之義務,該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應負直接損害 

賠償及返還保險費之義務。 

  (二)除另經雙方同意外,經紀人得因保險費及雜繳,對于保險契約享有留置 

權,如彼之對手方,為被保險人本人時,并得因其他保險債務,留置保險契約,但 

于債務發生時,對手方僅為代理人性質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如保險契約,系經紀人代為訂立,并經在契約上注明,保險費業已收受者,是 

項注明,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應發生絕對的效力,不容再有異議,但于保險人 

與經紀人間并無是項絕對的效力。 

  滅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條 

  (一)除本法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 

均負賠償責任,對于非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 

  (二)例如 

  甲、如滅損系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責任,但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滅失系由承保之海難所致,雖船長船員如無不當過失行為,而不致發生損害 

時,保險人仍應負責。 

  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船舶或貨物之遲到,不負責任,雖是項遲 

到,系由承保之海難所致者,亦不發生差異。 

  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自然消損,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標的 

貨之原質腐化,或鼠或蟲所發生之損害,或非由海難為主因所發生之損害,均不負 

責。 

   第五十六條 

  (一)滅失可分為全部損害,或局部損害,凡損害情節依下列規定并非全損者, 

應認為局部損害。 

  (二)全部損害,可分為實際全損,與推定全損,兩種。 

  (三)除契約之規定另有意義外,全部損害之保險名詞,應包括實際全損,與 

推定全損。 

  (四)于被保險人訴請全損賠償,而證據僅許局部賠償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被保險人僅能獲得局部損害之賠償。 

  (五)于貨物到達目的港,因標記或其他記號之涂銷,不能認辯時,其損害, 

應認為局部損害,并非全損。 

   第五十七條 

  (一)于被保險標的物業經完全消毀,或因重大損害業已失去原有形體,效用, 

或永久不能再歸復被保險人時,即謂之實際全損。 

  (二)關于實際全損情節,無須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條 

  于有關冒險船舶行跡,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消息者,應推定為實際全損。 

   第五十九條 

  航程因承保之海難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斷,依其情節船長應將貨物或其他動 

產起陸,重裝或轉運時,對于起陸或轉運,保險人仍應繼續負責。 

   第六十條  

  (一)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如保險標的物認為有實際全損可能,因而委付 

者,或欲免除實際全損,所需費用,超過其價額者,即謂之推定全損。 

  (二)例如下列情節即推定全損: 

  甲、關于被保險人因承保之海難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貨物占有權,而不易收復 

時,或可收復,而其收復之價額,超過標的物之價額時。 

  乙、關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難所致,而蒙受損害,是項損害之修繕價額,超過其 

保險價額時。 

  于計算修繕值額時,船舶因共同海損所應受之分攤,不得扣減之,但于船舶修 

繕妥善后,其所應負擔之救助費用,應負擔之。 

  丙、關于貨物蒙受損害,其修繕值額,及繼續運送費用,超過到達地應有之價 

值時。 

   第六十一條 

  關于推定全損,被保險人得認為為局部損害,亦得認為為實際全損,而將標的 

物委付于保險人。 

   第六十二條 

  (一)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被保險人擬將保險標的物委付于保險人時,應送 

遞委付之通知,否則是項損害,僅應認為局部損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或以書面及言詞共同為之,凡能表 

示委付被保標的物之意義者,即為合格,是項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條件。 

  (三)委付之通知,應于收到損害之可靠消息后,相當期內,急速為之,如損 

害之消息,倘屬可時,被保險人應有相當時間以便調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險人拒絕接受者,被保險人之權利,并不因 

之而蒙受影響。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險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險人因行為默示接受 

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險人僅為無聲無臭之狀態時,不得認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該項委付不得再為收回,該項接受,即絕對的承 

認損害之義務,并承認委付之通知無疵。 

  (七)于被保險人收到損害消息時,如保險人并無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 

能者,是項委付之通知得為免除。 

  (八)保險人得拋棄委付通知之權利。 

  (九)保險人將標的物再保時,對于再保人無須送遞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條 

  (一)委付經確定后,所有保險標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權利,均讓 

與保險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變時及事變后,應獲之運費,均歸保險人所有, 

但在事變后,因獲運費所發生之費用,應扣減之,如該船舶所運之貨,系其所有人 

自有時,自事變時起,保險人應收相當報酬。 

  局部損害(救助費用共同海損及特別費用在內) 

   第六十四條 

  (一)凡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海難所致,蒙受局部的損害,而是項損害非同海 

損時,即謂之單獨海損之損害。 

  (二)凡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為保險標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費用,而 

是項費用并非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時,即謂之特別費用。單獨海損并不包括特別費 

用。 

   第六十五條 

  (一)除保險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凡因免除保險范圍內損害所發生之救助費 

用,應認為承保項下之損害,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救助費用”者,指稱依海商慣例所應得之救助費用,并非契約項下之 

救助費用,該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傭人,為免除承保損害所發生之施救費, 

不得謂之救助費用,是項施救費用,如系支付正當時,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特別費 

用或共同海損之損害。 

   第六十六條 

  (一)凡因共同海損行為直接所發生之損害,即謂之共同海損之損害,包括共 

同海損之費用,及共同海損之犧牲。 

  (二)于共同海損在海難時節,為避免財物之共同危險,所自愿的及合理的發 

生特別費用及犧牲時,即謂之共同海損行為。 

  (三)于共同海損之損害發生后,其蒙受之損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規定,向各利 

害關系方請求比例分擔,即謂之共同海損之分擔。 

  (四)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關于共同海損之費用,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 

求其名下所應分擔部分,關于共同海損之犧牲,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謂求全部損害, 

無須先向其他利害關系方請求分擔。 

  (五)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于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給付或應給付共同 

海損之分擔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求償。 

  (六)除另有明白規定外,對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難所發生之滅失,保險人不 

負共同海損之損害,或共同海損之分擔責任。 

  (七)于船舶,運費、積貨、三項或其中之二項,為同一被保險人所有時,保 

險人對于共同海損之損害,或共同海損之分擔,所負之責任,正如上開標的物為不 

同所有者同。 

  賠償之數額 

   第六十七條 

  (一)于被保險人得因保險契約,請求賠償時,如契約系保險價額不確定者, 

其所請求數額,以保險價額為限,如契約系保險價額確定者,其所請求數額,以契 

約內所規定數額為限,該被保險人所應收受數額,即謂之賠償數額。 

  (二)如發生損害,依約得為賠償者,保險人或多數保險人應依據賠償之數額, 

比例負擔其保險金額所應負擔部分,如保險價額系經約定者,應以約定之價額為 

計算標準,如保險價額未經約定者,應以保險價額為計算標準。 

   第六十八條 

  除本法或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于保險標的物系全損時, 

  (一)如價值經過約定者,其賠償之數額為約定之數額。 

  (二)如價值未經約定者,其賠償之數額,為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價額。 

   第六十九條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損害而非全損者,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其賠償之數額, 

應顧下列規定:(一)如船舶已經修繕者,其相當之修繕價額,應由被保險人享受, 

但應扣減習慣上所應扣減之數額,于每一次事變,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二)如船舶僅經一部分修繕時,依據上開計算之相當修繕價額,應由被保險 

人享受。其未經修繕部分,因之所發生之削損損害,上亦應由被保險人享受相當賠 

償,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上開計算之全部修繕價額。 

  (三)如船舶未經修繕,亦未經在是項損害狀態脫售者,所有削損之損害,應 

由被保險人享受相當賠償。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上開計算之全相當修繕價額。 

   第七十條 

  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于運費蒙受一部分損害時,其賠償之數額應為運費之 

損失部分與運費全部比例計算之數額,如價值經約定者,即以約定之數額為標準, 

如價值未經約定者,即以保險價額為標準。 

   第七十一條 

  于貨物物品或其他動產蒙受一部分損害者,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其賠償數 

額應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于貨物、物品、或其他動產,系保險價額確定契約,如一部分蒙受全損 

時,其賠償數額應為契約金額之比例部分,其計算方法與保險價額不確定契約,以 

損害那部分之保險價額與全部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同。 

  (二)于貨物、物品,或其他動產,系保險價額不確定契約,如一部分蒙受損 

害時,其賠償數額應為損害之保險價額,其計算方法與全損之情節同。 

  (三)于貨物、物品、或其他動產在目的港交付時,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損害 

狀態,應先推求在到達港,完好狀態總價額與損害狀態總價額差額與完好狀態總值 

額之比例,保險人所應補者,即約定之保險價額依是項比計算之成分,如系未經約 

定之保險價額時,亦全部保險價額之是項比例成分。 

  (四)總價額之定義,為成本,及預付之運費,卸載費,及圍稅;倘依習慣, 

貨物得由關棧出售者,其關稅得不包括在內。實得之總數額系指售出所得之實價, 

其所有出售費用,系由出售人支付者。 

   第七十二條 

  (一)于數種不同財物之保險,其估價為一估價總數時,是項估價總數之分配, 

應依該數個不同財物之保險價額比例分配,其計算方法,與未經確定之保險價額 

契約之計算方法同。某項財物保險價額之一部分對于該項財物保險價額之總部分之 

比例,應為該部分之保險價額之對于該項財物全部分之保險價額其計算方法,均依 

本法之規定計算之。   

  (二)如估價總數必須分配,而該數個不同貨物之成本,性質,或其他情節, 

不能確定時,應依該數個不同貨物之到達港完好狀態之價額分配計算之。 

   第七十三條 

  (一)除契約另有明白規定外,于被保險人已經給付或應行給付共同海損之分 

擔數額時,如該保險標的物之保險,系全部價值者,其補償數額,為應行分擔之全 

部數額。如該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非系全部價值,或其價值之一部分者,保險人所應 

負之分擔數額,應依其不足價值,比例照減;于保險人負責范圍內發生單獨海損之 

損害,因之減少分擔價額時,是項單獨損害數額,應先由保險價額扣除,以便計算 

保險人之分擔部分。 

  (二)于保險人應負擔救助費時,其所負擔部分,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第七十四條 

  關于被保險人之保險已經明定,保證第三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時,除契約另有明 

白規定外,其賠償數額,為被保險人已經賠償,或應行賠償之數額。 

   第七十五條 

  (一)于任何保險標的物蒙受損害,而未經本法前開各節明為規定時,其補償 

數額之計算,應按照情形,依據前開各項規定之原則辦理之。 

  (二)本法之各項賠償數額規定,對復保險規定并不發生影響。對于保險人反 

證保險利益或反證在損害發生時標的物未蒙危險等情,并不禁止。 

   第七十六條 

  (一)于保險標的物經載明單獨海損不在保險范圍之內者,如損害不屬于共同 

海損時,被保險人不得請求標的物一部分之損害賠償。但保險契約系以標的物分為 

數部分單位者,不在此限,如保險系分數部分時,被保險人得請求該數部分之每一 

部分之全損害。 

  (二)于保險標的物已載明單獨海損不在保險范圍之內者,無論全部不在內或 

百分之幾不在內,保險人對于因依照告訴及設法條件之規定,為避免損失所發生之 

救助費用,或其他費用仍負責任。 

  (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于保險標的物經載明單獨海損在百分之幾以下不在 

保險范圍之內者,不得將共同海損之損失加入計算,而湊成此項成分。 

  (四)于確定上開百分之幾成分是否到達時,應計算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損害。 

至特別費用,或其他證明損失費用均不在內。 

   第七十七條 

  (一)除契約或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連續之數次損失,均負責任,雖 

連續之損失總額,超過保險全損者,亦應負責。 

  (二)在同一保險契約下,其局部的損害,尚未經修繕,而繼以全損,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數額,為全損之數額。 

  但本條之規定,對于告訴及設法條件之規定,并不發生影響。 

   第七十八條 

  (一)于保險契約載有告訴及設法條件時,其規定應認為契約之補充條件。被 

保險人得因履行該條件義務所發生之正當費用,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從保險人已付 

全損之代價,或該標的物已經特約條件定明單獨海損之全部或百分之幾以下不賠者, 

亦不阻礙是項費用之賠償。 

  (二)本法所規定之共同海損損害或分擔,或救助費用,均不得依附告訴及設 

法之條件,有所請求。 

  (三)凡為免除減少契約范圍以外危險,所發生之費用,均不得依附告訴及設 

法之條件,有所請求。 

  (四)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在所有情形下,應盡力以合理之方法免除或減少損 

失。 

  保險人在給付賠款后之權利 

   第七十九條 

  (一)于保險人給付全損賠款后,無論系保險標的物全部全損或部分者,所有 

該受償保險標的物一切權利,即歸保險人所有并得自事變發生之日起,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所有關于保險標的物之權利。 

  (二)除在并開各節另有規定外,保險人于給付局部的損害賠償款后,并不因 

之取得該保險標的物或其所剩部分之所有權,但自發生之日起,于標的物之蒙受損 

害,已經賠償者,在損害范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一切請求權利。 

   第八十條 

  (一)于被保險之保險為復保險時,保險人應互相依其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對 

于損害數額比例分擔之。 

  (二)于保險人給付所賠償之數額,超過其所應給付者,得對其他保險人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與保證人間之請求權同。 

   第八十一條 

  于被保險人之保險不足保險價額時,或保險價額系在契約內確定,而未經保存 

確定之保險價額時,其未保足部分,應歸被保險人自保。 

  保險費返還 

   第八十二條 

  于依本法之規定,保險費或其比例部分,應為返還時。 

  (一)如保費已經給付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 

  (二)如保費尚未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應為留存。 

   第八十三條 

  在保險契約經載明,如某種事項發生,保險費或其比例部分為返還者,于該某 

種事項發生,該保險費或其比例部分,即應返還于被保險人。 

   第八十四條 

  (一)于給付保險費原因完全喪失,而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并無詐欺或不法行 

為者,保險費即應返還于被保險人。 

  (二)如保險費之給付系比例性質,而該比例性質之給付保險費原因已完全喪 

失者,該已給付之保險費,亦應還返于被保險人。 

  (三)例如: 

  (甲)如保險契約根本無效,或在保險責任開始時,已經保險人宣告失效者, 

于被保險人并無詐欺或不法行為時,保險費應為返還,如承保危險,并非分為數部 

分性質者,于責任開始后,其保險費不得返還于被保險人。 

  (乙)如保險標的物或其一部分向無保險之危險時,其保險費之全部或部分分 

割部分,應分別返還之,但保險標的物系以危險之有無為保險,于訂約時標的物已 

經安全到達者,保險費并不返還;惟于訂約時,保險人已知其安全到達者不在此限。 

  (丙)于被保險人在全部保險期間,并無“保險利益”時,保險費應為返還, 

但本項之規定,于賭博契約不適用之。 

  (丁)如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有喪失可能者,于保險責任開始后,從在保險期 

間已經喪失者,保險費并不返還。 

  (戊)如被保險人在未經確定之保險價額契約內,為逾量之保險時,保險費應 

比例返還。 

  (已)除依前開各項規定外,于被保險人為逾量之后保險時,該各保險費應比 

例返還,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有先后之分,其先訂之契約,曾經開始承擔全部保 

險義務時,或于保險金額已經全部賠償時,保險費不得返還。 

  相互保險 

   第八十五條 

  (一)兩個以上之人同意,彼此互為海事損失保險者,謂之相互保險。 

  (二)本法關于保險費之各項規定,于相互保險者不適用之,但保證或其他相 

當辦法,得代替保險費。 

  (三)關于本法各項之規定,其得被保險契約更變部分者,亦得被相互保障之 

章程規則變更之。 

  (四)除本條有例外之規定,本法之各項規定,得在互相保險適用之。 

  補充 

   第八十六條 

  于保險契約之訂立,系由另一人善意所代為者,其主體人之知曉雖在滅失發生 

后亦得追認之。 

   第八十七條 

  (一)于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須援用法理時,是項法理得因明定之條件,及雙 

方應受拘束之習慣,變更之。 

  (二)凡本法各項得受契約變更者,即得受本條規定之變更。 

   第八十八條 

  凡本法所謂相當期間,相當保險費,或相當謹慎者,其認定系事實問題。 

   第八十九條 

  如契約經貼印花者,在訴訟程序中,其允許保單或臨時保單均得列為證據。 

   第九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本法所謂之 

  “訴訟”包括反訴及抵銷之抗辯。 

  “運費”包括船舶所有人因以船舶運送貨物或其他動產所得之利益,雖嗣后須 

給付第三者時,亦包括在內,但旅客票值并不在運費范圍內。 

  動產指有形體之動產,隊船舶不計外,應包括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文件。 

  契約指海上保險契約。 

   第九十一條 

  (一)本法對于下列數種法令不發生影響: 

  (甲)一八九一年印花稅法; 

  (乙)一八六二年公司法; 

  (丙)未經本法載明廢除之法; 

  (二)除本法明有反對之規定外,普通民法原則,應繼續適用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第二附件之增刪,應依修正后之格式辦理 

   第九十三條 

  本法自一九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條 

  本法應名之曰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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