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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作者:    時間:2007-11-7 17:21:4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1.本規則各條適用于在公海和連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規則各條不妨礙有關主管機關為連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訂的特殊規定的實施。這種特殊規定,應盡可能符合本規則各條。

    3.本規則各條,不妨障各國政府為軍艦及護航下的船舶所制訂的關于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或者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漁船所制定的關于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或號型的任何特殊規定的實施。這些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應盡可能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任何號燈、號型或信號。

    4.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可以采納分道通航制。

    5.凡經有關政府確定,某種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須完全遵守本規則任何一條關于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的規定,就不能不影響其特殊功能時,則應遵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確定的,盡可能符合本規則所要求的規定。

    第二條  責任

    1.本規則各條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由于對遵守本規則各條的任何疏忽,或者對海員通常做法或當時特殊情況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而產生的各種后果的責任。

    2.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則各條規定時,應適當考慮到,為避免緊迫危險而須背離本規則各條規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險,以及任何特殊情況,其中包括當事船舶條件限制在內。

    第三條  一般定義

    除其他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

    1.“船舶”一詞,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

    2.“機動船”一詞,指用機器推進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詞,指任何駛帆的船舶,包括裝有推進機器而不在使用者。

    4.“從事捕魚的船舶”一詞,指使用網具、繩釣、拖網或其他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繩釣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船舶。

    5.“水上飛機”一詞,包括為能在水面操縱而設計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詞,指由于某種異常的情況,不能按本規則各條的要求進行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7.“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指由于工作性質,使其按本規則要求進行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志、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船舶;

    (2)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舶;

    (3)在航中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舶;

    (4)從事發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

    (6)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而該項拖帶作業使該拖船及其被拖船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詞,指由于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致使其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地受到限制的機動船。

    9.“在航”一詞,指船舶不在錨泊、系岸或擱淺。

    10.船舶的“長度”和“寬度”是指其總長度和最大寬度。

    11.只有當一船能自他船以視覺看到時,才應認為兩船是在互見中。

    12.“能見度不良”一詞,指任何由于霧、霾、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第二章  駕駛和航行規則

    第一節  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

    第四條  適用范圍

    本節各條適用于任何能見度的情況。

    第五條  了望

    每一船舶應經常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規的了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六條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均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并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對所有船舶:

    (1)能見度情況:

    (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縱性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旋回性能;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

    (5)風、浪和流的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物的情況;

    (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

    2.對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須考慮:

    (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在適當距離內,雷達對小船、浮水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作出的更確切的估計。

    第七條  碰撞危險

    1.每一船舶應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如裝有雷達設備并可使用的話,則應正確予以使用,包括遠距離掃瞄,以便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并對探測到的物標進行雷達標繪或與其相當的系統觀察。

    3.不應當根據不充分的資料,特別是不充分的雷達觀測資料作出推斷。

    4.在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即使有明顯的方位變化,有時也可能存在這種危險,特別是在駛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帶船組時,或是在近距離駛近他船時。

    第八條  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并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2.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變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察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變動。

    3.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倘若這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4.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動,應能導致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駛過讓清他船為止。

    5.如須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

    第九條  狹水道

    1.船舶沿狹水道或航道行駛時,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該水道或航道的外緣行駛。

    2.帆船或者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應妨礙只能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從事捕漁的船舶,不應妨礙任何其他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應穿越狹水道或航道,如果這種穿越會妨礙只能在這種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對穿越船的意圖有懷疑時,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條4款所規定的聲號。

    5.(1)在狹水道或航道內,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須采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過才能追越時,則企圖追越的船,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1)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以表示本船的意圖。被迫越船如果同意,應鳴放三十四條3款(2)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過的措施。如有懷疑,則可以鳴放第三十四條4款所規定的聲號。

    (2)本條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據第十三條所負的義務。

    6.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狹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特別機警和謹慎地駕駛;并鳴放第三十四條5款所規定的相應聲號。

    7.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都應避免在狹水道內錨泊。

    第十條  分道通航制

    1.本條適用于本組織所采納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

    (1)在相應的通航分道內順著該分道的船舶總流向行駛;

    (2)盡可能讓開通航分隔線或分隔帶;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駛進或駛出,但從分道的任何一側駛進或駛出時,應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形成盡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應盡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時,應盡可能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鄰近分道通航制區域中相應通航分道的過境航行,通常不應使用沿岸通航帶。但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和帆船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使用沿岸通航帶。

    5.除穿越船或者駛進或駛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應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除非:

    (1)在緊急情況下避免緊迫危險;

    (2)在分隔帶內從事捕魚。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端部附近行駛時,應特別謹慎。

    7.船舶應盡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或其端部附近錨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盡可能遠離該區。

    9.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機動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維護航行安全的作業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可免受本條規定的約束。

    1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海底電纜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可免受本條規定的約束。

    第二節  船舶在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第十一條  適用范圍

    本節各條適用于互見中的船舶。

    第十二條  帆船

    1.兩艘帆船相互駛近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應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路:

    (1)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應給他船讓路;

    (2)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應給下風船讓路;

    (3)如左舷受風的船看到在上風的船而不能斷定究竟該船是左舷受風還是右舷受風,則應該給船讓路。

    2.就本條規定而言,船舶的受風舷側應認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對于方帆船,則應認為是最大縱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

    第十三條  追越

    1.不論第二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的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越船讓路。

    2.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趕上他船時,即該船對其所追越的船所處位置,在夜間只能看見被追越船的尾燈而不能看見它的任一舷燈時,應認為是在追越中。

    3.當一船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是在追越,并應采取相應行動。

    4.隨后兩船間方位的任何改變,都不應把追越船作為本規則各條含義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讓開被追越船的責任,直到最后駛過讓清為止。

    第十四條  對遇局面

    1.當兩艘機動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各應向右轉向,從而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

    2.當一船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即在夜間,能看見他船的前后桅燈成一直線或接近一直線,和(或)兩盞舷燈;在日間,看到他船的上述相應形態時,則應認為存在這樣的局面。

    3.當一船對是否存在這樣的局面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確實存在這種局面,并應采取相應的行動。

    第十五條  交叉相遇局面

    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條  讓路船的行動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盡可能及早采取大輻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第十七條  直航船的行動

    1.(1)兩船中的一船應給另一船讓路時,另一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當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經發覺規定的讓路船顯然沒有遵照本規則各條采取適當行動時,該船即可獨自采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撞。

    2.當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發覺本船不論由于何種原因逼近到單憑讓路船的行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也應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動。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機動船按照本條1款(2)項采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艘機動船碰撞時,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對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轉向。

    4.本條并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義務。

    第十八條  船舶之間的責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1.機動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在航時,應盡可能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應避免妨礙顯示第二十八條信號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應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條件,特別謹慎地駕駛。

    5.在水面的水上飛機,通常應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礙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險的情況下,則應遵守本章各條的規定。

    第三節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第十九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1.本條適用于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時相互看不見的船舶。

    2.每一船舶應以適合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應將機器作好隨時操縱的準備。

    3.在遵守本章第一節各條時,每一船舶應適當考慮到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

    4.一船僅憑雷達測到他船時,應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緊迫局面和(或)存在著碰撞危險。若是如此,應及早地采取避讓行動,這種行動如包括轉向,則應盡可能避免如下各點: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轉向:

    (2)對正橫或正橫后的船舶采取朝著它轉向。

    5.除已斷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舶當聽到他船的霧號顯似在本船正橫以前,或者與正橫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將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時,應把船完全停住,而且,無論如何,應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碰撞危險過去為止。

    第三章  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條  適用范圍

    1.本章各條在各種天氣中都應遵守。

    2.有關號燈的各條規定,從日沒到日出時都應遵守。在此時間內不應顯示別的燈光,但那些不會被誤認為本規則各條訂明的號燈,或者不會削弱號燈的能見距離或顯著特性,或者不會妨礙正規了望的燈光除外。

    3.本規則各條所規定的號燈,如已設置,也應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從日出到日沒時顯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認為必要的情況下顯示。

    4.有關號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遵守。

    5.本規則各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定義

    1.“桅燈”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方的白燈,在2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橫后22.5度內顯示。

    2.“舷燈”是指右舷的綠燈和左舷的紅燈,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橫后22.5度內分別顯示。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燈可以合并成一盞,裝設于船的首尾中心線上。

    3.是“尾燈”指安置在盡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燈,在13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內顯示。

    4.“拖帶燈”是指具有與本條3款所述“尾燈”相同特性的黃燈。

    5.“環照燈”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

    6.“閃光燈”是指每隔一定時間以每分鐘頻率120閃次或120以上閃次的閃光的號燈。

    第二十二條  號燈的能見距離

    本規則各條規定的號燈,應具有本規則附錄一第8節訂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離上能被看到:

    1.長度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燈,6海里;

    舷燈,3海里;

    尾燈,3海里;

    拖帶燈,3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3海里。

    2.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燈,5海里;但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燈,2海里;

    尾燈,2海里;

    拖帶燈,2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海里。

    3.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燈,2海里;

    舷燈,1海里;

    尾燈,2海里;

    拖帶燈,2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海里。

    4.不易覺察的,部分淹沒的被拖船舶或物體:

    ??白色環照燈,3海里。

    第二十三條  在航機動船

    1.在航機動船應顯示:

    (1)在前部一盞桅燈;

    (2)第二盞桅燈,后于并高于前桅燈;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兩盞舷燈;

    (4)一盞尾燈。

    2.氣墊船在非排水狀態下航行時,除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一盞環照黃色閃光燈。

    3.(1)長度小于12米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和舷燈以代替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

    (2)長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過7節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代替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如可行,也應顯示舷燈;

    (3)長度小于12米的機動船的桅燈或環照白燈,如果不可能裝設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可以離開中心線顯示,如果其舷燈合并成一盞,則應裝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或盡量裝設在桅燈或環照燈所在首尾線的附近。

    第二十四條  拖帶和頂推

    1.機動船當拖帶時應顯示:

    (1)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1款(1)項或1款(2)項規定的號燈。當從拖輪船尾量到被拖物體后端的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垂直顯示三盞這樣的號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一盞拖帶燈垂直于尾燈的上方;

    (5)當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2.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組合體時,則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顯示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號燈。

    3.機動船當頂推或旁拖時,除組合體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1款(1)項或1款(2)項規定的號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適用本條1或3款的機動船,還應遵守第二十三條1款(2)項的規定。

    5.除本條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體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3)當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6.任何數目的船舶如作為一組被旁拖或頂推時,應作為一艘船來顯示號燈:

    (1)一艘被頂推船,但不是組合體的組成部分,應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2)一艘被旁拖的船應顯示一尾燈,并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1.一艘不易覺察的、部分淹沒的被拖船舶或物體或者這類船舶或物體的組合體應顯示:

    (1)除彈性拖曳體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處顯示燈光外,如寬度小于25米,在前后兩端或接近前后兩端處各顯示一盞環照白燈;

    (2)如寬度為25米或25米以上時,在兩側最寬處或接近最寬處,另加兩盞環照白燈;

    (3)如長度超過100米,在(1)和(2)項規定的號燈之間,另加若干環照白燈,使得這些燈之間的距離不超過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體的末端或接近末端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如果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在盡可能前部的最易見處另加一個菱形體號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體不可能顯示本條5或7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時,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體上有燈光,或者至少能表明這種船舶或物體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條1或3款的規定顯示號燈,這種船舶在從事拖帶另一遇險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時,就不要求顯示這些號燈,但應采取如第三十六條所準許的一切可能措施來表明拖船與被拖船之間關系的性質,尤其應將拖纜照亮。

    第二十五條  在航帆船和劃槳船

    1.在航帆船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2.在長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可以合并成一盞,裝設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

    3.在航帆船,除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外,還可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垂直顯示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綠。但這些環照燈不應和本條2款所允許的合色燈同時顯示。

    4.(1)長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應顯示本條1或2款規定的號燈。但如果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著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2)劃槳船可以顯示本條為帆船規定的號燈,但如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著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駛同時也用機器推進的船舶,應在前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圓錐體號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條  漁船

    1.從事捕魚的船舶,不論在航還是錨泊,只應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2.船舶從事拖網作業,即在水中拖曳爬網或其他用作漁具的裝置時,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綠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以取代這種號型;

    (2)一盞桅燈,后于并高于那盞環照綠燈;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則不要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3.從事捕魚的船舶,除拖網作業者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以取代這種號型;

    (2)當有外伸漁具,其從船邊伸出的水平距離大于150米時,應朝著漁具的方向顯示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尖端向上的圓錐體號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4.在鄰近其他從事捕魚船舶處從事捕魚的船舶,可以顯示本規則附錄二所述的額外信號。

    5.船舶不從事捕魚時,不應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或號型,而只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船舶所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二十七條  失去控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在最易見處,垂直兩個球體或類似的號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外,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紅色,中間一盞應是白色;

    (2)在最易見處,垂直三個號型,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球體,中間一個應是菱形體;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桅燈、舷燈和尾燈;

    (4)當錨泊時,除本款(1)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第三十條規定的一盞或兩盞號燈或一個號型。

    3.從事一項使拖船和被拖體雙方在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上受到嚴重限制的拖帶作業的機動船,除顯示第二十四條1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本條2款(1)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4.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舶,當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時,應顯示本條2款(1)、(2)和(3)項規定的號燈和號型。此外,當存在障礙物時,還應顯示:

    (1)在礙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紅燈或兩個球體;

    (2)在他船可以通過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綠燈或兩個菱形體;

    (3)當錨泊時,應顯示本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以取代第三十條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5當從事潛水作業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顯示本條4款規定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紅色,中間一盞應是白色;

    (2)一個國際信號旗“A”的硬質復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應采取措施以保證周圍都能見到。

    6.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號燈或第三十條為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三盞環照綠燈或三個球體。這些號燈或號型之一應在接近前桅桅頂處顯示,其余應在前桅桁兩端各顯示一個。這些號燈或號型表示他船駛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內是危險的。

    7.除從事潛水作業的船舶外,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八條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號燈外,還可在最易見處垂直顯示三盞環照紅燈,或者一個圓柱體。

    第二十九條  引航船舶

    1.執行引航任務的船舶應顯示:

    (1)在桅頂或接近桅頂處,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白下紅;

    (2)當在航時,外加舷燈和尾燈;

    (3)當錨泊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第三十條對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2.引航船當不執行引航任務時,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同類船舶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三十條  錨泊船舶和擱淺船舶

    1.錨泊中的船舶應在最易見處顯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球體;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處,一盞環照白燈。

    2.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見處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取代本條1款規定的號燈。

    3.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使用現有的工作燈或同等的燈照明甲板,而長度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應當使用這類燈。

    4.擱淺的船舶應顯示本條1或2款規定的號燈,并在最易見處外加:

    (1)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垂直三個球體。

    5.長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狹水道、航道、錨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錨泊時,不要求顯示本條1和2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6.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擱淺時,不要求顯示本條4款(1)項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三十一條  水上飛機

    當水上飛機不可能顯示按本章各條規定的各種特性或位置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盡可能近似于這種特性和位置的號燈和號型。

    第四章  聲響和燈光信號

    第三十二條  定義

    1.“號笛”一詞,指能夠發出規定笛聲并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載規格的任何聲響信號器具。

    2.“短聲”一詞,指歷時約一秒鐘的笛聲。

    3.“長聲”一詞,指歷時四到六秒鐘的笛聲。

    第三十三條  聲號設備

    1.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個號笛和一個號鐘,長度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應配有一面號鑼。號鑼的音調和聲音不可與號鐘相混淆。號笛、號鐘和號鑼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載規格。號鐘、號鑼或二者可用與其各自聲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設備代替,但任何時候都要能以手動鳴放規定的聲號。

    2.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備有本條1款規定的聲響信號器具。如不備有,則應配置能夠鳴放有效聲號的它種設備。

    第三十四條  操縱和警告信號

    1.當船舶在互見中,在航機動船按本規則準許或要求進行操縱時,應用號笛發出下列聲號表明之:

    ----,一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進”。

    2.在操作過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燈號補充本條1款規定的笛號,這種燈號可根據情況予以重復:

    (1)這些燈號應具有以下意義:

    ----,一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進”。

    (2)每閃歷時應約一秒鐘,各閃間隔應約1秒鐘,前后信號的間隔應不少于10秒鐘;

    (3)如設有用作本信號的號燈,則應是一盞環照白燈,其能見距離至少為5海里,并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一所載規定。

    3.在狹水道或航道內互見時:

    (1)一艘企圖追越他船的船舶,應遵照第九條5款(1)項的規定,以號笛發出下列聲號表示其意圖:

    ----,二長聲繼以一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長聲繼以二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將要被追越的船舶,當按照第九條5款(1)項行動時,應以號笛依次發出下列聲號表示同意:

    -----,一長、一短、一長、一短聲。

    4.當互見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并且不論由于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夠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而急的閃光來補充。

    5.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鳴放一長聲。該聲號應由彎頭另一面或居間障礙物后方可能聽到它的任何來船回答1長聲。

    6.如船上所裝幾個號笛,其間距大于100米,則只應使用一個號笛鳴放操縱和警告聲號。

    第三十五條  能見度不良時使用的聲號

    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時,不論日間還是夜間,本條規定的聲號應使用如下:

    1.機動船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1長聲。

    2.機動船在航但已停車,并且不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2長聲,2長聲間的間隔約2秒鐘。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從事捕魚的船舶,以及從事拖帶或頂推他船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3聲,即1長聲繼以2短聲,以取代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號。

    4.從事捕魚的船舶錨泊時,以及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錨泊中執行任務時,應當鳴放本條3款規定的聲號以取代本條7款規定的聲號。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員,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4聲,即1長聲繼以3短聲。當可行時,這種聲號應在拖輪鳴放聲號之后立即鳴放。

    6.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個組合體時,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鳴放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號。

    7.錨泊中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1分鐘的間隔急敲號鐘約5秒鐘,長度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應在船的前部敲打號鐘,并應在緊接鐘聲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號鑼約5秒鐘。此外,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連續鳴放3聲,即一短、一長和一短聲,以警告駛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擱淺的船舶應鳴放本條6款規定的鐘號,如有要求,應加發鑼號。此外,還應在緊接急敲號鐘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號鐘3下,擱淺的船舶還可以鳴放合適的笛號。

    9.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上述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他種有效的聲號。

    10.引航船當執行引航任務時,除本條1、2或6款規定的聲號外,還可以鳴放由4短聲組成的識別聲號。

    第三十六條  招引注意的信號

    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發出燈光或聲響信號,但這種信號應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各條所準許的任何信號,或者可用不致妨礙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燈的光束朝著危險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燈光,應不致被誤認為是任何助航標志的燈光。為此目的,應避免使用諸如頻閃燈這樣高亮度的間歇燈或旋轉燈。

    第三十七條  遇險信號

    船舶遇險并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本規則附錄四所述的信號。

    第五章  豁  免

    第三十八條  豁免

    在本規則生效之前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類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則可:

    1.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4年內,免除安裝達到第二十二條規定能見距離的號燈。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4年內,免除安裝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第7節規定的顏色規格的號燈。

    3.永遠免除由于從英制單位變換為米制單位以及丈量數字湊整而產生的號燈位置的調整

    4.(1)永遠免除長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3節(1)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9年內,免除長度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3節(一)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5.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9年內,免除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2節(2)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6.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9年內,免除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2節(7)和第3節(2)規定而產生的舷燈位置的調整。

    7.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后9年內,免除本規則附錄三對聲號器具所規定的要求。

    8.永遠免除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9節(8)規定而產生的環照燈位置的調整。

    附錄: 一至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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