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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作者:    時間:2007-11-7 17:16:33]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關于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某些統一規則是合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就此達成協議如下: 

第I章 責任限制的權利 
第1條 有權限制責任的人 
1.下述定義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據本公約規定,對第2條所列索賠,限制其責任。 
2.“船舶所有人”一詞,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經營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服務的任何人。救助作業還包括第2條第 1款第(d)、(e)、(f)項所述的作業。 
4.如果第2條所規定的任何索賠,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有責任的任何人提出,這種人便有權援引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 
5.在本公約中,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應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訴訟案件中的責任。 
6.對于按本公約規定可以限制責任的索賠承提責任的保險人,有權在被保險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約的利益的相同范圍內,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第2條 可限制責任的索賠 
1.除第3條和第4條另有規定外,對下列各項索賠,無論其責任的根據如何,均可限制責任: 
(a)有關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損失的索賠; 
(b)有關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的延遲所引起的損失的索賠; 
(c)有關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合同權利之外的權利引起的其他損失的索賠; 
(d)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此種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使之無害的索賠; 
(e)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使之無害的索賠; 
(f)有關責任人以外的任何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責任的損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索賠。 
2.第1款所列的各項索賠,即使以追償的方式或者根據合同要求賠償或其它方式提出,也應受責任限制的制約。但是,第1款(d)、(e)和(f)項所列的索賠,在其涉及與責任人所訂合同規定的報酬時,不應受責任限制的制約。 
第3條 不可限制責任的索賠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于: 
(a)有關救助或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 
(b)有關1969年11月29日簽訂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或實施中的該公約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中規定的油污損害的索賠; 
(c)制約或禁止核損害責任限制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所約束的索賠; 
(d)對核動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損害的索賠; 
(e)職責與船舶或救助作業有關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員的索賠,包括他們的繼承人、家屬或有權提出索賠的其他人員所提出的索賠,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員之間的服務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無權對此種索賠限制其責任,或者根據此種法律,僅允許以高于本公約第6條規定的金額限制其責任。 
第4條 不得限制責任的行為 
如經證明,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損失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該責任人便無權限制其責任。 
第5條 反索賠 
按照本公約規定有權限制責任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賠人提出索賠時,各自提出的索賠應相互抵銷,而本公約的規定僅適用于其間的差額。 
第II章 責任限制 
第6條 一般限制 
1.除第7條所述的索賠外,對任何某一特定場合產生的各種索賠的責任限制,應按下列規定計算: 
(a)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 
(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b)有關任何其他索賠: 
(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 
2.當依照第1款第(a)項計算的金額不足以支付該項所述的全部索賠,則依照第1款第(b)項計算的金額,應用于支付第1款第(a)項下所未支付的差額,而該未付差額應與第1款第(b)項下的索賠按比例并列。 
3.但是,在不影響按第2款提出的人身傷亡的索賠權利的情況下,締約方可在國內法中規定,有關對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索賠,應依該法規定具有較第 1款第(b)項規定的其他索賠優先受償的權利。 
4.凡不從任何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的船上進行救助的救助人,其責任限制應按1500噸計算。 
5.在本公約中,船舶噸位應為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1中所包含的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第7條 旅客索賠的責任限制 
1.對于在任何一個特定場合發生的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為 1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該船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2.本條中,“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是指該船所載運的下列任何人提出的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種索賠,即: 
(a)根據旅客運輸合同載運的人;或 
(b)經承運人同意,隨船照料貨物運輸合同載明的車輛或活動物的人。 
第8條 計算單位 
1.第6條和第7條所述的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6條和第7條所述的數額,應按照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據尋求責任限制所在國的法律等同于此項付款的擔保提供之日,該國貨幣的價值,折算成該國的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其進行營業和交易中適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締約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辦法的國家,可在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不作保留時,或在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后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適用的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確定為如下: 
(a)有關第6條第1款第(a)項: 
(i)噸位為超過500噸的船舶,為5000000貨幣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7500貨幣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50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3750貨幣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b)有關第6條第1款第(b)項: 
(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2500000貨幣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850貨幣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1250貨幣單位。 
(c)有關第7條第1款,為700000貨幣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375000000貨幣單位。 
第6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本款第(a)項和第(b)項。 
3.第2款所指的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第2款所述的數額折算成一國貨幣時,應按該國的法律辦理。 
4.第1款末句所述的計算和第3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應使第6條和第7條所述金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表示時,盡可能具有這一金額以計算單位表示時間的相同真實價值。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述計算方式或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在其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時,或交存第16條所述文件之時,以及計算方式或折算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第9條 索賠總額 
1.根據第6條確定的責任限額,應適用于任何一個特定場合生產的下列各項索賠的總額: 
(a)對第1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b)對從一艘船舶提供救助服務的該船所有人,以及從這艘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和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c)對不是從一艘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進行救助的救助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2.根據第7條確定的責任限制,適用于在任何一個特定場合可能發生的,對與第7條所指船舶有關的、第1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各項索賠的總額。 
第10條 未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時的責任限制 
1.盡管第11條所述責任限制基金尚未設立,責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當為實施某一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而在其法院提起訴訟時,責任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約規定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責任限制權利時設立該項基金的條件下,才能援引責任限制的權利。 
2.如在尚未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援引責任限制,應相應地適用第12條的規定。 
3.根據本條規定發生的程序問題,應按進行訴訟的締約國國內法律決定。 
第Ⅲ章 責任限制基金 
第11條 基金的設立 
1.被指稱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可在就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而提起法律訴訟的任何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此項基金應為按照第6條和第7條規定的適用于對該可能負有責任的人提出索賠的數額,加上從引起責任事故發生的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此設立的任何基金,應僅用于償付能夠援引責任限制的各項索賠。 
2.基金的設立可以通過儲存專款,或提供被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所允許,并經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適當的擔保。 
3.由第9條第1款第(a)、(b)或第(c)項或第2款所述的當事人之一或其保險人所設立的基金應視為是由第1款第(a)、(b)或(c)項或第2款所述的所有當事人各自設立。 
第12條 基金的分配 
1.根據第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條的規定,基金應在索賠人之間,依其所確立的對該基金的索賠額,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責任人或其保險人已解決對該基金的某一索賠,則他在所賠付金額的范圍內,應通過代位求償權獲得該受償人根據本公約所本可享有的權利。 
3.本條第2款所述者之外的其他人,對于其已支付賠償金額,亦可行使該款所規定的代位求償權,但僅以所適用的國內法允許此種代位求償為限。 
4.如果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確定,他可能在此后某一日期被強制支付某一賠償金額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如果該賠償在基金分配之前就已支付,他本可根據本條第2款及第3款享有代位求償權,則基金設立國的法院或主管當局可以下令暫時撥出足夠數額,使該人在該此后某一日期對基金行使其索賠。 
第13條 其他行為的禁止 
1.如果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條的規定設立,則已向基金提出索賠的任何人,不得就該項索賠而對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按第11條規定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所屬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因某一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賠而在某一締約國管轄范圍內已被扣押或扣留的或由其提供的任何擔保,均可由該國法院或其主管當局下令釋放或退還。如果責任限制基金已在下列地點設立,則應一律實施此種釋放或退還: 
(a)在事故發生的港口設立,或者如事故發生的港外,則已在此后第一停靠港設立;或者, 
(b)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在登岸港設立;或者, 
(c)對于貨物損害,在卸貨港設立;在實施扣押的國家設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僅在索賠人可以向管理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對該基金提出索賠,而且該基金確可用于賠付該索賠并可自由劃撥時,才應適用。 
第14條 制約性的法律 
關于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與分配的規則,以及與之有關的一切程序規則,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應受基金設在國法律的制約。 
第Ⅳ章 適用范圍 
第15條 
1.當第1條所指的任何人在某一締約國的法院尋求限制其責任,或尋救在任何此種國家管轄范圍內釋放船舶或其他財產,或退還其提供的任何擔保時,均應適用本公約。但是,當本公約的規定在某一締約國法院被援用時,如果第1條所指的任何人在該締約國無常住地點,或在締約國無主要營業所,或尋求責任限制或獲釋的任何船舶在當時并非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則該締約國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本公約的適用。 
2.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調整適用于下列船舶的責任限制制度; 
(a)依照該國法律,意欲在內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b)小于300噸的船舶; 
行駛本款規定的選擇權的締約國,應將國內立法采納的責任限制或者并無此種規定的事實,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3.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調整適用于不涉及其它締約國國民利益的情況下產生的索賠的責任限制制度。 
4.締約國法院在下列情況下,不應使本公約適用于為鉆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從事鉆探作業的船舶: 
(a)當該國已在國內法中規定一項高于本公約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或者 
(b)當該國已成為某一調整有關這種船舶責任制度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 
在適用本款第(a)項的情況下,該締約國應相應地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5.本公約不適用于: 
(a)氣墊船; 
(b)為勘探或開采海底自然資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動平臺。 
第Ⅴ章 最后條款 
第16條 簽字、批準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并在其后繼續開放,以供加入。 
2.各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a)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或者 
(b)簽字,但有待批準、接受或核準,并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或者 
(c)加入。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下稱“秘書長”)交存一份載有上述意圖的正式文件。 
第17條 生效 

1.本公約自十二個國家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或者已經交存所需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于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或者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的國家,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或者其簽署 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或者自簽字或交存書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兩者之中以遲者為準。 
3.對于任何在此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關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系,本公約應取代并廢止1957 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第18條 保留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可保留不適用第2條第1款第(d)項和第(e)項的權利。但對本公約的實質性條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簽字時所作的保留,須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時予以確認。 
3.對本公約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秘書長遞交通知而予以撤銷。 
此種撤銷應自秘書長收取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該通知中載明,保留的撤銷應自通知中具體規定的日期起生效,而這一日期又較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為遲時,則撤銷應自這一較遲日期起生效。 
第19條 退出 
1.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的任何時候,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約,應自交存退出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該通知中規定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后生效。 
第20條 倏訂和修正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本組織召開。 
2.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訂或修正。 
3.凡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除非已在文件中表明相反意圖,否則應視為適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21條 對責任限額和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雖有第20條的規定,本組織仍可依照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專門召開會議,更改本公約第6條和第7條以及第8條第2款規定的數額,或用其他單位代替第8條第1款或第2款定義的單位之一,或同時代替該兩款定義的單位。只有在限額的實際價值發生顯著變化時,才能對其進行更改。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此種會議。 
3.更改限額或用其他計算單位代替原有單位的決定,應由此種會議到會并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的國家,應適用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22條 保管人 
1.本公約應由秘書長保管。 
2.秘書長應當: 
(a)向應邀出席海事索賠責任限制會議的所有國家和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分送經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 
(b)將下列事項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以及對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ii)本公約或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iii)本公約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iv)依照第20條或第21條規定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本公約任何條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宜。 
3.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便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23條 文字 
本公約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正本共一分,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訂于倫敦。 
下列署名者,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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