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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
[作者:中國保監會網站    時間:2018-1-30 11:32:4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資金運用行為,防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保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本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以及其他資金。 

第四條 保險資金運用必須以服務保險業為主要目標,堅持穩健審慎和安全性原則,符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根據保險資金性質實行資產負債管理和全面風險管理,實現集約化、專業化、規范化和市場化。 

保險資金運用應當堅持獨立運作。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股東不得違法違規干預保險資金運用工作。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金運用形式  

第一節 資金運用范圍 

第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投資股權;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資金從事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保險資金辦理銀行存款的,應當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存款銀行: 

(一)資本充足率、凈資產和撥備覆蓋率等符合監管要求; 

(二)治理結構規范、內控體系健全、經營業績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信用等級達到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債券,應當達到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定的、且符合規定要求的信用級別,主要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債券。 

第九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票,主要包括公開發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的股票。 

保險資金開展股票投資,分為一般股票投資、重大股票投資和上市公司收購等,中國保監會根據不同情形實施差別監管。 

保險資金投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股票,以及以外幣認購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條 保險資金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風險控制機制健全; 

(二)依法履行合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設立時間一年(含)以上;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建立有效的證券投資基金和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之間的防火墻機制; 

(六)投資團隊穩定,歷史投資業績良好,管理資產規模或者基金份額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不動產,是指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附著于土地上的定著物,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十二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應當為境內依法設立和注冊登記,且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第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購置自用不動產、開展上市公司收購或者從事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第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滿足有關償付能力監管規定。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的保險子公司不符合中國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要求的,該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投資。 

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限于下列企業: 

(一)保險類企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 

(二)非保險類金融企業; 

(三)與保險業務相關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依法登記注冊,受托管理保險資金等資金的金融機構,包括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保險資金可以投資資產證券化產品。 

前款所稱資產證券化產品,是指金融機構以可特定化的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的金融產品。 

第十六條 保險資金可以投資創業投資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依法設立并由符合條件的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主要投資創業企業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轉換為普通股的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權益的股權投資基金。 

第十七條 保險資金可以投資設立不動產、基礎設施、養老等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符合條件的保險私募基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十八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以外,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存款于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買入被交易所實行“特別處理”“警示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的特別處理”的股票; 

(三)投資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股權和不動產; 

(四)直接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 

(五)將保險資金運用形成的投資資產用于向他人提供擔保或者發放貸款,個人保單質押貸款除外; 

(六)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行為。 

第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比例監管要求,具體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資金運用實際情況,可以對保險資產的分類、品種以及相關比例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和非壽險非預定收益投資型保險產品的資金運用,應當在資產隔離、資產配置、投資管理等環節,獨立于其他保險產品資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二節 資金運用模式 

第二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集中管理、統一配置、專業運作”的要求,實行保險資金的集約化、專業化管理。 

保險資金應當由法人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用,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第二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實施保險資金運用第三方托管和監督,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托管的保險資產獨立于托管機構固有資產,并獨立于托管機構托管的其他資產。托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托管資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二十三條 托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托管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保險資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資產估值; 

(二)監督投資行為; 

(三)向有關當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業秘密; 

(五)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托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托管資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資金和自有資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賬戶資金; 

(三)利用托管資金及其相關信息謀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金運用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關監管規定自行投資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作為受托人進行投資。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專業投資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確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職責各自獨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制定資產戰略配置指引、選擇受托人、監督受托人執行情況、評估受托人投資績效等職責。 

受托人應當執行委托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第二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托人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機構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或者進行其他不正當利益輸送;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險資金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合同約定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資金或者不同委托機構資金; 

(四)挪用受托資金; 

(五)向委托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為他人設定擔保; 

(七)將受托資金轉委托; 

(八)為委托機構提供通道服務;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可以將保險資金運用范圍內的投資品種作為基礎資產,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或者購買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時向有關當事人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管理、資金托管、風險管理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托資產規模、資產類別、產品風險特征、投資業績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以合同方式與委托或者投資機構,約定管理費收入計提標準和支付方式。 

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是指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作為發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合格投資者發售產品份額,募集資金,并選聘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為托管人,為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資產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發行、登記、托管、交易、結算、信息披露以及相關信用增進和抵質押融資等業務。 

保險資金投資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以外的其他金融產品,金融產品信息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資產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登記和披露,具體操作參照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其他金融產品是指商業銀行、信托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發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  

第三章 決策運行機制  

第一節組織結構與職責 

第三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關制度中明確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保險資金運用職責,實現保險資金運用決策權、運營權、監督權相互分離,相互制衡。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運用實行董事會負責制。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資產配置和投資政策、風險控制、合規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制度; 

(二)確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方式; 

(三)審定投資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 

(四)審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及相關調整方案; 

(五)決定重大投資事項; 

(六)審定新投資品種的投資策略和運作方案; 

(七)建立資金運用績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關職責。 

董事會應當設立具有投資決策、資產負債管理和風險管理等相應職能的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決定委托投資,以及投資無擔保債券、股票、股權和不動產等重大保險資金運用事項,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層根據董事會授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保險資金運用的日常運營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險資金運用與財務、精算、產品和風險控制等部門之間的溝通協商機制; 

(三)審議資產管理部門擬定的保險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及相關調整方案,并提交董事會審定; 

(四)組織實施經董事會審定的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計劃; 

(五)控制和管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六)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設置專門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并獨立于財務、精算、風險控制等其他業務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制度; 

(二)擬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及相關調整方案; 

(三)執行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計劃; 

(四)實施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措施; 

(五)其他相關職責。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投資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日常投資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資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監督投資行為和評估投資業績等委托人職責。 

第三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投資研究、資產清算、風險控制、業績評估、相關保障等環節設置崗位,建立防火墻體系,實現專業化、規范化、程序化運作。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投資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設置投資、交易等與資金運用業務直接相關的崗位。 

第三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風險管理部門以及具有相應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制度; 

(二)審核和監控保險資金運用合法合規性; 

(三)識別、評估、跟蹤、控制和管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四)定期報告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狀況; 

(五)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設立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組織和指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風險管理,履職范圍應當包括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運作的所有業務環節,獨立向董事會、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風險建議。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不得主管投資管理。如需更換,應當于更換前至少5個工作日向中國保監會書面說明理由和其履職情況。  

第二節 資金運用流程 

第四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明確各個環節、有關崗位的銜接方式及操作標準,嚴格分離前、中、后臺崗位責任,定期檢查和評估制度執行情況,做到權責分明、相對獨立和相互制衡。相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資產配置相關制度; 

(二)投資研究、決策和授權制度; 

(三)交易和結算管理制度; 

(四)績效評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統管理制度; 

(六)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以獨立法人為單位,統籌境內境外兩個市場,綜合償付能力約束、外部環境、風險偏好和監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險資金成本、現金流和期限等負債指標,選擇配置具有相應風險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動性的資產。 

第四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專業化分析平臺,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蓋交易對手管理和投資品種選擇的模型和制度,實時跟蹤并分析市場變化,為保險資金運用決策提供依據。 

第四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相對集中、分級管理、權責統一的投資決策和授權制度,明確授權方式、權限、標準、程序、時效和責任,并對授權情況進行檢查和逐級問責。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機制,有效控制相關人員操作風險和道德風險,防范交易系統的技術安全疏漏,確保交易行為的合規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機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行集中交易制度,嚴格隔離投資決策與交易執行; 

(二)構建符合相關要求的集中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反饋系統;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制度; 

(四)在賬戶設置、研究支持、資源分配、人員管理等環節公平對待不同資金等。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開展證券投資業務,應當遵守證券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風險隔離機制,實行相關從業人員本人及直系親屬投資信息申報制度,切實防范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以資產負債管理為核心的績效評估體系和評估標準,定期開展保險資金運用績效評估和歸因分析,推進長期投資、價值投資和分散化投資,實現保險資金運用總體目標。 

第四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信息管理系統,減少或者消除人為操縱因素,自動識別、預警報告和管理控制資產管理風險,確保實時掌握風險狀況。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設定合規性和風險指標閥值,將風險監控的各項要素固化到相關信息技術系統之中,降低操作風險、防止道德風險。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數據庫,收集和整合市場基礎資料,記錄保險資金管理和投資交易的原始數據,保證信息平臺共享。  

第四章 風險管控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全面覆蓋、全程監控、全員參與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和運行機制,改進風險管理技術和信息技術系統,通過管理系統和稽核審計等手段,分類、識別、量化和評估各類風險,防范和化解風險。 

第四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資產負債錯配風險,以償付能力約束和保險產品負債特性為基礎,加強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風險預算,確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限額,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測試等方法,評估和管理資產錯配風險。 

第四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流動性風險,根據保險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試不同狀況下可以承受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動性風險。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市場風險,評估和管理利率風險、匯率風險以及金融市場波動風險,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評估和管理機制,實行市場風險限額管理。 

第五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信用風險,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及時跟蹤評估信用風險,跟蹤分析持倉信用品種和交易對手,定期組織回測檢驗。 

第五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同業拆借、債券回購和融資融券業務管理,嚴格控制融資規模和使用杠桿,禁止投機或者用短期拆借資金投資高風險和流動性差的資產。保險資金參與衍生產品交易,僅限于對沖風險,不得用于投機,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投資業務或者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應當建立風險責任人制度,明確相應的風險責任人,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五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保險資金運用內部稽核。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聘請符合條件的外部專業審計機構,對保險資金運用內部控制情況進行年度專項審計。 

上述內部稽核和年度審計的結果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五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主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保險資金運用部門負責人和重要崗位人員離任前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及時控制和化解風險隱患。投資資產發生大幅貶值或者出現債權不能清償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并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五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確保風險管控相關崗位和人員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知情權和查詢權,有權查閱、詢問所有與保險資金運用業務相關的數據、資料和細節,并列席與保險資金運用相關的會議。 

第五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保險資金運用行為涉及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監管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督管理,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中國保監會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行使保險資金運用監管職權。 

第六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公司治理結構、償付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按照內控與合規計分等有關監管規則,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金運用實行分類監管、持續監管、風險監測和動態評估。 

中國保監會應當強化對保險公司的資本約束,確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監管指標體系,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監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風險。 

第六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分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首席投資官由分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擔任。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首席投資官和資產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后10個工作日內,由任職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投資,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核準。 

重大股權投資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發行或者發起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行核準、備案或注冊管理。 

注冊不對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價值以及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第六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提供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提交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披露保險資金運用的相關信息。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的重大投資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數據與中國保監會的監管信息系統動態連接。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中國保監會的監管信息系統報送相關數據。 

第六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和比例: 

(一)償付能力狀況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 

(二)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風險的; 

(三)資金運用違反關聯交易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違反資金運用形式和比例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保險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保險資金運用情況、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七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嚴重違反資金運用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七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嚴重違反保險資金運用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選派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第七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運用保險資金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罰款、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禁止進入保險業等行政處罰。 

受到行政處罰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內部責任追究。 

第七十三條 保險資金運用的其他當事人在參與保險資金運用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通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3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并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投資管理人管理運用保險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自保公司以及其他類型保險機構的資金運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10年7月30日發布的《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保監會令2010年第9號)、2014年4月4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保監會令2014年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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