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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作者:    時間:2014-2-12 9:57:39]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

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行使省級分公司管理職責的分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

專屬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和營銷服務部負責人的任職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活動和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和審計責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四)支公司、營業部經理;

(五)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七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履行職務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八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九條  保險公司董事長應當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工作經歷。

保險公司董事和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以及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保險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部門負責人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3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行使省級分公司管理職責的分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2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經理應當具有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擬任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其任職條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減少2年。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任職條件中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學專科:

(一)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

(二)從事法律、會計或者審計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或者國家機關擔任管理職務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冊會計師、法律職業資格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它專業資格;

(五)在申報任職資格前3年內,個人在經營管理方面受到保險公司表彰;

(六)在申報任職資格前5年內,個人獲得中國保監會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表彰;

(七)擬任艱苦邊遠地區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主持工作的副總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適用本規定同級機構總經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與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其它經營管理職務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國家有關規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沖突的職務;

(三)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被判處其它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監管部門禁止進入市場,期滿未逾5年; 

(六)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九)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申請前1年內受到中國保監會警告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 

(十二)因涉嫌從事嚴重違法活動,被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重大行政處罰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十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被整頓、接管的保險公司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對被整頓、接管負有直接責任的,在被整頓、接管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任職資格核準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申請和本規定要求的相關報告,應當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指定的計劃單列市分支機構負責提交。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中國保監會統一制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勞動合同簽章頁復印件;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保險機構以及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頻繁更換保險公司任職的,應當由本人提交兩年內工作情況的書面說明,并解釋更換任職的原因。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在核準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前,可以向原任職機構核實其工作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談話,包括下列內容:

(一)了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對擬任人員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考察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制作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任職資格的,應當頒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已核準任職資格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機構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準其任職資格,但中國保監會對擬任職務的資格條件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調任或者兼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重新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準任職資格后,保險機構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公司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者《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規定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免職或者批準其辭職的決定;

(二)對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決定;

(三)根據撤銷任職資格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

(四)根據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勞動關系的決定;

(五)指定或者撤銷臨時負責人的決定;

(六)根據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暫停職務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參加培訓。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審計。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機關重大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并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公司法》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嚴重危害保險公司業務經營的;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頻繁變更高級管理人員,對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級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二)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和完善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下列內容: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基本內容;

(二)職務變更情況;

(三)與該人員相關的風險提示函和監管談話記錄;

(四)離任審計報告;

(五)刑罰和行政處罰;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保險機構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調查期間責令其暫停與被調查事件相關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

(一)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二)涉嫌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申請,并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四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撤銷該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任職資格的申請。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違反《保險法》規定,中國保監會依照《保險法》除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財務負責人、總精算師、合規負責人以及審計責任人的任職資格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2日發布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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