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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修訂版)
[作者:    時間:2013-5-13 14:33:18]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5號發布根據2013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五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條 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八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條 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全體股東或者全體發起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

  (五)變更注冊資本;

  (六)股權結構重大變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代理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在注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開展保險代理活動,應當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區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

  第三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代理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查勘、理賠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80小時,上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于36小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于12小時。

  第三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代收保險費的,應當開立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進行結算。

  第三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代理銷售保單的基本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代理保險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等;

  (二)保險費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情況;

  (三)保險代理傭金金額和收取情況;

  (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的各種單證、材料;代理關系終止后,應當在30日內將剩余的單證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三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代理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及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基本事項。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被代理保險公司或者相關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第三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提示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

  第三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同時不得低于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上年營業收入的2倍。

  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

  第四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證金繳存額達到人民幣1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證金。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范圍。

  第四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誤導性銷售;

  (三)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銷售假保險單證,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虛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編造退保,套取保險傭金;

  (六)虛假理賠;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退保金或者保險金;

  (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四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坐扣保險傭金。

  第五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五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六條第一項以外關于公司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五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據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解散。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六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提取和動用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

  第七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經批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發生第十六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

  (二)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

  (三)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

  (四)未按規定管理、使用保險公司交付的各種單證、材料。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未經批準動用保證金;

  (二)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按規定制作、出示客戶告知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利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八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管理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使用獨立賬戶代收保險費;

  (七)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八)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九)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代理傭金;

  (十)代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八十八條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八十九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九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九十三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合伙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九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2月1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年第14號)同時廢止。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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