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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財會工作規范
[作者:    時間:2012-2-7 10:01:4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財會工作管理,規范保險公司財務行為,有效防范和化解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監會有關規定分別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財會工作管理,根據公司發展戰略、業務規模、銷售渠道和產品特征等情況,建立符合自身實際的財會工作管理機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風險,提高財務運行效率。

  第四條 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本公司財會工作合規性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對所屬子公司財會工作的指導和管理應當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對保險公司財會工作及財務負責人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管、評價。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單獨的財會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報告;

  (二)負責資金管理;

  (三)負責預算管理;

  (四)負責稅務管理、外匯管理;

  (五)負責或者參與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本管理、有價單證管理;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保險公司原則上應當設立一個財會部門集中履行上述職責。設立多個部門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項財會工作職責或者將上述(一)、(二)、(三)、(四)項職能在有關部門之間進行調整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財會部門。規模較小或實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險公司省級以下分支機構,在滿足財會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可不再設置單獨的財會部門。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配備與業務規模、管理模式、風險狀況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具有專業資質的財會人員。

  第十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財會部門應當配備熟悉保險責任準備金評估原理和實務的人員。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統一制定各級財會人員的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設置、崗位責任、任職條件、考核辦法、輪崗制度、培訓制度以及分支機構財會人員管理體制等。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置財務負責人職位。財務負責人行使《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規定的職責、權限,直接對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置財會部門負責人職位。擔任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職責所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會計、財務、投資、精算或者風險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專業基礎;

  (四)具有財會專業學士以上學位,或者國內外會計、財務、投資、精算等相關領域的合法專業資格,或者國內會計或者審計系列高級職稱;

  (五)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六)能夠熟練使用中文進行工作;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

  (一)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重大行政處罰未逾2年;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任命財會部門負責人,應當在做出任職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需要指定臨時財會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在做出任職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臨時財會部門負責人的任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保險公司設立多個部門履行本規范第七條規定的財會工作職責的,應當就履行第(一)項職責的部門負責人任職資格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財會部門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履歷表(附件);

  (二)保險公司的任職決定;

  (三)財會部門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專業資格、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

  (四)離任審計報告;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沒有進行離任審計的,由原任職單位做出未進行離任審計的說明。不能提供離任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單位說明材料的,由財會部門負責人做出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任命的財會部門負責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責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條 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與接替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并按規定監交。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屬于離任審計范圍的,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九條 財會部門負責人調動或離職,應當將有關任免文件同時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財會人員的培訓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財會人員參加后續教育,包括中國保監會組織或認可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施分支機構財務經理委派制,各級分支機構財務經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應當由上級機構或者總公司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財會部門和人員的指導、監督,定期進行檢查,防范分支機構的財務風險。

  第三章 會計核算和財務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報告,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和公司實際情況制定內部會計核算制度,對公司所有經濟事項的會計處理進行規范。內部會計核算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

  (三)會計科目;

  (四)賬務處理;

  (五)財務報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內部會計核算制度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保險責任準備金的計量單元、計量方法、計量假設等具體規則;

  (二)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方法、標準、保單分組、樣本選取等具體規則;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費用確認標準等具體規則。

  第二十六條 除本規范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記賬機構進行代理記賬。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業務、財務、精算、投資等數據的定期對賬制度,確保基礎數據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各類金融資產分類的標準和流程,準確核算各類金融資產。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精算部門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計量財務報告準備金,對準備金的真實性、公允性負責。

  保險公司財會部門編制財務報告時,應當對精算部門提供的責任準備金進行獨立分析,重點關注各項責任準備金計量方法、計量假設的合規性以及責任準備金的偏差率、波動性,對發現的不符合準則要求和不合理的情況,應當與精算部門溝通或向公司管理層報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或者將資金進行托管時,會計核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托管方應當明確各方在委托資產會計核算、單證交接、數據傳輸以及數據核對等方面的職責分工;

  (二)主核算人應當按照委托方的會計核算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會計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應完善內部流程,加強對會計核算所依據的原始憑證的管理。采用遠程傳送影像技術的,應當加強對原始憑證影像、掃描件的審核,確保與原件相符,保證財務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財務報告編制、審批、報送的內控流程,明確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各項專題財務報告編制的流程和職責分工,確保各項財務報告真實、完整和及時報送。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電子會計檔案管理制度,明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等電子會計檔案的保管、備份、查閱等管理要求,保證電子會計檔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完整保存責任準備金計量和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文檔記錄及相關支持材料,作為重要會計檔案保存。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財會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密切配合的資金管理機制,健全資金籌措、歸集、存放、劃撥、支付等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資金安全。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對銀行賬戶進行統一管理,各級機構銀行賬戶的開設、變更、撤銷等相關事項應當報總公司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公司總公司和分支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對銀行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以及公司規定的賬戶類型和用途進行資金收付。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專人專崗負責各類資金的劃撥、清算,并不得與會計核算、投資交易、籌資交易等崗位兼職。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分支機構保費及其他收入上劃總公司,費用及業務支出由總公司撥入。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費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動上劃機制,加強對分支機構資金量的監控,提高資金歸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傭金和手續費應當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等非現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險公司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傭金和手續費,省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得支付傭金和手續費。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支付的賠付金和退保金原則上應當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等非現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況除外:

  (一)保險公司在營業場所內進行收付;

  (二)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機構在保險代理機構營業場所內進行收付; 

  (三)保險公司在營業場所外通過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收付,依照保險合同單次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0元;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收付費方式。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規范統一的收付費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收付費的管理流程、作業要求和崗位職責,防止侵占、挪用及違規支付等行為,確保資金安全。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資金的劃撥、清算等內控制度,確保投資決策、交易、資金劃撥、清算的相互隔離。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管控需要,建立資金內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投資資金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險公司財會部門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設立專人專崗負責投資資金劃撥、清算,并不得與投資交易等崗位兼職;

  (二)保險公司應當通過簽訂協議、定期檢查等方式確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對其自有資金和受托資金、對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資資金分設賬戶,單獨管理;

  (三)保險公司內部、保險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保險公司與托管銀行之間應當定期核對投資資金劃撥金額;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通過非金融支付機構劃轉、結算資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金融支付機構應當取得監管機構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

  (二)在非金融支付機構留存的備付金不得超過公司總資產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機構不包括經人民銀行特別許可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貨幣資金轉移的非金融支付機構。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大額和可疑交易鑒別、審批、報告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資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確保公司各項金融資產、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投資資產管理,識別投資資產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集中度風險,確保公司償付能力充足,滿足流動性需求。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和流動性充足為條件,制定投資策略,安排投資資產結構。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償付能力狀況、流動性需求等因素,及時調整投資策略和投資資產結構。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銀行存款的管理。總資產在100億元以上的壽險公司、總資產在20億元以上的產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銀行存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國性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公司銀行存款總額的20%;

  (二)在非全國性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公司銀行存款總額的60%;

  (三)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長期股權投資管理,建立長期股權投資決策機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單質押貸款、應收款項、應收分保準備金等債權資產的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房地產資產的管理,嚴格區分自用房地產和投資性房地產,分別進行管理。

  保險公司不得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產納入自用房地產管理。保險公司不得將為提供勞務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地產納入投資性房地產管理。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最高不得超過50%。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損余物資和理賠收回資產的管理,建立此類資產的收取、保管、處置、清查等內控流程。

  第六章 負債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責任準備金負債、金融負債、資本性負債等負債管理制度,并對制度運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評估,確保制度有效運行。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財務報告準備金負債計量由公司董事會負總責。準備金計量涉及的重大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應當經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或精算責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

  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層對準備金計量工作負總責。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制定財務報告準備金負債評估工作流程和內控體系,確保準備金提取真實、公允,有效防范準備金計量的隨意性。準備金負債評估的工作流程和內控體系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識別保險風險和投資風險,對通過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保險合同負債和未通過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投資合同負債區別管理。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內控制度和流程,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資產負債在利率、期限、幣種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風險,合理安排資金支付賠款、保險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證券回購、拆入資金、銀行借款等融資行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資管理制度,監測防范融資風險。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司證券回購融資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債券資產余額的50%。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或有負債等表外負債的管理,定期監測和分析,及時防范、化解風險。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次級債等資本性負債的管理制度,專戶管理資本性負債融入資金,按時歸還到期債務,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

  第七章 預算管理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行預算管理,根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償付能力等編制預算,確定科學、合理、明確的預算目標,促進公司持續、穩健發展。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預算應當經過股東(大)會批準。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管理制度,明確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分析、調整、考核等職責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財務、實物及人力等各項資源。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為前提條件,編制收入、費用、利潤、融資、投資、機構設立等各項預算。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編制資本預算,預計公司資本需求,安排資本補充,確保償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險種、產品、銷售渠道、費用性質等因素,編制各項費用預算。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預算作為預算期內組織、協調各項經營活動的基本依據,嚴格預算執行,控制費用支出和預算偏差,確保年度預算目標的實現。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控、分析預算執行情況及執行差異,及時糾正預算執行中的問題,確保預算有效執行。

  第八章 會計監督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要求,建立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財會部門、內部審計部門、監事會職責分工明確的內部會計監督機制。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當保證財會部門、財會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財會部門、財會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建立有效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本單位各項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公司監事會應當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依法監督公司財務活動。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公司各級財會部門和財會人員應當履行《會計法》賦予的職責和權力,對本單位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符合財經法規以及各項收支的合規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財會人員發現公司存在下列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及時向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直至上級機構和監管部門報告:

  (一)保險責任準備金數據弄虛作假、不符合會計準則要求;

  (二)私設“小金庫”;

  (三)總公司或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要求財會人員違反有關規定辦理會計事項的;

  (四)虛假承保、虛假批退、虛列費用、虛假理賠、虛假掛單等賬實不符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范的行為。

  保險公司財會人員履行了上述制止、糾正和報告義務的,可以免除或減輕其行政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業務部門對職責范圍內的業務活動的真實性負責。業務部門存在虛構經濟業務事項、提供虛假票據、未及時提供相關經濟業務事項資料等情形,導致會計信息不真實、不完整的,應當依法追究業務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財務信息系統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符合業務發展和管理需要的財務信息系統,制定財務信息系統的管理制度,規范財務信息系統的統籌規劃、設計開發、運行維護、安全管理等事項,提高財務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日常會計核算需要,可生成各類財務報表,包括分紅保險財務報表、交強險財務報表等;

  (二)滿足償付能力評估需要,可生成各類償付能力報表;

  (三)滿足財務分析需要;

  (四)與單證系統、業務系統、再保系統、精算系統等對接,實現系統間數據自動交換;

  (五)將預算管理、資金管理、資產管理、單證管理等內控流程內嵌于信息系統;

  (六)總公司可實時查詢、管理各級分支機構的財務數據;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的開發和改造應當由總公司統一負責,各級分支機構不得隨意開發和修改。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中的業務、財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境內存儲,并進行異地備份。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財務信息系統的賬戶管理和權限管理,明確分支機構和相關人員的權限和職責。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對財務信息系統的內設公式、邏輯關系、權限設置等進行檢查,確保系統運行安全、數據準確。

  第十章 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提供年度審計服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進行評估,選擇具有與自身業務規模、經營模式等相匹配的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年度審計服務。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新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于做出聘請決定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的決議;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包括:業務開展情況、主要服務內容、主要客戶等;

  (三)公司項目主要負責人的簡歷;

  (四)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于做出解聘決定的10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決議;

  (二)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原因;

  (三)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審計輪換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保險公司聘請、輪換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執行《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企業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招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金〔2010〕169號)的規定。

  其他保險公司至少每5年輪換一次簽字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連續聘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冊會計師連續簽字的年限已經達到或者超過5年的,最長可延緩2年更換,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第九十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公司進行抽查,復核保險公司報送的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有關報告。如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誤等,將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并可要求保險公司終止對該會計師事務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團化經營模式下的財會管理

  第九十一條 本規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規定適用于保險集團公司。

  第九十二條 保險集團的財會工作,應當切實防范財務和資金集中風險、內部傳染風險等風險。

  第九十三條 實行財務集中化管理的保險集團,其所屬保險子公司可以將部分核算職能委托集團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代理記賬。受托代理記賬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代理記賬許可證;

  (二)注冊地和住所地在中國境內;

  (三)與委托方簽有明確的委托代理記賬協議。

  受托代理記賬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本規范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并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九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通過內設部門,集中處理所屬保險子公司的賬務。負責集中核算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符合本規范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并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九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應制定和執行統一的會計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會計政策,應當制定轉換方法及審批流程。

  第九十六條 對同一審計事項,集團內各公司原則上應當委托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

  第九十七條 保險集團應當在各子公司間建立資金的防火墻制度,不得將子公司資金混用或變相混用。

  第九十八條 保險集團內各子公司的保險資金委托集團公司統一管理、投資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各子公司的資金分設賬戶,單獨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義持有和交易投資資產。

  第九十九條 保險集團內各公司之間相互融資、擔保、租賃、銷售產品、資產轉讓等關聯交易應當符合有關監管法規,不得以集團內不同行業子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方式,逃避或變相逃避保險、銀行和證券業務的監管;關聯交易的定價應當公允,禁止違規轉移利益;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和充分披露有關信息。

  第一百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長期資本規劃,定期對集團和各子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進行預測分析,及時補充資本,確保集團和各子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的保險公司申請開業時,應當設有獨立的財會部門,財會人員、財會制度、內控管理、財務信息系統等應當符合本規范和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規范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條 《關于保險公司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開展審計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1999〕235號)同時廢止。

      附件: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履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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