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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作者:    時間:2006-8-3 13:33:09]

 

2006年第4號

  《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6月1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營業部,是指由保險機構設立的持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營業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

  (三)支公司、營業部經理;

  (四)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

  中國保監會審查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審查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實行核準制和報告制。

  下列人員任職資格審查適用核準制:

  (一)董事和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

  支公司、營業部經理任職資格審查適用報告制。

  第六條 適用核準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當由任命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核準任職資格。

  適用報告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后應當由任命機構向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規定對適用報告制的高級管理人員統一由分公司報告任職。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險監管制度,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擔任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第十一條 擔任保險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具有獨立性,能夠對保險公司經營活動進行獨立客觀的判斷。

  第十二條 擔任保險公司其他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財會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四條 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條 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或者營業部經理,應當從事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條 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投資、法律、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適當放寬。

  擬任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險行業內有突出貢獻的,學歷可以由大學本科放寬至大學專科。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者采取市場禁入措施未滿規定年限的;

  (三)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至(十四)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違法違規,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被整頓、接管的保險公司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被整頓、接管負有直接責任的,在被整頓、接管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任命適用核準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進行離任審計的,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任職資格核準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審查任職申請材料;

  (二)對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談話。

  第二十一條 任職考察談話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了解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考察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重要的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掌握情況;

  (三)對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四)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為應當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作成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雙方簽字。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任命適用報告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命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

  (二)任命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向下列機構發出征詢意見函,了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原任職機構行為的合法合規性:

  (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其他行業進入保險行業任職的,向原監管機構了解情況,沒有監管機構的,向原任職機構了解情況;

  (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行業內跨地區任職的,由擬任地派出機構向離任地派出機構了解情況。

  第二十五條 已核準任職資格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任職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第二十六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重新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需經過任職資格審查:

  (一)不再為該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工作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提交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提交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保險機構和接受任職資格審查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使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報告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對適用核準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核準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險機構因特殊情況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臨時負責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任職資格核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任命無效:

  (一)對適用核準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核準擅自任命的;

  (二)對適用報告制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任職條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一)對適用核準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或者調整職責分工的決定;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免職或者批準其辭職的決定;

  (三)對臨時負責人任職或者免職的決定;

  (四)對高級管理人員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決定;

  (五)因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撤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跨地區調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在向離任地派出機構報告免職時,同時報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去向。

  第三十四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受到行業紀律處分或者非保險類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行業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申請,并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保險機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撤銷任職資格,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三十六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應當解除其職務,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也可以依法責令保險機構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并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保險機構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有證據證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公司法》規定的有關忠實和勤勉義務,給保險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應當提示重大風險的其他情形。

  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三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離任前,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和完善保險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保險行業紀律處分等不良記錄;

  (二)任職資格審查材料、職務變更等記錄;

  (三)離任審計報告;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的保險行政處罰,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保險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二)未依法將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

  (三)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有關事項;

  (四)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或者承諾給予各種非法利益;

  (五)進行虛假理賠;

  (六)未依法將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證金、各項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

  (九)違法運用保險公司資金;

  (十)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十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或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十二)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十三)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業務;

  (十五)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

  (十六)其他違反《保險法》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出責令予以撤換的處罰決定,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同時抄送任命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保險機構。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并將撤換決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抄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違反《保險法》規定的,對其上一級機構中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作出處罰。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拒絕執行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各種方式妨礙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提供虛假的文件、資料申請或者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未經核準擅自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對適用報告制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任職條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保險機構對已核準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及時報告有關事項的;

  (二)對臨時負責人臨時任職超過3個月未予免職的。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規定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同意。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對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除本規定有特別規定以外,對獨立董事、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2年3月1日發布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和2003年7月23日發布的《關于修改〈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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