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11號)
《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4年9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統計管理,保障保險統計信息的真實、完整、準確、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統計是指下列活動:
(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反映保險機構經營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實施保險統計監督和管理;
(二)保險機構依法對反映本機構經營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并對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統計信息是指保險機構依法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反映保險機構經營情況的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包括反映財務和業務狀況的統計數據、經營情況分析,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對保險機構統計信息進行采集、審核、匯總、分析、公布,開展統計預測,為實施保險監管、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提供決策參考和依據。
保險機構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完成各項保險統計工作,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真實、完整、準確、及時地報送有關保險統計信息。
第五條 保險統計工作應當遵循客觀、科學、統一、及時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中國保監會負責監督和管理全國保險統計工作,管理全國保險行業統計信息;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授權,負責監督和管理轄區內有關保險統計工作,管理轄區內保險行業統計信息。
保險機構負責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
第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保險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擬訂保險統計制度和統計標準,建立健全保險統計指標體系;
(二)負責中國保監會統計信息系統的設計、開發、維護、管理和升級。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履行以下統計工作職責:
(一)組織、協調、管理保險機構統計工作,制定和實施保險機構統計工作計劃;
(二)采集、審核、匯總、分析保險統計信息,編制統計分析報告,公布有關保險統計信息;
(三)管理保險統計信息,建立和維護保險行業統計信息數據庫;
(四)組織和實施保險行業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檢查;
(五)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職能部門負責統計工作,設立統計崗位,配備相應的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依法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
(二)制定本機構保險統計制度;
(三)收集、匯總、編制、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信息,依法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報送統計信息;
(四)完成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在保險機構內部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五)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六)組織實施本機構統計法規和統計質量檢查;
(七)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完成統計工作必需的專業知識;
(二)統計人員數量應當根據統計工作需要保持適度性;
(三)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性。
第三章 統計信息采集和報送
第十四條 保險統計信息可以采用調查表、調查問卷等形式,通過網絡系統、傳真等方式進行采集和報送。
第十五條 保險統計年度為公歷年度,即從每年的1月1日0時0點0分起至當年12月31日24時止。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統計信息的頻度為:月度快報、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和不定期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保險統計信息的報送頻度。
第十七條 保險統計信息報送時間為:月度快報為下月的前2個工作日內;月報為下月的前10日內;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分別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內。不定期報告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報送。
上述月報、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報送時間,遇法定五一、十一、春節節假日可以順延3日。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統計信息報送時間。
第四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保險機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險機構業務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機構人員配備等。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分析、研究保險市場和宏觀經濟發展情況,并就其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本機構保險經營情況進行分析。
第五章 統計信息公布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通過中國保監會網站公布全國保險行業統計信息。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公布本轄區內保險行業統計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公布的保險統計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本轄區以外未經公布的保險統計信息;
(二)與前項保險統計信息比較分析的結果。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公布有關統計信息。
保險機構公布統計信息不得損害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保險統計信息。
涉及國家秘密的保險統計信息的公開和管理,按照有關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執行。
第六章 統計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真實、完整、準確地報送統計信息。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虛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信息,報送的統計信息不得有誤導性陳述。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統計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報送的統計信息進行審核,發現疑問的,應當向數據機構進行質詢。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信息存在錯誤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有權責令保險機構進行訂正并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負責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提供的統計信息,不得違規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信息;發現統計信息計算或者數據來源有錯誤的,應當提出,統計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核實訂正。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的法人機構以及分支機構應當分別指定一名機構負責人為保險統計負責人。
保險機構的法人機構以及分支機構應當分別指定一個內設職能部門為統計聯系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保險統計聯系人。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規定前兩款分支機構的具體范圍。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指定或者變更保險統計負責人、保險統計聯系人后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信息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核確認。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保險統計信息報送情況通報制度,對保險機構遲報統計信息、修改報送統計信息的次數以及統計信息數據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并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保險機構進行統計監督檢查。統計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險機構統計制度的執行、統計崗位的設立、統計人員的配備以及統計信息質量等有關情況。
保險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的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本機構統計工作進行檢查和總結,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對本系統保險統計工作進行評比,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保險統計人員或者集體,應當分別給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或者授予榮譽稱號,并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險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完成保險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保險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推廣現代信息技術進行保險統計工作方面,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保險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七)揭發、檢舉保險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保險機構對本系統保險統計工作進行評比,參照前款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監管談話。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有關統計信息的;
(二)統計信息有重大遺漏的;
(三)統計信息有誤導性陳述的。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統計信息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四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統計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偽造、篡改保險統計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保密條款,超越權限,自行公布保險統計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下列機構的保險統計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沒有其他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一)保險中介機構;
(二)保險集團公司;
(三)保險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險公司;
(五)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保險統計工作,適用本規定對保險公司法人機構保險統計工作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1999年2月23日發布的《保險監管報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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