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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作者:    時間:2004-8-20 16:32: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防范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中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外匯資金是指保險公司以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和存入保證金的總和。
    第三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原則,謹慎投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
    第四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遵守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于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設有專業的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七)擁有2年以上境外投資經歷的專業管理人員的數量符合有關規定;
    (八)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在公司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內,向國家外匯局提出匯出境外的投資付匯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至少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以及投資計劃;
    (二)上一年度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四)內設的專業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情況介紹;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從事境外投資的專業人員簡歷;
    (七)境內托管人的有關材料和托管協議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關材料和資產委托管理協議草案,沒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同時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八條  保險公司因增資擴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匯資金增加的,可以向國家外匯局提交有關文件和材料申請增加當年的投資付匯額度。
    國家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核準。

    第三章  投資范圍和比例
    第九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限于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銀行存款;
    (二)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其他投資品種和工具。
    前款第(一)項所稱銀行是指中資商業銀行的境外分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
    前款第(二)項所稱債券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的債券。
    前款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AAA級或者相當于AAA級的貨幣市場固定收益產品。
    第十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其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公司的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的80%,保險公司出現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其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與增加資金合計的80%;
    (二)保險公司的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保險公司在同一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30%,其在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余額不受本項規定限制;
    (四)除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投資信用評級在A級的所有債券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30%;
    (五)除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投資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下的所有債券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70%;
    (六)保險公司投資同一公司或者企業發行債券的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10%;
    (七)保險公司投資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債券的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十一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業務應當由總公司統一進行資產戰略配置,內設的專業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負責業務管理。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業務。
    第十二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必須依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風險控制制度。
    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當包括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授權制度、研究報告制度、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境外運用,可以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境外專業投資機構進行投資管理。
    第十四條  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專業投資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可以經營資產管理業務;
    (二)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三)實收資本和凈資產均不低于60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管理資產規模不低于500億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法人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記錄;
    (五)具有10年以上國際資產管理業務經驗,并有相應數量的專業投資人員;
    (六)書面承諾在必要時,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的交易情況;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的專業投資機構,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當由內設的專業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負責委托事務,評價委托資產的風險狀況、境外受托人的投資業績和管理能力。
    選擇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應當充分考慮管理風險,委托管理的外匯資金應當適度分散。
    第十六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注重在期限結構、幣種結構等方面與外匯資金的負債相匹配。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優先購買中國的政府和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第五章  資產托管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委托境內商業銀行托管其境外運用的全部資產。
    前款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中國境內的中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資獨資銀行。
    第十八條  作為保險公司境內托管人的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3年以上;
    (二)實收資本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其中中資銀行的外匯資本金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分行的實收資本按其總行計算;
    (三)取得境內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
    (四)法人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 
    (五)設有專門的托管部門和相應數量熟悉全球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六)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七)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記錄,且其總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八)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其總行托管規模在1000億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條件的限制。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管保險公司托管的外匯資金和證券;
    (二)開設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三)辦理外匯資金的匯出、匯入以及相關匯兌手續;
    (四)與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監督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資運作; 
    (五)發現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六)監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確保保險外匯資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險公司境外運用的外匯資金匯入、匯出、資金往來及證券交易的記錄、憑證等相關資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業務操作規程》、《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產負債及損益申報業務操作規定》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九)協助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檢查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十)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二)自保險公司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并抄送中國保監會;
    (三)每月結束后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保險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一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六)發現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七)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收到國家外匯局有關投資付匯額度的核準文件后,應當持核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并開立境內托管賬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境內托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協議;
    (二)境內托管人按規定監督保險公司使用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的書面承諾。
    托管協議必須載明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境內托管人義務,境內托管人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或者國家外匯局要求保險公司更換境內托管人的,保險公司有權提前終止合同。
    第二十三條  下列資金屬于保險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入范圍:
    (一)保險公司劃入的外匯資金;
    (二)境外匯回的保險外匯資金;
    (三)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債券利息收入及賣出債券所得價款;
    (五)貨幣市場產品的利息收入及賣出貨幣市場產品的所得價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支出屬于保險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支出范圍:
    (一)劃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
    (二)匯回保險公司的保險外匯資金
    (三)銀行存款;
    (四)買入債券支付的價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稅、資本利得稅等稅費;
    (五)貨幣兌換費、托管費以及資產管理費;
    (六)各類手續費;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境內托管人選擇境外商業銀行作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應當滿足托管協議規定的條件。
    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開設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二十六條  境內托管人應當選擇滿足下列條件的境外商業銀行,作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實收資本不低于25億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
    (三)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認定的托管資格,或者與境內托管人具有合作關系;
    (四)法人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
    (五)設有專門的托管部門,擁有相應數量熟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六)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受重大處罰記錄;
    (八)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九)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將其自有資產和受托資產嚴格分開,必須為不同保險公司境外運用的外匯資金分別設置賬戶、分別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外匯局可以根據國際收支總體狀況,調整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不得超出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二)洗錢;
    (三)與境外受托人、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四)中國和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禁止的行為。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與境外受托人、境內托管人簽定相關協議時,應當明確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內托管人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提供有關報表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境內托管人提供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的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對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專業中介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商業銀行,不得兼任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后5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
    (一)變更境外受托人、境內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和其他重大事項的;
    (四)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發生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同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后5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和其他有關保險及外匯管理規定的,由有關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權限和監管職責給予行政處罰。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公司予以更換。
    第三十六條  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受托人違反有關規定時,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更換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上報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運用外匯資金,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第三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匯資金境外運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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