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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管理規定(2004.5)
[作者:    時間:2004-5-23 20:35:23]

  【發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文號】中國保監會令2004年第3號
  【發布日期】2004-05-13
  【生效日期】2004-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3號)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3月1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吳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營業性機構和營銷服務機構,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保險機構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四條 設立保險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二)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和保險業發展戰略;

  (三)有利于保險業的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

  第六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資者,股權結構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的規定;

  (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辦公設備。

  第七條 設立保險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擬設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報告,其中應當包括業務發展規劃、公司章程草案和經營管理策略等;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股份認購協議書及其董事會或者主管機關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五)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上一年度的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六)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在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當對投資人進行投資保險業的風險提示教育。

  中國保監會應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公司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將其作為是否批準籌建的參考。

  第十條 申請人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應當在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保監會作出的原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籌建期間原則上不得變更投資人。未經批準變更投資人的,原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 開業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稱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資信良好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五)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六)擬任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公司部門設置及人員基本構成情況,公司精算師的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

  (七)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八)3年經營規劃和再保險計劃;

  (九)擬經營保險險種的計劃書;

  (十)計算機設備配置和網絡建設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核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持核準文件及保險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設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由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申請設立。

  保險公司營銷服務部的設立和管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以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時,保險公司注冊資本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二)內控制度健全,無受處罰的記錄;經營期限超過2年的,最近2年內無受處罰的記錄;

  (三)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經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三)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

  (四)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被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保監會作出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分支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

  (四)擬設機構辦公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關證明,計算機設備配置及網絡建設情況,內部機構設置及從業人員情況等。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分支機構完整的開業申請文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核準開業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核準文件及保險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境內設立代表處,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代表處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經營機構或者代表處,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二節 機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下列變更事項,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改變組織形式;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分立、合并;

  (四)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東;

  (五)撤銷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下列變更事項,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修改章程;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下列變更事項,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一)變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東,上市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

  (二)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下列變更事項,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一)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保險公司的股東除外;

  (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合并、變更名稱。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說明理由,并提交該機構業務后續處理方案。

  保險公司合并、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并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的,自獲得批準之日起其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并應當于15日內上繳。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發生涉及保險許可證記載內容的變更事項,應當持有關文件和保險許可證,自獲得批準、核準、備案或者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到發證機關更換其許可證。

  第三節 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許可證,是指保險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是中國保監會依法頒發的準許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的法律文件,是保險機構依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證明。

  第三十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統一設計、印制、發放、扣繳、收繳或者吊銷保險許可證。

  保險機構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保險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三十二條 保險許可證如有丟失,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同時向發證機關說明情況,重新申領。

  第四節 終止與清算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

  保險公司依法被撤銷,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及有關專業人士成立清算組。

  保險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組織清算組。

  第三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內容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清算組應當委托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根據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報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會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

  (四)清算程序;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計劃和資產處分方案;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受新業務,并上繳保險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采取公開拍賣、協議轉讓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合同轉讓方案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解散,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資不抵債的,應當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節 向保險公司投資

  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組織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

  第四十二條 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的企業法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且經營狀況良好;

  (三)中國保監會基于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除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控股公司或者保險公司外,單個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其關聯方)投資保險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20%。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股東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四十五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境外金融機構,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全部境外股東參股比例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25%。全部境外股東投資比例占保險公司股份總額25%以上的,適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

  境外股東投資上市保險公司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上市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十三條有關股東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第三章 保險經營

  第四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核定,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險業務:

  (一)財產損失保險;

  (二)責任保險;

  (三)法定責任保險;

  (四)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

  (五)農業保險;

  (六)其他財產保險業務;

  (七)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八)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八條 經中國保監會核定,人壽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險業務:

  (一)意外傷害保險;

  (二)健康保險;

  (三)傳統人壽保險;

  (四)人壽保險新型產品;

  (五)傳統年金保險;

  (六)年金新型產品;

  (七)其他人身保險業務;

  (八)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申請擴大業務經營范圍的,其注冊資本、償付能力等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有關外匯保險業務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確定保險業務的自留保險費,確定每一危險單位可能造成損失的自留責任;超過法定限額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條 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條 保險機構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險代理人為其展業;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險經紀人介紹的保險業務;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支付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 保險機構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

  第五十八條 保險機構不得勸說誘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

  第五十九條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第六十條 保險機構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提供或者承諾提供保險費回扣或者違法、違規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

  保險機構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二條 保險機構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并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地址以及咨詢投訴電話。

  第六十三條 保險廣告或者業務宣傳資料不得預測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單分紅、利差返還等不確定的保單利益。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或者其他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六十四條 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或者責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事項應當采取明確的方式特別提示。

  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

  第六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其保險代理人的業務代理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現保險代理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保險機構對其保險代理人在展業過程中出現的虛假陳述、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相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于發生后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規定的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管理、擔保和代理業務;

  (三)固定資產買賣或者債權債務轉移。

  與保險公司有下列關系之一的企業,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

  (一)在股份、出資方面存在控制關系;

  (二)在股份、出資方面同為第三人所控制;

  (三)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條 擬上市的保險公司,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出具的監管意見書。

  第四章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依法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

  第七十條 下列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

  (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

  (三)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

  保險險種的審批目錄由中國保監會制定和調整。

  第七十一條 除前條規定外,保險公司使用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在對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審批或者備案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修改,也可以責令保險公司停止使用: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的禁止性規定;

  (二)違反國家有關財政金融政策;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內容顯失公平或者形成價格壟斷,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五)條款設計或者厘定費率、預定利率不當,可能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六)中國保監會基于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司對已經獲得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報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公司在訂立具體保險合同時,可以就特定事項與當事人訂立補充協議,但是不得具有前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司擬訂的長期人身保險條款保單預定利率等定價因素,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開發適應社會需求的保險產品,努力進行產品和服務創新。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所采用的語言應當通俗易懂、明確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條 保險行業協會可以頒布財產保險或者人身保險條款示范文本。

  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布指導性保險費率。

  第五章 保險資金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保證金。除清算時依法用于清償債務外,保險公司不得擅自動用或處置保證金。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保險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依據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提取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的各項責任準備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八十條 保險資金運用方式限于: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政府債券;

  (三)買賣金融債券;

  (四)買賣企業債券;

  (五)買賣證券投資基金;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公司運用保險資金投資的具體方式、具體品種的比例以及認定的最低評級,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境外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運用保險資金。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障償付能力的原則,穩健經營,確保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任何時點不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額度為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的確認、計量和報告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標準由中國保監會規定和調整。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償付能力狀況,并將其有關整改方案、具體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況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資本,責令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經營費用規模、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監管措施,直至其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

  (二)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間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采取前項措施外,還可以責令其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公司商業性廣告、調整資金運用、停止開展新業務等監管措施。

  (三)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采取前項措施外,可以對該保險公司依法實行接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遵循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保監會的監督管理。

  第八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九十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嚴重違法、違規;

  (二)償付能力不足;

  (三)財務狀況異常;

  (四)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五)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項:

  (一)機構設立或者變更事項的審批或者報備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償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資金運用是否合法;

  (六)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報表是否齊全、真實;

  (七)是否按規定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請審批或者備案;

  (八)與保險中介的業務往來是否合法合規;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任用或者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十)需要事后報告的事項是否及時報告;

  (十一)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中國保監會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代其檢查時,應當采用書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營業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和有關監管報表。

  第九十五條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報告應當完整、真實、準確。

  第九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和有關報表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簽名,年度財務報告和償付能力報告還應當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保險公司的精算報告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簽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報告和報表應當由機構負責人簽名和分支機構簽章。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決議,應當于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九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質詢,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九十九條 保險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外資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出口信用保險等政策性保險公司,在國家有關規定頒布以前,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表、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一百零三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0年1月3日發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發[2000]2號)以及2002年3月15日發布的《關于修改〈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決定》(保監會令[200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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