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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作者:    時間:2003-11-22 19:28:5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有利安全生產,根據《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鐵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有鐵路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鐵路系統管理,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管理服務。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標準及部的有關規定,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企業應當依據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鐵道部社會保險機構主管鐵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按部規定向上級有關部門提出工傷(亡)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之內。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單位不簽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接到工傷(亡)報告或職工(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會同勞動安全、勞動工資、人事、工會等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部有關規定及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屬因工負傷,應提交醫療機構初次搶救治療工傷的診斷證明書;

  (三)在有毒有害崗位作業患職業病的,應提交指定醫療機構對其確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工作單位的工傷(亡)報告和有關證實材料,勞動安全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職工(親屬)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亡)報告。

  屬道路交通事故的,應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裁決書或有關證明;

  屬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應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門的有關證明;

  (五)其他有關的有效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單位。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鐵路分局、部屬總公司所屬工廠、工程處及其以上單位要建立健全相應的勞動鑒定委員會。

  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的社會保險、勞動安全、勞動工資、人事、衛生、工會部門組成,單位主管領導為委員會主任。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評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鐵道部有關勞動鑒定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工作制度。

  (三)指導、監督、檢查下屬企業或單位勞動鑒定工作。

  (四)根據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國標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致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五)負責指定進行醫療技術鑒定的醫療機構和醫療技術鑒定醫生的資格審定。

  (六)負責下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后發生爭議的審定。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致殘程度的鑒定,應由傷殘職工所在單位向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被鑒定者必須具備有效的工傷證明,原始的病歷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的各種有關檢查結果。有關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還必須出具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的職業病診斷書。

  第十六條 已經確定傷殘等級的職工傷情發生變化的,可報請勞動鑒定委員會重新進行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應當到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治療費、藥費由醫療統籌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醫療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辦理。需乘坐火車的,“就醫乘車證”的填發按鐵勞〔1994〕142號文件規定辦理。

  工傷職工治療非因工范圍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制度。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按照傷情程度確定,一般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確定工傷醫療期,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 凡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將工傷保險待遇審批報告副本報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發給由部統一印制的《工傷(亡)撫恤證》,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指本人因工受傷前12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24個月至18個月。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安家補助費,標準為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鐵路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標準時,應當按基本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其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16至6個月。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基本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在工資總額中按月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基本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指定醫院檢查和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醫療期待遇。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至六級且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單位在工資總額中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工資的70%。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改領退休待遇。若按鐵路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傷殘撫恤金,差額部分繼續發給。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終止勞動關系自謀職業并經單位同意,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由單位在工資總額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至9個月。其中:七級15個月,八級13個月,九級11個月,十級9個月。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30%、20%發給。低于所在地護理費金額的,差額部分可以補足。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凡屬職工因工死亡,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均應向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呈報書面工亡保險待遇申請報告及有關證實材料,經部審核批復后,發給親屬《工傷(亡)撫恤證》,并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發給死者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20%發給,孤寡老人和孤兒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撫恤金金額的,差額部分可以補足。

  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供養直系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個月。符合第二十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20個月發給。低于所在地補助金金額的,差額部分可以補足。

  第二十六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由鐵道部根據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進行調整;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由鐵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親屬或傷殘職工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支付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九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鐵路企業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本辦法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人員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供養直系親屬未滿16周歲的,按照當年供養撫恤金標準計發至16周歲。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按照當年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和國家或鐵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壽命計發。

  (三)享受傷殘撫恤金的人員,按照當年本人傷殘撫恤金標準和國家或鐵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壽命計發。

  第三十一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勞動教養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并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中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一般不超過保險基金當年收入總額的5%,累計最多不得超過10%,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企業臨時墊支。

  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款源構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現行規定列支。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應根據鐵路各行業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的標準由鐵道部頒布執行,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試行階段暫以部屬企業為單位實行差別費率管理。各單位的費率分別為:工程、建筑總公司1%,鐵路局(集團公司)0.8%,工業總公司0.6%,物資總公司0.5%,其它鐵路單位0.4%。

  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在部定差別費率基礎上,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所屬單位制定相應的差別費率。

  第三十六條 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對所屬單位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其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

  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當年繳納額20%以上的,每超過5%,相應提高費率的5%,最多提高費率的40%;低于當年繳納額20%以下的,每低于5%,相應降低費率的5%,最多降低費率的40%。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

  (一)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培訓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工傷事務辦公經費。

  上述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由鐵道部另行頒布。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護理費、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補助費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其它費用暫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體辦法由鐵道部另行頒布。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安全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返還5%至20%給單位,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單位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上述各項支出在返還時應予明確劃分比例,并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中相應反映。具體辦法由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規定,并報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有條件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二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員,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鐵路工傷保險費用實行系統管理,試行階段暫由鐵路局(集團公司)或分局(總公司)、部屬總公司或工程局為單位進行費用統籌,經辦工傷保險業務。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以外的鐵路企業必須參加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

  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人員的設置、配備原則,由部另文下發。

  (一)鐵道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外為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鐵路企業的工傷保險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制度的方針、政策;擬訂鐵路工傷保險的規定、辦法,并組織實施;

  2.擬訂鐵路工傷保險的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

  3.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并監督實施;

  4.審批工亡保險待遇報告。

  (二)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社會保險中心(對外為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要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會同有關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工傷認定。

  3.負責召集勞動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工作。

  4.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審批。

  5.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合同,管理工傷職工的醫療和職業康復工作。

  6.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7.配合勞動安全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8.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9.負責本地區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以外鐵路企業的工傷保險管理。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應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傷殘鑒定申報、傷殘和職業病職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支付待遇涉及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時,應如實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勞動安全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與協助。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在原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

  第四十九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嚴格遵守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自覺遵守勞動紀律和作業紀律,及時反映作業過程中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級領導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向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向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

  復查鑒定程序由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全路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75%的,以全路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于全路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全路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的范圍、名稱,按照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關于修訂頒發《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的通知”(〔87〕衛防字第60號)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衛生部《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84〕衛防字第16號)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五十八條 在鐵路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時,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的審批,由鐵路分局、部屬總公司工廠、工程處及以上單位負責。

  第六十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按原規定認定的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致殘,需經鐵路分局、部屬總公司工廠、工程處及以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組織重新復查、鑒定后,才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關待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后,不再執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工傷保險方面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均計發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條 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并報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試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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