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財產保險條款和費率的管理,鼓勵保險公司積極開發新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產保險險種分為主要險種和其他險種兩類。主要險種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認定和調整。主要險種以外的險種是其他險種。
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中國保監會制定和修改。主要險種的非基本條款和費率以及其他險種的條款和費率由保險機構拙定,報中國保監會或其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條 財產保險險別分為主險和附加險。附加險條款與主險條款相抵觸的,以附加險條款為準;附加險條款未作規定的,以主險條款為準。
本辦法所稱主險是指可以單獨投保和承保的險別。附加險是指在主險基礎上加保的、不能單獨投保和承保的險別。
第四條 保險機構設計保險條款應遵循合法性、平等性、嚴謹性和通俗性的原則。保險機構厘定費率應遵循穩定性、適應性和公平性的原則。
第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其擬定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向監管機關備案。
條款費率的基本要素
第六條 財產保險主險條款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險標的范圍;
(二)保險責任、責任免除;
(三)倮險金額或責任限額的確定方式;
(四)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起訖期;
(五)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入)的權利、義務;
(六)賠償處理;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八)訴訟管轄權。
條款類型
第七條 保險公司及其授權分公司(以下合稱“申報單位”)可以申報主要險種的非基本條款和費率以及其他險種的條款和費率。其他保險機構不得申報財產保險條款和費率。
第八條 申報單位申報的主要險種的非基本條款和費率以及其他險種保險條款和費率,應按照以下不同類型進行備案:
(一)A類:
總公司申報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及保險協議,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總公司申報的保險協議僅限于對特殊風險或標的的承保。若已存在現成的保險條款,則不得以保險協議方式承保。
被授權分公司申報的附加險條款和費率,應經其總公司批準,報派出機構備案。
被授權分公司不得申報主險條款和費率及保險協議。
(二)B類:
保險機構因業務需要使用國際保險市場通用的標準條款,應由總公司統一向中國保監會備案。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自行選擇使用國際保險市場通用的標準條款。
(三)C類:
被授權分公司使用總公司開發的、已經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條款和費率,應向派出機構備案。備案分公司要求調整費率的,派出機構也可根據當地市場的具體情況對費率進行適當調整,并抄報中國保監會。
(四)D類:
申報單位使用其他保險機構已報備的保險條款費率時,應在保險單上標明原申報單位的名稱。
總公司采用此類保險條款和費率,向中國保監會備案;被授權分公司采用此類保險條款和費率,向派出機構備案。
(五)E類:
含有變更保險責任內容或責任免除內容的批單條款,由總公司申報的,應向中國保監會備案;由被授權分公司申報的,應經總公司批準,報派出機構備案。
(六)F類:
申報單位廢止保險條款和費率應向原監管機關備案。
申報材料
第九條 申報單位報備A、B類保險條款和費率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函;
(二)《財產保險有效條款和費率備案表》或《財產保險廢止條款和費率備案表》一式三份;
(三)保險條款和費率備案文本一份;
(四)保險產品的市場預測,保險標的最近三年的損失率、預定保險賠付率、預定各項管理費用及預定利潤率,保險費率的計算公式及確定依據;
(五)法律責任書;
(六)監管機關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申報單位修改已報備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的,還應提交有關修改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十條 申報單位報備C至F類保險條款和費率,應提、交第九條第(一)、(二)、(六)款規定的材料。
備案程序
第十一條 監管機關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以備案表上注明的收到日期為準,下同)五個工作日內,審查申報材料是否完整。申報材料不完整的,監管機關不受理備案申請,在備案表上注明“不予受理”字樣,退還申報單位。申報材料完整的,監管機關對備案表進行編號、登記、加蓋受理專用章,一份退還申報單位,兩份留底。
報備A至D類保險條款和費率,自受理之日(以備案表上注明的受理日期為準,下同)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監管機關未提出異議的,申報單位可以使用該條款和費率;提出異議的,申報單位應根據監管機關的要求進行修改,在監管機關同意前,不得使用該條款和費率。
報備E、F類保險條款和費率,申報單位收到退還的備案表之日起可以使用/廢止該條款和費率。
條款費率監管
第十二條 中國境內各保險機構經營財產保險主要險種必須使用中國保監會制定的基本條款和費率。
主要險種的費率需要在部分地區(以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為單位,下同)進行調整的,由派出機構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確定,報中國保監會批準后執行。
未經中國保覽會批準,任何保險機構不得變更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費率。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在承保時,應按險別分別列示保險金額和費率,不得以零費率承保。
第十四條 監管機關可以決定保險機構在一定時期和一走區域試行保險條款和費率。在試行期結束前1個月內,保險機構應向監管機關提交試行情況的報告。監管機關根據試行情況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備案的決定。在試行期結束后,末獲得監管機關同意正式備案的,該試行條款和費率自行皮止。
第十五條 已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報單位應按照原備案程序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新設立的保險機構開業前,應將開業使用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分類,并根據各類的具體備案程序向,監管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備案后的保險條款和費率或批單條款,應在監管機關核定的區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 申報單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經監管機關發現,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的規定;
(二)違反國家有關政策;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保險原則;
(五)內容顯失公允或費率顯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六)條款設計或費率厘定不當,可能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七)主險條款內容不完整或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重要內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處;
(八)監管機關認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條 總公司注冊地未設一級分公司的,由營業總部按照一級分公司的備案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除B類保險條款外,申報單位報備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均應以中文印制。如因業務需要,保險條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發生歧義時,應以中文為準。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保險機構應建立有效條款和廢止條款檔案。廢止條款檔案至少應保存2年。派出機構應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國保監會報送轄區內《財產保險條款和費率備案匯總表》。
法律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名法律責任人,負責對其報備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從合法合規性角度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指定的法律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中國律師資格證書;
(三)有三年以上國內保險或者法律從業經驗;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未因執業行為違法或不當晉到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指定的法律責任人經中國保監會審查認可后,監管機關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法律責任人應當恪盡職守,確保保險公司報備的條款和費率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管機關的規定,不損害投保入、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條款文字準確,并出具《法律責任書》。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保險機構,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監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該違規險種;
(二)暫停辦理新險種備案6至12個月。
第二十七條 監管機關發現申報單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存在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的問題,并且在兩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末予改正的,監管機關可以廢止該條款和費率,申報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同一條款和費率。情節惡劣的,監管機關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受理該申報單位法律責任人出具的(法律責任書》,并責令其更換法律責任人; (二)暫停辦理新險種備案6至12個月;
(三)將該申報單位列為重點審查對象:未經監管機關核準,不得使用申報的保險條款和費率,且審查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經其總公司授權后,按照保險公司總公司申報保險條款費率的備案方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地區,被授權分公司申報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由總公司批準后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執行。《關于財產保險條款備案問題的通知》(保監產[1999]3號)和《關于外資財產保險條款備案問題的通知》(保監產[199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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