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兼業代理人的管理,規范保險兼業代理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 代理資格管理
第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及有關內容的變更,應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核準。 第七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 有同經營主業直接相關的一定規模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 (三)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 具有在其營業場所直接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 第八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電腦數據盤; (五)被代理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經核準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單位頒發《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第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在有效期滿前二個月申請辦理換證事宜。 第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由于名稱或主營業務范圍變更而需變更《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內容時,應在三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辦理變更事宜。 第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在發生合并或撤銷、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應在一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交回《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第三章 代理關系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只能與已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單位建立保險兼業代理關系,委托其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人建立保險代理關系,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關系登記表(一式三份); (二)《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復印件; (三)保險代理關系申報電腦數據盤。 中國保監會在收到備案材料十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保險代理合同生效,保險代理關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條 保險代理關系成立后,保險公司應向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 《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人終止保險代理關系時,應收回《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填寫《保險兼業代理關系登記表》并及時上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代理業務范圍以《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核定的代理險種為限。 第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將《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和《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放置于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與兼業代理人建立代理關系時,有責任確定兼業代理人: (一)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二)與其他保險公司沒有代理關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確保所屬兼業代理人: (一)持有《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 (二)委托代理險種在《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允許的范圍內; (三)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在其主業營業場所內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網點。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蜣D換保險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人; (五)對其他保險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做出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九)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自身的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兼業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訂立時保險兼業代理人持有的《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有效期為限。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應列明代理險種、代理權限、手續費標準和支付方式、保費劃轉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按照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規定,與保險公司按時結算保費和交接有關單證。保費結算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不得用保費抵扣代理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設立獨立的保費收入帳戶并對保險兼業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建立業務臺帳,臺帳應逐筆列明保單流水號、代理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代理手續費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直接沖減保費或現金方式向保險兼業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續費。 第三十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不得委托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單。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設置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登記簿,建立、健全保險兼業代理人檔案資料,并以保險兼業代理人為單位建立代理業務臺帳。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制定統一的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文本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兼業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保險兼業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60小時。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保證金繳存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和《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其中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其改正,并處以警告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保險兼業代理人《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其中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停業整頓或取消有關主要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改亦同。 第四十條 原有關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