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是全國商業保險的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依法對保險公司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 保險公司依法開展保險業務活動,不受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各類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依法經營保險業務的分公司、支公司、營業部。除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為其他形式。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保險機構
第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非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變相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六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遵守保險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 有利于我國保險市場和金融體系的穩定; (三) 保險與銀行、證券分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與人身保險業務分業經營; (四) 合理布局、公平競爭。
第七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在全國范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五億元;在特定區域內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二) 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 (三) 經營壽險業務的全國性保險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經營壽險業務的區域性保險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 (四) 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人員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辦公設備; (五)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為企業法人或國家允許投資的其他組織;股東資格應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六) 中國保監會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司應報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籌建申請報告; (二) 可行性報告; (三) 籌建方案; (四) 投資人股份認購意向書及其背景資料,包括機構性質、組織形式、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 (五) 籌建負責人和擬擔任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簡歷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 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籌建保險公司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逾期未答復的,視為不批準。申請未獲批準的,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應在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經籌建人申請,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期可延長六個月。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籌建完成后,保險公司可以提出開業申請,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開業申請報告; (二) 中國保監會認可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三) 擬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公司部門設置及人員基本構成情況; (四) 營業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 公司章程(草案); (六) 三年經營規定和分保方案; (七) 擬經營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八) 計算機設備、軟件配置情況的報告; (九) 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營業部的形式。保險公司總公司營業總部負責管轄總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營業部,總公司所在地不再設立分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以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可以申請設立三家分公司,區域性公司可以申請設立兩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請增設一家分公司或省級以上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資本金至少人民幣五千萬元。
申請增設分支機構時,保險公司資本金額已達到前款規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應的資本金。
全國性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十五億元,區域性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五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增設分支機構可不在增加資本金。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由其總公司統一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申請有設立分支機構,就破例備以下條件: (一) 有利于當地保險市場開展; (二) 總公司開業一年以上,且資本金符合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 (三) 內控制度健全、機構運轉正常、償付能力充足; (四) 最的二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擬設分支機構的上級機構年檢合格; (五) 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六) 上次批設的分支機構籌建成功,運轉正常; (七) 中國保監會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就提交正式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業務經營范圍、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籌建負責人、計算機設備方案及擬訂的辦公地點等。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市場發展需要并結合保險公司保費收入規模、償付能力、經營效益、經營管理水平、內控制度建設、已有分支機構的分布和數量等情況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予以審批。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后,三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逾期未答復的,視為不批準。申請未被批準的,保險公司六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申請。申請被批準后,保險公司應當進行分支機構的籌建。籌建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經保險公司申請,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期可延長三個月。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后,保險公司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申請報告,申請領取《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開業申請報告應包括:籌建工作完成情況,業務經營范圍,機構負責人,辦公場所及有關證明,計算機設備配置情況,內部機構設置及從業人員情況等。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下列事項變更應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 修改章程; (二) 變更地址; (三) 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金; (四) 股權轉讓; (五) 改變組織形式; (六) 調整業務范圍; (七) 變更公司名稱; (八) 分立、合并; (九) 中國保監會認為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個股東(包括其關聯公司或以其他人名義)持有保險公司股份總額超過保險公司資本金百分之十的,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應自董事會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下列變更事項應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 機構的撤銷、合并; (二) 變更機構名稱; (三) 調整業務范圍; (四) 變更營業地址; (五) 中國保監會認為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與管理,按照中國保監會頒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客戶服務機構或咨詢投訴部門,公開投訴電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應當遵守《公司法》及國家證券監管的有關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 (一) 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二) 公司前一次發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滿二年。
發行的新股由原股東全部認購、以利潤轉增新股或以公積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保險許可證是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保險許可證分為《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是保險公司依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證明文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是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依法經營保險業務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由中國保監會頒發《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由中國保監會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持批準文件及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保險機構經批準辦理有關事項,須持有關批文和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到中國保監會更換其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統一設計、印制、頒發、扣繳、注銷或吊銷保險許可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制、發放、收繳、扣押保險許可證。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將保險許可證正本放置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
第三十一條 保險許可證每三年更換一次。如有丟失,應于發現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書面說明情況,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借、轉讓、出賣保險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領取或更換保險許可證的保險機構,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境外外設立獨資、合資公司或分支機構,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撤銷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境外機構,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境外機構被境外監管當局吊銷營業許可證或被宣告破產,應當及時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代表處。代表處負責辦理保險公司有關事項的咨詢、聯絡、協調,但不得從事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處,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依法宣告破產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根據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解散,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 解散申請報告; (二) 股東會決議; (三) 清算程序; (四) 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 清算組組織及其負責人; (六) 資產分配計劃; (七) 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受新業務,依法上繳保險許可證。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應當委托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精算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中國保監會可以監督、指導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采取公開拍賣或招標的方式;協議轉讓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產,保險合同轉讓方案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保險合同根據前款規定轉讓的,對長期人身保險條款的預定利率,中國保監會可以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資不抵債的,應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保險公司破產程序進行,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險經營
第四十五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 企業財產損失保險; (二) 家庭財產損失保險; (三) 建筑工程保險; (四) 安裝工程保險; (五) 貨物運輸保險; (六) 機動車輛保險; (七) 船舶保險; (八) 飛機保險; (九) 航天保險; (十) 核電站保險; (十一) 能源保險; (十二) 法定責任保險; (十三) 一般責任保險; (十四) 保證保險; (十五) 信用保險; (十六) 種植業保險; (十七) 養殖業保險; (十八)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財產保險業務; (十九) 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人身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 個人意外傷害保險; (二) 個人定期死亡保險; (三) 個人兩全壽險; (四) 個人終身壽險; (五) 個人年金保險; (六) 個人短期健康保險; (七) 個人長期健康保險; (八)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九) 團體定期壽險; (十) 團體終身保險; (十一) 團體年金保險; (十二) 團體短期健康保險; (十三) 團體長期健康保險; (十四)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人身保險業務; (十五) 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再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 接受財產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分出業務; (二) 接受人身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分出業務; (三)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法定分保業務; (四) 辦理轉分保業務; (五) 經營國際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申請增加業務經營范圍的,其資本金、經營年限、經營業績等應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九條 經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其范圍僅限于總公司。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如需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另行保險業務。
第五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以經營其總公司業務范圍內的全部或部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保險許可證規定的區域范圍內經營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在大中城市開展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分支機構。
第五十二條 兩家或兩家以上保險公司參與大型工程、衛星等特殊風險對同一保險標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險公司已取得保險標的所在地經營保險業務許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經營區域范圍限制。
第五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業或大型工程項目,保險公司可以異地承保: (一) 該企業或工程的各項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人民幣五億元。 (二) 前項所列保險的保險費收入總和超過人民幣一百萬元。
第五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險公司可以以統括保單的形式承保異地業務: (一) 對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投資單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險機構,可以采用統括保單形式,承保有關異地保險業務。 (二) 投保檢的法人機構和主要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險機構經營區域范圍內,但部分項目或不獨立核算的部分業務在異地的,該保險機構可以在承保當地業務時,以統括保單形式一并隨保上述異地業務。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自愿選擇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或變相強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未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代理人為其展業;不得接受未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經紀人介紹的保險業務;不得向任何非法臺介機構支付保險手續費、保險傭金或類似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險費率或擴大保險責任范圍開展保險業務,進行惡性價格競爭。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偽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保險公司的信譽、聲譽。保險公司不得利用中國保監會、其他政府部門或法院的判決、處罰決定,攻擊競爭對手,牟取商業利益。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搶占市場為目的,勸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與其他保險人的保險合同。
第六十條 保險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門、其他國家權力機關、壟斷性行業、部門或企業,非法排擠、阻礙其他保險公司正常開展保險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職員不理向投保檢、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保險費回扣或違法、違規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圍、超標準向保險代理人支付傭金或手續費。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全面、客觀、完整、真實。保險公司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服務質量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載有保險公司的名稱、咨詢投訴電話及地址。
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不得預測公司的盈利或線利以及保單分紅、利差返還等不確定的保單利益;對保險產品的宣傳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責任。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條款,退保、退費條款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別提示。
保險公司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利率進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較。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其保險代理人展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現保險代理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或糾正。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前款規定的關聯交易是指: (一) 關聯公司之間的保險、再保險業務; (二) 關聯公司之間的資產管理、擔保和代理業務; (三) 關聯公司之間的固定資產買賣或債權債務轉移。 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其他法人機構與保險公司進行交易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四章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六十七條 《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范圍由中國保監會認定。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主要險種范圍進行調整。
中國保監會制定和修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保險行業協會或保險公司擬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由總公司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中國保監會對報備的條款和費率自收到備案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保險公司可以使用該條款、費率。
未經總公司授權,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自行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報備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對其進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停止使用; (一) 違反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的禁止性規定; (二) 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政策; (三)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 內容顯失公平或價格壟斷,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五) 保險費率低于成本價格構成不正當競爭; (六) 條款設計或厘定費率、預訂利率不當,可能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七) 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頒布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條款范本。
第七十一條 人身保險公司擬訂頒布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條款范本。
人身保險公司使用的生命表應當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司對同一險種應當執行統一的保險條款。
保險公司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可以制訂當地保險費率,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執行。
中國保監會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標準保險費率或保險費率浮動的幅度。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司申報、修改或調整備案的財產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 保險產品的市場預測,保險標的最近三年的損失率、預定保險賠付率、預定各項管理費用及預定利潤率; (三) 保險費率的計算公式及確定依據; (四) 該險種的業務宣傳材料; (五) 中國保監會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司申報、修改或調整備案的人身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提交下文件: (一)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 保險產品的市場預測,預定利息率、預定費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 保險費率、保險責任準備金、保單現金價值的計算公式及方法; (四) 該險種的業務宣傳材料; (五) 中國保監會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險資金管理及運用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保證金。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公司提存的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對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應當提取已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其提取金額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百分之四計提。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虧損,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金。
保險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金轉為資本金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金時,所留存的該公積金不得少于注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條 除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的資本金、公積金、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應當在中國境內運用。
第八十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于: (一) 銀行存款; (二) 買賣政府債券; (三) 買賣金融債券; (四) 買賣中國保監會指定的中央企業債券; (五)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為其會計年度末實際資產價值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
前款所指的實際資產種類及其訂可比率由中國保監會規定,實際資產價值為各項認可資產認可價值之和。
第八十三條 財產保險、短期人身保險業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中較大的一項: (一) 本會計年度自留保費減保費稅收后人民幣一億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億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 最近三年年平均賠付金額人民幣七千萬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萬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對于經營期間不滿三年的保險公司,采用第(一)項規定的標準。
第八十四條 長期人身保險業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之和: (一) 一般壽險業務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資連結類精力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百分之一。 (二) 保險期間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保險期間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五,保險期間超過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險和其他險種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三。
在統計中未對定期死亡保險區分保險期間的,統一按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三。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低于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 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保險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償付能力達到最低償付能力標準,并向中國保監會作出說明。 (二) 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連續三年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 保險公司被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期間,不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支付任何紅利、分紅,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其采取辦理再保險、業務轉讓、停止接受新業務、增資擴股、調整資產結構等方式改善其償付能力狀況。 (三) 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的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可能或已經危及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險
第八十六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必須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再保險公司辦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分保方案如需調整,也須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保險公司的分保方案應包括合同分保、用匯計劃、保費自留額及臨分方案等內容。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國外保險甕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
在同等條件下,再保險分入公司應優先接受境內保險甕的分出業務;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險業務需要辦理轉分保時,應優先向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八十九條 關聯保險公司之關進行的再保險分出或分入業務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十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遵循市場行為監管與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原則。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保監會的監督檢查。
第九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九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實行日常和年度檢查制度。保險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內容: (一) 機構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 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 資本金、公積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 償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五) 精力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報表是否齊全、真實; (六) 是否超范圍或跨區域開辦業務; (七) 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八) 機構負責人的任用或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九) 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 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在接到年檢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 年檢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三) 《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副本; (四) 中國保監會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四條 年檢合格的,由中國保監會在其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公章;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 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 財務狀況異常的; (三) 未按規定報送各項報表的; (四) 未執行中國保監會批準或審核的保險條款、費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計劃、方案; (五) 中國保監會主伙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隨時對保險機構進行檢查。保險機構必須予以配合,并按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
第九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檢查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中國保監會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代其檢查時,應當采用書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業務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有有關業務監管報表。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業務報告應當完整、真實、準確。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報表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和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注岫會計師簽名。壽險公司的精算報告應腫國保險會認可的精算人員的簽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報告和報表應有上級公司授權的機構負責人簽名和公司簽章。
第九章 罰則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或有關負責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 警告、責令改正; (二) 沒收非法所得; (三) 罰款; (四) 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 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 責令停業整頓; (七) 吊銷保險許可證、予以取締。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予以取締。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批準,保險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責令改正,對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予以取締,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遭受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吊銷保險許可證。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條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擅自在規定的經營區域范圍外開展保險業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能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責令整頓或者吊銷保險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方式強制或變相強制投保的投保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保險許可證。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條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消除影響,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其所支付報酬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收回所支付的回扣、傭金、手續費或其他利益,并處以等額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吊銷保險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 未按照規定將擬訂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 關聯交易未經批準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 拒絕或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單處或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除法律、法規或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定。
外國保險公司經批準在中國設立的分公司的保險業務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表、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當中文與外文意思不一致時,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其授權范圍內,代表中國保監會行使職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