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筆者于2002年10月23日在《中國保險報》上發表了《此筆醫療費不適用補償原則》一文以來,經常接到來自各地的電話、郵件,反映投保了相關的住院醫療保險,在遭受意外傷害或者生病住院而發生醫療費用后,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有社會醫療保險、其他商業保險或者第三者已經賠償為由,拒絕賠償或拒絕全部賠償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導致糾紛。保險公司的理由往往是:醫療費用的賠償適用補償原則,你已經獲得了賠償,再從保險公司那里得到雙份賠償,就違背了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也會發生道德風險,因此予以拒賠。 如最近四川的一位王先生將他的遭遇告訴筆者:在今年春節長假期間,他攜子駕車回老家探親,路遇車禍,其子股骨骨折,經當地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對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子在事故發生地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用2萬余元,并由肇事者全部賠償。王先生將所有原始票據交給了交警大隊,交警大隊在票據的復印件上加蓋了公章以證明其真實性。當王先生拿著這些事故證明、費用單據(復印件),依照兒子參加的學生平安保險及附加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條款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予以拒賠,其拒賠理由是:被保險人此次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某某給付,被保險人實際并未支付醫療費用,故本次申請我公司不能理賠。 保險公司的拒賠,引起了投保人的強烈不滿,并向當地保監局投訴。 這是一起典型的以被保險人已經獲得其他賠償,而依據所謂保險的補償原則為由予以拒賠的案例。 這樣的拒賠在法律上有沒有根據呢? 一、2002年10月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經保監會核定,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也就是放開了第三領域的經營。但《保險法》仍然將健康、意外保險劃入人身保險的范疇,沒有改變健康和意外保險屬于人身保險的性質。 二、中國《保險法》只有在財產保險一節中有投保人重復保險及保險人比例賠償的規定,而保險人比例賠償是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鑒于人的生命健康無價,古今中外的保險法律都沒有對人身保險的索賠,保險人可以比例賠償的規定。 三、實際上早在1998年,當時的保險監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已經對這個問題給予了明確的回答,其在《關于醫療費用重復給付問題的答復》中明確:如果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無關于“被保險人由于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由第三者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 所幸的是,本案經王先生的據理力爭,最后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全部賠償了王先生兒子的醫療費用。然而像王先生這樣遭受拒賠的情況幾乎天天發生,本報4月14日馮躍的文章《醫療費不應打折》反映的也是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保險人對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如果既沒有法律根據又沒有合同根據,是不能依據原則或保險原理拒賠的。如果保險人要拒絕已經獲得其他機構或個人賠償的索賠,那就必須在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但是關于這種保險人免責的約定,保險人就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義務,同時也會涉及到原有保險費率的調整。否則,就有悖誠信。
貝政明 本文原載:《國際金融報》 (2004年05月12日 第五版 保險時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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