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產品是什么?是保險合同;保險合同內容是什么?是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得到的理賠或受償保險金;而投保人之所以能排除這種未來的不確定性以及保險公司能否履約的顧慮,掏出真金白銀來買你的產品的根據是什么,是相信你保險公司一諾千金。
如果保險公司沒有一諾千金的信譽,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誠信的形象,如果保險公司朝三暮四,那只有賣紅薯的份,就讓買家把這實家伙拿在手里去挑揀吧。
人無信不立,何況在實質上是在賣自己信譽的保險公司!
最近在貴陽卻發生了保險公司反悔的案件。
1997年12月,貴陽市第二帆布制品廠向某保險公司貴陽市三橋支公司投保購買了63份某險種的保險。該種類保險期限為8年,保險費為一次性繳付,每份1000元,至2005年合同期滿。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到合同期滿,保險公司依約支付的滿期保險金,是按照11.9的利率計算,每份保險應返還1.19萬元,共計應返還貴陽市第二帆布制品廠74.97萬元。
在當時通貨膨脹,利息高起的年代,11.9%的利率是稀松平常之事,當時三年期國庫券的利息曾達到14%,存款還享有保值補貼。
然而,轉眼8年過后,第二帆布制品廠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卻稱當時保單上有一個小數點搞錯了,應該是按照1.19的利率計算,每份只能獲得保險支付1190元。也就是這份保險從原定的1.19萬元縮水到原定保險金的10%即1190元。
于是該廠的54名投保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庭判令保險公司支付74.97萬元的保險金及相應逾期付款利息。
庭審中,原告方認為,既然當初雙方簽訂了合同,被告方就應該如實履行。被告認為合同有失誤,但在一年的時間內并沒有行使變更權,因此該份合同有效。
被告方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費率不能隨意更改,當初的合同,是他們工作時的疏忽,將1.19誤點為11.9。對于保險金的利率,是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的。被告方還當庭出示了中國 人民銀行對該公司利率的一個批復文件。
在第二次庭審結束30分鐘后,審判長當庭作出宣判:第一,原告方出示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二,被告方出示的文件,是內部文件,并非國家的法律法規。因此,一審判決被告方在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的10日內按11.9的費率支付每份保單1.19萬元。
是當年保險公司"小數點的錯誤",還是今天保險公司要毀約反悔。我們可以拿出一些歷史資料來分析:1996年 財政部向社會發行的無記名(一期)國債,期限3年,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會發行的無記名(二期)國債,期限3年,年利率10.96%。
保險公司如任何市場主體一樣,即應享有經營得當的利益,也應承擔經營失誤的風險。而絕不能像市井無賴般的編造理由,蓄意反悔。直至今日,人們也不會在權威的文件中看到在1997年是會有1.19%的利率。即使到了1999年年中的6月10日,歷經了第七次降息后,保監會發布的《關于調整壽險保單預定利率的緊急通知》中規定的,也是"將壽險保單的預定 利率調整為不超過年復利2.5%,"而保監會發文是要防止一些保險公司為爭奪客戶,提高預定利率從而產生經營風險。
由于國內保險業的稚嫩,缺乏對金融風險的防范和預估的能力,因此國家連續八次降息對保險業尤其是對壽險公司打擊沉重,相當一部分壽險合同的預定利率遠高于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率,致使在90年代后期開始,一些壽險公司漸漸形成了巨大的利差損(是指保險公司的資金投資運用收益低于有效契約額的平均預定利率而造成的虧損)。于是有些公司違背保險業應有的誠信,想方設法將經營風險轉移到被保險人的身上。甚至強制本公司的員工解除原定的保險合同,遭到員工的強烈投訴,為此保監會專門發文,要求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而在相當的一段時間內,一些保險糾紛,如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糾紛、短期醫療險險的續期糾紛、乃至一些壽險險種的停辦糾紛等等,其背后深層次的原因,其實就是那個利差損的陰影。本案11.9變為1.19,又何嘗不是呢?
但是,保險公司,你要一諾千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