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7月的一天,龔某持B2駕照駕駛贛F59×××(贛FA×××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行至G25長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某處時,追尾撞上付某駕駛的豫P66×××(豫PJ×××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致使付某受傷、龔某與贛F59×××乘車人吳某死亡、乘車人邱某受傷及兩車受損。此事故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龔某準駕車型不符,負事故主要責任,付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付某先后在金華、杭州等地醫院住院治療161天,花費醫療費用53萬余元,后經司法鑒定為一個五級、一個八級傷殘。因協商不成,原告付某及該車車主付A某分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肇事車輛贛F59×××(贛 FA×××掛)車主及其承保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付某人身損害計120萬元,賠償原告付某A車輛及貨物損失計12.69萬元。
法院裁判
保險公司一審敗訴
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是指沒有經過機動車駕駛技術培訓,取得汽車或者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情形,而本案駕駛人龔某準駕車型不符不屬于該種情形,故對于交強險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對于商業三者險的免責說明告知義務,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該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就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為某物流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中所列的‘投保人聲明’,但該聲明的免責條款內容中沒有爭議條款,更沒有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其聲稱“投保單背面就是保險條款”,但其提交的保險條款共計正反6頁,內容包含有機動車損失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等共三十余種條款,均以相同小號字體排列密集緊湊,對于相關免責條款僅稍以加黑,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單列提示,根本未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故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告知義務,故相應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其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浙江省某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1.駕駛人準駕車型不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應當適用交強險條例第22條及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免除上訴人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責任。2.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駕駛人龔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對此上訴人已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本案投保人作為專業汽運公司對無證駕駛的理解應當遠遠高于普通群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龔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屬于未按照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之規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對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即生效。本案中,商業險部分,保險公司提供了商業險投保單、保險條款,證明已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盡到免責告知及提示義務,雖然該物流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在庭審中,該物流公司承認在投保人聲明欄中蓋章確認并收到了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故應認定保險公司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主張免于承擔商業險保險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交強險部分,因駕駛員準駕不符,根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對第三人人身損害承擔墊付責任,對第三人的財產損害不承擔墊付責任,保險公司的主張于法有據,亦予支持。
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僅在主掛車交強險死亡傷殘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理賠原告24萬元,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法律爭議問題:
一.準駕車型不符是否屬于“無證駕駛”?
對國務院《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應當根據立法本意進行解釋。參照2006年4月國務院法制辦和中國保監會編著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釋義》一書第58頁就“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明確解釋為:“‘未取得駕駛資格’是指:1.無駕駛證。2.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非有效駕駛的情況。”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第(1)項就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定的“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進一步解釋并明確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而本案準駕車型不符顯然屬于“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我國政府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法律文件均明確指出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的范疇。如2005年12月5日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復》(國法秘函【2005】436號)明確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駕駛證,經考試合格,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2009年6月2日,中國保監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7】327號)進一步強調:“在實務中,‘未取得駕駛資格’包括駕駛人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使用的相關規定,駕駛人需要駕駛某種類型的機動車,須經考試合格后取得相應的準駕車型資格,因此,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應認定為‘未取得駕駛資格’。”據此,準駕車型不符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即“無證駕駛”。
二.保險人將無證駕駛等法律禁止事項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如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保險人特別提示”欄用黑體加粗字體提示投保人:“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同時在“投保人聲明”欄中同樣用黑體加粗字體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并在保險條款中就免責條款用加黑突出標注,又在保險單“明示告知”欄中再次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據此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就涉案免責條款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結合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中蓋章確認:“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據此,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就涉案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準駕車型不符的保險免責條款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并應當以此作為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合同依據。
鑒于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禁止事項,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公司對于納入保險合同免責事項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僅負有提示義務,無需明確說明。具體到本案,無證駕駛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只需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即生效。
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第十一條第二項也做了類似規定:“下列情形,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得免除:……(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定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原審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僅就免責條款加粗加黑,而未單列提示,故未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必須單列免責條款才構成“提示”,對免責條款進行與普通條款不一樣的加粗加黑同樣構成“提示”。對此,二審法院觀點恰恰證明了這一點。
裁判要旨
對于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相關保險免責條款即生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對第三人人身損害承擔墊付責任,對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則不承擔墊付責任。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5-01-15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