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司法解釋對保險訴訟案件的影響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下稱“司法解釋”),2012年11月27日予以公布(實際2012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施行。因該司法解釋對保險訴訟案件影響巨大,現就相關條文規定做簡要解讀,供各位保險同仁學習、參考,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一、關于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問題。 【條文要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交強險承保公司必須列為共同被告,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依申請可列為共同被告。即: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合并審理。
【條文摘要】: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條文解讀】: (一)交強險承保公司訴訟主體的確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必須列為被告。 2、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必須列為共同被告,而非單獨被告,受害人無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單獨起訴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金。 3、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所列,而不僅僅是依當事人之申請。 (二)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訴訟主體的確定。 1、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是否列為共同被告,依當事人之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 2、當事人未請求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審理。
【實務操作】: 1、對于部分法院受理的受害人單獨起訴承保交強險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保險公司應當依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出追加被告申請,即:必須將直接侵權行為人(肇事司機)及被保險人(或登記車主)追加為共同被告。 2、對于部分法院受理的受害人在訴訟請求中僅主張交強險,未主張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據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商業三者險不應合并審理”的抗辯。
二、關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順序問題。
【條文要旨】:在確定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之后,再確定侵權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然后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最后,再由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剩余的侵權責任。
【條文摘要】: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1、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首先由交強險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包括分項限額)予以賠償。 2、商業三者險合并審理的,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3、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應當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4、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 【實務操作】: 1、關于交強險的分項限額賠付問題,應當繼續堅持《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分項責任限額的保險抗辯。具體抗辯可參照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號復函,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范圍的損失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問題,庭審中必須提交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條款并將案件所涉相關條款用紅色筆跡標記,以重點提示審判人員注意,商業三者險條款應當作為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承擔商業保險責任及保險責任大小的證據材料向法庭出示并接受質證。 3、受害人的訴訟請求未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的,應當一律作出不予理賠的保險抗辯,即答辯中強調:“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
三、關于交強險的追償權行使問題。
【條文要旨】:無證、醉駕、吸毒、故意等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并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多車碰撞致第三人損害的,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已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后有權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人或侵權人追償。
【條文摘要】: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一)無證、醉酒等情形下交強險承保公司的追償權問題。 1、無證駕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醉酒駕駛、吸毒后駕駛、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2、無證、醉駕、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強險承保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3、無證、醉駕、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強險承保公司的追償權訴訟時效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二)已保交強險承保公司向未保交強險機動車的追償權問題。 1、多車碰撞致第三人損害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之和的,各保險公司在各自交強險限額內理賠;損失未超出交強險限額之和的,各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限額比例賠付。 2、主掛車連接使用致第三人損害的,主掛車交強險承保公司在各自交強險限額內平均分攤賠償責任。 3、多車碰撞致第三人損害的,其中部分機動車未保交強險的,已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 4、已保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先行賠償后,有權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人或侵權人行使追償權。
【實務操作】: 1、無證、醉駕、吸毒、故意等情形下的追償權行使問題,訴訟實務中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1)被保險機動車有無證駕駛、醉酒駕駛、吸毒后駕駛、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的,交強險承保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即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2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在無證、醉駕等違法情形下的責任承擔上,保險公司具有追償權,追償權的行使對象是:侵權人。此處的“侵權人”包括駕駛人和被保險人,具體范圍界定以司法解釋第一部分“關于責任主體的認定”予以確定。如:“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無證、醉駕等違法情形下的追償權當然及于被掛靠人。 (3)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建議將被保險機動車的駕駛人、法定登記車主、被保險人等列為共同被告。 (4)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建議對被保險機動車進行訴訟保全。 (5)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時效,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為兩年。 2、已投保交強險承保公司向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追償問題,實務中應注意以下事項: (1)多車碰撞情形下,已保交強險承保公司有先行賠償義務,但可取得向未保交強險機動車的追償權。 (2)向未保交強險機動車的追償權行使對象是: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或侵權人。“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是指《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投保人”,即:“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3)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建議將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法定登記車主、被保險人、車輛實際所有人等列為共同被告,且投保人和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4)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建議對被保險機動車進行訴訟保全。 (5)此類案件的追償訴訟時效,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為兩年。 (6)已保交強險承保公司代未保交強險機動車先行賠償的范圍,僅限于交強險,不及于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條款一般均明確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已經失效的,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四、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問題。
【條文要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應以《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為限,“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則以車輛維修費、車載物品損失費、車輛施救費、車輛重置費、車輛停運損失費、代步車使用費為限。
【條文摘要】: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條文解讀】: 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兩大部分。 2、“人身傷亡”是指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具體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 3、“財產損失”是指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具體包括:車輛維修費、車載物品損失費、車輛施救費、車輛重置費、車輛停運損失費、代步車使用費。
【實務操作】: 1、“人身傷亡”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應以“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為限定條件,即當前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以達到傷殘標準作為構成嚴重精神損害的主要依據。原則上,只有達到傷殘等級標準,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2、“財產損失”采用列舉式做了限定性解釋,其中未將“車輛貶值損失費”、“停氣損失費”、“停電損失費”、“停水損失費”、“停產損失費”、“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損失費”、“電壓變化損失費”等納入賠償范圍,訴訟實務中對此部分損失可以無法律依據作出抗辯。 3、司法實踐中,合理的車輛停運損失費很有可能將被法院誤入交強險的理賠范圍,故要求保險公司在應訴時提供交強險條款及商業三者險條款并明確抗辯:“車輛停運損失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范圍,應由侵權人承擔。”即《交強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財產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4、車輛停運損失費僅限于“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主張“車輛停運損失費”應當提供事故車輛的道路運輸許可證,且該費用必須在合理范圍之內。 5、代步車使用費在某種意義上也屬于交通費的范疇,其僅限于“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情形,經營性車輛不存在代步車使用費問題。代步車使用費可參照交通費標準賠付,賠付天數按照車輛修復的合理時間予以確定。 6、車輛施救費用已明文列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財產損失范圍,今后訴訟中可依正式的車輛施救費票據確定,至于貨物施救費是否屬于賠償范圍,該司法解釋未做規定,建議實務中做拒賠抗辯處理。
五、關于投保人可否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問題。
【條文要旨】: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車致使車外投保人遭受損害,該車外投保人可轉化為本車交強險賠付對象。
【條文摘要】:第十七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條文解讀】: 1、車外投保人可以轉化為第三者,從而受本車交強險保障。 2、《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由此可見,條例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排除在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之外。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正,將“車外投保人”納入交強險賠付對象范圍。 3、司法解釋將“車外投保人”納入“第三者”范疇,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之規定。即:當投保人不是被保險人的情形下,車外投保人理所當然應受本車交強險的保險保障。 該司法解釋注意到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區分問題,然而卻忽略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系同一人時”的情形,即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身份競合即為同一人時,車下的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轉化為第三者?從該司法解釋本身規定來看,似乎可以轉化。若此,該司法解釋顯然就完全修改了《交強險條例》第三條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概念界定,同時也徹底顛覆了《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有關“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之責任保險原理。交強險的性質屬于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究竟是“保人”本身(類似人身意外險?),還是“保人的賠償責任”?在該司法解釋看來,顯得不再重要。
【實務操作】: 1、當投保人與保單記名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車下的投保人可以轉化為本車交強險的賠付對象。比較常見的是實際車主在車下被其他駕駛人員撞傷(亡)的情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的情形,多半發生在掛靠車輛中,保險費實際由掛靠人支付(掛靠人為投保人),而保單記名被保險人則載明是被掛靠人(被掛靠人是被保險人)。 2、當投保人與保單記名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車下的投保人(同時也是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轉化為本車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呢?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顯然不構成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但從本司法解釋的規定而言,則會讓人產生誤解。關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身份競合情形下的身份轉化問題,保險抗辯應當以《交強險條例》第三條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作為法律依據。正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贛民一他字第6號答復中明確指出:“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是以投保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依照侵權法原理,自己不能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不能對自己承擔賠償責任。故不存在‘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身份轉化問題。”
六、關于無名氏案件的保險賠償問題。
【條文要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名氏死亡的,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無權代無名氏提起死亡賠償金之訴,亦無權向侵權人代收無名氏賠償款。
【條文摘要】: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1、該款實際上是對《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所作出的司法解釋,即:被侵權人死亡的,無論該死者身份是否被查明,均只有其近親屬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其他任何機關或組織未經法律授權,都無權代被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 2、有關機關或組織代無名氏提起死亡賠償金之訴必須經法律授權,這里的“法律”應指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3、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已向侵權人代收無名氏賠款的,應當依法予以退還。 4、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由,向保險公司主張責任保險金的,因有關機關或組織代收無名氏賠款無法律依據,該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5、因無名氏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有關單位或個人已先行墊付的,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實務操作】: 1、該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民政部門、檢察機關、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等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均無權代收無名氏賠款,其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賠償金之訴。 2、目前并無法律授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代無名氏提起民事訴訟,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無名氏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侵權人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了無名氏死亡賠償金的,均無權請求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4、侵權人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支付了死亡賠償金的,可要求有關單位予以退還。 5、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無名氏案件,目前而言只需保險公司支付無名氏的醫療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費用無需賠付,應待無名氏實際賠償權利人出現后另行主張。
七、關于交強險應訴中應當注意的其他問題。
【條款依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條文摘要】: 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條文解讀】: 1、機動車未保交強險,由投保人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投保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的,兩者承擔連帶責任。 2、保險公司違法拒保或拖延承保交強險、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應對投保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的交強險責任。 3、多個受害人分別起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各受害人的交強險賠款應按其損失比例賠付。 4、機動車轉讓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的,保險公司不得免責;因轉讓導致危險承擔增加的,交強險仍應賠償,但保險公司有權請求投保義務人補足保費。 5、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不得轉讓或設定擔保。 6、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無相反證據推翻情形下應當作為法院定案依據。 7、機動車在道路外發生的意外事故,參照適用本司法解釋。
【實務操作】: 1、多車碰撞致第三人損害的,其中有部分機動車未保交強險的,已保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當按照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追加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為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交強險追償權行使做好訴前準備。 2、同一個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傷亡的,無論受害人是否同時起訴,保險抗辯時均應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給未起訴的受害人預留一定的交強險份額”。 3、對于非受害人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提出“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之保險抗辯,要求駁回訴請。 4、對于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跟蹤被保險人要求向上級交管部門申請復核,或提供其他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相反證據。 5、非道路交通事故,如在廠房、修理廠等非公共場所發生的事故,可比照適用《交強險條例》,參照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八、關于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條文要旨】: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條文摘要】: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條文解讀】: 1、本解釋自2012年12月21日施行,2012年12月21日尚在審理的案件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2、本解釋施行前已終審的再審案件不適用本司法解釋之規定。 3、自2012年12月21日起,短時間內全國范圍的基層法院將掀起商業三者險并案審理的狂潮,大量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將因變更訴訟請求、追加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等眾多人為因素延長審限,正在審理的案件將多次開庭,加大審理難度,二審上訴案件也將持續暴漲。
【實務操作】: 1、本司法解釋中有關保險抗辯有利的法律條款可以在尚未審結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提出,一審未提抗辯的,可以上訴至二審抗辯。 2、對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兩類保險追償案件,可以開始啟動追償訴訟程序,對于無證、醉駕、吸毒等案件可以自起訴之日向前推兩年,只要交強險賠款付款之日距現在尚未超兩年者,均可考慮進行追償。 (因時間倉促,作者能力有限,以上司法解釋之保險篇解讀,淺顯之處,望批評指正。相關司法解釋條文的理解與適用尚需通過司法實踐予以進一步檢驗。)
■參考資料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釋義,劉炤、楊華柏、郭左踐主編,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 4、機動車保險產品和法規匯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財產保險監管部編,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網站2012年12月20日。
(2012-12-24 來源:余香成律師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