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理賠中常常會有這樣的疑惑:在處理一些車上責任險的人員賠償問題時,容易混淆車上人員和第三者的范圍,往往會為事故中的傷者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爭論不休。例如,一乘客正欲上車,一腳剛跨上車,另一只腳還在車外時,駕駛員突然發動汽車致使乘客跌倒并被該車撞傷;又如乘客下車時,由于車未停穩,乘客因慣性不慎摔了一跤。這些案例的發生非常普遍。在判斷這些處于“非正常狀態”的乘客是否屬于車上人員時很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偏差。
在汽車保險中,車上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兩個不同的險種。其所涵蓋的風險和獲取的保障也截然不同。從法律角度來說,第三者責任險涉及的是侵權民事責任,通常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車上責任險主要是因違反運輸合同而產生的合同責任,受《合同法》的調節和制約。一般來說,車上責任險只能在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后方能附加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障的是車下的人員,而車上責任險的保障對象僅限于車上人員。其次,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一般較高,賠償限額人從5萬元至100萬元以上。而車上責任險必須按核定座位數投保,賠償時最高不超過每座賠償限額。當然,每座限額一般都遠遠低于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這樣,同一傷者在不同險種項下計算出來的賠償結果可能會大相徑庭。因此,在處理汽車責任險案例時,首先應當分清保險事故中的賠償對象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
有這樣一則案例。一輛普通大客車停放在路邊帶客。有位乘客隨身攜帶了大件行李,于是司機讓該乘客將行李放置于車頂行李架上。該乘客在車頂放置行李時不慎失足摔至車下。司機立即將傷者送往醫院搶救。由于該車投保了車輛綜合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和車上責任等險種。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乘客醫療費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對此案能否賠償,又該在哪個險種項下賠付呢?
現行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對汽車保險的第三者是這樣定義的,“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在車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對于車上人員,顧名思義,是指在車上的人員,包括司機和乘客。因此,在汽車保險中,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者,要么屬于車上人員,要么即是車下的第三者,兩者之間是“無夾縫狀態”,非此即彼。
司機運送旅客,適用于《合同法》中有關運輸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即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均應負責賠償,而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這里的“運輸過程中”,不但指運輸全過程,還包括旅客上下運輸工具的過程。即旅客自上車起直至完全離開車輛這一過程中的人身安全均受法律保護的。《公路汽車旅客運輸規則》對此沒有詳細說明,但《民用航應法》第124條就是一項明證:“因發生在民用航客內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承擔責任。”因此,旅客在上下車過程中所造成的人身傷亡也理所當然應由承運人負責。本案中,自該乘客登上車時運輸合同即告成立。依照《合同法》原則,安全運送旅客義務是旅客運輸合同的主要內容。乘客在車頂作業,承運人應當預防意外情況的發生并盡力采取預防措施。因此,該乘客有權以承運人違反安全運送義務而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根據機動車輛附加車上責任條款的規定:“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所載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在保險單所載明的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條款中“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發生意外事故”是分斷描述的,即車上責任險的發生不以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為前提。雖然本案中的車輛處于安全狀態,但是車頂上的乘客發生了意外事故;雖然該乘客不是坐在車內,但既然不屬于“車下人員”,當然應算做“車上人員”。這個意外事故也不屬保險除外的“車上人員因疾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等”致人身傷亡的范圍之內,按照車上責任險條款,應予理賠。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處理車上人員責任險案例的“三步曲”:首先,確定保險事故中的受害者是否屬于車上人員;其次,被保險人依法是否應對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是否屬于車上責任條款的賠償范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