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公司新購了一部貨車和一部轎車,分別選擇不同的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保險。貨車在A保險公司,轎車在B保險公司,都投保了車輛綜合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其它附加險種。一天,貨車不慎追尾與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毀。經認定,貨車負事故全部責任。那么,是否判定應由承保了貨車的的A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此次事故的全部損失呢?
[分歧意見]
意見一認為,貨車追尾轎車,完全是貨車司機的責任,因此,理所當然由貨車的承保公司即A保險公司負責此次事故的賠償,即貨車和轎車的損失全部都應由A保險公司賠償。
意見二認為,機車險條款(保監發[2000]16號)責任免除第四條第(一)條款明確規定,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或其的駕駛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很顯然,貨車和轎車同屬同一被保險人所有,那么,根據這條除外責任的規定,A保險公司只需承擔貨車的損失,對于轎車損失沒有賠償的義務。B保險公司則認為,貨車和轎車既然為同一被保險人所有,那么由于貨車的責任也就是被保險人的責任造成本公司承保的轎車損失,就應該由被保險人自已負責。根據機車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只有損失由第三方造成并由第三方負責的,保險公司才可以先賠后追,行使代位追償。如果保險公司賠償了在事故中無責任的轎車,又該向誰追償呢?顯然貨車不是可以實施追償的對象。
意見三認為,貨車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A保險公司根據“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之間發生意外事故,相對方不構成第三者”的條款精神,對轎車的損失認定不屬貨車的第三者責任損失并作出拒賠是完全符合規定的。但承保轎車的B保險公司就此認定貨車負事故全責,推斷轎車損失只能由貨車的所有者即被保險人自已承擔沒有法律依據。車輛損失險屬財產損失保險,它是建立在“損害填補”的基礎上的,即以填補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補償原則。轎車已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發生的“碰撞”事故又屬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況且車損險責任免除項下并未有“與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碰撞”除外這一條款。因此,轎車完全可以按照單方肇事事故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結論和分析]
在機動車輛的理賠實務中,常常會碰到這樣類似的問題,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只有當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承擔一定責任時,保險公司才予賠償。對于事故中無責任的一方,保險公司往往會要求被保險人直接向肇事方索賠,而簡單地以拒賠了事。其實這樣做不僅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
本案中,保險公司出具的兩張保單,都承保了車輛的損失保險。根據車損險承保責任的本質和范圍,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如“碰撞、傾覆”是包含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責任的。一般財產保險普遍將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行為列為承保風險的范圍內的。因此,由貨車造成的轎車損失即被保險人的疏忽所引起的碰撞事故是完全包含在保險人所承保的損失內的。
其次,保險人不能向被保險人實施代位追償的權利,這一原則由代位追償的性質決定的。只有損失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才能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得向第三方追位的權利。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也有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他組成人員行使追償權利的規定。之所以有如此限制,主要意義在于,如果保險人通過代位追償拿回了被保險人通過保險所獲得的賠償,那么被保險人實際上就沒有任何保險的保障。因此,被保險人為自已的疏忽所造成的損失而購買的保險,是完全有理由向保險公司索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