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機動車輛保險使用的條款是中國人民銀行總行1996年頒布的,該條款在原條款的基礎上.充實《保險法》的精神及內容,進行了一些修改和補充。1997年又經人總行批準,規范和增設了9個附加險種,使條款內容更趨于合理、嚴謹和完善。但在保險實務工作中,新條款仍存在一些疑點和問題,某些條款內容不易把握。實際操作有難度。給理賠工作帶來難度。
一、火災和自燃的定義 火災,一般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自燃,是指“由于物質逐步發生氧化,內部熱量不易散發,以致溫度不斷升高而引起物質本身燃燒變質”。由自燃所致的損失,一般均不包含在火災保險的責任范圍內。機車險條款明確將自燃列為除外責任,并新開辦了“附加自燃損失險”。問題的關鍵在于,條款對自燃的解釋與一般保險意義上的自燃概念有歧義。條款將汽車電器、線路、油路故障等汽車內部原因起火均視為自燃。當保險車輛因上述原因發生火災時,如果保戶未投保附加自燃損失險,保險人則理應拒賠。而根據我國《保險法》中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來解釋,條款中的“火災”未明確界定火災原因及責任范圍,則凡因火災所致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縱使被保險人對火災發生有過失行為,保險人也不能援引“自燃損失險”內容為規定條款據以為抗辯事由。因此,建議火災險在條款內注明承保責任范圍,或將附加自燃損失險所承保的責任列為火災險的不保范圍。這樣,才能有效地防止此類保險糾紛案件的發生。
二、拖掛車保險及賠付 機車險條款除外責任第5條第4款規定:“保險車輛拖帶未保險車輛及其他拖帶物或未保險車輛拖帶保險車輛,造成的不管是保險車輛的損失或是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當掛車只選擇投保了某項保險,如第三者責任險。則不能稱之為“未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造成車損及第三者責任損失后。保戶依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能產生效力。”因條款對“未投保車輛”是否包括險種未保全的車輛未作具體說明。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第三者責任損失及主車車損應當賠付。掛車未投保車身險則不賠。若單獨從車身險角度來解釋,保險車輛拖帶未保車身險的掛車時,車輛自身危險程度已相應增加,參照除外責任條款,主掛車的車損應全部拒賠。因條款從不同角度分析會造成不同的理解,對選擇某項險種投保的掛車,與主車拖掛造成其他險種損失時是否賠付很難定論。若拒賠易產生保險糾紛,如賠付則其保險責任與所交保費不相適應。針對出現的這種矛盾,建議對掛車不必設立單獨的保險險種,直接采取固定保額、固定保費的辦法。發生損失時與主車合并計算,既方便保戶投保,也解決了選擇性投保造成的理賠困難。
三、機動車輛保險金額的確定 近幾年來,社會上的不法分子通過保險詐騙這一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的現象已日趨嚴重。其中利用舊車超額投保詐取保險金的手段比較典型。由于車輛在發生全損后鑒定其實際價值難度較大,因而控制這一現象發生的關鍵在于投保時確定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汽車在遭受損失后,理賠以恢復損失前的原狀為原則,不許被保險人從事故中獲取額外利益。在舊車置換新零件時,保險人可要求被保險人承擔汽車原件磨損比例。而目前保險人普遍放棄這一權利。針對全損和部分損失的賠償問題.可采取成數承保的辦法,以車輛的車齡及折舊率按成數確定保險金額。發生全損時以保險金額賠償,部分損失換件部分則按成數比例賠付,由保戶自行承擔零部件的折舊部分費用。并開設相應的附加險種,承保此項風險。這樣,既防范了道德風險,又合理地解決了保險賠償問題。
四、索賠時效 機車險條款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自保險車輛修復或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提交本條款第17條規定的各種必要單證或自保險人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領取保險賠償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償,即作為自愿放棄處理”。而根據《保險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兩者在索賠時效的規定上有明顯的抵觸。而條款的制訂必須以不違背《保險法》為宗旨。因此,若被保險人在事故處理結案三個月后向保險人索賠,如此時距事故發生并未超出二年,參照條款被保險人已被視作自愿放棄賠償。而根據《保險法》,被保險人仍可索賠。如結案時間已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根據《保險法》其索賠權利已滅失,而依據條款被保險人在結案后三個月內仍保留索賠權利。這樣,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條敦所規定的索賠時效實質上是無效的,條款只是對《保險法》所規定的時效相應地延長了三個月。為維護條款的嚴肅性及周密性,建議對此項內容作出調整、修改和補充。
五、被保險人的義務 在機動車輛訴訟案件中,因被保險人未履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占很大比重。雖然條款對被保險人的義務作了詳細規定,但這些內容并未明確列入除外責任,賠與不賠或賠償幅度難以掌握。加上《保險法》實施時間不長,相關條例及實施細則還未全部出臺,法院本著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下,往往令保險人處于劣勢,很難維護自身的正當利益。條款對被保險人提出了諸如交納保費、車輛裝載必須符合規定以及車輛轉賣需辦理批改手續等具體事項,并在條款第27中明確規定:“如被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解除保險合同。”那么,是否被保險人的義務即為保險人的免除責任呢?鑒于此類糾紛日漸增多,保險人應完善條款,明確將某些責任如車輛所有權轉移、未按期交納保費、超載等列為除外責任,或以特約條款的形式加以補充。根據條款第26條“被保險人索賠時不得有隱瞞事實、偽造單證、制造假案等欺詐行為”,若被保險人有上述行為發生,保險人可根據條款27條拒賠。而《保險法》對于偽造單證僅僅規定“保險人對其虛報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而,條款的制訂應更貼近、符合《保險法》的內容,避免保險糾紛的產生。
六、車輛無行駛證及號牌 保 機車險條款第29條規定:“保險車輛必須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并經檢驗合格,否則,本保單無效。”由于很多地區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強制保險,車管部門在車輛投保后方辦理行駛證及號牌。這樣參加保險與領取號牌的時間先后問題產生沖突。另外,社會上有部分車輛由于各種原因一直未入戶。保險人對此類車輛承保均以發動機號作為確認保險標的的標志。如車輛在保單簽發后、牌照領取之前發生事故,根據條款第29條則應拒賠。但保險人在明知該車無行駛證及號牌的情況下簽發保險單,且投保人已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就應當生效。特別是當車輛發生盜搶事故時,由于車輛未經合法登記,公安部門難以查找,給保險人帶來無法控制的風險。因此,在保戶前來投保時,保險人應對此項條款內容進行說明,如明知合同無效,仍與投保人簽定無效保險合同,這對投保人是不負責任的,也是極不公平的。在此期間,建議保險入只提供第三者責任保險,其它險種待車主辦完車管部門手續后再予以承保,這樣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承保風險。
七、車上責任險的賠償方式 新的附加車上責任險條款對車上傷亡人員的賠償規定是:“在投保座位數內,按實際傷亡人數計算賠償;如果傷亡人數超過投保座位數時,賠償人數以投保座位數為限……”,該賠償方式的疏漏之處在于:若投保座位數少于傷亡人數,且傷亡人員賠付標準不一,那么在賠償時如何選擇賠付對象?因此,車上人員的賠付還是采取比例賠償方式為妥。在投保座位數少于傷亡人數時,應按實際座位數比例分攤;如車上人員超載,但超載并不構成事故發生的近因,則按投保座位數與實際乘座人數比例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