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銳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8日17:20分,上海某旅行社組織旅游團共30名游客赴山東旅游時,旅行車發生翻車事故,造成游客張某死亡。交通部門認定由肇事車輛負全責,游客無責任。 該旅行社在2003年1月1日已經向該保險公司為其接待的游客統一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向旅行社簽發了“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限一年,被保險人數130人。同時,該旅行社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保險公司不論其年接待游客量多少,均承擔旅行社年接待游客的保險責任”。 2003年7月8日,張某之父以旅行社投保了 “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由,向保險公司提出“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賠償,索賠金額10萬元。 經查,張某沒有在保險憑證上簽字,旅行社也沒有將張某所在旅行團實現傳真給保險公司確認。 另,2003年4月1日,保險公司向該旅行社發出《關于“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聲明存放在該旅行社的貴公司相關保險憑證作廢,并要求該旅行社組團出行前將旅游團名單(含游客簽名)及出行路線傳真至貴公司確認。4月6日,該旅行社員工簽收該通知并在回執上加蓋該社“計調專用章”。但旅行社事后稱其并未認可保險公司2003年4月1日《通知》的內容。
二、關于本案的幾個法律問題 1、吳秀明所在的旅游團是否在貴公司承保范圍之內? 保險公司向旅行社簽發的保單明確了承保游客人數為每年130人,2003年4月1日又通知明確旅行社組團出行前將旅游團名單(含游客簽名)及出行路線傳真至貴公司確認。可見,只有經過保險公司事先確認的旅游團游客才在保單的承保范圍之內。本案旅行社沒有事先將張某所在旅行團的資料傳真至保險公司確認,應當認定該旅行團不在大保單承保范圍之列,保險公司自然不必承擔保險責任。 但是,保險公司與旅行社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明確“保險公司不論其年接待游客量多少,均承擔旅行社年接待游客的保險責任”,據此,不論旅行社每年接待多少游客,貴公司均應承擔保險責任。綜合保單內容,“補充協議”第一條不是保險公司簽約時的真實意思,也違反了公平原則。但是,“補充協議”第一條作為協議的一部分,經過雙方簽字確認,要推翻這條約定存在較大難度。
2、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即使旅行社的投保范圍包括張某所在的旅行團,鑒于張某作為被保險人沒有簽字確認,該保險合同無效。
3、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無效,貴公司應當退還保費,并不承擔保險責任。另外,如果貴公司對于保險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本案被保險人沒有簽字,原因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都沒有提醒被保險人。對于由誰來提醒、督促被保險人簽字,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保險人對于提醒被保險人簽字有形式審查的義務,例如:在投保單上列明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被保險人簽字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簽字欄不能為空白,不能明知他人代簽而仍然接受等等。本案中,保險公司如不能證明曾經提醒被保險人簽字認可,可能要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保險公司提出,其4月1日的通知明確要求旅行社組團出行前將旅游團名單(含游客簽名)及出行路線傳真至貴公司確認,已經提醒了投保人(旅行社)落實被保險人簽字。但從文字上看,在游客在“旅游團名單”上簽字并不必然表示被保險人同意購買此保險并認可保險金額,保險公司的提醒還不到位。
4、保險公司4月1日通知的效力探討。 首先,旅行社對保險公司的通知僅表示“收到”,并未明示確認通知內容,因此通知內容不構成雙方保險合同的變更。 其次,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公司通知投保人(旅行社)要求其組團出行前將旅游團名單(含游客簽名)及出行路線傳真至貴公司確認,這一要求的性質屬于詢問被保險人的基本情況,一經貴公司書面通知,旅行社就應當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本案中,假定張某所在的旅行團所涉的保險合同有效,那么在保險公司已經書面通知的情況下,旅行社組團出行前仍然沒有將旅游團名單(含游客簽名)及出行路線傳真至貴公司確認,屬于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十七條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結論: 1、保險合同因被保險人沒有簽字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而無效,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至于其過錯大小如何認定,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2、從訴訟策略上講,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都未主張合同無效,法院也沒有主動認定合同無效,保險人反倒可以投保人旅行社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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