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在我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作為強制保險全面實施的,而受害人請求權的實現則需要靠被保險人這個環節來銜接,一旦被保險人不知所終(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己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的受害人就會索償無門,這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也違背了開設這個險種的初衷。在現有的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依據一般法對特殊法起補充作用的法律適用原則,可依照《合同法》債權代位權制度,對受害人予以救濟。
關鍵詞:第三者責任保險 債權代位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將原《經濟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種有名合同都收進了新法,卻單獨把保險合同剔除了,這是否意味著保險合同不受新的合同法調整呢?其實不然,保險合同雖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獨有的補償性和保障性的基本功能,使得它在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義務履行的不完全對等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點,以《保險法》直接調整保險合同更為合適。因此,作為特別法的《保險法》在法律適用上優先于一般法的《合同法》。但由于《保險法》是在保險市場并不成熟的背景下制定的,整部法律涉及保險合同方面的條款只有60多條,遠不足以解決保險經營活動中所出現的各種問題,雖然2002年11月28號保險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對現實生活中爭議最多的保險合同部分,卻基本上沒有涉及,這樣在現實操作中便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新合同法作為一般法,對《保險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處的補充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了。
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為例,被保險人開車不慎撞了人,也就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了,那就同時產生了兩種債權債務關系,一是侵權行為之債,它是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而在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的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所生之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具體到這類案子中,很顯然受害人是債權人,而被保險人則充當著債務人的角色。另一種則是合同之債,合同指的是當事人雙方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任何一個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的關系。合同中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是債的關系中的債權與債務。如保險合同一般便約定投保人將一定的風險轉嫁給保險人,作為代價,他要支付相應的費用,這也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如果約定的風險發生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便有權利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因此在一個有效的保險合同中,如果約定的風險發生了,被保險人便具有了雙重身份:既是侵權行為之債的債務人,又是合同之債的債權人,并且合同之債的發生是建立在侵權行為之債的基礎上,即只有被保險人在這個保險事故中負有賠償責任,保險人才與被保險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而保險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則是要由被保險人這個中間環節來銜接的。
如果被保險人在車禍發生后逃跑,受害人的家人找到承保的保險公司要求索賠,往往會遭到拒絕,理由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所以他的索賠權便不能得到實現,被保險人的義務有:
一是出險通知的義務,《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悉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也明確規定了出險通知的期限: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的保護、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出險通知的義務,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拒賠。
二是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提供證據的義務。《保險法》第23條是這樣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由于被保險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義務,又不出面向保險公司主張索賠,如果兩年的時效已過,則他對保險合同所享有的債權便可視為放棄了。而受害的第三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雖然《保險法》第50條有這樣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但是在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條款中,并沒有做出類似的約定,而《保險法》中對此更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顯然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法律依據不足。
目前國內還沒有一部統一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法律或法規,但是全國各省、市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都制定了相應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法規,它要求凡是符合條件的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都要強制性的投保該保險,并將其作為車輛年檢的必備條件,該險種最終的保障對象是不確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這樣的規定是防止車禍發生后,加害人由于缺乏償付能力,而導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時的救治,造成一些社會問題。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而使得本已得到了保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補償,這對受害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保險法》在這個方面的缺憾,則導致了類似案件的糾紛增多,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社會形象。
依照法律適用的原則,特別法未做規定的,一般法可起補充作用。《合同法》相對《保險法》而言是一般法,它第一次明確規定了債權代位權制度,對此類問題有了一個說法,債權代位權制度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合同法》第73條是這樣規定的“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所謂的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卻未及時行使權利,應當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時行使權利可能減少或損害其財產價值,如被保險人不及時向保險人報案、索賠,在一定條件下,其債權有可能消失。能夠行使指的是債權已到期,不存在債務人行使債權的障礙,可以請求履行債權而未行使權利。債權人代位權還有一個重要條件就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債權人債權的損害,造成債務人應當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因而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了不利影響。
債的關系不同于物權關系,它不具有絕對性,而是相對的,即債的關系只發生在特定的人之間,其效力不得及于他人,債權的相對性,有時會對債權人構成不安全、不公平的狀況,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使得債務人應當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從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權人如果無權通過其他途徑對債務人進行追索,就會影響到自己權益的實現。為了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法律上就要給予債權人以救濟,賦予其代位權,取代債務人的地位,通過法院向債務人的債務人進行追償。
按照合同法的這一立法思路,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的責任,保險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立時產生,被保險人便可以向保險人主張合同之債。被保險人逃跑的這一行為,并不意味著自動放棄了保險合同的債權,受害人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該項債權。法律在這里是不問被保險人什么理由不行使自己的債權,只要被保險人應當行使而且能夠行使卻未及時行使的行為成立,并且這種消極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受害人(侵權之債的債權人)的利益,即受害人不能從保險公司得到應有的補償,便支持受害人通過一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被保險人)的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的債權,也就是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要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保險人不得拒絕。
《合同法》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債權人的救濟作用,在責任保險業務中,應該說具有較為普遍的意義,要引起保險公司的高度重視,在目前《保險法》沒有做出相應的修改前,保險條款中應該有所約定,便于基層公司的具體操作,同時也節省了糾紛成本和訴訟成本。各國的《保險法》都是傾向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的,我國的《保險法》也不例外,建議巜保險法》修改時能予以考慮,這不僅契合了責任保險開設的初衷,也與《合同法》保持了一致。這也提醒了保險人,在從事保險活動時,不僅要以《保險法》作為準繩,《合同法》中特別是與保險合同相關的條款,更要引起關注,因為它們也是履行保險合同的法律依據。 |